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071107070200800","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李麗芬等21人","議案名稱":"「人口販運防制法修正草案」，請審議案。","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09/06/09/LCEWA01_090609_00016.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09/06/09/LCEWA01_090609_00016.doc","名稱":"關係文書DOC"}],"關連議案":[],"提案人":["李麗芬","呂孫綾","莊瑞雄"],"連署人":["黃國書","施義芳","李昆澤","何欣純","郭正亮","蔣絜安","趙天麟","邱泰源","陳素月","鍾孔炤","吳秉叡","王榮璋","段宜康","趙正宇","陳曼麗","周春米","吳玉琴","張宏陸"],"議案狀態":"交付審查","議案流程":[{"會期":"09-06-09","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內政委員會)","日期":["2018-11-16","2018-11-20"],"會議代碼":"院會-9-6-9"},{"會期":"09-06-09","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18-11-16","2018-11-20"],"會議代碼":"院會-9-6-9"}],"mtime":"2024-01-18T20:46:36+08:00","屆期":9,"first_time":"2018-11-16","last_time":"2018-11-20","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9-6-9","會期":6,"字號":"院總第1684號委員提案第22515號","laws":["05152"],"提案編號":"1684委22515","案由":"本院委員李麗芬、呂孫綾、莊瑞雄等21人，鑑於人口販運防制法自九十八年公布施行，迄今已逾九年，確立協助人口販運被害人及制裁人口販運加害人之法源，期間我國並獲美國人口販運問題報告（Traffcking in Persons Report）多次評等第一列（Tier 1），顯見本法於遏止人口販運犯罪上實有成效。然人口販運案件辦理至今，究其規範仍與實務有所扞格，爰擬具「人口販運防制法修正草案」，以俾保障被害人權益，落實人口販運防制。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現行條文定義人口販運係意圖使人從事性交易、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或摘取他人器官，而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等方法，從事招募、買賣國內外人口等。然「從事」具作為職業之意，與人口販運被害人（以下簡稱被害人）受人口販運加害人（以下簡稱加害人）剝削及侵害之實情有所差異，爰將使人「從事」文字修正為使人「為」。（修正條文第二條、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第四十條）\n二、鑒於被害人之人身安全保護已列於本法修正後第二十一條協助服務中，為避免安置保護一詞限縮服務對象及服務範圍，爰將相關條文之「安置保護」文字修正為「安置保護與協助」。（修正條文第三條、第四條、第五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二條）\n三、為提升辦理人口販運案件人員之專業性及敏感度，參照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十四條，爰修正辦理人口販運案件人員每年應至少接受六小時以上相關專業訓練。另為杜絕人口販運犯罪，爰增列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從業人員從事業務時，如發現有疑似人口販運案件，應負有通報責任。（修正條文第七條、第九條）\n四、現行條文原規定法院審理中，知悉有人口販運嫌疑者，應移請檢察官處理。為使疑似人口販運案件能以最短時間進行被害人鑑別，以提供被害人人身安全保障等相關協助，爰建議本條修正為司法警察機關、檢察官或法院於查獲、偵查或審理階段中，發現疑似人口販運案件應即由該機關進行鑑別程序。（修正條文第十一條）\n五、過往實務上有關疑似人口販運被害人（以下簡稱疑似被害人）鑑別程序之相關規範過於模糊，爰明定疑似人口販運被害人之類別及鑑別流程。（第十二條）\n六、增訂受鑑別人於鑑別程序上之救濟機制，明定受鑑別人得向原鑑別機關提出異議之程序。另疑似人口販運案件於案件偵查及審理過程中，司法警察、檢察官或法官認應再鑑別受鑑別人身分，或各機關對原鑑別機關之鑑別結果有疑義，或受鑑別人對再次鑑別結果不服時，亦明定再鑑別機制。同時，為避免被害人及疑似被害人之權益於提出救濟程序間中斷，爰明定於再次鑑別結果或再鑑別結果完成前，主管機關仍應依修正後第二十一條提供安置保護與協助。（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n七、查依現行條文獲發六個月以下臨時停留許可之被害人，按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九條之規定無法參加健保，復停留期間過短求職不易，爰修正居留許可效期及規定。（修正條文第二十條）\n八、依現行條文規定，提供予被害人及疑似被害人之協助僅及於受安置保護者，致使實務上被害人及疑似被害人須進入庇護機構，始得相關協助。為保障被害人及疑似被害人之權益，爰刪除「安置保護」之條件限制，將「安置服務」移列為協助項目之一，並增列職業及教育訓練等措施。另為使安置服務更加完備，爰於安置規則中增列人力配置與評鑑項目。（修正條文第二十一條）\n九、參照歐盟第二十九號指令強調被害人知的權利，增訂條文使被害人得就調查證據表達意見，並得知悉司法程序之進度及結果。為保障被害人及疑似被害人之權益，明定其向執法之司法警察機關聲明異議之程序。（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n十、因人口販運案件致人身安全有危險之虞，甫申請居留、長期居留或永久居留之被害人，與因修正後第二十條之被害人，其工作權應受保障，爰修正其居留期間得在臺灣地區工作規定。另為使中央主管機關審核專案許可居留、永久居留之程序更為客觀公正，增列中央主管機關應聘請社會公正人士及邀集相關機關共同審核。（修正條文第三十四條）\n十一、針對未滿十八歲被害人，若為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外國人、無國籍人、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因送返原籍國（地）有難符合兒童最佳利益之虞，得由中央主管機關協助辦理評估及許可其居留；另為保障前述外國人或無國籍人成年後申請歸化之權益，增列排除國籍法部分限制。（第三十五條）\n十二、過往實務上多發生被害人欲出境返回原籍國（地），然司法機關仍以協助偵查或審理為由，要求被害人繼續協助作證，致其無法出境且難與家人團聚之情況，顯有權益受侵害之實。爰刪除經司法機關認定之出境要件，修正為通知司法機關。（修正第三十七條）\n十三、針對意圖剝削，利用不當債務約束或他人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使人為有對價之性交、猥褻行為或勞動者，參照相關法規與執法實務顯見其原定罰則稍嫌過低，爰修正其有期徒刑之下限及上限。（修正條文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n十四、鑒於人口販運之態樣各異，其罪刑定義明列於本法第二條第二款，非僅限於本法原條文第三十一條至第三十四條所規範之罪，復其罪刑含括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與刑法第七條所定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者始適用刑法之規定不符。為有效打擊跨境人口販運犯罪，防止境外人口販運繼續發生，爰修訂本條明文排除刑法第七條之規定，並配合將犯罪行為之範圍明列為本法第二條第二款。（修正條文第四十九條）","對照表":[{"law_id":"05152","law_name":"人口販運防制法修正草案對照表","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人口販運防制法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一章　總則","說明":"本章目不修正。","修正":"第一章　總則"},{"現行":"第一條　為防制人口販運行為及保護被害人權益，特制定本法。","law_content_id":"05152:05152:2009-01-12-制定:2","說明":"本條不修正。","修正":"第一條　為防制人口販運行為及保護被害人權益，特制定本法。"},{"現行":"第二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n\n一、人口販運：\n\n(一)指意圖使人從事性交易、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或摘取他人器官，而以強暴、脅迫、恐嚇、拘禁、監控、藥劑、催眠術、詐術、故意隱瞞重要資訊、不當債務約束、扣留重要文件、利用他人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從事招募、買賣、質押、運送、交付、收受、藏匿、隱避、媒介、容留國內外人口，或以前述方法使之從事性交易、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或摘取其器官。\n\n(二)指意圖使未滿十八歲之人從事性交易、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或摘取其器官，而招募、買賣、質押、運送、交付、收受、藏匿、隱避、媒介、容留未滿十八歲之人，或使未滿十八歲之人從事性交易、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或摘取其器官。\n\n二、人口販運罪：指從事人口販運，而犯本法、刑法、勞動基準法、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或其他相關之罪。\n\n三、不當債務約束：指以內容或清償方式不確定或顯不合理之債務約束他人，使其從事性交易、提供勞務或摘取其器官，以履行或擔保債務之清償。","law_content_id":"05152:05152:2016-05-06-修正:3","說明":"一、原條文定義係「意圖使人從事性交易、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然「從事」具作為職業之意，與人口販運被害人（以下簡稱被害人）受人口販運加害人（以下簡稱加害人）剝削及侵害之實情有所差異，復性交易及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亦於後項列明修正理由，爰將使人「從事」文字修正為使人「為」。\n\n二、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於一百零四年一月二十三日修正為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同年經總統公布並自一百零六年一月一日施行。原「性交易」一詞產生污名與輕判，暗示雙方係基於平等關係從事自主交換，復兒童及少年性剝削態樣已於該法中敘明，爰將「從事性交易」文字修正為「為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二條所列行為」，以符合保護性之立法宗旨。\n\n三、原條文對勞力剝削之定義係意圖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造成過往司法與執法實務過度探究被害人所得報酬合理與否，剝削罪刑認定困難，或落入勞資爭議之範圍，爰刪除「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n\n四、參照《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關於預防、禁止和懲治販運人口特別是婦女和兒童行為的補充議定書》第三條「如果已使用本條（a）項所述任何手段，則人口販運被害人對（a）項所述預謀進行之剝削所表示的同意並無關聯（（b）The consent of a victim of trafficking in persons to the intended exploitation set forth in subparagraph（a）of this article shall be irrelevant where any of the means set forth in subparagraph（a）have been used）」，足見國際上對於人口販運定義並非以違反本人意願為要件，爰將「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修正為「相類之方法」。\n\n五、勞動基準法第五章規定十五歲以上未滿十八歲者，得於特定條件下從事工作。因本條第一款第二目配合刪除「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文字，亦無須不法手段為加害要件，為避免一般聘僱未滿十八歲者行為擴張解釋為勞力剝削，爰參照勞動基準法第五條，增列「強制」勞動文字。\n\n六、原條文第三款剝削型態定義一併修正。","修正":"第二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n\n一、人口販運：\n\n(一)指意圖使人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勞動或摘取他人器官，而以強暴、脅迫、恐嚇、拘禁、監控、藥劑、催眠術、詐術、故意隱瞞重要資訊、不當債務約束、扣留重要文件、利用他人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或其他相類之方法，從事招募、買賣、質押、運送、交付、收受、藏匿、隱避、媒介、容留國內外人口，或以前述方法使之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勞動或摘取其器官。\n\n(二)指意圖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二條所列行為、強制勞動或摘取其器官，而招募、買賣、質押、運送、交付、收受、藏匿、隱避、媒介、容留未滿十八歲之人，或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二條所列行為、強制勞動或摘取其器官。\n\n二、人口販運罪：指從事人口販運，而犯本法、刑法、勞動基準法、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或其他相關之罪。\n\n三、不當債務約束：指以內容或清償方式不確定或顯不合理之債務約束他人，使其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勞動或摘取其器官，以履行或擔保債務之清償。"},{"現行":"第三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n\n中央主管機關掌理下列事項：\n\n一、人口販運防制政策、法規與方案之研究、規劃、訂定、宣導及執行。\n\n二、對直轄市、縣（市）政府執行人口販運防制事項之協調及督導。\n\n三、人口販運案件之查緝與犯罪案件之移送、人口販運被害人之鑑別、人口販運被害人人身安全之保護等之規劃、推動、督導及執行。\n\n四、非持有事由為來臺工作之停留或居留簽證（以下簡稱工作簽證）之人口販運被害人權益保障、安置保護、資源整合與轉介、推動、督導及執行。\n\n五、人口販運防制預防宣導與相關專業人員訓練之規劃、推動、督導及執行。\n\n六、地方政府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推動人口販運防制業務之輔導及協助。\n\n七、人口販運案件資料之統整及公布。\n\n八、國際人口販運防制業務之聯繫、交流及合作。\n\n九、其他全國性人口販運防制有關事項之規劃、督導及執行。","law_content_id":"05152:05152:2009-01-12-制定:4","說明":"為避免安置保護一詞限縮服務對象及服務範圍，復考量本法修正後第二十一條明列各級主管機關及勞工主管機關應提供之協助，爰將「安置保護」修正為「安置保護與協助」。","修正":"第三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n\n中央主管機關掌理下列事項：\n\n一、人口販運防制政策、法規與方案之研究、規劃、訂定、宣導及執行。\n\n二、對直轄市、縣（市）政府執行人口販運防制事項之協調及督導。\n\n三、人口販運案件之查緝與犯罪案件之移送、人口販運被害人之鑑別、人口販運被害人人身安全之保護等之規劃、推動、督導及執行。\n\n四、非持有事由為來臺工作之停留或居留簽證（以下簡稱工作簽證）之人口販運被害人權益保障、安置保護與協助、資源整合與轉介、推動、督導及執行。\n\n五、人口販運防制預防宣導與相關專業人員訓練之規劃、推動、督導及執行。\n\n六、地方政府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推動人口販運防制業務之輔導及協助。\n\n七、人口販運案件資料之統整及公布。\n\n八、國際人口販運防制業務之聯繫、交流及合作。\n\n九、其他全國性人口販運防制有關事項之規劃、督導及執行。"},{"現行":"第四條　直轄市、縣（市）政府應定期召開防制人口販運協調聯繫會議，並指定專責機關或單位，整合所屬警政、衛政、社政、勞政與其他執行人口販運防制業務之機關、單位及人力，並協調內政部移民署所屬各專勤隊或服務站，辦理下列事項，必要時，並得請求司法機關協助：\n\n一、中央人口販運防制政策、法規與方案之執行及相關資源之整合。\n\n二、人口販運案件之查緝與犯罪案件之移送、人口販運被害人之鑑別及人身安全保護之執行。\n\n三、人口販運被害人指定傳染病篩檢、就醫診療、驗傷與採證、心理諮商及心理治療之協助提供。\n\n四、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之人口販運被害人之權益保障、安置保護及安置機構之監督、輔導。\n\n五、人口販運被害人就業服務、就業促進與保障、勞動權益、職場安全及其他相關權益之規劃、執行。\n\n六、人口販運案件資料之統計。\n\n七、其他與人口販運防制有關事項之執行。","law_content_id":"05152:05152:2016-05-06-修正:5","說明":"本條第四款增列協助項目，其修正理由同第三條說明。","修正":"第四條　直轄市、縣（市）政府應定期召開防制人口販運協調聯繫會議，並指定專責機關或單位，整合所屬警政、衛政、社政、勞政與其他執行人口販運防制業務之機關、單位及人力，並協調內政部移民署所屬各專勤隊或服務站，辦理下列事項，必要時，並得請求司法機關協助：\n\n一、中央人口販運防制政策、法規與方案之執行及相關資源之整合。\n\n二、人口販運案件之查緝與犯罪案件之移送、人口販運被害人之鑑別及人身安全保護之執行。\n\n三、人口販運被害人指定傳染病篩檢、就醫診療、驗傷與採證、心理諮商及心理治療之協助提供。\n\n四、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之人口販運被害人之權益保障、安置保護與協助及安置機構之監督、輔導。\n\n五、人口販運被害人就業服務、就業促進與保障、勞動權益、職場安全及其他相關權益之規劃、執行。\n\n六、人口販運案件資料之統計。\n\n七、其他與人口販運防制有關事項之執行。"},{"現行":"第五條　本法所定事項，涉及中央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由中央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其權責劃分如下：\n\n一、法務主管機關：人口販運被害人鑑別法制事項、人口販運罪之偵查與起訴之規劃、推動及督導。\n\n二、衛生主管機關：人口販運被害人指定傳染病篩檢、就醫診療、驗傷與採證、心理諮商與心理治療之規劃、推動及督導。\n\n三、勞工主管機關：人口販運被害人就業服務、就業促進與保障、勞動權益與職場安全衛生等政策、法規與方案之擬訂、修正、持有工作簽證人口販運被害人之安置保護、工作許可核發之規劃、推動、督導及執行。\n\n四、海岸巡防主管機關：人口販運案件之查緝與犯罪案件之移送、人口販運被害人之鑑別、人口販運被害人人身安全保護之規劃、推動、督導及執行。\n\n五、大陸事務主管機關：人口販運案件涉及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及其相關事項之協調、聯繫及督導。\n\n六、外交主管機關：人口販運案件與人口販運防制涉外事件之協調、聯繫、國際情報交流共享、雙邊國家與非政府組織合作之規劃、推動及督導。\n\n七、其他人口販運防制措施，由各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職權規劃辦理。","law_content_id":"05152:05152:2009-01-12-制定:6","說明":"一、為保障本國籍被害人權益，避免其安置保護與協助資源之規劃、推動、督導出現漏洞，爰於本條第二款增列「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之人口販運被害人安置保護與協助」，復配合前述服務為福利主管機關權責，爰一併更改衛生主管機關為「衛生福利主管機關」。其安置保護仍依人口販運被害人及疑似人口販運被害人安置保護管理規則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由地方主管機關提供。\n\n二、本條第三款增列協助項目，其修正理由同第三條說明。","修正":"第五條　本法所定事項，涉及中央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由中央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其權責劃分如下：\n\n一、法務主管機關：人口販運被害人鑑別法制事項、人口販運罪之偵查與起訴之規劃、推動及督導。\n\n二、衛生福利主管機關：人口販運被害人指定傳染病篩檢、就醫診療、驗傷與採證、心理諮商與心理治療及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之人口販運被害人安置保護與協助之規劃、推動、督導。\n\n三、勞工主管機關：人口販運被害人就業服務、就業促進與保障、勞動權益與職場安全衛生等政策、法規與方案之擬訂、修正、持有工作簽證人口販運被害人之安置保護與協助、工作許可核發之規劃、推動、督導及執行。\n\n四、海岸巡防主管機關：人口販運案件之查緝與犯罪案件之移送、人口販運被害人之鑑別、人口販運被害人人身安全保護之規劃、推動、督導及執行。\n\n五、大陸事務主管機關：人口販運案件涉及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及其相關事項之協調、聯繫及督導。\n\n六、外交主管機關：人口販運案件與人口販運防制涉外事件之協調、聯繫、國際情報交流共享、雙邊國家與非政府組織合作之規劃、推動及督導。\n\n七、其他人口販運防制措施，由各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職權規劃辦理。"},{"現行":"第二章　預防及鑑別","說明":"本章目不修正。","修正":"第二章　預防及鑑別"},{"現行":"第六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結合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地方政府及民間團體，積極辦理人口販運之宣導、偵查、救援、保護、安置及送返原籍國（地）等相關業務，並與國際政府或非政府組織辦理各項合作事宜，致力杜絕人口販運案件。","law_content_id":"05152:05152:2009-01-12-制定:8","說明":"本條不修正。","修正":"第六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結合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地方政府及民間團體，積極辦理人口販運之宣導、偵查、救援、保護、安置及送返原籍國（地）等相關業務，並與國際政府或非政府組織辦理各項合作事宜，致力杜絕人口販運案件。"}]}],"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711070702008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