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071116070200300","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江永昌等19人","議案名稱":"「保險法第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09/06/11/LCEWA01_090611_00007.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09/06/11/LCEWA01_090611_00007.doc","名稱":"關係文書DOC"}],"關連議案":[],"提案人":["江永昌"],"連署人":["趙天麟","黃國書","蘇巧慧","施義芳","邱泰源","陳曼麗","林靜儀","郭正亮","吳琪銘","鍾佳濱","陳靜敏","吳玉琴","羅明才","蘇震清","陳瑩","劉建國","蔡易餘","鍾孔炤"],"議案狀態":"交付審查","議案流程":[{"會期":"09-06-11","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財政委員會)","日期":["2018-11-30","2018-12-04"],"會議代碼":"院會-9-6-11"},{"會期":"09-06-11","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18-11-30","2018-12-04"],"會議代碼":"院會-9-6-11"}],"mtime":"2024-01-18T20:43:27+08:00","屆期":9,"first_time":"2018-11-30","last_time":"2018-12-04","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9-6-11","會期":6,"字號":"院總第464號委員提案第22567號","laws":["04520"],"提案編號":"464委22567","案由":"本院委員江永昌等19人，鑑於直系血親與配偶在現行保險法中並未規定有保險利益，但在實務上常便宜行事，只要是父母、子女或夫妻就推定為家屬，其原因除了情感的考量外，這些關係的人依民法規定，彼此之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所以任何一個人死亡對要保人來說，是喪失一個可能會負擔扶養義務的人。因此，也具有經濟上的利害關係，故宜以法條明文規定要保人對其具有保險利益。爰修正「保險法第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直系血親與配偶在現行保險法中並未規定有保險利益，但在實務上常便宜行事，只要是父母、子女或夫妻就推定為家屬，其原因有情感和精神上的考量。\n二、又「家屬」係相對於「家長」的概念，因此，依文義解釋，第一款僅指家長對於家屬有保險利益，至於家屬對家長或家屬對家屬，依現行法則不能依本款規定逕認有保險利益。為擴大本條之適用，以增加保險契約成立生效的機會，避免因條文而限制為他人投保的可能性，因此以條文明定，不論是家長對於家屬、家屬對於家長，或者是家屬彼此之間，都具有保險利益。\n三、另外，這些關係的人依民法規定，彼此之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所以任何一個人死亡對要保人來說，是喪失一個可能會負擔扶養義務的人，因此，也具有經濟上的利害關係；但民法所定法定扶養義務，與保險利益，本質上並不相同，保險利益旨在確保保險標的之安全，減少道德危險發生，故除法律有明文規定外，不能以有法定扶養義務，即遽認有保險利益，是故，宜以法條明文規定要保人對其具有保險利益。","對照表":[{"law_id":"04520","law_name":"保險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保險法第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十六條　要保人對於左列各人之生命或身體，有保險利益：\n\n一、本人或其家屬。\n\n二、生活費或教育費所仰給之人。\n\n三、債務人。\n\n四、為本人管理財產或利益之人。","law_content_id":"04520:04520:1963-08-20-全文修正:19","說明":"一、直系血親與配偶在現行保險法中並未規定有保險利益，但在實務上常便宜行事，只要是父母、子女或夫妻就推定為家屬，其原因有情感和精神上的考量。\n\n二、又「家屬」係相對於「家長」的概念，因此，依文義解釋，第一款僅指家長對於家屬有保險利益，至於家屬對家長或家屬對家屬，依現行法則不能依本款規定逕認有保險利益。為擴大本條之適用，以增加保險契約成立生效的機會，避免因條文而限制為他人投保的可能性，因此以條文明定，不論是家長對於家屬、家屬對於家長，或者是家屬彼此之間，都具有保險利益。\n\n三、另外，這些關係的人依民法規定，彼此之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所以任何一個人死亡對要保人來說，是喪失一個可能會負擔扶養義務的人，因此，也具有經濟上的利害關係；但民法所定法定扶養義務，與保險利益，本質上並不相同，保險利益旨在確保保險標的之安全，減少道德危險發生，故除法律有明文規定外，不能以有法定扶養義務，即遽認有保險利益，是故，宜以法條明文規定要保人對其具有保險利益。","修正":"第十六條　要保人對於下列各人之生命或身體，有保險利益：\n\n一、本人、直系血親、配偶、家長或家屬。\n\n二、生活費或教育費所仰給之人。\n\n三、債務人。\n\n四、為本人管理財產或利益之人。"}]}],"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711160702003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