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071107070200100","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郭正亮等18人","議案名稱":"「警察獎章條例修正草案」，請審議案。","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09/06/09/LCEWA01_090609_00010.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09/06/09/LCEWA01_090609_00010.doc","名稱":"關係文書DOC"}],"關連議案":[],"提案人":["郭正亮"],"連署人":["莊瑞雄","陳賴素美","施義芳","黃國書","羅致政","吳玉琴","趙正宇","鍾孔炤","邱泰源","王榮璋","李麗芬","趙天麟","張廖萬堅","賴瑞隆","陳瑩","陳明文","余宛如"],"議案狀態":"交付審查","議案流程":[{"會期":"09-06-09","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內政委員會)","日期":["2018-11-16","2018-11-20"],"會議代碼":"院會-9-6-9"},{"會期":"09-06-09","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18-11-16","2018-11-20"],"會議代碼":"院會-9-6-9"}],"mtime":"2024-01-18T20:46:18+08:00","屆期":9,"first_time":"2018-11-16","last_time":"2018-11-20","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9-6-9","會期":6,"字號":"院總第562號委員提案第22508號","laws":["01173"],"提案編號":"562委22508","案由":"本院委員郭正亮等18人，有鑑於現行警察獎章條例係於民國32年由中華民國在訓政時期之國民政府訓令制定且公布施行迄今已逾七十五年，然期間卻從未曾與時俱進予以修正；隨著時代變遷及政治情勢的改變，重新檢視該條例條文內容及立法體制，在實務作業上已顯不合時宜，與現行相關警察法規亦扞格不入，無法滿足現況所需，實有修正之必要。爰擬具「警察獎章條例修正草案」，俾使警察獎章之頒給法制更加周延妥適，以符實際。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鑑於警察獎章條例於民國32年6月12日國民政府制定，民國32年7月2日由國民政府（32）渝文字第454號訓令公布施行以來迄今已逾七十五年，隨著時代變遷及政治情勢的改變，在實務作業上與現行警察法及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等相關條文規定多有扞格之處。\n二、在當前時空環境下，鑑於「漢奸」用語顯已不合時宜，然本條第一項第四款卻仍規定對舉發或緝獲「漢奸」者得頒給警察獎章，建議不應再列為頒給警察獎章條件，爰刪除之。（第一條）\n三、依現行警察法第十一條及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五條規定，警察官等分為警監、警正、警佐，為使立法及法制作業一致性，爰修正本條警察獎章初授之各級警官名稱，將簡、薦、委之警官名稱亦配合修正為警監、警正及警佐，並將目前已無警長警士之名稱予以刪除，以符實際。（第二條及第三條）\n四、隨時代變遷，中華民國在訓政時期之「國民政府」已不復存在，爰修正警官特獎頒給之程序，刪除需由行政院再「轉呈國民政府特獎之」之不合時宜文字，以符當前時空環境之實際現況。（第三條）\n五、鑑於現行警察獎章之請發，實務作業上乃係由該警察機關隨時辦理查報，並層轉內政部核發之，爰修正本條，將警察獎章及證書遺失補給之程序簡化明確之，以呈請原服務機關轉請補給即可，刪除需呈請「原籍地方政府」補給之複雜程序規定。（第四條）\n六、隨時代變遷，有鑑於目前已無「國民政府」之存在，爰刪除不合時宜文字，以符當前時空環境之實際現況。（第五條）\n七、參考現行獎章條例，針對警察獎章及證書之繳回，建議修正為一致性規定標準為宜，爰修正之。（第六條）\n八、參考現行獎章條例及警察人員人事條例，認為對警察獎章之頒發亦應審慎，關於實行或補充事項，亦應有詳細之規定，明定本條例應訂定施行細則及訂定機關，爰增訂本條。（增訂第七條之一）","對照表":[{"law_id":"01173","law_name":"警察獎章條例","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警察獎章條例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一條　警察人員著有左列勞績之一者，得由內政部給與警察獎章：\n\n一、辦理警察行政，於警察之建置及改進著有特殊成績者。\n\n二、研究警察學術，於警察方面有特殊貢獻者。\n\n三、值地方有騷擾暴動或其他非常事變時，能防範制止，或應其他警察機關之請求，援助防護保全地方安寧秩序者。\n\n四、舉發或緝獲關於內亂、外患、漢奸或間諜犯罪者。\n\n五、當場或事後緝獲盜匪案犯，保全人民生命財產者。\n\n六、緝獲脫逃人犯或緝獲在逃刑事被告，經判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n\n七、查獲攜帶或藏匿之軍器兇器或其他危險物，情節重大者。\n\n八、查禁違禁品著有成績者。\n\n九、盡瘁職務，足資矜式者。\n\n十、在職繼續滿十年以上，未曾曠職並成績優良者。","law_content_id":"01173:01173:1943-06-12-制定:1","說明":"一、因應時代及政治環境變遷，刪除第一項第四款對於舉發或緝獲關於「漢奸」者得頒給警察獎章之不符時宜規定。\n\n二、參考現行獎章條例，為與之條文內容一致性，將本條及各款酌作文字修正，俾使法制更周延妥適。","修正":"第一條　警察人員著有下列勞績之一者，得由內政部頒給警察獎章：\n\n一、辦理警察行政，於警察之建置及改進著有特殊成績。\n\n二、研究警察學術，於警察方面有特殊貢獻。\n\n三、值地方有騷擾暴動或其他非常事變時，能防範制止，或應其他警察機關之請求，援助防護保全地方安寧秩序。\n\n四、舉發或緝獲關於內亂、外患或間諜犯罪。\n\n五、當場或事後緝獲盜匪案犯，保全人民生命財產。\n\n六、緝獲脫逃人犯或在逃刑事被告，經判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n\n七、查獲攜帶或藏匿之軍器兇器或其他危險物，情節重大。\n\n八、查禁違禁品著有成績。\n\n九、盡瘁職務，足資矜式。\n\n十、在職繼續滿十年以上，未曾曠職並成績優良。"},{"現行":"第二條　警察獎章分為四等，每等分三級，簡任職警官初授一等，薦任職初授二等，委任職初授三等，警長警士初授四等，均自三級起依次晉級。其受簡、薦、委各等待遇人員照所受待遇官等辦理。","law_content_id":"01173:01173:1943-06-12-制定:2","說明":"一、依現行警察法及警察人員人事條例規定，警察官等分為警監、警正、警佐。\n\n二、為使立法及法制作業一致性，爰修正本條警察獎章初授之各級警察官名稱，將簡、薦、委之警官名稱亦配合修正為警監、警正及警佐，並將目前已無警長警士之名稱予以刪除，以符實際。","修正":"第二條　警察獎章分為四等，每等分三級，警監職頒給一等，警正職頒給二等，警佐職頒給三等，均自三級起依次晉級。"},{"現行":"第三條　簡任警官因累功已晉至一等一級而續著勞績者，得由內政部彙報或專案呈請行政院轉呈國民政府特獎之，薦任以下警察人員得因累功晉至較高一等之第三級。但同一人員在一年內以晉級一次為限。","law_content_id":"01173:01173:1943-06-12-制定:3","說明":"一、依現行警察法及警察人員人事條例規定，警察官等分為警監、警正、警佐。\n\n二、為使立法及法制作業一致性，爰修正本條警官名稱，將簡、薦、委之警察官名稱修正為警監、警正及警佐，以符實際。\n\n三、隨時代變遷，中華民國在訓政時期之「國民政府」已不復存在，爰修正警官特獎頒給之程序，刪除「轉呈國民政府」之不合時宜文字，以符當前時空環境之實際現況。","修正":"第三條　警監因累功已晉至一等一級而續著勞績者，得由內政部彙報或專案呈請行政院特獎之，警正以下警察人員得因累功晉至較高一等之第三級。但同一人員在一年內以晉級一次為限。"},{"現行":"第四條　警察獎章除由內政部特給外，應由該管長官填具請獎履歷事實表，呈轉內政部核頒獎章及證書，在三等三級以上者應彙報行政院備案。\n\n前項獎章及證書如有遺失，得聲敘原獎案及遺失緣由，呈請原籍地方政府或服務機關轉請補給。","law_content_id":"01173:01173:1943-06-12-制定:4","說明":"一、鑑於現行警察獎章之請發，實務作業上乃係由該警察機關隨時辦理查報，並層轉內政部核發之，爰修正本條，將警察獎章及證書遺失補給之程序簡化明確之，以呈請原服務機關轉請補給即可，刪除第二項需呈請「原籍地方政府」補給之複雜程序規定。\n\n二、其餘酌作文字修正。","修正":"第四條　警察獎章除由內政部頒給外，應由該管長官填具請獎事實表，呈轉內政部核頒獎章及證書，在三等三級以上者應彙報行政院備案。\n\n前項獎章及證書如有遺失，得聲敘原獎案及遺失緣由，呈請原服務機關轉請補給。"},{"現行":"第五條　警察獎章應於著制服或禮服時佩帶於左襟，若受有國民政府頒給之勳章者，應佩帶於勳章之右或其下。","law_content_id":"01173:01173:1943-06-12-制定:5","說明":"隨時代變遷，目前已無「國民政府」之存在，爰刪除不合時宜文字，以符當前時空環境之實際現況。","修正":"第五條　警察獎章應於著制服或禮服時佩帶於左襟，若受有政府頒給之勳章者，應佩帶於勳章之右或其下。"},{"現行":"第六條　警察獎章得終身佩帶，但因刑事處分受褫奪公權之宣告時，應於裁判確定後，將獎章及證書一併繳部。","law_content_id":"01173:01173:1943-06-12-制定:6","說明":"參考現行獎章條例，針對警察獎章及證書之繳回，建議修正為一致性規定標準為宜，爰修正之。","修正":"第六條　警察獎章得終身佩帶，但因犯罪褫奪公權者，應繳還獎章及證書。"},{"現行":"第七條　警察獎章及證書式樣由內政部定之。","law_content_id":"01173:01173:1943-06-12-制定:7","說明":"本條未修正，維持原條文。","修正":"第七條　警察獎章及證書式樣由內政部定之。"},{"現行":"","說明":"一、參考現行獎章條例及警察人員人事條例，認為對警察獎章之頒發亦應審慎，關於實行或補充事項，亦應有詳細之規定。\n\n二、明定本條例應訂定施行細則及訂定機關。","修正":"第七條之一　本條例施行細則，由內政部、銓敘部會同定之。"},{"現行":"第八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law_content_id":"01173:01173:1943-06-12-制定:8","說明":"本條未修正，維持原條文為第一項，增列第二項。","修正":"第八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n\n本條例修正條文施行日期，自修正公布日施行。"}]}],"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711070702001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