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071101070201600","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陳超明等16人","議案名稱":"「銀行法第七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09/06/08/LCEWA01_090608_00030.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09/06/08/LCEWA01_090608_00030.doc","名稱":"關係文書DOC"}],"關連議案":[{"議案名稱":"本院財政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銀行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段宜康等20人擬具「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江永昌等19人擬具「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及第一百二十五條之四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邱志偉等20人擬具「銀行法第四十五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委員余宛如等16人擬具「銀行法第五十一條及第五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陳明文等16人擬具「銀行法第七條之一及第四十五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陳超明等16人擬具「銀行法第七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案。","billNo":"1080102070300200"},{"議案名稱":"行政院「銀行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billNo":"10711260701001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段宜康等20人「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603200702002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江永昌等19人「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及第一百二十五條之四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603300702001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邱志偉等20人「銀行法第四十五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603300702002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余宛如等16人「銀行法第五十一條及第五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604250702003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陳明文等16人「銀行法第七條之一及第四十五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61214070201400"}],"提案人":["陳超明"],"連署人":["周陳秀霞","楊鎮浯","廖國棟Sufin‧Siluko","徐志榮","王惠美","鄭天財 Sra Kacaw","曾銘宗","江啟臣","陳雪生","呂玉玲","林麗蟬","林德福","孔文吉","趙正宇","許淑華"],"議案狀態":"審查完畢(三讀)","議案流程":[{"會期":"09-06-08","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財政委員會)","日期":["2018-11-09","2018-11-13"],"會議代碼":"院會-9-6-8"},{"會期":"09-06-08","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18-11-09","2018-11-13"],"會議代碼":"院會-9-6-8"},{"院會/委員會":"財政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18-12-24"],"會議代碼":"委員會-9-6-20-17"},{"院會/委員會":"財政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18-12-26"],"會議代碼":"委員會-9-6-20-17"},{"院會/委員會":"財政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18-12-27"],"會議代碼":"委員會-9-6-20-17"},{"院會/委員會":"財政委員會","狀態":"委員會發文","日期":["2018-12-28"]}],"mtime":"2024-01-18T20:49:11+08:00","屆期":9,"first_time":"2018-11-09","last_time":"2018-12-28","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9-6-8","會期":6,"字號":"院總第801號委員提案第22489號","laws":["01531"],"提案編號":"801委22489","案由":"本院委員陳超明等16人，有鑑於金管會放寬創投與管理顧問事業為金融相關事業，導致公股投資純民間公司金額之比例大增，極易導致淘空官股之可能；爰擬「銀行法」第七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增設創業投資事業、募集或設立創業投資事業之管理顧問事業之金融相關事業，比照非金融相關事業，對每一事業之投資金額不得超過該被投資事業實收資本總額或已發行股份總數之百分之五。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金管會於民國106年12月底，針對主管機關於民國87年間函釋創投事業屬於「非金融相關事業」進行法令放寬與變更，訂定「商業銀行申請轉投資創業投資事業及管理顧問事業」，將創業投資事業及募集或設立創業投資事業之管理顧問事業列為屬銀行法第七十四條第四項所稱「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之金融相關事業。」\n二、然而國發基金出資40%，結合民間於107年8月成立之台杉投資管理顧問公司隨即募集兩檔創投基金，規模高達百億元。由於金額來自泛公股，卻設計成民營公司，不受任何監督，其投資既不公開也不透明，加上台杉生計資本額僅有50萬元，卻有一年上億元的管理費，這都是民脂民膏，卻成為民間私人收入，顯有掏空官股銀行的嫌疑。\n三、為避免公股銀行因政策不當或高層壓力濫用民脂民膏針對創投或投顧公司進行鉅額投資，卻因創投或投顧公司以民營方式經營，投資的錢既不公開也不透明，未受合理監督及管控其投資金額與比例，極易導致老百姓的辛苦錢血本無歸。\n四、鑑此，修訂「銀行法」第七十四條，增設創業投資事業、募集或設立創業投資事業之管理顧問事業之金融相關事業，比照非金融相關事業，對每一事業之投資金額不得超過該被投資事業實收資本總額或已發行股份總數之百分之五。","對照表":[{"law_id":"01531","law_name":"銀行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銀行法第七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七十四條　商業銀行得向主管機關申請投資於金融相關事業。主管機關自申請書件送達之次日起十五日內，未表示反對者，視為已核准。但於前揭期間內，銀行不得進行所申請之投資行為。\n\n商業銀行為配合政府經濟發展計畫，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得投資於非金融相關事業。但不得參與該相關事業之經營。主管機關自申請書件送達之次日起三十日內，未表示反對者，視為已核准。但於前揭期間內，銀行不得進行所申請之投資行為。\n\n前二項之投資須符合下列規定：\n\n一、投資總額不得超過投資時銀行淨值之百分之四十，其中投資非金融相關事業之總額不得超過投資時淨值之百分之十。\n\n二、商業銀行投資金融相關事業，其屬同一業別者，除配合政府政策，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外，以一家為限。\n\n三、商業銀行投資非金融相關事業，對每一事業之投資金額不得超過該被投資事業實收資本總額或已發行股份總數之百分之五。\n\n第一項及前項第二款所稱金融相關事業，指銀行、票券、證券、期貨、信用卡、融資性租賃、保險、信託事業及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之金融相關事業。\n\n為利銀行與被投資事業之合併監督管理，並防止銀行與被投資事業間之利益衝突，確保銀行之健全經營，銀行以投資為跨業經營方式應遵守之事項，由主管機關另定之。\n\n被投資事業之經營，有顯著危及銀行健全經營之虞者，主管機關得命銀行於一定期間內處分所持有該被投資事業之股份。\n\n本條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修正施行前，投資非金融相關事業之投資金額超過第三項第三款所定比率者，在符合所定比率之金額前，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得維持原投資金額。二家或二家以上銀行合併前，個別銀行已投資同一事業部分，於銀行申請合併時，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亦得維持原投資金額。","law_content_id":"01531:01531:2015-01-22-修正:114","說明":"一、為避免公股銀行因政策不當或高層壓力濫用民脂民膏，針對創業投資事業或創業投資事業之管理顧問事業進行鉅額投資，卻因創投或管理顧問公司以民營方式經營，投資的錢既不公開也不透明，未受合理監督及管控其投資金額與比例，極易導致老百姓的辛苦錢血本無歸。\n\n二、鑑此，增設創業投資事業、募集或設立創業投資事業之管理顧問事業之金融相關事業，比照非金融相關事業，對每一事業之投資金額不得超過該被投資事業實收資本總額或已發行股份總數之百分之五，以降低公股商業銀行之投資風險。","修正":"第七十四條　商業銀行得向主管機關申請投資於金融相關事業。主管機關自申請書件送達之次日起十五日內，未表示反對者，視為已核准。但於前揭期間內，銀行不得進行所申請之投資行為。\n\n商業銀行為配合政府經濟發展計畫，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得投資於非金融相關事業。但不得參與該相關事業之經營。主管機關自申請書件送達之次日起三十日內，未表示反對者，視為已核准。但於前揭期間內，銀行不得進行所申請之投資行為。\n\n前二項之投資須符合下列規定：\n\n一、投資總額不得超過投資時銀行淨值之百分之四十，其中投資非金融相關事業之總額不得超過投資時淨值之百分之十。\n\n二、商業銀行投資金融相關事業，其屬同一業別者，除配合政府政策，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外，以一家為限。\n\n三、商業銀行投資創業投資事業、募集或設立創業投資事業之管理顧問事業之金融相關事業或非金融相關事業，對每一事業之投資金額不得超過該被投資事業實收資本總額或已發行股份總數之百分之五。\n\n第一項及前項第二款所稱金融相關事業，指銀行、票券、證券、期貨、信用卡、融資性租賃、保險、信託事業及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之金融相關事業。\n\n為利銀行與被投資事業之合併監督管理，並防止銀行與被投資事業間之利益衝突，確保銀行之健全經營，銀行以投資為跨業經營方式應遵守之事項，由主管機關另定之。\n\n被投資事業之經營，有顯著危及銀行健全經營之虞者，主管機關得命銀行於一定期間內處分所持有該被投資事業之股份。\n\n本條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修正施行前，投資非金融相關事業之投資金額超過第三項第三款所定比率者，在符合所定比率之金額前，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得維持原投資金額。二家或二家以上銀行合併前，個別銀行已投資同一事業部分，於銀行申請合併時，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亦得維持原投資金額。"}]}],"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711010702016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