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071119070100200","提案單位/提案委員":"行政院","議案名稱":"「飛航事故調查法修正草案」，名稱並修正為「運輸事故調查法」案。","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09/06/10/LCEWA01_090610_00046.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09/06/10/LCEWA01_090610_00046.doc","名稱":"關係文書DOC"}],"關連議案":[{"議案名稱":"本院交通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飛航事故調查法修正草案(名稱並修正為運輸事故調查法)」、委員陳素月等19人擬具「公共運輸事故調查法草案」、委員李昆澤等19人擬具「大眾運輸事故調查法草案」、委員林俊憲等16人擬具「運輸事故調查法草案」、親民黨黨團、委員黃國書等18人分別擬具「公共運輸事故調查法草案」、委員鄭寶清等16人擬具「運輸重大事故調查法草案」及委員葉宜津等18人擬具「運輸事故調查法草案」案。","billNo":"10801020703001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陳素月等19人「公共運輸事故調查法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605040702026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李昆澤等19人「大眾運輸事故調查法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605150702018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林俊憲等16人「運輸事故調查法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61219070200200"},{"議案名稱":"本院親民黨黨團「公共運輸事故調查法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710310702002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黃國書等18人「公共運輸事故調查法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71101070201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鄭寶清等16人「運輸重大事故調查法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711280702001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葉宜津等18人「運輸事故調查法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71129070201100"}],"議案狀態":"審查完畢(三讀)","議案流程":[{"會期":"09-06-10","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交通委員會)","日期":["2018-11-23","2018-11-27"],"會議代碼":"院會-9-6-10"},{"會期":"09-06-10","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18-11-23","2018-11-27"],"會議代碼":"院會-9-6-10"},{"院會/委員會":"交通委員會","狀態":"委員會發文","日期":["2018-12-28"]}],"mtime":"2024-01-18T11:01:36+08:00","屆期":9,"first_time":"2018-11-23","last_time":"2018-12-28","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政府提案","meet_id":"院會-9-6-10","會期":6,"字號":"院總第55號政府提案第16548號","laws":["02084"],"提案編號":"55政16548","對照表":[{"law_id":"02084","law_name":"飛航事故調查法","立法種類":"修正名稱","title":"飛航事故調查法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rows":[{"現行":"飛航事故調查法","說明":"因應飛航安全調查委員會（以下簡稱飛安會）改制為國家運輸安全調查委員會（以下簡稱運安會），未來運安會之調查範圍擴大為飛航、鐵道、水路及公路之重大運輸事故，爰修正名稱。","修正":"運輸事故調查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飛航事故調查法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rows":[{"現行":"第一章　總則","說明":"章名未修正。","修正":"第一章　總則"},{"現行":"第一條　為獨立調查飛航事故，以促進飛航安全，特制定本法。","law_content_id":"02084:02084:2004-05-11-制定:2","說明":"運安會掌理事項由原飛安會之飛航事故調查擴大為飛航、鐵道、水路及公路之重大運輸事故調查，爰予修正。","修正":"第一條　為獨立調查飛航、鐵道、水路及公路之重大運輸事故，以促進運輸安全，特制定本法。"},{"現行":"第二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n\n一、飛航事故：指依民用航空法第二條所定之航空器失事或航空器重大意外事件。\n二、調查報告：指由主任調查官彙整各專業分組參照國際民航組織格式撰寫，內容包括事實資料、分析、結論及飛安改善建議四項，並依本法審議通過之報告。\n\n三、飛航事故調查：指對飛航事故之認定、事實資料之蒐集、彙整、分析、原因之鑑定、改善建議提出及調查報告撰寫之作業過程。\n\n四、民用航空器：指為執行民用航空運輸業務、普通航空業務、飛行訓練及自用航空器飛航活動，而於民航主管機關完成登記及適航檢定之航空器。\n\n五、公務航空器：指為執行公務，由政府機關所有或使用之航空器。但不包括由國防部主管之軍用航空器。\n\n六、飛航資料紀錄器：指飛航紀錄器中記錄航空器系統、性能及環境參數之裝置。\n七、座艙語音紀錄器：指飛航紀錄器中記錄駕駛艙內語音之裝置。","law_content_id":"02084:02084:2014-05-30-修正:3","說明":"一、現行條文列為第一項，說明如下：\n\n(一)第一款配合飛安會改制為運安會，擴大調查範圍，爰將「飛航事故」修正為「重大運輸事故」。\n\n(二)第二款配合運安會掌理事項，酌修調查報告之定義。\n\n(三)第三款配合運安會掌理事項，將「飛航事故調查」修正為「運輸事故調查」，並酌修其定義。\n\n(四)第四款及第五款酌作文字修正。\n\n(五)配合運安會調查範圍擴大，將現行第六款及第七款所定「飛航資料紀錄器」及「座艙語音紀錄器」之定義刪除，並增訂第六款明定「紀錄器」之定義。\n\n二、新增第二項，授權由運安會會同交通部擬訂重大運輸事故之範圍，並報請行政院核定。","修正":"第二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n\n一、重大運輸事故：指造成一定數量之人員傷害、死亡或財物損害，或造成社會關注且經國家運輸安全調查委員會（以下簡稱運安會）認定之重大飛航事故、鐵道事故、水路事故及公路事故。\n二、調查報告：指由主任調查官彙整各專業分組參照國際民用航空組織及國內外相關組織格式撰寫，包括事實資料、分析、結論及改善建議四項，並依本法審議通過之報告。\n\n三、運輸事故調查：指對運輸事故之認定、事實資料之蒐集、彙整、分析、原因之鑑定、改善建議提出及調查報告撰寫之作業過程。\n\n四、民用航空器：指為執行民用航空運輸業務、普通航空業務、飛行訓練及自用航空器飛航活動，而於民用航空主管機關完成登記及適航檢定之航空器。\n\n五、公務航空器：指為執行公務，由政府機關（構）所有或使用之航空器。但不包括由國防部主管之軍用航空器。\n\n六、紀錄器：指運輸工具中可記錄系統運行、性能、環境參數、語音或影像之裝置。\n前項第一款重大運輸事故之範圍，由運安會會同交通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現行":"第三條　為公正調查飛航事故，改善飛航安全，飛航安全調查委員會（以下簡稱飛安會）依法獨立行使飛航事故調查職權。","law_content_id":"02084:02084:2014-05-30-修正:4","說明":"配合飛安會改制為運安會，並擴大調查範圍，酌作文字修正。","修正":"第三條　為公正調查重大運輸事故，改善運輸安全，運安會依法獨立行使調查職權。"},{"現行":"第四條　適用本法調查範圍之航空器，指民用航空器、公務航空器及超輕型載具。","law_content_id":"02084:02084:2004-05-11-制定:5","說明":"適用本法調查範圍者，由原訂航空器擴及於其他運輸工具，爰予增訂。","修正":"第四條　適用本法調查範圍之運輸工具（以下簡稱運具），指民用航空器、公務航空器、超輕型載具、遙控無人機、民用船舶、公務船舶、鐵路系統與大眾捷運系統之車輛及行駛於道路之汽車。"},{"現行":"第五條　飛安會對於飛航事故之調查，旨在避免類似飛航事故之再發生，不以處分或追究責任為目的。\n\n飛安會獨立行使職權，有關機關本於其職權所為之調查及處理作業，不得妨礙飛安會之調查作業。\n\n飛安會之調查報告，不得作為有罪判決判斷之唯一依據。\n\n第五條之一　飛安會應建置飛安自願報告系統，其建置不以處分或追究責任為目的，且應對資料來源提供保護。","說明":"一、現行第五條及第五條之一整併為本條。\n\n二、現行第五條第一項至第三項酌作修正後列為第一項至第三項，修正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三條說明。\n\n三、現行第五條之一移列為第四項，並酌作文字修正。","修正":"第五條　運安會對於重大運輸事故之調查，旨在避免運輸事故之再發生，不以處分或追究責任為目的。\n\n運安會獨立行使職權，有關機關本於其職權所為之調查及處理作業，不得妨礙運安會之調查作業。\n\n運安會之調查報告，不得作為有罪判決判斷之唯一依據。\n\n運安會得建置運輸安全自願報告系統，其建置不以處分或追究責任為目的，且對報告者身分及資料來源應予保密。"},{"現行":"第六條　飛安會應負責下列飛航事故之調查：\n\n一、發生於境內之任何國籍航空器之飛航事故。\n\n二、發生於公海、不屬於任一國家之領域，或發生地不確定之本國籍航空器或由本國航空器使用人使用之航空器之飛航事故。\n\n三、發生於境外之本國籍航空器、由本國航空器使用人使用、本國設計或製造之航空器之飛航事故，而事故發生地、外國籍航空器或外國航空器使用人使用之航空器之調查機關不調查或委託飛安會調查。\n\n前項第一款發生於境內之其他國籍航空器之飛航事故，飛安會得考量調查之便利性及實際性，且確有必要時，於取得該國事故調查機關同意後，委託其調查。\n\n本國籍航空器、本國航空器使用人使用之航空器或本國設計或製造之航空器飛航事故發生於境外，飛安會於接獲通報後，應立即聯絡發生地調查機關要求參加調查，並於接獲邀請後派員前往參加調查作業。","law_content_id":"02084:02084:2014-05-30-修正:8","說明":"一、參採國際民航組織第十三號附約飛航事故調查，及國際海事組織海難事故調查之規範，並考量鐵道及公路事故均發生於境內，爰於第一項明定重大運輸事故發生於境內、境外之調查權及分配。\n\n二、第二項及第三項配合運安會之調查範圍，酌作文字修正。另考量僅航空器及船舶具有國籍，爰本國籍及其他國籍「航空器」後僅增列「船舶」。","修正":"第六條　運安會應負責下列運輸事故之調查：\n\n一、發生於境內之重大運輸事故。\n\n二、發生於公海、不屬於任一國家之領域或發生地不確定之本國籍或由本國人使用之航空器及船舶之重大運輸事故。\n\n三、發生於境外之本國籍航空器及船舶、由本國人使用、本國設計或製造之航空器及船舶所造成之重大運輸事故，而事故發生地之調查機關不調查或委託運安會調查。\n\n前項第一款發生於境內之其他國籍航空器及船舶之重大運輸事故，運安會得委託該國事故調查機關調查。\n\n本國籍或本國人使用之航空器及船舶、本國設計或製造之運具事故發生於境外，運安會於接獲通報後，應聯絡該國事故調查機關要求參加調查，並於接獲邀請後派員前往參加調查作業。"},{"現行":"第七條　發生於境內之任何國籍航空器飛航事故，涉及本國軍事航空管理機關（構）之場站、飛航管理或軍用航空器之飛航操作者，飛安會就涉及事項應會同各該機關（構）調查。","law_content_id":"02084:02084:2004-05-11-制定:8","說明":"將「飛航事故」修正為「運輸事故」、「飛安會」修正為「運安會」，修正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三條說明，並酌作其他文字修正。","修正":"第七條　發生於境內之運輸事故，涉及軍事機關（構）之場站或軍用運具之操作者，運安會就涉及事項應會同各該機關（構）調查。"},{"現行":"第八條　依本法所為飛航事故調查消息之發布，統一由飛安會為之。但涉及其他有關機關權限者，不在此限。\n\n飛安會於飛航事故調查過程中，應適時發布調查相關資訊。","law_content_id":"02084:02084:2004-05-11-制定:9","說明":"將第一項及第二項之「飛航事故」修正為「運輸事故」、「飛安會」修正為「運安會」，修正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三條說明。","修正":"第八條　依本法所為運輸事故調查消息之發布，統一由運安會為之。但涉及其他有關機關權限者，不在此限。\n\n運安會於運輸事故調查過程中，應適時發布調查相關資訊。"},{"現行":"第九條　第六條之飛航事故發生後，航空器所有人、使用人及飛航管制機關（構）均應於得知消息後二小時內通報飛安會。\n\n疑似第六條之飛航事故發生後，航空器所有人、使用人及飛航管制機關（構）均應於得知消息後二十四小時內通報飛安會。","law_content_id":"02084:02084:2004-05-11-制定:10","說明":"一、將第一項及第二項原訂「飛航事故」及「航空器」修正為「運輸事故」及「運具」，並修正運輸事故發生後負通報義務之相關機關或人員。\n\n二、依據民用航空法第九十九條之二規定，超輕型載具所有人及操作人應加入活動團體為會員，始得從事活動，並遵守活動團體之指導。該活動團體非屬運具所有人或使用人，爰增訂其通報義務。","修正":"第九條　第六條第一項之運輸事故發生後，運具所有人、使用人、超輕型載具活動團體及運輸管制、消防或警察機關均應於得知消息後二小時內通報運安會。\n\n疑似第六條第一項之運輸事故發生後，運具所有人、使用人、超輕型載具活動團體及運輸管制、消防或警察機關應於得知消息後二十四小時內通報運安會。"},{"現行":"第二章　飛航事故之調查","說明":"章名酌修文字，修正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三條說明。","修正":"第二章　運輸事故之調查"},{"現行":"第十條　第六條第一項之飛航事故發生後，飛安會應儘速通知航空器登記國、航空器使用人國籍國、航空器設計國及航空器製造國之飛航事故調查機關，並得視實際情況儘速通知罹難乘客國籍國之飛航事故調查機關。","law_content_id":"02084:02084:2014-05-30-修正:13","說明":"一、參照國際民航組織第十三號附約飛航事故調查，及國際海事組織海難事故調查之規範，對於應由運安會主導調查之飛航及水路事故，其涉及外國利益者，運安會有通知相關國家有關資料之義務，以符合國際規範，爰修正現行條文，並列為第一項。\n\n二、國際上對於鐵道及公路事故未有應予通報之規範，爰新增第二項，明定運安會得視實際情況通知相關國家之事故調查機關。","修正":"第十條　第六條第一項涉及飛航、水路事故發生後，運安會應儘速通知航空器及船舶之登記國、使用人國籍國、設計國及製造國之運輸事故調查機關，並得視實際情況儘速通知罹難乘客國籍國之運輸事故調查機關。\n\n第六條第一項涉及鐵道及公路事故發生後，運安會得視實際情況儘速通知運具所有人、使用人國籍國、設計國、製造國及罹難乘客國籍國之運輸事故調查機關。"},{"現行":"第十一條　第六條第一項之飛航事故發生後，飛安會應指定飛安調查官一人擔任主任調查官，由其召集成立專案調查小組全權負責指揮飛航事故調查，並邀請相關機關代表及專家參與。\n\n專案調查小組於調查報告發布後解散之。","law_content_id":"02084:02084:2004-05-11-制定:13","說明":"一、第一項之「飛航事故」修正為「運輸事故」、「飛安會」修正為「運安會」，修正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三條說明。\n\n二、第二項未修正。","修正":"第十一條　第六條第一項之運輸事故發生後，運安會應指定一人擔任主任調查官，由其召集成立專案調查小組全權負責指揮調查，並邀請相關機關代表及專家參與。\n\n專案調查小組於調查報告發布後解散之。"},{"現行":"第十二條　第六條第一項之飛航事故發生後，交通部民用航空局（以下簡稱民航局）、航空器所有人、使用人及有關機關應儘速派員趕赴現場，並協助專案調查小組指定之調查作業。\n\n飛航事故或疑似飛航事故發生後，航空器使用人應於飛航中止時立即關閉座艙語音紀錄器電源，以確保座艙語音紀錄器內事故資料之完整，不得使資料毀損，或因繼續錄音而覆蓋滅失。飛安會處置前，不得再開啟。\n\n飛航事故發生後，各級相關機關除依災害防救法先行處理外，並應封鎖現場，及告知飛安會其於現場採取之措施。","law_content_id":"02084:02084:2014-05-30-修正:15","說明":"一、將第一項之「飛航事故」修正為「運輸事故」，修正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三條說明，並修正應協助調查之相關人員及機關（構），增列「超輕型載具活動團體」之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九條說明二。\n\n二、修正第二項，說明如下：\n\n(一)將「飛航事故」修正為「運輸事故」、「飛安會」修正為「運安會」，修正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三條說明。又運輸事故發生後，除原訂座艙語音紀錄器外，其他運具中之紀錄器資料亦有保持完整之必要，爰酌作文字修正。\n\n(二)現行第二十八條之一第三項有關未保持紀錄器資料完整，應負擔回復資料相關費用之規定，非屬處罰規定，爰移列至本項後段規範。\n\n三、第三項之「飛航事故」修正為「運輸事故」、「飛安會」修正為「運安會」，修正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三條說明。","修正":"第十二條　第六條第一項之運輸事故發生後，運具所有人、使用人、超輕型載具活動團體及有關機關（構）應儘速派員趕赴現場，並協助專案調查小組指定之調查作業。\n\n運輸事故或疑似運輸事故發生後，運具使用人應確保其紀錄器資料之完整，不得使資料毀損，或因繼續記錄而覆蓋滅失，運安會處置前，不得再開啟；如損及紀錄器資料之完整，應負擔回復資料之相關費用。\n\n運輸事故發生後，各級機關除依災害防救法先行處理外，並應封鎖現場，及告知運安會其於現場採取之措施。"},{"現行":"第十三條　飛航事故之現場，除為救援及消防之必要外，應維持現場之完整；如有清理現場之必要者，應先徵得主任調查官之同意。","law_content_id":"02084:02084:2004-05-11-制定:15","說明":"將「飛航事故」修正為「運輸事故」，修正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三條說明。又運輸事故發生後為保全證據，應維持現場之完整，惟事故現場管理機關認有重大影響交通而有清理現場之必要時，應與運安會共同協商，爰予修正。","修正":"第十三條　運輸事故之現場，除為救援及消防之必要外，應維持現場之完整；如有重大影響交通而有清理現場之必要時，應由事故現場管理機關與運安會共同協商。"},{"現行":"第十四條　飛安會為飛航事故調查之必要，得優先保管及處理航空器、殘骸、飛航資料紀錄器、座艙語音紀錄器及該飛航事故有關之其他資料及物品。","law_content_id":"02084:02084:2014-05-30-修正:17","說明":"將「飛航事故」修正為「運輸事故」、「飛安會」修正為「運安會」，修正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三條說明，另配合運輸事故調查範圍擴及航空器以外之其他運具，為進行事故調查均有優先保管事故相關資料及物品之必要，爰予修正。","修正":"第十四條　運安會為運輸事故調查之必要，得優先保管及處理運具、殘骸、紀錄器與該運輸事故有關之其他資料及物品（以下簡稱運輸事故相關資料及物品）。"},{"現行":"第十五條　飛航事故現場之有關機關及航空器所有人、使用人，應協助飛安會搜尋、運送、安置、戒護及保全前條所定之資料及物品。\n\n遇有資料及物品移位或有滅失之虞者，飛安會及有關機關應以照相、繪圖、標示或其他必要方法予以記錄及保全。\n\n民眾發現前條所定資料及物品散落於公有及私有土地或建築物時，應立即通報飛安會或其他有關機關，不得擅自移動。飛安會於接獲通報後應會同有關機關進入現場，並由主任調查官或其指定之專人統籌指揮，進行確認及處理。","law_content_id":"02084:02084:2004-05-11-制定:17","說明":"將第一項至第三項之「飛航事故」修正為「運輸事故」、「飛安會」修正為「運安會」，修正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三條說明。另將「有關機關」修正為「有關機關（構）」，「航空器」修正為「運具」，並配合修正條文第十四條，酌作文字修正。","修正":"第十五條　運輸事故現場之有關機關（構）及運具所有人、使用人，應協助運安會搜尋、運送、安置、戒護及保全運輸事故相關資料及物品。\n\n遇有運輸事故相關資料及物品移位或有滅失之虞者，運安會及有關機關（構）應以照相、繪圖、標示或其他必要方法予以記錄及保全。\n\n民眾發現運輸事故相關資料及物品散落於公有及私有土地或建築物時，應立即通報運安會或其他有關機關（構），不得擅自移動。運安會於接獲通報後應會同有關機關（構）進入現場，並由主任調查官或其指定之專人統籌指揮，進行確認及處理。"},{"現行":"第十六條　飛航事故發生於水上時，飛安會審度調查之必要性及打撈之可能性，對於第十四條所定之航空器、殘骸、飛航資料紀錄器及座艙語音紀錄器，應立即進行定位、打撈及運送等相關作業。\n\n飛航事故發生於陸上時，飛安會審度調查之必要性，對於第十四條所定之航空器、殘骸、飛航資料紀錄器及座艙語音紀錄器，應立即進行搜尋、現場量測及運送等相關作業。\n\n前二項之水上及陸上作業，飛安會得要求有關機關、航空器所有人或使用人提供協助，有關機關、航空器所有人或使用人，無正當理由，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law_content_id":"02084:02084:2014-05-30-修正:19","說明":"一、將第一項至第三項之「飛航事故」修正為「運輸事故」、「飛安會」修正為「運安會」，修正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三條說明，另將「航空器」修正為「運具」，並酌作其他文字修正。\n\n二、修正第三項所定應協助之相關人員及機關（構），增列「超輕型載具活動團體」之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九條說明二。","修正":"第十六條　運輸事故發生於水域時，運安會審度調查之必要性及打撈之可能性，對於第十四條所定之運具、殘骸及紀錄器，應立即進行定位、打撈及運送等相關作業。\n\n運輸事故發生於陸地時，運安會審度調查之必要性，對於第十四條所定之運具、殘骸及紀錄器，應立即進行搜尋、現場量測及運送等相關作業。\n\n前二項之水域及陸地作業，運安會得要求有關機關（構）、運具所有人、使用人或超輕型載具活動團體提供協助，有關機關（構）、運具所有人、使用人或超輕型載具活動團體，無正當理由，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現行":"第十七條　第六條第一項之飛航事故發生後，飛安會專案調查小組基於調查之目的且於必要時得要求航空器所有人、使用人、民航局及其他有關機關（構），於限期內提供下列調查資料：\n\n一、航空器裝載情形及簽派資料。\n\n二、航空人員各種訓練與經歷紀錄、證照及其他有助於研判之資料。\n\n三、航空器適航與維護有關資料及紀錄。\n\n四、氣象及航管紀錄。\n\n五、組員及乘客於該事故之醫療紀錄。\n\n六、機場及助航設備資料。\n\n七、搜尋、救護、消防作業資料。\n\n八、航空器飛航操作、適航及維修之查核資料。\n\n九、航空器飛航資料紀錄器及座艙語音紀錄器之相關資料。\n十、其他有關該飛航事故之資料。","law_content_id":"02084:02084:2014-05-30-修正:20","說明":"一、將序文之「飛航事故」修正為「運輸事故」、「飛安會」修正為「運安會」，修正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三條說明，並配合運輸事故之調查範圍，修正應提供資料之對象，及各款所定應提供資料之範圍。\n\n二、第三款所定「運具認證」，如航空器之適航檢定、船舶之檢查或檢驗、車輛之安全檢測、審驗及定期檢驗等。\n\n三、第五款所定醫療紀錄，除原訂相關人員於該事故之醫療紀錄外，亦有瞭解與運具運作有關人員過去醫療紀錄之必要，爰予增訂。","修正":"第十七條　第六條第一項之運輸事故發生後，運安會專案調查小組基於調查之目的且於必要時，得要求運具所有人、使用人、監理機關及其他有關機關（構），於限期內提供下列調查資料：\n\n一、運具裝載情形及簽派資料。\n\n二、與運具運作有關人員訓練與經歷紀錄、證照及其他有助於研判之資料。\n\n三、運具認證與維護有關資料及紀錄。\n\n四、氣象及運行管制紀錄。\n\n五、與運具運作有關人員於該事故或過去三年內之醫療紀錄，及乘客於該事故之醫療紀錄。\n\n六、場站、輔助運行設備或助導航設備資料。\n\n七、搜尋、救護、消防作業資料。\n\n八、監理機關對運具及使用人之查核紀錄。\n\n九、紀錄器相關資料。\n\n十、其他有關該運輸事故之資料。"},{"現行":"第十八條　第六條第一項之飛航事故發生後，飛安會專案調查小組得訪談相關人員，受訪談人員無正當理由不得規避或拒絕，並應據實陳述；受訪談人員之主管或雇用人，不得妨礙訪談。","law_content_id":"02084:02084:2004-05-11-制定:20","說明":"將「飛航事故」修正為「運輸事故」、「飛安會」修正為「運安會」，修正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三條說明。","修正":"第十八條　第六條第一項之運輸事故發生後，運安會專案調查小組得訪談相關人員，受訪談人員無正當理由不得規避或拒絕，並應據實陳述；受訪談人員之主管或雇用人，不得妨礙訪談。"},{"現行":"第十九條　飛安會專案調查小組得委託檢察機關，或國內外獨立專業機關（構）、法人團體，就組員及乘客之死因，及酒精、藥物或毒物之使用狀況，進行解剖、檢驗、檢測及其他相關資料蒐集工作。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law_content_id":"02084:02084:2014-05-30-修正:22","說明":"將「飛安會」修正為「運安會」，修正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三條說明，並配合所調查之運具範圍之擴大，將「組員」修正為「與運具運作有關人員」。","修正":"第十九條　運安會專案調查小組得委託檢察機關，或國內外專業機關（構）、法人團體，就與運具運作有關人員及乘客之死因，及酒精、藥物或毒物之使用狀況，進行解剖、檢驗、檢測及其他相關資料蒐集工作。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現行":"第二十條　第六條第一項之飛航事故發生後，飛安會專案調查小組得詢問航空器登記國、航空器使用人國籍國、航空器設計國、製造國及罹難乘客國籍國之調查機關參與調查之意願，並於其派出之代表承諾保密及遵守主任調查官之指揮下，允許其從事部分調查作業。","law_content_id":"02084:02084:2014-05-30-修正:23","說明":"參與運輸事故調查之人員，包括運安會人員及其他參與調查之人員，均應保密並遵守主任調查官之指揮從事調查作業，爰予修正。","修正":"第二十條　參與運輸事故調查之人員，應於承諾保密及遵守主任調查官之指揮下，從事調查作業。"},{"現行":"第二十一條　除飛安會指定之發言人及飛安會網站所公布之資料外，參與調查人員及其主管或雇用人於調查中不得對外揭露任何飛航事故調查相關之資料。","law_content_id":"02084:02084:2004-05-11-制定:23","說明":"將「飛安會」修正為「運安會」、「飛航事故」修正為「運輸事故」，修正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三條說明。","修正":"第二十一條　除運安會指定之發言人及運安會網站所公布之資料外，參與調查人員及其主管或雇用人於調查中不得對外揭露任何運輸事故調查相關之資料。"},{"現行":"第二十二條　飛安會不得將下列資料中，涉及個人隱私者，記載於對外發布之調查報告中。但為飛航事故調查分析之必要者，不在此限：\n\n一、在調查過程中獲得之證詞及證物。\n\n二、與航空器運作有關人員間之通訊紀錄。\n\n三、與航空器運作有關人員之體檢紀錄。\n\n四、組員及乘客於該事故之醫療紀錄。\n\n五、座艙語音紀錄器紀錄之抄件。\n\n六、飛航管制通話紀錄之抄件。\n\n座艙語音紀錄器、飛航管制通話及證詞之錄音，不得對外公布。","law_content_id":"02084:02084:2014-05-30-修正:25","說明":"一、本條參採國際民航組織第十三號附約之規範，及運安會之調查範圍，修正第一項序文及各款規定。\n\n二、為尊重個人之隱私，有關個人之語音紀錄均不得對外揭露，爰修正第二項。","修正":"第二十二條　除為運輸事故調查之目的且必要者外，運安會不得將下列資料記載於對外發布之調查報告：\n\n一、在調查過程中獲得之證詞及證物。\n\n二、與運具運作有關人員間之通訊紀錄。\n\n三、與運具運作有關人員之體檢紀錄。\n\n四、涉及該事故相關人員之個人資料或醫療紀錄。\n\n五、運具紀錄器之抄件。\n\n六、運行管制通話記錄之抄件。\n\n所有語音紀錄，不得對外揭露。"},{"現行":"第二十三條　飛安會於調查中得知或疑有非法干預飛航之情事者，應即通知國內外之各有關權責機關，並得就有關飛航事故部分，協助有關權責機關調查。","law_content_id":"02084:02084:2004-05-11-制定:25","說明":"將「飛安會」修正為「運安會」、「飛航事故」修正為「運輸事故」，修正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三條說明，另將「飛航」修正為「運行」。","修正":"第二十三條　運安會於調查中得知或疑有非法干預運行之情事者，應即通知國內外之各有關權責機關，並得就有關運輸事故部分，協助有關權責機關調查。"},{"現行":"第三章　審核、修正及發布調查報告","說明":"章名酌修文字。","修正":"第三章　審議、修正及發布調查報告"},{"現行":"第二十四條　飛安會專案調查小組於完成調查後，應撰寫飛航事故調查報告草案，送請參與調查之國內外機關（構）　及被調查單位於六十日內提供意見，並得參採各該機關或單位之意見，調整該調查報告草案之內容後，提請飛安會委員會議審核。\n\n參與調查之國內外機關（構）及被調查單位對於審核後之草案內容有異議，並提出書面申請時，飛安會應通知其到飛安會委員會議陳述意見。\n\n飛航事故之調查報告草案經飛安會委員會議審核修正通過後，應對外發布之。","law_content_id":"02084:02084:2004-05-11-制定:27","說明":"一、為加速水路、鐵道及公路事故調查流程及縮短調查報告發布期程，送請提供意見之回復期限縮短至三十日內，以符合國人期待，爰修正第一項，並酌作其他文字修正。\n\n二、參與水路、鐵道及公路事故調查之國內外機關（構）及被調查單位，無法於三十日內提供相關意見時，可申請延長回復期限，爰新增第二項。\n\n三、現行第二項及第三項移列第三項及第四項，並將第一項、第三項及第四項之「飛安會」修正為「運安會」、「飛航事故」修正為「運輸事故」，修正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三條說明，另將「審核」修正為「審議」，以使本法用語一致。","修正":"第二十四條　運安會專案調查小組於完成調查後，應撰寫運輸事故調查報告草案，送請參與調查之國內外機關（構）及被調查單位於下列期限內提供意見，並得參採各該機關（構）或單位之意見，調整該調查報告草案之內容後，提請運安會委員會議審議：\n一、飛航事故：六十日內。\n二、水路、鐵道及公路事故：三十日內。\n參與水路、鐵道及公路事故調查之國內外機關（構）及被調查單位有特殊情形，未能於三十日內提供意見者，得以書面申請展延三十日。\n參與調查之國內外機關（構）及被調查單位對於審議後之草案內容有異議，並提出書面申請時，運安會應通知其到運安會委員會議陳述意見。\n\n運輸事故之調查報告草案經運安會委員會議審議修正通過後，應對外發布之。"},{"現行":"第二十五條　飛航事故調查報告應由飛安會函送航空器登記國、航空器使用人國籍國、航空器設計國、航空器製造國、罹難乘客國籍國、國際民航組織、相關機關（構）、航空器使用人及所有人。","law_content_id":"02084:02084:2014-05-30-修正:29","說明":"飛航及水路事故調查報告有函送相關組織及機關（構）之國際義務，爰予修正。","修正":"第二十五條　飛航及水路事故調查報告應由運安會函送運具登記國、運具使用人國籍國、運具設計國、運具製造國、罹難乘客國籍國、國際民航組織、國際海事組織、相關機關（構）、運具使用人及所有人。"},{"現行":"第二十六條　飛航事故調查報告發布後，有新事實、新證據資料，經飛安會委員會議認有足以影響飛航事故調查報告之重要內容時，應重新調查。","law_content_id":"02084:02084:2004-05-11-制定:29","說明":"將「飛航事故」修正為「運輸事故」、「飛安會」修正為「運安會」，修正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三條說明。","修正":"第二十六條　運輸事故調查報告發布後，有新事實、新證據資料，經運安會委員會議認有足以影響運輸事故調查報告之重要內容時，應重新調查。"},{"現行":"第二十七條　政府有關機關於收到飛航事故調查報告後九十日內應向行政院提出處理報告，並副知飛安會。處理報告中就飛航事故調查報告之飛安改善建議事項，認為可行者，應詳提具體之分項執行計畫；認有窒礙難行者，亦應敘明理由。\n\n前項之分項執行計畫，行政院應列管之，並由飛安會進行追蹤。\n\n政府相關機關於適當時間內，未依飛安會之飛安改善建議改正缺失，行政院應予以處分。","law_content_id":"02084:02084:2004-05-11-制定:30","說明":"一、將第一項之「飛航事故」修正為「運輸事故」、「飛安會」修正為「運安會」，修正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三條說明，並酌作其他文字修正。\n\n二、將第二項之「飛安會」修正為「運安會」，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三條說明，並酌作文字修正。\n\n三、事故調查之目的為改善安全，處分並非本法目的，爰刪除現行第三項。","修正":"第二十七條　政府有關機關（構）於收到運輸事故調查報告後九十日內應向行政院提出處理報告，並副知運安會。處理報告中就運輸事故調查報告之運輸安全改善建議事項，認為可行者，應詳提具體之分項執行計畫；認有窒礙難行者，亦應敘明理由。\n\n前項之分項執行計畫，行政院應列管之，並由運安會追蹤。"},{"現行":"第四章　罰則","說明":"章名未修正。","修正":"第四章　罰則"},{"現行":"第二十八條之一　航空器使用人故意違反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致損及座艙語音紀錄器內事故資料之完整者，處新臺幣一百二十萬元以上六百萬元以下罰鍰。\n\n航空器使用人因過失違反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致損及座艙語音紀錄器內事故資料之完整者，處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n\n前二項之航空器使用人，應負擔回復資料之相關費用。","law_content_id":"02084:02084:2014-05-30-修正:34","說明":"一、條次變更。\n\n二、罰則章條文按處罰之輕重調整條次。\n\n三、第一項及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n\n四、現行第三項移列修正條文第十二條第二項，爰予刪除。\n\n五、第三項新增。因航空器營業規模較大且航空器紀錄器有記錄時間限制，若經覆蓋或毀損，嚴重影響調查，爰依比例原則，另訂船舶、鐵道及公路運具使用人違反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之較輕罰則。","修正":"第二十八條　航空器使用人故意違反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致損及紀錄器內事故資料之完整者，處新臺幣一百二十萬元以上六百萬元以下罰鍰。\n\n航空器使用人因過失違反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致損及紀錄器內事故資料之完整者，處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n\n航空器以外其他運具使用人因故意或過失違反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致損及紀錄器內事故資料之完整者，處新臺幣十二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現行":"第二十八條　航空器使用人或所有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命其協助，屆期不協助者，得按次連續處罰：\n\n一、違反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未提供協助而無正當理由者。\n\n二、違反第十六條第三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飛安會之要求協助者。","law_content_id":"02084:02084:2004-05-11-制定:32","說明":"一、條次變更。\n\n二、配合修正條文第十二條第一項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定提供協助義務之對象變更，爰第一項修正處罰對象，並審酌運具所有人或使用人之營運規模，區分不同之罰鍰額度，增訂第二項規範營運規模較小者之處罰，並依法制體例酌作文字修正。","修正":"第二十九條　航空器、船舶、鐵路系統及大眾捷運系統運行車輛所有人或使用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於限期內協助，屆期不協助者，得按次處罰：\n\n一、違反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無正當理由未提供協助。\n\n二、違反第十六條第三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運安會之要求協助。\n\n超輕型載具所有人、操作人或活動團體，遙控無人機所有人或操作人，汽車所有人或使用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於限期內協助，屆期不協助者，得按次處罰：\n一、違反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無正當理由未提供協助。\n二、違反第十六條第三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運安會之要求協助。"},{"現行":"第三十一條　參與調查人員或其主管，違反第二十一條規定，對外揭露與調查相關之資料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n\n參與調查人員之雇用人，違反第二十一條規定，對外揭露與調查相關之資料者，處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law_content_id":"02084:02084:2004-05-11-制定:35","說明":"一、條次變更。\n\n二、現行第二項罰則較第一項為重，爰依法制體例調整項次，內容未修正。","修正":"第三十條　參與調查人員之雇用人，違反第二十一條規定，對外揭露與調查相關之資料者，處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n\n參與調查人員或其主管，違反第二十一條規定，對外揭露與調查相關之資料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現行":"第三十條　航空器所有人或使用人，違反第九條規定，未於限期內通報飛安會事故消息而無正當理由者，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law_content_id":"02084:02084:2004-05-11-制定:34","說明":"一、條次變更。\n\n二、配合修正條文第九條所定通報義務之對象變更，爰修正第一項處罰對象，並審酌運具所有人或使用人之營運規模，區分不同之罰鍰額度，增訂第二項規範營運規模較小者之處罰，並酌作文字修正。","修正":"第三十一條　航空器、船舶、鐵路系統及大眾捷運系統運行車輛所有人或使用人，違反第九條規定，無正當理由未於限期內通報運安會事故或疑似事故消息者，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n\n超輕型載具所有人、操作人或活動團體，遙控無人機所有人或操作人，汽車所有人或使用人，違反第九條規定，無正當理由未於限期內通報運安會事故或疑似事故消息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現行":"第二十九條　航空器所有人或使用人，違反第十七條規定，未於限期內提供相關資料而無正當理由，或提供不實資料者，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命其提供，屆期不提供者，得按次連續處罰至提供相關資料為止。","law_content_id":"02084:02084:2004-05-11-制定:33","說明":"一、條次變更。\n\n二、配合修正條文第十七條所定提供資料義務之對象變更，爰修正第一項處罰對象，並審酌運具所有人或使用人之營運規模，區分不同之罰鍰額度，增訂第二項規範營運規模較小者之處罰，並依法制體例酌作文字修正。","修正":"第三十二條　航空器、船舶、鐵路系統及大眾捷運系統運行車輛所有人或使用人，違反第十七條規定，無正當理由未於限期內提供相關資料，或提供不實資料者，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於限期內提供，屆期不提供者，得按次處罰。\n\n超輕型載具所有人、操作人或活動團體，遙控無人機所有人或操作人，汽車所有人或使用人，違反第十七條規定，無正當理由未於限期內提供相關資料，或提供不實資料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於限期內提供，屆期不提供者，得按次處罰。"},{"現行":"第三十二條　受訪談之人員或其主管，違反第十八條規定，規避、拒絕接受或妨礙訪談，或為不實之陳述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連續處罰。\n\n受訪談人員之雇用人，違反第十八條規定，妨礙訪談者，處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law_content_id":"02084:02084:2004-05-11-制定:36","說明":"一、條次變更。\n\n二、現行第二項罰則較第一項為重，爰依法制體例調整項次，第二項並酌作文字修正。","修正":"第三十三條　受訪談人員之雇用人，違反第十八條規定，妨礙訪談者，處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n\n受訪談之人員或其主管，違反第十八條規定，規避、拒絕訪談、為不實之陳述，或妨礙訪談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明定未經運安會同意擅自移動運輸事故相關資料及物品之罰則。","修正":"第三十四條　違反第十五條第三項規定，未經運安會同意擅自移動運輸事故相關資料及物品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現行":"第三十三條　依本法所處之罰鍰，經限期繳納，屆期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law_content_id":"02084:02084:2004-05-11-制定:37","說明":"一、本條刪除。\n\n二、鑑於行政執行法對本條所規範內容已有相關規定，爰予刪除。","修正":""},{"現行":"第五章　附則","說明":"章名未修正。","修正":"第五章　附則"},{"現行":"第三十四條　對飛安會之行政處分不服者，應直接提起行政訴訟。","law_content_id":"02084:02084:2004-05-11-制定:39","說明":"一、條次變更。\n\n二、將「飛安會」修正為「運安會」，修正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三條說明。","修正":"第三十五條　對運安會之行政處分不服者，應直接提起行政訴訟。"},{"現行":"第三十五條　飛安會參與專案調查小組之成員，就有關飛航事故出庭時，得拒絕陳述個人意見。","law_content_id":"02084:02084:2004-05-11-制定:40","說明":"一、條次變更。\n\n二、將「飛安會」修正為「運安會」，「飛航事故」修正為「運輸事故」，修正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三條說明。另為使專案調查小組成員得出庭提供其參與調查案件外之專業意見，爰將得拒絕陳述個人意見之範圍限於該運輸事故。","修正":"第三十六條　運安會參與專案調查小組之成員，就該運輸事故出庭時，得拒絕陳述個人意見。"},{"現行":"第三十六條　本法有關飛航事故之通報、認定、現場處理、訪談、調查及報告發布等事項之作業處理規則，由飛安會定之。","law_content_id":"02084:02084:2004-05-11-制定:41","說明":"一、條次變更。\n\n二、將「飛航事故」修正為「運輸事故」、「飛安會」修正為「運安會」，修正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三條說明。","修正":"第三十七條　本法有關運輸事故之通報、認定、現場處理、訪談、調查及報告發布等事項之作業處理規則，由運安會定之。"},{"現行":"第三十七條　本法規定事項，涉及檢察機關之偵查權責者，飛安會應與其協調配合行之。\n\n飛安會行使本法所定職權，涉及其他機關（構）之權責者，應會同該機關（構）建立協調聯繫作業機制。","law_content_id":"02084:02084:2004-05-11-制定:42","說明":"一、條次變更。\n\n二、第一項及第二項之「飛安會」修正為「運安會」，修正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三條說明。","修正":"第三十八條　本法規定事項，涉及檢察機關之偵查權責者，運安會應與其協調配合行之。\n\n運安會行使本法所定職權，涉及其他機關（構）之權責者，應會同該機關（構）建立協調聯繫作業機制。"},{"現行":"第三十八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law_content_id":"02084:02084:2004-05-11-制定:43","說明":"一、條次變更。\n\n二、飛安會改制為運安會以進行飛航、鐵道、水路及公路之重大運輸事故調查，尚須準備作業時間，爰修正本法之施行日期。","修正":"第三十九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711190701002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