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071109070201200","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江永昌等17人","議案名稱":"「菸害防制法第四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09/06/10/LCEWA01_090610_00015.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09/06/10/LCEWA01_090610_00015.doc","名稱":"關係文書DOC"}],"關連議案":[],"提案人":["江永昌","施義芳"],"連署人":["陳曼麗","羅致政","王榮璋","莊瑞雄","郭正亮","蔡易餘","邱泰源","林淑芬","段宜康","吳玉琴","陳明文","陳賴素美","余宛如","蘇巧慧","王定宇"],"議案狀態":"交付審查","議案流程":[{"會期":"09-06-10","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日期":["2018-11-23","2018-11-27"],"會議代碼":"院會-9-6-10"},{"會期":"09-06-10","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18-11-23","2018-11-27"],"會議代碼":"院會-9-6-10"}],"mtime":"2024-01-18T20:44:43+08:00","屆期":9,"first_time":"2018-11-23","last_time":"2018-11-27","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9-6-10","會期":6,"字號":"院總第1462號委員提案第22541號","laws":["02549"],"提案編號":"1462委22541","案由":"本院委員江永昌、施義芳等17人，鑑於1979年聯合國大會通過「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Convention on the Elimination of.All Forms of Discrimination.Against Women，簡稱CEDAW）。而為實施CEDAW，以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健全婦女發展，落實保障性別人權及促進性別平等，立法院於2011年5月20日三讀通過「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施行法」，並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然現行菸害防制法第四條第二項，就健康福利捐金額評估之學者專家配置並無性別比例之要求，與CEDAW所揭示之內涵有所背離。爰擬具「菸害防制法第四條條文修正草案」，要求健康福利捐金額評估之學者專家單一性別不得少於三分之一，以保障不同之性別皆有平等參與之權利與機會。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1979年聯合國大會通過「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Convention on the Elimination of.All Forms of Discrimination.Against Women，簡稱CEDAW），並在1981年正式生效，其內容闡明男女平等享有一切經濟、社會、文化、公民和政治權利，締約國應採取立法及一切適當措施，消除對婦女之歧視，確保男女在教育、就業、保健、家庭、政治、法律、社會、經濟等各方面享有平等權利。此一公約可稱之為「婦女人權法典」，開放給所有國家（state）簽署加入，不限於聯合國會員國，全世界已有189個國家簽署加入。\n二、鑑於保障婦女權益已成國際人權主流價值，我國為提升我國之性別人權標準，落實性別平等，行政院於2006年7月8日函送CEDAW由立法院審議，經立法院於2007年1月5日議決，2月9日總統批准並頒發加入書。而為明定CEDAW具國內法效力，行政院於2010年5月18日函送「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施行法」草案，經立法院於2011年5月20日三讀通過，總統6月8日公布，並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n三、按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施行法第四條規定：「各級政府機關行使職權，應符合公約有關性別人權保障之規定，消除性別歧視，並積極促進性別平等之實現。」另按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施行法第八條規定：「各級政府機關應依公約規定之內容，檢討所主管之法規及行政措施，有不符公約規定者，應於本法施行後三年內，完成法規之制（訂）定、修正或廢止及行政措施之改進。」\n四、為營造性別主流化之政策參與環境，並更積極地踐行CEDAW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的精神，2015年7月25日「行政院婦女權益促進委員會」第二十二次委員會決議：「行政院各部會所屬委員會全體委員組成之比例，單一性別委員比例應達三分之一。」相關立法例如，行政法人法第五條第四項：「董（理）事、監事，任一性別不得少於三分之一。但於該行政法人個別組織法律或通用性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公民投票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前項委員具有同一黨籍者，不得超過委員總額二分之一，且單一性別不得少於三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十條第二項：「前項兒童及少年福利相關學者、專家及民間相關機構、團體代表不得少於二分之一，單一性別不得少於三分之一。必要時，並得邀請少年代表列席。」\n五、然現行菸害防制法第四條第二項規定，就健康福利捐金額評估之學者專家配置並無性別比例之要求，與CEDAW所揭示之內涵有所背離。據此，爰修正菸害防制法第四條第二項，要求健康福利捐金額評估之學者專家單一性別不得少於三分之一。","對照表":[{"law_id":"02549","law_name":"菸害防制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菸害防制法第四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四條　菸品應徵健康福利捐，其金額如下：\n\n一、紙菸：每千支新臺幣一千元。\n\n二、菸絲：每公斤新臺幣一千元。\n\n三、雪茄：每公斤新臺幣一千元。\n\n四、其他菸品：每公斤新臺幣一千元。\n\n前項健康福利捐金額，中央主管機關及財政部應每二年邀集財政、經濟、公共衛生及相關領域學者專家，依下列因素評估一次：\n\n一、可歸因於吸菸之疾病，其罹病率、死亡率及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n\n二、菸品消費量及吸菸率。\n\n三、菸品稅捐占平均菸品零售價之比率。\n\n四、國民所得及物價指數。\n\n五、其他影響菸品價格及菸害防制之相關因素。\n\n第一項金額，經中央主管機關及財政部依前項規定評估結果，認有調高必要時，應報請行政院核定，並送立法院審查通過。\n\n菸品健康福利捐應用於全民健康保險之安全準備、癌症防治、提升醫療品質、補助醫療資源缺乏地區、罕見疾病等之醫療費用、經濟困難者之保險費、中央與地方之菸害防制、衛生保健、社會福利、私劣菸品查緝、防制菸品稅捐逃漏、菸農及相關產業勞工之輔導與照顧；其分配及運作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及財政部訂定，並送立法院審查。\n\n前項所稱醫療資源缺乏地區及經濟困難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n菸品健康福利捐由菸酒稅稽徵機關於徵收菸酒稅時代徵之；其繳納義務人、免徵、退還、稽徵及罰則，依菸酒稅法之規定辦理。","law_content_id":"02549:02549:2009-01-12-修正:6","說明":"一、1979年聯合國大會通過「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Convention on the Elimination of.All Forms of Discrimination.Against Women，簡稱CEDAW），並在1981年正式生效，其內容闡明男女平等享有一切經濟、社會、文化、公民和政治權利，締約國應採取立法及一切適當措施，消除對婦女之歧視，確保男女在教育、就業、保健、家庭、政治、法律、社會、經濟等各方面享有平等權利。此一公約可稱之為「婦女人權法典」，開放給所有國家（state）簽署加入，不限於聯合國會員國，全世界已有189個國家簽署加入。\n\n二、鑑於保障婦女權益已成國際人權主流價值，我國為提升我國之性別人權標準，落實性別平等，行政院於2006年7月8日函送CEDAW由立法院審議，經立法院於2007年1月5日議決，2月9日總統批准並頒發加入書。而為明定CEDAW具國內法效力，行政院於2010年5月18日函送「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施行法」草案，經立法院於2011年5月20日三讀通過，總統6月8日公布，並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n\n三、按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施行法第四條規定：「各級政府機關行使職權，應符合公約有關性別人權保障之規定，消除性別歧視，並積極促進性別平等之實現。」另按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施行法第八條規定：「各級政府機關應依公約規定之內容，檢討所主管之法規及行政措施，有不符公約規定者，應於本法施行後三年內，完成法規之制（訂）定、修正或廢止及行政措施之改進。」\n\n四、為營造性別主流化之政策參與環境，並更積極地踐行CEDAW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的精神，2015年7月25日「行政院婦女權益促進委員會」第二十二次委員會決議：「行政院各部會所屬委員會全體委員組成之比例，單一性別委員比例應達三分之一。」相關立法例如，行政法人法第五條第四項：「董（理）事、監事，任一性別不得少於三分之一。但於該行政法人個別組織法律或通用性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公民投票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前項委員具有同一黨籍者，不得超過委員總額二分之一，且單一性別不得少於三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十條第二項：「前項兒童及少年福利相關學者、專家及民間相關機構、團體代表不得少於二分之一，單一性別不得少於三分之一。必要時，並得邀請少年代表列席。」\n\n五、然現行菸害防制法第四條第二項規定，就健康福利捐金額評估之學者專家配置並無性別比例之要求，與CEDAW所揭示之內涵有所背離。據此，爰修正現行菸害防制法第四條第二項規定，要求健康福利捐金額評估之學者專家單一性別不得少於三分之一。","修正":"第四條　菸品應徵健康福利捐，其金額如下：\n\n一、紙菸：每千支新臺幣一千元。\n\n二、菸絲：每公斤新臺幣一千元。\n\n三、雪茄：每公斤新臺幣一千元。\n\n四、其他菸品：每公斤新臺幣一千元。\n\n前項健康福利捐金額，中央主管機關及財政部應每二年邀集財政、經濟、公共衛生及相關領域學者專家；其學者專家單一性別不得少於三分之一，並依下列因素評估一次：\n\n一、可歸因於吸菸之疾病，其罹病率、死亡率及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n\n二、菸品消費量及吸菸率。\n\n三、菸品稅捐占平均菸品零售價之比率。\n\n四、國民所得及物價指數。\n\n五、其他影響菸品價格及菸害防制之相關因素。\n\n第一項金額，經中央主管機關及財政部依前項規定評估結果，認有調高必要時，應報請行政院核定，並送立法院審查通過。\n\n菸品健康福利捐應用於全民健康保險之安全準備、癌症防治、提升醫療品質、補助醫療資源缺乏地區、罕見疾病等之醫療費用、經濟困難者之保險費、中央與地方之菸害防制、衛生保健、社會福利、私劣菸品查緝、防制菸品稅捐逃漏、菸農及相關產業勞工之輔導與照顧；其分配及運作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及財政部訂定，並送立法院審查。\n\n前項所稱醫療資源缺乏地區及經濟困難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n菸品健康福利捐由菸酒稅稽徵機關於徵收菸酒稅時代徵之；其繳納義務人、免徵、退還、稽徵及罰則，依菸酒稅法之規定辦理。"}]}],"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711090702012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