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071109070200800","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邱志偉等18人","議案名稱":"「軍事審判法第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09/06/10/LCEWA01_090610_00011.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09/06/10/LCEWA01_090610_00011.doc","名稱":"關係文書DOC"}],"關連議案":[{"議案名稱":"本院司法及法制、外交及國防兩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委員王定宇等23人擬具「軍事審判法第四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邱志偉等18人擬具「軍事審判法第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案。","billNo":"10801040703004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王定宇等23人「軍事審判法第四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60304070200600"}],"提案人":["邱志偉","黃國書","王定宇"],"連署人":["陳曼麗","郭正亮","莊瑞雄","蔡培慧","黃秀芳","林俊憲","施義芳","邱泰源","蔡易餘","吳琪銘","吳玉琴","吳焜裕","鍾孔炤","何欣純","林靜儀"],"議案狀態":"審查完畢(三讀)","議案流程":[{"會期":"09-06-10","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日期":["2018-11-23","2018-11-27"],"會議代碼":"院會-9-6-10"},{"會期":"09-06-10","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18-11-23","2018-11-27"],"會議代碼":"院會-9-6-10"},{"院會/委員會":"司法及法制委員會","狀態":"委員會發文","日期":["2019-01-03"]}],"mtime":"2024-01-18T20:44:31+08:00","屆期":9,"first_time":"2018-11-23","last_time":"2019-01-03","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9-6-10","會期":6,"字號":"院總第335號委員提案第22537號","laws":["01438"],"提案編號":"335委22537","案由":"本院委員邱志偉、黃國書、王定宇等18人，鑑於我國軍法官因應任務轉型，除參與多元國防法務以外，並須借調辦理檢察事務官事務累積偵審經驗，以利戰時審判機制順利轉換。考量軍法官參與之法律事務日益龐雜，補充軍法官人力投入國防法務團隊，擴大軍法官考選來源實屬必要，爰提出「軍事審判法」第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對照表":[{"law_id":"01438","law_name":"軍事審判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軍事審判法第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十一條　軍法官由國防部就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依法任用之：\n\n一、經軍法官或司法官考試及格者。\n\n二、經律師考試及格，並執行律師職務三年以上，成績優良者。\n\n三、曾在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法律學系或法律研究所畢業，而在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任教授、副教授三年、助理教授四年或講師五年，講授國防部所定主要法律科目二年以上，有法律專門著作，經審查合格，並具有薦任職任用資格者。\n\n前項第一款軍法官考試，由考試院舉辦。\n\n公設辯護人、觀護人、書記官、法醫官、檢驗員及通譯之任用，除另有規定外，準用司法人員及其他法令之規定。","law_content_id":"01438:01438:1999-10-01-全文修正:14","說明":"一、軍事審判法於一百零二年修正後，軍法官於戰時仍職司偵審權責，並以強制處分、保全證據程序為主，以符戰場實需，平時任務轉型，從事國防法規研修、採購契約審查、法律諮詢服務、代理訴訟及參與懲罰評議等多元國防法律事務，近來並積極發展軍事行動法制等領域，並得由法務部依法院組織法第六十六條之四規定，借調辦理檢察事務官事務，累積偵審實務經驗。考量軍法官向為軍法體系主幹，為能因應日益龐雜之國防法務，並使戰時審判機制順利轉換，平時確有維持軍法官一定員額之必要，亟需擴大考選來源，放寬任用條件，多元掄才補充軍法官人力投入國防法務團隊，並儲備戰時偵審職能，爰於第一項序言增列「經國防專業訓練合格後，始得依法任用為軍法官」之規定，並修正第一項任用條件如下：\n\n(一)衡酌軍法官依法院組織法，得借調至各地方法院檢察署辦理檢察事務官事務，爰於第二款增列「司法事務官、檢察事務官考試及格」或「公務人員高等考試法制類科及格者」，亦得任用為軍法官。另為使經由律師考試及格者，得直接任用為軍法官，藉此方式擴充人才來源，並使通過律師考試及格之軍法人員留在軍中，蔚為國用，爰刪除第二款律師考試及格須「執行律師職務三年以上，成績優良」之限制。\n\n(二)參考法官法等規定，第三款刪除擔任講師可任用為軍法官之條件。\n\n二、依憲法第八十六條規定「公務人員任用資格」及「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執業資格」，係由考試院依法考選銓定之，而軍法官考試及格人員自九十二年起，已不具公務人員任用資格，爰將軍法官考試改由國防部舉辦，屬機關內部甄選考試性質，作為任用軍法官之管道。另為維持軍法官考試之公正性及公平性，爰於第二項明定由國防部訂定軍法官考試規則。\n\n三、鑒於依第一項任用之軍法官均須施以國防專業訓練，復考量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任用之軍法官，應由國防部辦理甄選，選擇優秀人才派任軍法官，符合國防法務實需，爰於第三項增訂國防專業訓練與甄選條件、程序、年齡限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國防部定之。","修正":"第十一條　軍法官由國防部就具有下列條件之一者，經國防專業訓練合格後，依法任用之：\n\n一、經軍法官或司法官考試及格者。\n\n二、經律師考試、司法事務官考試、檢察事務官考試或公務人員高等考試法制類科及格者。\n\n三、曾在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法律學系或法律研究所畢業，而在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任教授、副教授三年或助理教授四年，講授國防部所定主要法律科目二年以上，有法律專門著作，經審查合格，並具有薦任職任用條件者。\n\n前項第一款軍法官考試，由國防部舉辦。軍法官考試規則由國防部定之。\n\n第一項各款人員受國防專業訓練之方式、課程、時數、程序、成績計算與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人員甄選條件、程序、年齡限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國防部定之。\n公設辯護人、觀護人、書記官、法醫官、檢驗員及通譯之任用，除另有規定外，準用司法人員及其他法令之規定。"}]}],"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711090702008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