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071106070200200","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鍾孔炤等26人","議案名稱":"「保險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09/06/09/LCEWA01_090609_00009.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09/06/09/LCEWA01_090609_00009.doc","名稱":"關係文書DOC"}],"關連議案":[],"提案人":["鍾孔炤","劉建國","周春米"],"連署人":["王定宇","鄭寶清","許智傑","趙天麟","黃國書","郭正亮","賴瑞隆","黃秀芳","陳賴素美","李麗芬","陳素月","施義芳","蔣絜安","吳焜裕","段宜康","羅致政","莊瑞雄","蕭美琴","何欣純","李俊俋","張廖萬堅","陳曼麗","劉世芳"],"議案狀態":"交付審查","議案流程":[{"會期":"09-06-09","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財政委員會)","日期":["2018-11-16","2018-11-20"],"會議代碼":"院會-9-6-9"},{"會期":"09-06-09","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18-11-16","2018-11-20"],"會議代碼":"院會-9-6-9"}],"mtime":"2024-01-18T20:46:14+08:00","屆期":9,"first_time":"2018-11-16","last_time":"2018-11-20","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9-6-9","會期":6,"字號":"院總第464號委員提案第22507號","laws":["04520"],"提案編號":"464委22507","案由":"本院委員鍾孔炤、劉建國、周春米等26人，有鑑於現行保險法所定之保險契約性質不明，將保險給付以填補現實損害為目的之補償責任與損害賠償責任混淆，且保險利益主體與損失主體不同一，違反保險的損失填補原則，以及要保人據實說明義務遺漏被保險人也應為義務人……等，現行法之規範缺漏，爰擬具「保險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修正保險之定義，明定保險之實際經濟行為；修正保險契約之定義，明定契約雙方之主給付義務，要保人交付之保險費為保險人承擔風險及風險移轉的對價，保險人基於保險契約對於不可預料或不可抗力之事故所致之損害，負有損失填補之義務。（修正條文第一條）\n二、保險人理賠之保險金，乃事故發生時，保險人依保險契約之約定，填補被保險人損害之給付，是契約的合法履行，非屬損害賠償，爰將賠償之義務修正為保險給付之義務。（修正條文第二條、第四條、第五條、第二十九至三十四條、第三十八條、第四十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條、第七十至七十一條、第七十三條、第七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二至八十三條、第八十五條、第九十條、第九十四條至九十五條之一、第九十八條）\n三、第三條與第四條之規定體系混亂，使保險利益主體與損失主體不同一，違反保險的損失填補原則。爰參考日本立法例，明定被保險人才是保險利益的歸屬主體，要保人則是保險契約之一方當事人，負有支付保險費義務者。（修正條文第三條、第四條）\n四、被保險人應有優先指定受益人之權利，爰明定要保人指定之受益人，未得被保險人同意者，無效，以避免發生道德風險。（修正條文第五條）\n五、保險契約採不要物契約說，契約生效時點較早，較可保障被保險人。爰明定第一期保險費應於契約生效後，依約定方式交付。（修正條文第二十一條）\n六、要保人先後與二以上之保險人訂立保險契約，先行訂立之保險契約成立時，尚未呈複保險之狀態，爰明定於複保險之情形，先訂立之第一保險契約仍有效，訂立在後之其他保險契約無效。但為遏止惡意複保險，另新增於要保人意圖不當得利時，賦予保險人解除契約權。（修正條文第三十七條）\n七、明定要保人契約審閱權之依據及新增保險人交付保險單之義務。（修正條文第四十三條）\n八、保險人之書面詢問或告知義務，應為要保人據實說明義務成立之前提，且被保險人也應被包含在據實說明之義務人內。同時簡化違反據實說明義務之情形為「不為說明」與「為不實之說明」兩大類，並配合將無因果關係之反證責任由「要保人」改為「保險人」，另賦予保險人可重新估計危險或解除契約權。（修正條文第六十四條）\n九、未滿十五歲之未成年人，尚非家庭經濟支持者，其發生死亡事故，除喪葬費用需要外，尚無照顧遺族之需求，爰明定被保險人未滿十五歲前訂定之人壽保險契約，保險金額不得超過新臺幣三十萬元，用作喪葬費用。（修正條文第一百零七條）","對照表":[{"law_id":"04520","law_name":"保險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保險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一條　本法所稱保險，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交付保險費於他方，他方對於因不可預料或不可抗力之事故所致之損害，負擔賠償財物之行為。\n\n根據前項所訂之契約，稱為保險契約。","law_content_id":"04520:04520:1963-08-20-全文修正:3","說明":"一、原條文第一項僅定義契約雙方之主給付義務，未就保險之實際經濟行為作出描述。爰修正第一項保險之定義為：多數承擔相同危險之人共聚資金，組成共同團體、分攤風險，於不可預料或不可抗力之事故發生時，填補共同團體成員損害之經濟行為。\n\n二、於第二項明定何謂保險契約。保險費為保險人承擔風險及風險移轉的對價。保險人基於保險契約對於不可預料或不可抗力之事故所致之損害，負有理賠之義務。\n\n三、第二項賠償財物修正為補償財物。補償乃損失填補之意，因保險之理賠係源自契約之約定，是契約的合法履行，保險是以填補現實損害為目的，須衡量其程度與必要性，有損失才有補償之必要性。","修正":"第一條　本法所稱保險，謂多數承擔相同危險之人共聚資金，組成共同團體、分攤風險，於不可預料或不可抗力之事故發生時，填補共同團體成員損害之經濟行為。\n本法所稱保險契約，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交付保險費於他方，他方對於因不可預料或不可抗力之事故所致之損害，負擔補償財物之契約。"},{"現行":"第二條　本法所稱保險人，指經營保險事業之各種組織，在保險契約成立時，有保險費之請求權；在承保危險事故發生時，依其承保之責任，負擔賠償之義務。","law_content_id":"04520:04520:1963-08-20-全文修正:4","說明":"一、保險之理賠係源自契約之約定，是契約的合法履行，與加害人所應承擔之損害賠償二者性質不同。\n\n二、保險人理賠之保險金，乃事故發生時，保險人依保險契約之約定，填補被保險人損害之給付，非屬損害賠償，爰將賠償之義務修正為保險給付之義務。","修正":"第二條　本法所稱保險人，指經營保險事業之各種組織，在保險契約成立時，有保險費之請求權；在承保危險事故發生時，依其承保之責任，負擔保險給付之義務。"},{"現行":"第三條　本法所稱要保人，指對保險標的具有保險利益，向保險人申請訂立保險契約，並負有交付保險費義務之人。","law_content_id":"04520:04520:1963-08-20-全文修正:5","說明":"一、現行條文第三條與第四條之規定體系混亂，使保險利益主體與損失主體不同一，違反保險的損失填補原則。\n\n二、爰參考日本立法例，定明被保險人才是保險利益的歸屬主體，要保人則是保險契約之一方當事人，負有支付保險費義務者。","修正":"第三條　本法所稱要保人，謂向保險人申請訂立保險契約，並負有交付保險費義務之人。"},{"現行":"第四條　本法所稱被保險人，指於保險事故發生時，遭受損害，享有賠償請求權之人；要保人亦得為被保險人。","law_content_id":"04520:04520:1963-08-20-全文修正:6","說明":"一、被保險人才是保險利益的歸屬主體，爰參考日本立法例修正，使保險利益主體與損失主體同一。\n\n二、損害賠償請求權是指因權利人受到侵害而生要求加害人承擔損害賠償責任的權利。保險事故之理賠為損失補償之性質，二者不同。爰將原條文所稱賠償請求權修正為保險給付請求權。","修正":"第四條　本法所稱被保險人，指對保險標的具有保險利益，並於保險事故發生後享有保險給付請求權之人；要保人亦得為被保險人。"},{"現行":"第五條　本法所稱受益人，指被保險人或要保人約定享有賠償請求權之人，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均得為受益人。","law_content_id":"04520:04520:1963-08-20-全文修正:7","說明":"一、賠償請求權之文字修正同第四條。\n\n二、新增第二項，被保險人應有優先指定受益人之權利，爰明定要保人指定之受益人，未得被保險人同意者，無效，以避免道德風險。","修正":"第五條　本法所稱受益人，指被保險人或要保人約定享有保險給付請求權之人，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均得為受益人。\n\n要保人指定之受益人，未得被保險人同意者，無效。"},{"現行":"第二十一條　保險費分一次交付及分期交付兩種。保險契約規定一次交付，或分期交付之第一期保險費，應於契約生效前交付之。但保險契約簽訂時，保險費未能確定者，不在此限。","law_content_id":"04520:04520:1963-08-20-全文修正:25","說明":"一、保險契約之生效，是否以保險費之交付為生效要件，於保險法第二十一條與第二十二條之間存在法規衝突。\n\n二、保險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保險費應由要保人依契約規定交付。」代表契約已於保費交付前成立生效，且採不要物契約說，契約生效時點較早，較可保障被保險人，實務見解也多採「非要物契約說」。爰修正第二十一條關於第一期保險費，於契約生效後，依約定方式交付之。","修正":"第二十一條　保險費分一次交付及分期交付兩種。保險契約規定一次交付，或分期交付之第一期保險費，應於契約生效後，依約定方式交付之。"},{"現行":"第二十九條　保險人對於由不可預料或不可抗力之事故所致之損害，負賠償責任。但保險契約內有明文限制者，不在此限。\n\n保險人對於由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過失所致之損害，負賠償責任。但出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故意者，不在此限。\n\n被保險人之死亡保險事故發生時，要保人或受益人應通知保險人。保險人接獲通知後，應依要保人最後所留於保險人之所有受益人住所或聯絡方式，主動為通知。","law_content_id":"04520:04520:2015-01-22-修正:35","說明":"一、保險之理賠係源自契約之約定，是契約的合法履行，與加害人所應承擔之損害賠償責任二者性質不同。\n\n二、保險人理賠之保險金，乃事故發生時，保險人依保險契約之約定，填補被保險人損害之給付，非屬損害賠償，爰將本條保險人所負賠償責任修正為保險給付之責任。","修正":"第二十九條　保險人對於由不可預料或不可抗力之事故所致之損害，負保險給付之責任。但保險契約內有明文限制者，不在此限。\n\n保險人對於由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過失所致之損害，負保險給付之責任。但出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故意者，不在此限。\n\n被保險人之死亡保險事故發生時，要保人或受益人應通知保險人。保險人接獲通知後，應依要保人最後所留於保險人之所有受益人住所或聯絡方式，主動為通知。"},{"現行":"第三十條　保險人對於因履行道德上之義務所致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說明":"修正理由同第二十九條。","修正":"第三十條　保險人對於因履行道德上之義務所致之損害，應負保險給付之責任。"},{"現行":"第三十一條　保險人對於因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受僱人，或其所有之物或動物所致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law_content_id":"04520:04520:1963-08-20-全文修正:36","說明":"修正理由同第二十九條。","修正":"第三十一條　保險人對於因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受僱人，或其所有之物或動物所致之損害，應負保險給付之責任。"},{"現行":"第三十二條　保險人對於因戰爭所致之損害，除契約有相反之訂定外，應負賠償責任。","law_content_id":"04520:04520:1963-08-20-全文修正:37","說明":"修正理由同第二十九條。","修正":"第三十二條　保險人對於因戰爭所致之損害，除契約有相反之訂定外，應負保險給付之責任。"},{"現行":"第三十三條　保險人對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為避免或減輕損害之必要行為所生之費用，負償還之責。其償還數額與賠償金額，合計雖超過保險金額，仍應償還。\n\n保險人對於前項費用之償還，以保險金額對於保險標的之價值比例定之。","law_content_id":"04520:04520:1997-05-09-修正:39","說明":"修正理由同第二十九條。","修正":"第三十三條　保險人對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為避免或減輕損害之必要行為所生之費用，負償還之責。其償還數額與保險給付之金額，合計雖超過保險金額，仍應償還。\n\n保險人對於前項費用之償還，以保險金額對於保險標的之價值比例定之。"},{"現行":"第三十四條　保險人應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交齊證明文件後，於約定期限內給付賠償金額。無約定期限者，應於接到通知後十五日內給付之。\n\n保險人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在前項規定期限內為給付者，應給付遲延利息年利一分。","law_content_id":"04520:04520:1997-05-09-修正:40","說明":"修正理由同第二十九條。","修正":"第三十四條　保險人應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交齊證明文件後，於約定期限內給付保險金。無約定期限者，應於接到通知後十五日內給付之。\n\n保險人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在前項規定期限內為給付者，應給付遲延利息年利一分。"},{"現行":"第三十七條　要保人故意不為前條之通知，或意圖不當得利而為複保險者，其契約無效。","law_content_id":"04520:04520:1963-08-20-全文修正:43","說明":"一、要保人負有複保險之通知義務明定於本法第三十六條，若要保人故意不為通知時，依原條文規定，契約無效。\n\n二、契約具有相對性，契約無效不會影響另一契約之效力。若契約無效，應自始當然絕對無效，不應受其他契約效力影響。若要保人先後與二以上之保險人訂立保險契約，先行訂立之保險契約，即非複保險，因其保險契約成立時，尚未呈複保險之狀態。故於本條定明先訂立之第一保險契約仍應有效，訂立在後之其他保險契約應屬無效。\n\n三、為遏止惡意複保險，另新增於要保人意圖不當得利時，賦予保險人得解除契約之規定。","修正":"第三十七條　要保人故意不為前條之通知，或意圖不當得利而為複保險者，其訂立在後之保險契約無效。\n\n要保人意圖不當得利時，保險人得解除契約。"},{"現行":"第三十八條　善意之複保險，其保險金額之總額超過保險標的之價值者，除另有約定外，各保險人對於保險標的之全部價值，僅就其所保金額負比例分擔之責。但賠償總額，不得超過保險標的之價值。","law_content_id":"04520:04520:1963-08-20-全文修正:44","說明":"修正理由同第二十九條。","修正":"第三十八條　善意之複保險，其保險金額之總額超過保險標的之價值者，除另有約定外，各保險人對於保險標的之全部價值，僅就其所保金額負比例分擔之責。但保險給付總額，不得超過保險標的之價值。"},{"現行":"第四十條　原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對於再保險人無賠償請求權。但原保險契約及再保險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law_content_id":"04520:04520:2007-06-14-修正:48","說明":"修正理由同第二十九條。","修正":"第四十條　原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對於再保險人無保險給付請求權。但原保險契約及再保險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現行":"第四十三條　保險契約，應以保險單或暫保單為之。","law_content_id":"04520:04520:1963-08-20-全文修正:52","說明":"一、新增第二項明定要保人之契約審閱權。依消費者保護法規定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30日以內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中央主管機關得選擇特定行業，公告定型化契約之審閱期間。依照目前金管會發布之「人身保險業辦理傳統型個人人壽保險契約審閱期間自律規範」，審閱期間不得低於三日。爰於本條明定契約審閱權之法律依據。\n\n二、保險契約為不要式契約，為避免日後舉證困難，爰增訂第三項課予保險人交付保單之義務。","修正":"第四十三條　保險契約，應以保險單或暫保單為之。\n\n保險契約成立前，應有合理期間供要保人審閱全部條款內容。\n\n保險契約成立後，保險人應於二十日內交付保險單或暫保單。"},{"現行":"第五十三條　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n\n前項第三人為被保險人之家屬或受僱人時，保險人無代位請求權。但損失係由其故意所致者，不在此限。","law_content_id":"04520:04520:1963-08-20-全文修正:62","說明":"修正理由同第二十九條。","修正":"第五十三條　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保險金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保險給付金額為限。\n\n前項第三人為被保險人之家屬或受僱人時，保險人無代位請求權。但損失係由其故意所致者，不在此限。"},{"現行":"第六十條　保險遇有前條情形，得終止契約，或提議另定保險費。要保人對於另定保險費不同意者，其契約即為終止。但因前條第二項情形終止契約時，保險人如有損失，並得請求賠償。\n\n保險人知危險增加後，仍繼續收受保險費，或於危險發生後給付賠償金額，或其他維持契約之表示者，喪失前項之權利。","law_content_id":"04520:04520:1963-08-20-全文修正:70","說明":"修正理由同第二十九條。","修正":"第六十條　保險遇有前條情形，得終止契約，或提議另定保險費。要保人對於另定保險費不同意者，其契約即為終止。但因前條第二項情形終止契約時，保險人如有損失，並得請求賠償。\n\n保險人知危險增加後，仍繼續收受保險費，或於危險發生後給付保險金，或其他維持契約之表示者，喪失前項之權利。"},{"現行":"第六十四條　訂立契約時，要保人對於保險人之書面詢問，應據實說明。\n\n要保人有為隱匿或遺漏不為說明，或為不實之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者，保險人得解除契約；其危險發生後亦同。但要保人證明危險之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之事實時，不在此限。\n\n前項解除契約權，自保險人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或契約訂立後經過二年，即有可以解除之原因，亦不得解除契約。","law_content_id":"04520:04520:2015-01-22-修正:76","說明":"一、保險人之書面詢問或告知義務，應為要保人據實說明義務成立之前提。為確實保障要保人之權益，有必要限制保險人不得以抽象、籠統之文字，無限擴大告知義務之範圍。爰修正第一項，新增「保險人應提出具體明確之書面詢問」等文句，以明確規範保險人之書面詢問或告知義務。為讓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明白其行為之可能法律後果，另新增「並告知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其違反說明義務之法律效果」，俾保護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權益。\n\n二、無論就法理而言，或就法規體系之規範一致性而論，有關據實說明義務人之規定，顯然均有必要將「被保險人」包含在內。爰修正第一項及第二項，將據實說明之義務人，由「要保人」擴增為「要保人或被保險人」。\n\n三、第二項前段將違反據實說明義務之情形，區分為「隱匿」或「遺漏」不為說明及「為不實之說明」等類型，如屬故意遺漏不為說明實即隱匿，容易產生混淆。說明義務人對於保險人之書面詢答，有可能發生說明不實者，不外乎消極性之不實陳述及積極性之不實陳述兩種。前者即為「不為說明」；後者即屬「為不實之說明」。爰將第二項有關違反據實說明義務之情形，簡化並修正為「不為說明」與「為不實之說明」兩大類，俾規範更為簡單明確。\n\n四、第二項但書部分，雖然表面上將因果關係導入，賦予要保人對抗保險人之契約解除權之行使，然而卻忽略因果關係在舉證上的實質困難度與複雜度，且將舉證責任由「保險人」移轉至「要保人」，實與保險制度運作之基本原則相違背。配合將違反說明義務情形重做分類，修正第二項但書內容，俾將無因果關係之反證責任由「要保人」改為「保險人」，以符合當今多數國家保險立法之通例。\n\n五、為防範道德危險，對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故意或過失為不實之說明或不為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危險之估計，但保險人卻無法證明保險事故發生之原因與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不實之說明或不為說明有關之情形，亦有必要加以立法規範。另增訂第三項，規定其不實之說明或不為說明已達保險人拒保程度者，保險人得主張解除契約。如未達拒保程度但足以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者，保險人得請求按不足之比例增收保險費；危險發生後，得按不足之比例減少保險給付。俾在誠實信用原則之外，更能符合保險法上之對價平衡原則。\n\n六、新增第四項，防範保險人無限制擴張說明義務之範圍，維護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相關權益。\n\n七、第三項改列為第五項，並酌作文字修正。","修正":"第六十四條　訂立契約時，保險人應提出具體明確之書面詢問並告知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其違反說明義務之法律效果，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對於保險人之書面詢問，應據實說明。\n\n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故意或過失不為說明或為不實之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者，保險人得解除契約；其危險發生後亦同。但危險之發生原因與不實之說明或不為說明無關者，不在此限。\n\n前項但書情形，如其不實之說明或不為說明已達保險人拒保程度者，保險人得主張解除契約。如未達拒保程度但足以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者，保險人得請求按不足之比例增收保險費；危險發生後，得按不足之比例減少保險給付。\n\n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未說明之事項，如為保險人所應知或無法諉為不知者，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不負說明義務。\n\n第二項及第三項解除契約權，自保險人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或契約訂立後經過二年，即有可以解除之原因，亦不得解除契約。"},{"現行":"第七十條　火災保險人，對於由火災所致保險標的物之毀損或滅失，除契約另有訂定外，負賠償之責。\n\n因救護保險標的物，致保險標的物發生損失者，視同所保危險所生之損失。","law_content_id":"04520:04520:1963-08-20-全文修正:83","說明":"修正理由同第二十九條。","修正":"第七十條　火災保險人，對於由火災所致保險標的物之毀損或滅失，除契約另有訂定外，負保險給付之責。\n\n因救護保險標的物，致保險標的物發生損失者，視同所保危險所生之損失。"},{"現行":"第七十一條　就集合之物而總括為保險者，被保險人家屬、受僱人或同居人之物，亦得為保險標的，載明於保險契約，在危險發生時，就其損失享受賠償。\n\n前項保險契約，視同並為第三人利益而訂立。","law_content_id":"04520:04520:1963-08-20-全文修正:84","說明":"修正理由同第二十九條。","修正":"第七十一條　就集合之物而總括為保險者，被保險人家屬、受僱人或同居人之物，亦得為保險標的，載明於保險契約，在危險發生時，就其損失享受保險給付。\n\n前項保險契約，視同並為第三人利益而訂立。"},{"現行":"第七十三條　保險標的，得由要保人，依主管機關核定之費率及條款，作定值或不定值約定之要保。\n\n保險標的，以約定價值為保險金額者，發生全部損失或部份損失時，均按約定價值為標準計算賠償。\n\n保險標的未經約定價值者，發生損失時，按保險事故發生時實際價值為標準，計算賠償，其賠償金額，不得超過保險金額。","說明":"修正理由同第二十九條。","修正":"第七十三條　保險標的，得由要保人，依主管機關核定之費率及條款，作定值或不定值約定之要保。\n\n保險標的，以約定價值為保險金額者，發生全部損失或部份損失時，均按約定價值為標準計算保險給付。\n\n保險標的未經約定價值者，發生損失時，按保險事故發生時實際價值為標準，計算保險給付，其給付金額，不得超過保險金額。"},{"現行":"第七十五條　保險標的物不能以市價估計者，得由當事人約定其價值。賠償時從其約定。","說明":"修正理由同第二十九條。","修正":"第七十五條　保險標的物不能以市價估計者，得由當事人約定其價值。給付時從其約定。"},{"現行":"第七十八條　損失之估計，因可歸責於保險人之事由而遲延者，應自被保險人交出損失清單一個月後加給利息。損失清單交出二個月後損失尚未完全估定者，被保險人得請求先行交付其所應得之最低賠償金額。。","說明":"修正理由同第二十九條。","修正":"第七十八條　損失之估計，因可歸責於保險人之事由而遲延者，應自被保險人交出損失清單一個月後加給利息。損失清單交出二個月後損失尚未完全估定者，被保險人得請求先行交付其所應得之最低給付金額。"},{"現行":"第八十二條　保險標的物受部份之損失者，保險人與要保人均有終止契約之權。終止後，已交付未損失部份之保險費應返還之。\n\n前項終止契約權，於賠償金額給付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n\n保險人終止契約時，應於十五日前通知要保人。\n\n要保人與保險人均不終止契約時，除契約另有訂定外，保險人對於以後保險事故所致之損失，其責任以賠償保險金額之餘額為限。","說明":"修正理由同第二十九條。","修正":"第八十二條　保險標的物受部份之損失者，保險人與要保人均有終止契約之權。終止後，已交付未損失部份之保險費應返還之。\n\n前項終止契約權，於保險金給付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n\n保險人終止契約時，應於十五日前通知要保人。\n\n要保人與保險人均不終止契約時，除契約另有訂定外，保險人對於以後保險事故所致之損失，其責任以保險給付金額之餘額為限。"},{"現行":"第八十三條　海上保險人對於保險標的物，除契約另有規定外，因海上一切事變及災害所生之毀損、滅失及費用，負賠償之責。","law_content_id":"04520:04520:1963-08-20-全文修正:97","說明":"修正理由同第二十九條。","修正":"第八十三條　海上保險人對於保險標的物，除契約另有規定外，因海上一切事變及災害所生之毀損、滅失及費用，負保險給付之責。"},{"現行":"第八十五條　陸上、內河及航空保險人，對於保險標的物，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因陸上、內河及航空一切事變及災害所致之毀損、滅失及費用，負賠償之責。","law_content_id":"04520:04520:1963-08-20-全文修正:100","說明":"修正理由同第二十九條。","修正":"第八十五條　陸上、內河及航空保險人，對於保險標的物，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因陸上、內河及航空一切事變及災害所致之毀損、滅失及費用，負保險給付之責。"},{"現行":"第九十條　責任保險人於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依法應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之請求時，負賠償之責。","law_content_id":"04520:04520:1963-08-20-全文修正:106","說明":"修正理由同第二十九條。","修正":"第九十條　責任保險人於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依法應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之請求時，負保險給付之責。"},{"現行":"第九十四條　保險人於第三人由被保險人應負責任事故所致之損失，未受賠償以前，不得以賠償金額之全部或一部給付被保險人。\n\n被保險人對第三人應負損失賠償責任確定時，第三人得在保險金額範圍內，依其應得之比例，直接向保險人請求給付賠償金額。","law_content_id":"04520:04520:2001-06-26-修正:113","說明":"修正理由同第二十九條。","修正":"第九十四條　保險人於第三人由被保險人應負責任事故所致之損失，未受賠償以前，不得以保險金額之全部或一部給付被保險人。\n\n被保險人對第三人應負損失賠償責任確定時，第三人得在保險金額範圍內，依其應得之比例，直接向保險人請求給付保險金。"},{"現行":"第九十五條　保險人得經被保險人通知，直接對第三人為賠償金額之給付。","law_content_id":"04520:04520:1963-08-20-全文修正:111","說明":"修正理由同第二十九條。","修正":"第九十五條　保險人得經被保險人通知，直接對第三人為保險金額之給付。"},{"現行":"第九十五條之一　保證保險人於被保險人因其受僱人之不誠實行為或其債務人之不履行債務所致損失，負賠償之責。","law_content_id":"04520:04520:1992-01-16-修正:114","說明":"修正理由同第二十九條。","修正":"第九十五條之一　保證保險人於被保險人因其受僱人之不誠實行為或其債務人之不履行債務所致損失，負保險給付之責。"},{"現行":"第九十八條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對於保險標的物未盡約定保護責任所致之損失，保險人不負賠償之責。\n\n危險事故發生後，經鑑定係因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未盡合理方法保護標的物，因而增加之損失，保險人不負賠償之責。","law_content_id":"04520:04520:1963-08-20-全文修正:115","說明":"修正理由同第二十九條。","修正":"第九十八條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對於保險標的物未盡約定保護責任所致之損失，保險人不負保險給付之責。\n\n危險事故發生後，經鑑定係因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未盡合理方法保護標的物，因而增加之損失，保險人不負保險給付之責。"},{"現行":"第一百零七條　以未滿十五歲之未成年人為被保險人訂立之人壽保險契約，其死亡給付於被保險人滿十五歲之日起發生效力；被保險人滿十五歲前死亡者，保險人得加計利息退還所繳保險費，或返還投資型保險專設帳簿之帳戶價值。\n\n前項利息之計算，由主管機關另定之。\n\n前二項於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law_content_id":"04520:04520:2018-05-18-修正:134","說明":"一、考量人壽保險係為家庭經濟保障之目的，未滿十五歲之未成年人，尚非家庭經濟支持者，其發生死亡事故，除喪葬費用需要外，尚無照顧遺族之需求，爰修正第一項，明定被保險人未滿十五歲前訂定之人壽保險契約，保險金額不得超過新臺幣三十萬元，用作喪葬費用，其餘死亡給付之約定無效，以維護其保險保障權益，並藉以防範道德風險。\n\n二、喪葬費用金額之訂定，應以必要為限。參酌社會殯葬習慣、社會實際情況，內政部統計國人喪葬費用平均數額為新臺幣三十二萬元至三十五萬元，以及其他補償喪葬費用之相關法令，如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十一條第三項及第四項所定殯葬費之補償限額為新臺幣三十萬元，另德國保險契約法授權限定為八千歐元，同時考量未滿十五歲之未成年人，多具學生身分，已有學生團體保險之保障（目前保險金額為新臺幣一百萬元），喪葬費用不宜過高，以防範道德風險。","修正":"第一百零七條　訂立人壽保險契約時，以未滿十五歲之未成年人為被保險人，保險金額不得超過新臺幣三十萬元，作為喪葬費用。\n前項規定於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現行":"第一百一十一條　受益人經指定後，要保人對其保險利益，除聲明放棄處分權者外，仍得以契約或遺囑處分之。\n\n要保人行使前項處分權，非經通知，不得對抗保險人。","說明":"保險利益指要保人與被保險人之利害關係，保險利益不可處分。本條第一項所指保險利益應為保險契約利益之誤，契約利益指保險金給付請求權，屬於金錢債權，可處分。爰作文字修正。","修正":"第一百一十一條　受益人經指定後，要保人對其保險契約利益，除聲明放棄處分權者外，仍得以契約或遺囑處分之。\n\n要保人行使前項處分權，非經通知，不得對抗保險人。"},{"現行":"第一百二十一條　受益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或雖未致死者，喪失其受益權。\n\n前項情形，如因該受益人喪失受益權，而致無受益人受領保險金額時，其保險金額作為被保險人遺產。\n\n要保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者，保險人不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保險費付足二年以上者，保險人應將其保單價值準備金給付與應得之人，無應得之人時，應解交國庫。","law_content_id":"04520:04520:2001-06-26-修正:147","說明":"第三項有關要保人之故意行為，比照第一項受益人故意行為，無論是否致被保險人於死或未死，保險人均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任。爰作文字修正。","修正":"第一百二十一條　受益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或雖未致死者，喪失其受益權。\n\n前項情形，如因該受益人喪失受益權，而致無受益人受領保險金額時，其保險金額作為被保險人遺產。\n\n要保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或雖未致死者，保險人不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保險費付足二年以上者，保險人應將其保單價值準備金給付與應得之人，無應得之人時，應解交國庫。"}]}],"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711060702002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