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071210070200700","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蘇巧慧等30人","議案名稱":"「政府資訊公開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09/06/14/LCEWA01_090614_00011.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09/06/14/LCEWA01_090614_00011.doc","名稱":"關係文書DOC"}],"關連議案":[],"提案人":["蘇巧慧","陳賴素美","邱泰源","張宏陸"],"連署人":["鍾佳濱","葉宜津","蘇震清","段宜康","蔡易餘","李俊俋","鄭寶清","張廖萬堅","何欣純","蔡培慧","黃國書","賴瑞隆","鍾孔炤","劉建國","吳玉琴","李麗芬","吳思瑤","吳焜裕","林俊憲","劉世芳","周春米","陳靜敏","江永昌","王榮璋","余宛如","鄭運鵬"],"議案狀態":"交付審查","議案流程":[{"會期":"09-06-14","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日期":["2018-12-21","2018-12-25"],"會議代碼":"院會-9-6-14"},{"會期":"09-06-14","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18-12-21","2018-12-25"],"會議代碼":"院會-9-6-14"}],"mtime":"2024-01-18T20:37:55+08:00","屆期":9,"first_time":"2018-12-21","last_time":"2018-12-25","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9-6-14","會期":6,"字號":"院總第1606號委員提案第22646號","laws":["03401"],"提案編號":"1606委22646","案由":"本院委員蘇巧慧、陳賴素美、邱泰源、張宏陸等30人，為政府資訊公開法理應為確保我國政府施政透明原則之基本法，其效力相較於他法應有優先性，惟原有規定頗有疏漏不足，致本法自民國94年公布施行至今，未能完全落實，為鼓勵公民參政，達成施政透明、強化人民監督之目的，爰擬具「政府資訊公開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對照表":[{"law_id":"03401","law_name":"政府資訊公開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政府資訊公開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二條　政府資訊之公開，依本法之規定。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law_content_id":"03401:03401:2005-12-06-制定:3","說明":"為強調政府資訊公開之優先性，政府資訊公開法應定位為基本法，除本法第二條之一所列事項外，都應主動公開。","修正":"第二條　政府資訊之公開，依本法之規定。但其他法律有明定應予公開者，依其規定。"},{"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為使政府資訊公開能以積極態度辦理，爰將本條採負面表列之規範方式，將原第十八條之敘述移至第二條之一，以彰顯本法之精神。","修正":"第二條之一　政府資訊除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外，應主動公開：\n\n一、經依法核定為國家機密或其他法律規定應秘密事項或限制、禁止公開者。\n\n二、公開或提供有礙犯罪之偵查、追訴、執行或足以妨害刑事被告受公正之裁判或有危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者。\n\n三、政府機關作成意思決定前，內部單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但對公益有必要者，應公開或提供之。\n\n四、政府機關為實施監督、管理、檢（調）查、取締等業務，而取得或製作監督、管理、檢（調）查、取締對象之相關資料，其公開或提供將對實施目的造成困難或妨害者。\n\n五、有關專門知識、技能或資格所為之考試、檢定或鑑定等有關資料，其公開或提供將影響其公正效率之執行者。\n\n六、公開或提供有侵害個人隱私、職業上秘密或著作權人之公開發表權者。但對公益有必要或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健康有必要或經當事人同意者，不在此限。\n\n七、個人、法人或團體營業上秘密或經營事業有關之資訊，其公開或提供有侵害該個人、法人或團體之權利、競爭地位或其他正當利益者。但對公益有必要或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健康有必要或經當事人同意者，不在此限。\n\n八、為保存文化資產必須特別管理，而公開或提供有滅失或減損其價值之虞者。\n\n九、公營事業機構經營之有關資料，其公開或提供將妨害其經營上之正當利益者。但對公益有必要者，得公開或提供之。\n\n前項各款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事項，由各政府機關陳報上級政府機關核定後，送立法院備查。"},{"現行":"第七條　下列政府資訊，除依第十八條規定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者外，應主動公開：\n一、條約、對外關係文書、法律、緊急命令、中央法規標準法所定之命令、法規命令及地方自治法規。\n\n二、政府機關為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及行使裁量權，而訂頒之解釋性規定及裁量基準。\n\n三、政府機關之組織、職掌、地址、電話、傳真、網址及電子郵件信箱帳號。\n\n四、行政指導有關文書。\n\n五、施政計畫、業務統計及研究報告。\n\n六、預算及決算書。\n\n七、請願之處理結果及訴願之決定。\n\n八、書面之公共工程及採購契約。\n\n九、支付或接受之補助。\n\n十、合議制機關之會議紀錄。\n\n前項第五款所稱研究報告，指由政府機關編列預算委託專家、學者進行之報告或派赴國外從事考察、進修、研究或實習人員所提出之報告。\n\n第一項第十款所稱合議制機關之會議紀錄，指由依法獨立行使職權之成員組成之決策性機關，其所審議議案之案由、議程、決議內容及出席會議成員名單。","law_content_id":"03401:03401:2005-12-06-制定:9","說明":"原條文未規定主動公開之時限，現政府各機關辦理時屢有資料逾年或逾兩年未更新之現況，為達公開透明之積極表現，明訂本條所列之事項應於作成一個月內公開。","修正":"第七條　下列政府資訊，應於作成一個月內，主動公開：\n一、條約、對外關係文書、法律、緊急命令、中央法規標準法所定之命令、法規命令及地方自治法規。\n\n二、政府機關為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及行使裁量權，而訂頒之解釋性規定及裁量基準。\n\n三、政府機關之組織、職掌、地址、電話、傳真、網址及電子郵件信箱帳號。\n\n四、行政指導有關文書。\n\n五、施政計畫、業務統計及研究報告。\n\n六、預算及決算書。\n\n七、請願之處理結果及訴願之決定。\n\n八、書面之公共工程及採購契約。\n\n九、支付或接受之補助。\n\n十、合議制機關之會議紀錄。\n\n十一、其他經立法院決議應公開之政府資訊。\n前項第五款所稱研究報告，指由政府機關編列預算委託專家、學者進行之報告或派赴國外從事考察、進修、研究或實習人員所提出之報告。\n\n第一項第十款所稱合議制機關之會議紀錄，指由依法獨立行使職權之成員組成之決策性機關，其所審議議案之案由、議程、決議內容及出席會議成員名單。"},{"現行":"第十八條　政府資訊屬於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n一、經依法核定為國家機密，或依法律、法規命令規定應秘密或限制、禁止公開者。\n二、公開或提供有礙犯罪之偵查、追訴、執行或足以妨害刑事被告受公正之裁判或有危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者。\n三、政府機關作成意思決定前，內部單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但對公益有必要者，得公開或提供之。\n四、政府機關為實施監督、管理、檢（調）查、取締等業務，而取得或製作監督、管理、檢（調）查、取締對象之相關資料，其公開或提供將對實施目的造成困難或妨害者。\n五、有關專門知識、技能或資格所為之考試、檢定或鑑定等有關資料，其公開或提供將影響其公正效率之執行者。\n六、公開或提供有侵害個人隱私、職業上秘密或著作權人之公開發表權者。但對公益有必要或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健康有必要或經當事人同意者，不在此限。\n七、個人、法人或團體營業上秘密或經營事業有關之資訊，其公開或提供有侵害該個人、法人或團體之權利、競爭地位或其他正當利益者。但對公益有必要或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健康有必要或經當事人同意者，不在此限。\n八、為保存文化資產必須特別管理，而公開或提供有滅失或減損其價值之虞者。\n九、公營事業機構經營之有關資料，其公開或提供將妨害其經營上之正當利益者。但對公益有必要者，得公開或提供之。\n政府資訊含有前項各款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事項者，應僅就其他部分公開或提供之。","說明":"本條刪除。","修正":"第十八條　（刪除）"},{"現行":"第十九條　前條所定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政府資訊，因情事變更已無限制公開或拒絕提供之必要者，政府機關應受理申請提供。","law_content_id":"03401:03401:2005-12-06-制定:23","說明":"因條次變更，文字酌以調整。","修正":"第十九條　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政府資訊，因情事變更已無限制公開或拒絕提供之必要者，政府機關應受理申請提供。"}]}],"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712100702007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