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071122070200300","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林德福等16人","議案名稱":"「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三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09/06/11/LCEWA01_090611_00019.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09/06/11/LCEWA01_090611_00019.doc","名稱":"關係文書DOC"}],"關連議案":[],"提案人":["林德福"],"連署人":["黃昭順","許淑華","賴士葆","林奕華","吳志揚","羅明才","林為洲","徐志榮","廖國棟Sufin‧Siluko","李彥秀","陳雪生","林麗蟬","王育敏","陳學聖","蔣乃辛"],"議案狀態":"交付審查","議案流程":[{"會期":"09-06-11","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日期":["2018-11-30","2018-12-04"],"會議代碼":"院會-9-6-11"},{"會期":"09-06-11","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18-11-30","2018-12-04"],"會議代碼":"院會-9-6-11"},{"院會/委員會":"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18-12-26"],"會議代碼":"委員會-9-6-26-20"}],"mtime":"2024-01-18T20:44:02+08:00","屆期":9,"first_time":"2018-11-30","last_time":"2018-12-26","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9-6-11","會期":6,"字號":"院總第1032號委員提案第22582號","laws":["01127"],"提案編號":"1032委22582","案由":"本院委員林德福等16人，有鑑於身心障礙者就任公職後，往往因分發機關離家太遠，不便家人照顧，而有申請調職的需求。合適的用人機關往往無身障職缺，現行制度對於身心障礙者請調返鄉服務仍有所不便。本席等爰提出「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三十八條修正草案」，增訂身心障礙者若有請調返鄉之需求，各級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對於符合一定條件者，應主動協助媒合，以協助身心障礙者在地化就業。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身心障礙人員申請調職的主要原因有二，(一)分發機關離家太遠，不便家人照顧；(二)工作分派未考慮個別體能差異：用人機關提報職缺時無法預知應考人體能狀況，致時有分發人員無法勝任原分發職務情形。\n二、身心障礙者克服身心不便，經由考試進入公部門服務社會大眾，其精神及毅力均值得鼓勵，用人機關應致力讓身心障礙朋友得以發揮所長，讓更多的公職身障者能夠達到在地就業的目標。","對照表":[{"law_id":"01127","law_name":"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三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三十八條　各級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員工總人數在三十四人以上者，進用具有就業能力之身心障礙者人數，不得低於員工總人數百分之三。\n\n私立學校、團體及民營事業機構員工總人數在六十七人以上者，進用具有就業能力之身心障礙者人數，不得低於員工總人數百分之一，且不得少於一人。\n\n前二項各級政府機關、公、私立學校、團體及公、民營事業機構為進用身心障礙者義務機關（構）；其員工總人數及進用身心障礙者人數之計算方式，以各義務機關（構）每月一日參加勞保、公保人數為準；第一項義務機關（構）員工員額經核定為員額凍結或列為出缺不補者，不計入員工總人數。\n\n前項身心障礙員工之月領薪資未達勞動基準法按月計酬之基本工資數額者，不計入進用身心障礙者人數及員工總人數。但從事部分工時工作，其月領薪資達勞動基準法按月計酬之基本工資數額二分之一以上者，進用二人得以一人計入身心障礙者人數及員工總人數。\n\n辦理庇護性就業服務之單位進用庇護性就業之身心障礙者，不計入進用身心障礙者人數及員工總人數。\n\n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進用重度以上身心障礙者，每進用一人以二人核計。\n\n警政、消防、關務、國防、海巡、法務及航空站等單位定額進用總人數之計算範圍，得於本法施行細則另定之。\n\n依前項規定不列入定額進用總人數計算範圍之單位，其職務應經職務分析，並於三年內完成。\n\n前項職務分析之標準及程序，由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另定之。","law_content_id":"01127:01127:2011-01-10-修正:43","說明":"身心障礙者考取公職後，往往分發機關離家太遠，不便家人照顧，常有請調返鄉需求，但住家附近用人機關卻往往無合適身障職缺，返鄉服務之路遙遙無期，政府應協助加強落實身心障礙者在地化就業，避免路途奔波，衍生不必要風險。","修正":"第三十八條　各級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員工總人數在三十四人以上者，進用具有就業能力之身心障礙者人數，不得低於員工總人數百分之三。\n\n私立學校、團體及民營事業機構員工總人數在六十七人以上者，進用具有就業能力之身心障礙者人數，不得低於員工總人數百分之一，且不得少於一人。\n\n前二項各級政府機關、公、私立學校、團體及公、民營事業機構為進用身心障礙者義務機關（構）；其員工總人數及進用身心障礙者人數之計算方式，以各義務機關（構）每月一日參加勞保、公保人數為準；第一項義務機關（構）員工員額經核定為員額凍結或列為出缺不補者，不計入員工總人數。\n\n前項身心障礙員工之月領薪資未達勞動基準法按月計酬之基本工資數額者，不計入進用身心障礙者人數及員工總人數。但從事部分工時工作，其月領薪資達勞動基準法按月計酬之基本工資數額二分之一以上者，進用二人得以一人計入身心障礙者人數及員工總人數。\n\n辦理庇護性就業服務之單位進用庇護性就業之身心障礙者，不計入進用身心障礙者人數及員工總人數。\n\n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進用重度以上身心障礙者，每進用一人以二人核計。\n\n警政、消防、關務、國防、海巡、法務及航空站等單位定額進用總人數之計算範圍，得於本法施行細則另定之。\n\n依前項規定不列入定額進用總人數計算範圍之單位，其職務應經職務分析，並於三年內完成。\n\n前項職務分析之標準及程序，由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另定之。\n\n各級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所進用身心障礙者若有請調需求，符合一定條件者，應主動協助媒合，其媒合辦法另定之。"}]}],"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711220702003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