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071109070200700","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楊曜等16人","議案名稱":"「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五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09/06/10/LCEWA01_090610_00010.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09/06/10/LCEWA01_090610_00010.doc","名稱":"關係文書DOC"}],"關連議案":[],"提案人":["楊曜","陳雪生","楊鎮浯"],"連署人":["劉建國","林為洲","趙天麟","陳曼麗","莊瑞雄","吳焜裕","吳玉琴","鍾佳濱","徐志榮","陳瑩","陳歐珀","羅致政","余宛如"],"議案狀態":"交付審查","議案流程":[{"會期":"09-06-10","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日期":["2018-11-23","2018-11-27"],"會議代碼":"院會-9-6-10"},{"會期":"09-06-10","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18-11-23","2018-11-27"],"會議代碼":"院會-9-6-10"}],"mtime":"2024-01-18T20:44:28+08:00","屆期":9,"first_time":"2018-11-23","last_time":"2018-11-27","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9-6-10","會期":6,"字號":"院總第1407號委員提案第22536號","laws":["01827"],"提案編號":"1407委22536","案由":"本院委員楊曜、陳雪生、楊鎮浯等16人，鑑於有關違反國家機密保護法之罪嫌，於有關機關偵辦時無法申請通訊監察書，阻礙破案時效並有害國家機密保護。特擬具「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五條條文修正草案」，新增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觸犯國家機密保護法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之罪時，偵辦機關得依法申請通訊監察書。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以及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五條第二項有訂相關犯罪始得申請通訊監察書，造成目前有關違反國家機密保護法之罪無法申請通訊監察，阻礙偵辦時效並有害國家機密保護。\n二、為維護國家機密、有效嚇阻洩密，特增訂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國家機密保護法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之罪嫌，得依法進行通訊監察，並明確通訊監察成果之證據能力。","對照表":[{"law_id":"01827","law_name":"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五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五條　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下列各款罪嫌之一，並危害國家安全、經濟秩序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n\n一、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n\n二、刑法第一百條第二項之預備內亂罪、第一百零一條第二項之預備暴動內亂罪或第一百零六條第三項、第一百零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百四十五條、第二百零一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七條第一項、第四項、第二百九十八條第二項、第三百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三或第三百四十六條之罪。\n\n三、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四項關於違背職務行為之行賄罪。\n\n四、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三條之罪。\n\n五、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第四項或第八十三條第一項、第四項之罪。\n\n六、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之罪。\n\n七、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或第一百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n\n八、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五項或第十三條第二項、第四項、第五項之罪。\n\n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罪。\n\n十、農會法第四十七條之一或第四十七條之二之罪。\n\n十一、漁會法第五十條之一或第五十條之二之罪。\n\n十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項、第五項之罪。\n\n十三、洗錢防制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n\n十四、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後段、第二項後段、第六條或第十一條第三項之罪。\n\n十五、陸海空軍刑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十七條第三項、第十八條第三項、第十九條第三項、第二十條第五項、第二十二條第四項、第二十三條第三項、第二十四條第二項、第四項、第五十八條第五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之罪。\n\n十六、營業秘密法第十三條之二第一項、第二項之罪。\n\n十七、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n\n十八、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之罪。\n\n前項通訊監察書，偵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以書面聲請該管法院核發。聲請書應記載偵、他字案號及第十一條之事項，其監察對象非電信服務用戶，應予載明；並檢附相關文件及監察對象住居所之調查資料，釋明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曾以其他方法調查仍無效果，或以其他方法調查，合理顯示為不能達成目的或有重大危險情形。檢察官受理聲請案件，應於四小時內核復；如案情複雜，得經檢察長同意延長四小時。法院於接獲檢察官核轉受理聲請案件，應於四十八小時內核復。審判中由法官依職權核發。法官並得於通訊監察書上對執行人員為適當之指示。\n\n前項聲請不合法定程序、不備理由、未經釋明或釋明不足者，法院應予駁回。其聲請經法院駁回者，不得聲明不服。\n執行機關應於執行監聽期間內，每十五日至少作成一次以上之報告書，說明監聽行為之進行情形，以及有無繼續執行監聽之需要。檢察官或核發通訊監察書之法官並得隨時命執行機關提出報告。法官依據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自由心證判斷後，發現有不應繼續執行監聽之情狀時，應撤銷原核發之通訊監察書。\n\n通訊監察書之聲請，應以單一監察對象為限，同一偵、他字或相牽連案件，得同時聲請數張通訊監察書。","law_content_id":"01827:01827:2016-03-25-修正:6","說明":"為維護國家機密，特增訂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國家機密保護法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之罪嫌，得申請通訊監察書。","修正":"第五條　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下列各款罪嫌之一，並危害國家安全、經濟秩序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n\n一、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n\n二、刑法第一百條第二項之預備內亂罪、第一百零一條第二項之預備暴動內亂罪或第一百零六條第三項、第一百零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百四十五條、第二百零一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七條第一項、第四項、第二百九十八條第二項、第三百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三或第三百四十六條之罪。\n\n三、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四項關於違背職務行為之行賄罪。\n\n四、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三條之罪。\n\n五、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第四項或第八十三條第一項、第四項之罪。\n\n六、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之罪。\n\n七、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或第一百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n\n八、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五項或第十三條第二項、第四項、第五項之罪。\n\n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罪。\n\n十、農會法第四十七條之一或第四十七條之二之罪。\n\n十一、漁會法第五十條之一或第五十條之二之罪。\n\n十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項、第五項之罪。\n\n十三、洗錢防制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n\n十四、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後段、第二項後段、第六條或第十一條第三項之罪。\n\n十五、陸海空軍刑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十七條第三項、第十八條第三項、第十九條第三項、第二十條第五項、第二十二條第四項、第二十三條第三項、第二十四條第二項、第四項、第五十八條第五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之罪。\n\n十六、營業秘密法第十三條之二第一項、第二項之罪。\n\n十七、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n\n十八、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之罪。\n\n十九、國家機密保護法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之罪。\n前項通訊監察書，偵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以書面聲請該管法院核發。聲請書應記載偵、他字案號及第十一條之事項，其監察對象非電信服務用戶，應予載明；並檢附相關文件及監察對象住居所之調查資料，釋明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曾以其他方法調查仍無效果，或以其他方法調查，合理顯示為不能達成目的或有重大危險情形。檢察官受理聲請案件，應於四小時內核復；如案情複雜，得經檢察長同意延長四小時。法院於接獲檢察官核轉受理聲請案件，應於四十八小時內核復。審判中由法官依職權核發。法官並得於通訊監察書上對執行人員為適當之指示。\n\n前項聲請不合法定程序、不備理由、未經釋明或釋明不足者，法院應予駁回。其聲請經法院駁回者，不得聲明不服。\n執行機關應於執行監聽期間內，每十五日至少作成一次以上之報告書，說明監聽行為之進行情形，以及有無繼續執行監聽之需要。檢察官或核發通訊監察書之法官並得隨時命執行機關提出報告。法官依據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自由心證判斷後，發現有不應繼續執行監聽之情狀時，應撤銷原核發之通訊監察書。\n\n通訊監察書之聲請，應以單一監察對象為限，同一偵、他字或相牽連案件，得同時聲請數張通訊監察書。"}]}],"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711090702007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