{"billNo":"1071101070200300","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黃秀芳等18人","議案名稱":"「社會工作師法第三條、第七條及第十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09/06/08/LCEWA01_090608_00021.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09/06/08/LCEWA01_090608_00021.doc","名稱":"關係文書DOC"}],"關連議案":[],"提案人":["黃秀芳","蔡適應"],"連署人":["鍾孔炤","洪宗熠","江永昌","許智傑","邱泰源","蔡培慧","陳素月","何欣純","陳瑩","王榮璋","吳玉琴","蔡易餘","蔣絜安","吳琪銘","周春米","李麗芬"],"議案狀態":"交付審查","議案流程":[{"會期":"09-06-08","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日期":["2018-11-09","2018-11-13"],"會議代碼":"院會-9-6-8"},{"會期":"09-06-08","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18-11-09","2018-11-13"],"會議代碼":"院會-9-6-8"}],"mtime":"2024-01-18T20:48:34+08:00","屆期":9,"first_time":"2018-11-09","last_time":"2018-11-13","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9-6-8","會期":6,"字號":"院總第1574號委員提案第22476號","laws":["01228"],"提案編號":"1574委22476","案由":"本院委員黃秀芳、蔡適應等18人，鑑於「社會工作師法」自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二日公布施行，其後雖歷經五次修正，最近一次修正公布日期為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為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修正本法第三條之中央主管機關為衛生福利部；為落實聯合國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The Convention on the Rights of Persons with Disabilities）之精神，在兼顧服務對象權益之前提下，爰修正「社會工作師法第三條、第七條及第十條」條文，對特定疾病或身心障礙之資格取得及就業限制之規定，同時強化主管機關客觀之認定機制。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為落實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之精神，保障身心障礙者享有與其他人平等之工作權利，對涉及以特定疾病或身心障礙為就業限制之規定，應予檢討。\n二、臺灣社工普遍面臨「三高」現象：高工時、高案量、高風險，工作內容包含服務對象個人、家庭所面臨最具威脅性的議題：貧窮、失業、家庭衝突、親職功能薄弱、社會疏離、精神疾病、藥酒癮、家暴、兒虐、自殺、犯罪等。社工以自身作為提供專業服務之工具，其身心狀況對服務對象亦會造成影響，故除應提供促進社工職場身心健康的資源外，亦應避免因身心狀況不能執行業務、或其身心狀況執行業務有危害服務對象權益之情事發生。","對照表":[{"law_id":"01228","law_name":"社會工作師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社會工作師法第三條、第七條及第十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三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law_content_id":"01228:01228:2002-04-02-修正:4","說明":"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社會師工作法相關業務，變更由衛生福利部管轄，爰予修正。","修正":"第三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現行":"第七條　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充任社會工作師；已充任者，撤銷或廢止其社會工作師證書：\n\n一、曾受本法所定廢止社會工作師證書處分。\n\n二、罹患精神疾病或身心狀況違常，經主管機關委請相關專科醫師認定不能執行業務。\n三、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n\n四、犯貪污罪、家庭暴力罪、性騷擾罪、妨害性自主罪，經有罪判決確定。\n\n五、前款以外因業務上有關之故意犯罪行為，經有罪判決確定。\n\n前項第二款、第三款原因消滅後，仍得依本法規定請領社會工作師證書。","law_content_id":"01228:01228:2009-05-12-修正:9","說明":"一、為落實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之精神，保障身心障礙者享有與其他人平等之工作權利，對涉及以特定疾病或身心障礙為就業限制之規定，應予檢討。\n\n二、為兼顧案主接受服務之人身安全與權益，將「罹患精神病或身心狀況違常」修正為「有客觀事實認定身心狀況不能執行業務、或其身心狀況執行業務有危害服務對象權益之虞」，並強化客觀認定機制為邀集相關專科醫師、社會工作師及學者專家組成小組認定。\n\n三、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修正":"第七條　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充任社會工作師；已充任者，撤銷或廢止其社會工作師證書：\n\n一、曾受本法所定廢止社會工作師證書處分。\n\n二、有客觀事實認定身心狀況不能執行業務、或其身心狀況執行業務有危害服務對象權益之虞，經中央主管機關，邀集相關專科醫師、社會工作師及學者專家組成小組認定。\n三、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n\n四、犯貪污罪、家庭暴力罪、性騷擾罪、妨害性自主罪，經有罪判決確定。\n\n五、前款以外因業務上有關之故意犯罪行為，經有罪判決確定。\n\n前項第二款、第三款原因消失後，仍得依本法規定請領社會工作師證書。"},{"現行":"第十條　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發給執業執照；已領取者，撤銷或廢止之：\n\n一、曾受本法所定廢止社會工作師證書處分。\n\n二、經廢止社會工作師執業執照未滿一年。\n\n三、罹患精神疾病或身心狀況違常，經主管機關委請相關專科醫師認定不能執行業務。\n四、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n\n五、犯貪污罪、家庭暴力罪、性騷擾罪、妨害性自主罪，經有罪判決確定。\n\n六、前款以外因業務上有關之故意犯罪行為，經有罪判決確定。\n\n前項第三款、第四款原因消滅後，仍得依本法規定申請執業執照。","law_content_id":"01228:01228:2009-05-12-修正:13","說明":"一、第一項第三款修正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七條之說明。\n\n二、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修正":"第十條　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發給執業執照；已領取者，撤銷或廢止之：\n\n一、曾受本法所定廢止社會工作師證書處分。\n\n二、經廢止社會工作師執業執照未滿一年。\n\n三、有客觀事實認身心狀況不能執行業務、或其身心狀況執行業務有危害服務對象權益之虞，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邀請相關專科醫師、社會工作師及學者專家組成小組認定。\n四、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n\n五、犯貪污罪、家庭暴力罪、性騷擾罪、妨害性自主罪，經有罪判決確定。\n\n六、前款以外因業務上有關之故意犯罪行為，經有罪判決確定。\n\n前項第三款、第四款原因消失後，仍得依本法規定申請執業執照。"}]}],"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711010702003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