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071105070200300","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時代力量黨團","議案名稱":"「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09/06/08/LCEWA01_090608_00383.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09/06/08/LCEWA01_090608_00383.doc","名稱":"關係文書DOC"}],"關連議案":[],"提案人":["時代力量立法院黨團"],"連署人":[],"議案狀態":"逕付二讀","議案流程":[{"會期":"09-06-08","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日期":["2018-11-09","2018-11-13"],"會議代碼":"院會-9-6-8"},{"會期":"09-06-08","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逕付二讀","日期":["2018-11-09","2018-11-13"],"會議代碼":"院會-9-6-8"}],"mtime":"2024-01-18T20:37:42+08:00","屆期":9,"first_time":"2018-11-09","last_time":"2018-11-13","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9-6-8","會期":6,"字號":"院總第984號委員提案第22502號","laws":["03102"],"提案編號":"984委22502","案由":"本院時代力量黨團，有鑑於原住民保留地早於「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公布施行之前，然現行法規卻規定保留地須經原住民設定耕作權或地上權滿五年，始能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顯不合理，有檢討修正之處，故為落實原住民保留地政策及配合原住民保留地行政實務之需求，刪除現行五年繼續經營期間取得土地所有權之限制，並增列政府機關得承受私有原住民保留地之情形及國有原住民保留地出租衍生之收益排除「國有財產法」第七條適用之規定；並配合「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二條之一有關「部落經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核定者，為公法人」之規定，爰增列納入部落得依本條文規定辦理，得以部落名義申請為原住民保留地，並登記所有權給部落；明定已依法取得耕作權、地上權或農育權之原住民保留地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囑託轄區登記機關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住民或部落；明定原住民保留地之權利取得、移轉，土地之經營、管理、開發、利用與保育，林產物之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實施辦法，由行政院定之。是否有當？敬請公決。","對照表":[{"law_id":"03102","law_name":"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三十七條　山坡地範圍內山地保留地，輔導原住民開發並取得耕作權、地上權或承租權。其耕作權、地上權繼續經營滿五年者，無償取得土地所有權，除政府指定之特定用途外，如有移轉，以原住民為限；其開發管理辦法，由行政院定之。","law_content_id":"03102:03102:2006-05-23-修正:47","說明":"一、「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二十條第一項：「政府承認原住民族土地及自然資源權利。」承上，原住民族土地及自然資源權利依「原住民族基本法」明文保障本屬於原住民族所有，故無須受原條文耕作權、地上權繼續經營五年始取得土地所有之限制，原條文之限制與「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二十條規定有違背之虞，實有未當，應予刪除。\n\n二、原條文「山地保留地」之文字，應修正為「原住民保留地」。\n\n三、「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二十條第二項：「政府為辦理原住民族土地之調查及處理，應設置原住民族土地調查及處理委員會；其組織及相關事務，另以法律定之。」依上述法規，原住民族土地主管機關應待行政院定之，故實施辦法制定授以行政院定之，以符法律優位原則。\n\n四、原住民保留地之政策目的係為保障原住民生計及推行原住民行政，爰增列第三項明定國有原住民保留地出租衍生之收益，排除適用「國有財產法」第七條規定。","修正":"第三十七條　山坡地範圍內原住民保留地，應協助原住民或部落經營、管理、開發、利用及保育，並應協助無償取得所有權，或取得承租權。已依法取得耕作權、地上權或農育權之原住民保留地，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囑託轄區登記機關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住民或部落，並塗銷原耕作權、地上權或農育權登記。\n原住民取得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如有移轉，以原住民或部落為限。\n\n原住民保留地之權利取得、移轉，土地之經營、管理、開發、利用與保育，林產物之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應由中央主管機關輔導辦理。\n國有原住民保留地出租衍生之收益，應作為原住民保留地管理、原住民族地區經濟發展及基礎設施建設、原住民族自治費用或其他有關原住民族之事務，不受國有財產法第七條規定之限制。衍生之收益應由中央主管機關監督及管理。\n前兩項監督及輔導管理辦法由行政院定之。"}]}],"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711050702003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