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071130070200500","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江永昌等17人","議案名稱":"「所得稅法第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09/06/12/LCEWA01_090612_00022.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09/06/12/LCEWA01_090612_00022.doc","名稱":"關係文書DOC"}],"關連議案":[],"提案人":["江永昌","施義芳","蔡易餘"],"連署人":["陳曼麗","鍾佳濱","劉建國","吳玉琴","陳靜敏","郭正亮","邱泰源","趙天麟","何欣純","吳焜裕","林岱樺","余宛如","李俊俋","洪宗熠"],"議案狀態":"交付審查","議案流程":[{"會期":"09-06-12","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財政委員會)","日期":["2018-12-07","2018-12-11"],"會議代碼":"院會-9-6-12"},{"會期":"09-06-12","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18-12-07","2018-12-11"],"會議代碼":"院會-9-6-12"}],"mtime":"2024-01-18T20:42:40+08:00","屆期":9,"first_time":"2018-12-07","last_time":"2018-12-11","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9-6-12","會期":6,"字號":"院總第225號委員提案第22604號","laws":["01513"],"提案編號":"225委22604","案由":"本院委員江永昌、施義芳、蔡易餘等17人，鑑於納稅人借貸他人之款項，固有產生利息收入，但亦可能發生無法回收成本之風險損失，依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45號解釋理由書所示量能課稅原則，有關課稅所得之計算，應扣除成本費用損失後之餘額，方始有淨資產增加而有所得，故利息所得之計算，仍應有客觀淨額所得原則之適用，應准予扣除成本費用損失。例如在詐騙投資案件，詐欺犯為取信於被害人，可能先給予被害人高額利息或投資報酬，嗣後再詐取鉅額借貸或投資款項，導致被害人血本無歸，但實務上仍有發生國稅局對於詐欺案件之被害人課徵利息所得稅之情形，甚至認定屬「逃漏稅行為」而加以處罰，造成第二次加害行為。爰擬具「所得稅法第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倘納稅義務人貸出之款項無法收回導致發生損失者，於計算利息所得時，應扣除其損失後之餘額為所得額。其損失於利息收入年度以後之年度始發生者，准予溯及至利息所得年度扣除，其因此溢繳稅款者，應予以退稅。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詐欺集團透過『龐式騙局（Ponzi scheme）』，亦即，以事實上無意履行之投資計畫，僅以形式上發放高額紅利為誘，許諾投資者將在短期內獲得高額利潤回報，而將後期投資者所交付金錢作為快速盈利給付與前期投資者，以製造前期投資者表面上有豐富獲利之假象，同時藉此誘使他人陷於錯誤而參加投資或加碼投資。\n二、對此人民遭受龐式詐騙之情況，刑事法院縱已判決被害人是遭受詐欺，詐欺案件之被害人在財產上既無所得，蒙受鉅額財產損失，稅捐機關仍任該獲利係屬利息收入，而對其加以課稅，甚至認定以「逃漏稅」加以處罰之。\n三、依據稅捐稽徵法第十二條之一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涉及租稅事項之法律，其解釋應本於租稅法律主義之精神，依各該法律之立法目的，衡酌經濟上之意義及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為之。稅捐稽徵機關認定課徵租稅之構成要件事實時，應以實質經濟事實關係及其所生實質經濟利益之歸屬與享有為依據。」於龐式騙局中，實質經濟事實關係之投資本金與最後僅收回部分款項，兩相扣抵之後，投資人仍蒙受未受償之資本金額損失，並無所得，自不應課稅。\n四、依據德國所得稅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有關借款債權之利息收入，屬於資本財產之收益範圍。又依據德國所得稅法第二十條第六項第一句及第二句規定：「資本損失不得與其他種類之所得扣抵，亦不得依據第10d條規定扣抵。該項資本財產之損失得與後續課稅年度所獲得之資本財產之利得相扣抵。」亦即其資本財產之投資損失，得在資本財產收益中予以扣除。上述德國立法例，可謂落實客觀淨額所得原則，以資本財產之收益減除其投資成本費用及損失後之餘額，作為課稅所得額。我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45號解釋理由書亦謂：「本於量能課稅原則，所得課稅應以收入減除成本及必要費用後的客觀淨值，而非所得毛額，作為稅基。此項要求，於各類所得之計算均應有其適用。」故貸出款項如變成呆帳而造成損失時，即應准予自利息收入中扣除損失後之餘額，方始有淨資產增加而有利息所得。\n五、據此，爰擬具「所得稅法第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倘貸出之款項無法收回導致發生損失者，於計算利息所得時，應扣除其損失後之餘額為所得額。其損失於利息收入年度以後之年度始發生者，准予溯及至利息所得年度扣除，其因此溢繳稅款者，應予以退稅。","對照表":[{"law_id":"01513","law_name":"所得稅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所得稅法第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十四條　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下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n\n第一類：營利所得：公司股東所獲分配之股利、合作社社員所獲分配之盈餘、其他法人出資者所獲分配之盈餘、合夥組織營利事業之合夥人每年度應分配之盈餘、獨資資本主每年自其獨資經營事業所得之盈餘及個人一時貿易之盈餘皆屬之。\n\n合夥人應分配之盈餘或獨資資本主經營獨資事業所得之盈餘，應按核定之營利事業所得額計算之。\n\n第二類：執行業務所得：凡執行業務者之業務或演技收入，減除業務所房租或折舊、業務上使用器材設備之折舊及修理費，或收取代價提供顧客使用之藥品、材料等之成本、業務上雇用人員之薪資、執行業務之旅費及其他直接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n\n執行業務者至少應設置日記帳一種，詳細記載其業務收支項目；業務支出，應取得確實憑證。帳簿及憑證最少應保存五年；帳簿、憑證之設置、取得、保管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n\n執行業務者為執行業務而使用之房屋及器材、設備之折舊，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之規定。執行業務費用之列支，準用本法有關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規定；其帳簿、憑證之查核、收入與費用之認列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n\n第三類：薪資所得：凡公、教、軍、警、公私事業職工薪資及提供勞務者之所得：\n\n一、薪資所得之計算，以在職務上或工作上取得之各種薪資收入為所得額。\n\n二、前項薪資包括：薪金、俸給、工資、津貼、歲費、獎金、紅利及各種補助費。但為雇主之目的，執行職務而支領之差旅費、日支費及加班費不超過規定標準者，及依第四條規定免稅之項目，不在此限。\n\n三、依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自願提繳之退休金或年金保險費，合計在每月工資百分之六範圍內，不計入提繳年度薪資所得課稅；年金保險費部分，不適用第十七條有關保險費扣除之規定。\n\n第四類：利息所得：凡公債、公司債、金融債券、各種短期票券、存款及其他貸出款項利息之所得：\n\n一、公債包括各級政府發行之債票、庫券、證券及憑券。\n\n二、有獎儲蓄之中獎獎金，超過儲蓄額部分，視為存款利息所得。\n\n三、短期票券指期限在一年期以內之國庫券、可轉讓銀行定期存單、公司與公營事業機構發行之本票或匯票及其他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之短期債務憑證。\n\n短期票券到期兌償金額超過首次發售價格部分為利息所得，除依第八十八條規定扣繳稅款外，不併計綜合所得總額。\n\n第五類：租賃所得及權利金所得：凡以財產出租之租金所得，財產出典典價經運用之所得或專利權、商標權、著作權、秘密方法及各種特許權利，供他人使用而取得之權利金所得：\n\n一、財產租賃所得及權利金所得之計算，以全年租賃收入或權利金收入，減除必要損耗及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n\n二、設定定期之永佃權及地上權取得之各種所得，視為租賃所得。\n\n三、財產出租，收有押金或任何款項類似押金者，或以財產出典而取得典價者，均應就各該款項按當地銀行業通行之一年期存款利率，計算租賃收入。\n\n四、將財產借與他人使用，除經查明確係無償且非供營業或執行業務者使用外，應參照當地一般租金情況，計算租賃收入，繳納所得稅。\n\n五、財產出租，其約定之租金，顯較當地一般租金為低，稽徵機關得參照當地一般租金調整計算租賃收入。\n\n第六類：自力耕作、漁、牧、林、礦之所得：全年收入減除成本及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n\n第七類：財產交易所得：凡財產及權利因交易而取得之所得：\n\n一、財產或權利原為出價取得者，以交易時之成交價額，減除原始取得之成本，及因取得、改良及移轉該項資產而支付之一切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n\n二、財產或權利原為繼承或贈與而取得者，以交易時之成交價額，減除繼承時或受贈與時該項財產或權利之時價及因取得、改良及移轉該項財產或權利而支付之一切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n\n三、個人購買或取得股份有限公司之記名股票或記名公司債、各級政府發行之債券或銀行經政府核准發行之開發債券，持有滿一年以上者，於出售時，得僅以其交易所得之半數作為當年度所得，其餘半數免稅。\n\n第八類：競技、競賽及機會中獎之獎金或給與：凡參加各種競技比賽及各種機會中獎之獎金或給與皆屬之：\n\n一、參加競技、競賽所支付之必要費用，准予減除。\n\n二、參加機會中獎所支付之成本，准予減除。\n\n三、政府舉辦之獎券中獎獎金，除依第八十八條規定扣繳稅款外，不併計綜合所得總額。\n\n第九類：退職所得：凡個人領取之退休金、資遣費、退職金、離職金、終身俸、非屬保險給付之養老金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辦理年金保險之保險給付等所得。但個人歷年自薪資所得中自行繳付之儲金或依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提繳之年金保險費，於提繳年度已計入薪資所得課稅部分及其孳息，不在此限：\n\n一、一次領取者，其所得額之計算方式如下：\n\n(一)一次領取總額在十五萬元乘以退職服務年資之金額以下者，所得額為零。\n\n(二)超過十五萬元乘以退職服務年資之金額，未達三十萬元乘以退職服務年資之金額部分，以其半數為所得額。\n\n(三)超過三十萬元乘以退職服務年資之金額部分，全數為所得額。\n\n退職服務年資之尾數未滿六個月者，以半年計；滿六個月者，以一年計。\n\n二、分期領取者，以全年領取總額，減除六十五萬元後之餘額為所得額。\n\n三、兼領一次退職所得及分期退職所得者，前二款規定可減除之金額，應依其領取一次及分期退職所得之比例分別計算之。\n\n第十類：其他所得：不屬於上列各類之所得，以其收入額減除成本及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但告發或檢舉獎金、與證券商或銀行從事結構型商品交易之所得，除依第八十八條規定扣繳稅款外，不併計綜合所得總額。\n\n前項各類所得，如為實物、有價證券或外國貨幣，應以取得時政府規定之價格或認可之兌換率折算之；未經政府規定者，以當地時價計算。\n\n個人綜合所得總額中，如有自力經營林業之所得、受僱從事遠洋漁業，於每次出海後一次分配之報酬、一次給付之撫卹金或死亡補償，超過第四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之部分及因耕地出租人收回耕地，而依平均地權條例第七十七條規定，給予之補償等變動所得，得僅以半數作為當年度所得，其餘半數免稅。\n\n第一項第九類規定之金額，每遇消費者物價指數較上次調整年度之指數上漲累計達百分之三以上時，按上漲程度調整之。調整金額以千元為單位，未達千元者按百元數四捨五入。其公告方式及所稱消費者物價指數準用第五條第四項之規定。","law_content_id":"01513:01513:2018-01-18-修正:30","說明":"一、詐欺集團透過『龐式騙局（Ponz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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