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071203070200900","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江啟臣等18人","議案名稱":"「促進轉型正義條例第四條及第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09/06/12/LCEWA01_090612_00027.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09/06/12/LCEWA01_090612_00027.doc","名稱":"關係文書DOC"}],"關連議案":[],"提案人":["江啟臣"],"連署人":["許淑華","陳宜民","廖國棟Sufin‧Siluko","王惠美","柯志恩","王育敏","羅明才","曾銘宗","呂玉玲","陳超明","孔文吉","吳志揚","徐榛蔚","李彥秀","蔣乃辛","馬文君","鄭天財 Sra Kacaw"],"議案狀態":"交付審查","議案流程":[{"會期":"09-06-12","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日期":["2018-12-07","2018-12-11"],"會議代碼":"院會-9-6-12"},{"會期":"09-06-12","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18-12-07","2018-12-11"],"會議代碼":"院會-9-6-12"}],"mtime":"2024-01-18T20:42:55+08:00","屆期":9,"first_time":"2018-12-07","last_time":"2018-12-11","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9-6-12","會期":6,"字號":"院總第1215號委員提案第22616號","laws":["01427"],"提案編號":"1215委22616","案由":"本院委員江啟臣等18人，鑑於現行促進轉型正義條例第四條規定，有關「真相調查之執行程序及步驟，由促轉會另以辦法定之。」同法第十四條，「其他關於本條例所定調查之相關事項，由促轉會另以調查程序辦法定之。」，惟查憲法第五條、第六條及第二十三條均有明定，有關人民權利、義務事項，應以法律定之，促進轉型正義條例顯與憲法規範有違，為確保人民基本權不受侵害，落實憲法意旨，爰擬具「促進轉型正義條例第四條及第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依據憲法第五條第二款明定，「關於人民之權利、義務者，應以法律定之」；第六條規定，「應以法律規定之事項，不得以命令定之。」，第二十三條規定，「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次查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條第二款、同法第六條亦有相同規定，故與人民權利義務所涉事項，應以法律定之，如法律授權以行政命令規範，則必須符合授權明確原則，以避免人民基本權利受到國家不當干預。\n二、查促進轉型正義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規定，「為完整回復威權統治時期相關歷史事實並促進社會和解，促轉會『應主動進行真相調查』，依本條所徵集之檔案資料，邀集各相關當事人陳述意見，以還原人權受迫害之歷程，並釐清壓迫體制加害者及參與者責任。」同條第四項「真相調查之執行程序及步驟，由促轉會另以辦法定之。」；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促轉會為完成第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三項之任務，得以下列行為調查相關事項：一、通知有關機關（構）、團體、事業或個人到場陳述事實經過或陳述意見。二、要求有關機關（構）、團體、事業或個人提出檔案冊籍、文件及其他必要之資料或證物。但審判中案件資料之調閱，應經繫屬法院之同意。三、派員前往有關機關（構）、團體、事業或個人之辦公處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他場所為必要之調查或勘驗。四、委託鑑定與委託研究。五、委託其他機關（構）辦理特定案件或事項。六、其他必要之調查行為。」同條第3項規定「其他關於本條例所定調查之相關事項，由促轉會另以調查程序辦法定之。」，賦予促進轉型正義委員會具有準司法性質之調查權，並得隨時發動之，與人民基本權利具有重大關聯，非屬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技術性次要事項。\n三、有關促進轉型正義委員會得進行之調查作為，包括要求對機關、團體或個人到場陳述、提出檔案冊籍、文件或資料，甚至至其辦公處所或相關場所進行調查或勘驗，依同法第十五條規定並得封存、攜去或留置有關資料或證物，且第十六條定有規避、拒絕或妨礙調查之處罰規定，上開相關調查均屬干預人民人身自由與財產處分之基本權利，且訂有違反之法律效果，屬法律保留事項，故有關促進轉型正義條例第四條、第十四條之調查程序應以法律定之，方符憲法意旨。","對照表":[{"law_id":"01427","law_name":"促進轉型正義條例","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促進轉型正義條例第四條及第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四條　威權統治時期，違反自由民主憲政秩序而蒐集、製作或建立之政治檔案相關資料，應予徵集、彙整、保存，並兼顧檔案當事人之隱私權與資訊自由、及轉型正義研究與民主法治及人權教育之需要，區別類型開放應用。\n\n為完整回復威權統治時期相關歷史事實並促進社會和解，促轉會應主動進行真相調查，依本條所徵集之檔案資料，邀集各相關當事人陳述意見，以還原人權受迫害之歷程，並釐清壓迫體制加害者及參與者責任。\n\n促轉會應基於相關陳述、調查結果及檔案資料，撰寫調查報告，並規劃人事清查處置及相關救濟程序。\n\n真相調查之執行程序及步驟，由促轉會另以辦法定之。","law_content_id":"01427:01427:2017-12-05-制定:4","說明":"一、查促進轉型正義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規定，「為完整回復威權統治時期相關歷史事實並促進社會和解，促轉會『應主動進行真相調查』，依本條所徵集之檔案資料，邀集各相關當事人陳述意見，以還原人權受迫害之歷程，並釐清壓迫體制加害者及參與者責任。」同條第四項「真相調查之執行程序及步驟，由促轉會另以辦法定之。」；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促轉會為完成第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三項之任務，得以下列行為調查相關事項：一、通知有關機關（構）、團體、事業或個人到場陳述事實經過或陳述意見。二、要求有關機關（構）、團體、事業或個人提出檔案冊籍、文件及其他必要之資料或證物。但審判中案件資料之調閱，應經繫屬法院之同意。三、派員前往有關機關（構）、團體、事業或個人之辦公處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他場所為必要之調查或勘驗。四、委託鑑定與委託研究。五、委託其他機關（構）辦理特定案件或事項。六、其他必要之調查行為。」同條第三項規定「其他關於本條例所定調查之相關事項，由促轉會另以調查程序辦法定之。」，賦予促進轉型正義委員會具有準司法性質之調查權，並得隨時發動之，與人民基本權利具有重大關聯，非屬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技術性次要事項。\n\n二、有關促進轉型正義委員會得進行之調查作為，包括要求對機關、團體或個人到場陳述、提出檔案冊籍、文件或資料，甚至至其辦公處所或相關場所進行調查或勘驗，依同法第十五條規定並得封存、攜去或留置有關資料或證物，且第十六條定有規避、拒絕或妨礙調查之處罰規定，上開相關調查均屬干預人民人身自由與財產處分之基本權利，且訂有違反之法律效果，屬法律保留事項，故有關促進轉型正義條例第四條、第十四條之調查程序應以法律定之，方符憲法意旨。","修正":"第四條　威權統治時期，違反自由民主憲政秩序而蒐集、製作或建立之政治檔案相關資料，應予徵集、彙整、保存，並兼顧檔案當事人之隱私權與資訊自由、及轉型正義研究與民主法治及人權教育之需要，區別類型開放應用。\n\n為完整回復威權統治時期相關歷史事實並促進社會和解，促轉會應主動進行真相調查，依本條所徵集之檔案資料，邀集各相關當事人陳述意見，以還原人權受迫害之歷程，並釐清壓迫體制加害者及參與者責任。\n\n促轉會應基於相關陳述、調查結果及檔案資料，撰寫調查報告，並規劃人事清查處置及相關救濟程序。\n\n真相調查之執行程序及步驟，應另以法律定之。"},{"現行":"第十四條　促轉會為完成第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三項之任務，得以下列行為調查相關事項：\n\n一、通知有關機關（構）、團體、事業或個人到場陳述事實經過或陳述意見。\n\n二、要求有關機關（構）、團體、事業或個人提出檔案冊籍、文件及其他必要之資料或證物。但審判中案件資料之調閱，應經繫屬法院之同意。\n\n三、派員前往有關機關（構）、團體、事業或個人之辦公處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他場所為必要之調查或勘驗。\n\n四、委託鑑定與委託研究。\n\n五、委託其他機關（構）辦理特定案件或事項。\n\n六、其他必要之調查行為。\n\n各機關接受前項第五款之委託後，應即辦理，並以書面答復辦理結果。\n\n促轉會調查人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應出示相關證明文件；其未出示者，受調查者得拒絕之。\n\n其他關於本條例所定調查之相關事項，由促轉會另以調查程序辦法定之。","law_content_id":"01427:01427:2017-12-05-制定:14","說明":"同第四條之說明。","修正":"第十四條　促轉會為完成第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三項之任務，得以下列行為調查相關事項：\n\n一、通知有關機關（構）、團體、事業或個人到場陳述事實經過或陳述意見。\n\n二、要求有關機關（構）、團體、事業或個人提出檔案冊籍、文件及其他必要之資料或證物。但審判中案件資料之調閱，應經繫屬法院之同意。\n\n三、派員前往有關機關（構）、團體、事業或個人之辦公處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他場所為必要之調查或勘驗。\n\n四、委託鑑定與委託研究。\n\n五、委託其他機關（構）辦理特定案件或事項。\n\n六、其他必要之調查行為。\n\n各機關接受前項第五款之委託後，應即辦理，並以書面答復辦理結果。\n\n促轉會調查人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應出示相關證明文件；其未出示者，受調查者得拒絕之。\n\n其他關於本條例所定調查之相關事項，應另以法律定之。"}]}],"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712030702009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