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071211070200100","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周春米等25人","議案名稱":"「刑事補償法第四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09/06/14/LCEWA01_090614_00016.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09/06/14/LCEWA01_090614_00016.doc","名稱":"關係文書DOC"}],"關連議案":[],"提案人":["周春米"],"連署人":["鍾孔炤","蔡易餘","尤美女","賴瑞隆","邱泰源","蔣絜安","吳思瑤","鄭運鵬","江永昌","余宛如","張宏陸","陳素月","劉世芳","李俊俋","蔡培慧","李麗芬","蘇巧慧","陳賴素美","呂孫綾","何欣純","段宜康","張廖萬堅","陳靜敏","許智傑"],"議案狀態":"交付審查","議案流程":[{"會期":"09-06-14","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日期":["2018-12-21","2018-12-25"],"會議代碼":"院會-9-6-14"},{"會期":"09-06-14","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18-12-21","2018-12-25"],"會議代碼":"院會-9-6-14"}],"mtime":"2024-01-18T20:38:09+08:00","屆期":9,"first_time":"2018-12-21","last_time":"2018-12-25","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9-6-14","會期":6,"字號":"院總第246號委員提案第22657號","laws":["01812"],"提案編號":"246委22657","案由":"本院委員周春米等25人，有鑑於現行刑事補償法第四條規定之內容不甚明確，且實務上多有適用不當之情形，為保障受非法拘束或刑事誤判而受刑罰之無辜受害者，請求補償損害之權利，以列舉方式具體化第四條第一項「自招嫌疑」之類型標準，並刪除同條第二項證明法則認定之規定。爰擬具「刑事補償法第四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司法院釋字第六七○號解釋指出，國家因實現刑罰權或實施教化、矯治之公共利益致人民基本權利受有特別犧牲者，受害人得請求國家補償。因此，我國於一百年七月六日制定公布，同年九月一日施行刑事補償法，取代冤獄賠償法，健全國家刑事補償法制。\n二、刑事補償法第四條規定：「補償請求之事由係因受害人意圖招致犯罪嫌疑，而為誤導偵查或審判之行為所致者，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得不為補償。前項受害人之行為，應經有證據能力且經合法調查之證據證明之。」\n三、該條第一項規定，僅以「補償請求之事由係因受害人意圖招致犯罪嫌疑，而為誤導偵查或審判之行為所致者」作為受理補償機關得不為補償之構成要件，過於抽象。縱使立法理由中已說明，所謂「受害人意圖招致犯罪嫌疑，而為誤導偵查或審判之行為」，係指「為頂替真正犯罪行為人，或基於其他動機，自己招致特定犯嫌而虛偽自白、湮滅、偽造、變造、隱匿證據或勾串共犯、證人等」而言，惟實務仍屢屢發生不當適用該條之案例。\n四、據司法院統計，刑事補償法施行後六年間，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受理覆審案件撤銷發回共計149件，其中，第四條適用不當撤銷者計31件，法院部分1件，軍事機關1件，檢察機關29件；另，初審檢察機關決定後經聲請覆審案件共55件，其中就有29件因第四條適用不當經撤銷，占檢察機關聲請覆審案件之比例達52.72%。分析其理由，均係將第七條及第八條之事由誤認為屬於第四條之事由而不予補償。據此，實有必要以列舉方式具體化「自招嫌疑」之類型標準，避免司法機關不當適用該條項規定，侵害受害人請求補償之權利。\n五、另，現行第二項規定關於有證據能力且經合法調查之證據，究係指受害人於確定判決之本案經認定有證據能力且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或係指經刑事補償程序認定有證據能力且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甚明確；如由刑事補償決定之機關例如法院及檢察署，得於事後重予認定確定判決之本案證據能力之有無及是否業經合法調查，亦有疑義；復因受害人有無意圖招致犯罪嫌疑，而為誤導偵查或審判之行為所致之事由，攸關得否為補償之決定，固影響補償請求人之權益至鉅，然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決定第一項補償請求之事由時，本應依據第三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傳喚補償請求人、代理人到場，並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已足資規範，爰刪除第二項。","對照表":[{"law_id":"01812","law_name":"刑事補償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刑事補償法第四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四條　補償請求之事由係因受害人意圖招致犯罪嫌疑，而為誤導偵查或審判之行為所致者，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得不為補償。\n\n前項受害人之行為，應經有證據能力且經合法調查之證據證明之。","law_content_id":"01812:01812:2011-06-13-全文修正:4","說明":"一、第四條第一項規定之構成要件過於抽象，導致司法實務屢屢發生不當適用之情形，為保障受害人請求補償之權利，爰參考該條項於一百年七月六日制定公布時之立法理由，以列舉方式具體化「自招嫌疑」之類型標準；另，未免掛一漏萬，仍保留原條文規範文字，作為概括條款，訂於第三款。\n\n二、第四條第二項規定之定義不甚明確，且由刑事補償決定之機關例如法院及檢察署得於事後重予認定確定案件之本案證據能力之有無以及是否業經合法調查，亦不妥當，爰予刪除。","修正":"第四條　補償請求之事由係因以下情形所致者，受理補償事件機關得不為補償：\n\n一、受害人意圖頂罪而虛偽自白。\n\n二、受害人意圖頂罪而勾串共犯或證人、湮滅、偽造、變造或隱匿證據。\n\n三、其他受害人意圖招致犯罪嫌疑，誤導偵查或審判之行為。"}]}],"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712110702001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