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071115070200400","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高潞．以用．巴魕剌Kawlo Iyun Pacidal等18人","議案名稱":"「入出國及移民法增訂第六十四條之一條文草案」，請審議案。","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09/06/10/LCEWA01_090610_00036.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09/06/10/LCEWA01_090610_00036.doc","名稱":"關係文書DOC"}],"關連議案":[],"提案人":["高潞．以用．巴魕剌Kawlo．Iyun．Pacidal"],"連署人":["尤美女","周陳秀霞","黃國書","許毓仁","鄭寶清","林俊憲","蘇震清","趙正宇","葉宜津","李俊俋","柯志恩","林昶佐","洪慈庸","徐志榮","蘇巧慧","廖國棟Sufin‧Siluko","林麗蟬"],"議案狀態":"交付審查","議案流程":[{"會期":"09-06-10","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內政委員會)","日期":["2018-11-23","2018-11-27"],"會議代碼":"院會-9-6-10"},{"會期":"09-06-10","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18-11-23","2018-11-27"],"會議代碼":"院會-9-6-10"}],"mtime":"2024-01-18T20:45:52+08:00","屆期":9,"first_time":"2018-11-23","last_time":"2018-11-27","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9-6-10","會期":6,"字號":"院總第1684號委員提案第22564號","laws":["01203"],"提案編號":"1684委22564","案由":"本院委員高潞‧以用‧巴魕剌Kawlo．Iyun．Pacidal等18人，有鑑於入出國及移民法對於外國人士實施「暫時留置」之規定，係於一定期間拘束人民於一定處所，使其與外界隔離之手段，嚴重干預人民身體自由。基於貫徹憲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之意旨，人身自由之保障不以刑事被告為限，更不因國籍差異而有所不同。為保障外國人之人身自由權，爰擬新增「入出國及移民法」第六十四條之一規定。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人民身體自由乃行使其他自由權利之前提，為重要之基本人權，應受充分保障，憲法第八條第一項明確揭示：「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之意旨。\n二、又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七○八號解釋理由書亦指出：「……國家剝奪或限制人民身體自由之處置，不問其是否屬於刑事被告之身分，除須有法律之依據外，尚應踐行必要之司法程序或其他正當法律程序，始符合上開憲法之意旨（本院釋字第五八八號、第六三六號解釋參照）。又人身自由係基本人權，為人類一切自由、權利之根本，任何人不分國籍均應受保障，此為現代法治國家共同之準則。故我國憲法第八條關於人身自由之保障亦應及於外國人，使與本國人同受保障。」由此可見，人身自由之保障不以刑事被告為限，更不因國籍差異而有所不同。\n三、然為確實執行國境線上的查驗工作以維護國家安全，「入出國及移民法」第六十四條賦予第一線執行查驗工作人員，於發現可疑之情事時具有「暫時留置」之權限。然此種「暫時留置」雖與刑事羈押或處罰之性質不同，但仍係於一定期間拘束人民於一定處所，使其與外界隔離之手段，嚴重干預人民身體自由。依憲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意旨，自須踐行必要之司法程序或其他正當法律程序。\n四、我國政府現積極推動「新南向政策」，然許多東南亞國家甚或中東地區國家人民來台旅遊，於機場、港口接受查驗時，常遭移民署實施面談、口詢，並以來台目的不符、在台無力維持生活等理由拒絕入境，對於人身自由的保障明顯不足。\n五、爰提案新增「入出國及移民法」第六十四條之一規定，第一項賦予被暫時留置之當事人得選任律師到場陪同之權利，律師並得攜同通譯到場傳譯；第二項保障律師與被暫時留置人接見或互通書信之權利；第三項課予執行職務人員告知義務，俾當事人得適時行使其防禦權利。","對照表":[{"law_id":"01203","law_name":"入出國及移民法","立法種類":"增訂條文","title":"入出國及移民法第六十四條之一條文草案","rows":[{"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人民身體自由乃行使其他自由權利之前提，為重要之基本人權，應受充分保障，憲法第八條第一項：「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已有明文。\n\n三、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七○八號解釋理由書之意旨，人身自由之保障不以刑事被告為限，更不因國籍差異而有所不同。\n\n四、「入出國及移民法」第六十四條的「暫時留置」制度仍係於一定期間拘束人民於一定處所，使其與外界隔離之手段，嚴重干預人民身體自由，自須踐行正當法律程序。\n\n五、綜上，爰新增本條規定，於第一項賦予被暫時留置之當事人得選任律師到場陪同之權利，律師並得攜同通譯到場傳譯；第二項保障律師與被暫時留置人接見或互通書信之權利；第三項課予執行職務人員告知義務，俾當事人得適時行使其防禦權利。","增訂":"第六十四條之一　依前條規定實施暫時留置之當事人得隨時選任律師到場陪同。律師得攜同通譯到場傳譯。\n\n律師與被暫時留置人接見或互通書信，不得限制之。但接見時間不得逾一小時，且以一次為限。接見經過之時間，不計入前條第二項所定之時間。\n\n入出國及移民署執行職務人員應先告知被暫時留置人之被留置事由及處置作為。"}]}],"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711150702004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