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071206070200700","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何欣純等17人","議案名稱":"「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第四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09/06/13/LCEWA01_090613_00026.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09/06/13/LCEWA01_090613_00026.doc","名稱":"關係文書DOC"}],"關連議案":[],"提案人":["何欣純"],"連署人":["李昆澤","陳素月","邱志偉","吳思瑤","蕭美琴","黃國書","呂孫綾","邱議瑩","鍾佳濱","陳亭妃","張廖萬堅","劉建國","陳曼麗","趙正宇","蘇巧慧","張宏陸"],"議案狀態":"交付審查","議案流程":[{"會期":"09-06-13","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日期":["2018-12-14","2018-12-18"],"會議代碼":"院會-9-6-13"},{"會期":"09-06-13","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18-12-14","2018-12-18"],"會議代碼":"院會-9-6-13"}],"mtime":"2024-01-18T20:41:20+08:00","屆期":9,"first_time":"2018-12-14","last_time":"2018-12-18","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9-6-13","會期":6,"字號":"院總第1033號委員提案第22632號","laws":["01282"],"提案編號":"1033委22632","案由":"本院委員何欣純等17人，鑑於該法立法之意旨為協助遭逢特殊境遇情形之家庭，給予其家庭經濟補助及照顧。惟查現行的特殊境遇家庭扶助，將負扶養義務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及其配偶」納入財產列計對象範圍，與「社會救助法」所定之人口計算範圍有異，且經查各類社會補助及相關條文亦無將負扶養義務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及其配偶」納入之規定。顯見其條文規定與社會實務現況有所差異，應參酌現行「社會救助法」規定配合調整修正。爰此提案修正「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第四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自89年5月24日公布施行，提供扶助項目含緊急生活扶助、傷病醫療補助、法律訴訟扶助、子女生活津貼、子女教育補助、創業貸款補助。根據衛服部統計資料，106年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服務受益人數共計16,124人，申請之補助金額將近4.4億元，顯示出政府照顧弱勢特殊境遇家庭給予適時的保護扶助。然本條例第四條之一條文規定，將負扶養義務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及其配偶」納入財產列計對象範圍，與現行其他相關社會補助法規顯有不符，經查「社會救助法」及其他各類社會補助亦無將負扶養義務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及其配偶」納入財產應計算之人口範圍內。考量該條文規定與社會實務現況有所差異，應參酌現行「社會救助法」第五條規定，將「負扶養義務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及其配偶」中的「及其配偶」予以刪除，以符社會現況及法之一致性。","對照表":[{"law_id":"01282","law_name":"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第四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四條之一　前條第一項所稱家庭總收入及無工作能力，準用社會救助法第五條之一及第五條之三規定。\n\n前條第一項所稱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之，並準用社會救助法第五條之二規定。\n\n前條第一項所稱全家人口，其應計算人口範圍，包括下列人員：\n\n一、申請人。\n\n二、負扶養義務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及其配偶。\n\n三、前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n\n前項第二款、第三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n\n一、無工作收入、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能力之已結婚直系血親卑親屬。\n\n二、應徵集召集入營服兵役或替代役現役。\n\n三、在學領有公費。\n\n四、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n\n五、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六個月以上。","law_content_id":"01282:01282:2006-04-25-修正:5","說明":"一、本條文修正第三項第二款。\n\n二、經查「社會救助法」及其他各類社會補助無將負扶養義務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及其配偶」納入財產應計算之人口範圍內。考量該條文規定與社會實務現況有所差異，應參酌現行「社會救助法」第五條規定，將「負扶養義務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及其配偶」中的「及其配偶」予以刪除，以符社會現況及法之一致性。","修正":"第四條之一　前條第一項所稱家庭總收入及無工作能力，準用社會救助法第五條之一及第五條之三規定。\n\n前條第一項所稱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之，並準用社會救助法第五條之二規定。\n\n前條第一項所稱全家人口，其應計算人口範圍，包括下列人員：\n\n一、申請人。\n\n二、負扶養義務之直系血親卑親屬。\n\n三、前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n\n前項第二款、第三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n\n一、無工作收入、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能力之已結婚直系血親卑親屬。\n\n二、應徵集召集入營服兵役或替代役現役。\n\n三、在學領有公費。\n\n四、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n\n五、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六個月以上。"}]}],"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712060702007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