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071212070200100","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蘇震清等18人","議案名稱":"「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及第九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09/06/14/LCEWA01_090614_00017.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09/06/14/LCEWA01_090614_00017.doc","名稱":"關係文書DOC"}],"關連議案":[{"議案名稱":"本院經濟委員會報告審查委員蘇震清等18人擬具「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及第九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案。","billNo":"1080402070300500"}],"提案人":["蘇震清","邱志偉"],"連署人":["許智傑","鄭寶清","莊瑞雄","陳曼麗","高志鵬","蔡培慧","何欣純","郭正亮","蔡易餘","賴瑞隆","高潞．以用．巴魕剌Kawlo．Iyun．Pacidal","施義芳","洪宗熠","林俊憲","陳歐珀","吳琪銘"],"議案狀態":"審查完畢(三讀)","議案流程":[{"會期":"09-06-14","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經濟委員會)","日期":["2018-12-21","2018-12-25"],"會議代碼":"院會-9-6-14"},{"會期":"09-06-14","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18-12-21","2018-12-25"],"會議代碼":"院會-9-6-14"},{"院會/委員會":"經濟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19-03-25"],"會議代碼":"委員會-9-7-19-6"},{"院會/委員會":"經濟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19-03-27"],"會議代碼":"委員會-9-7-19-6"},{"院會/委員會":"經濟委員會","狀態":"委員會發文","日期":["2019-04-02"]}],"mtime":"2024-01-18T20:38:12+08:00","屆期":9,"first_time":"2018-12-21","last_time":"2019-04-02","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9-6-14","會期":6,"字號":"院總第553號委員提案第22658號","laws":["01176"],"提案編號":"553委22658","案由":"本院委員蘇震清、邱志偉等18人，鑑於近年來各式新興之數位侵權型態，已嚴重影響著作權人合法權益，並打擊國內文創與影音產業之健全發展，爰擬具「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及第九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以合理規範遏止惡意侵權行為。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有鑑於近年來出現各式新興之數位侵權型態，提供民眾便捷管道至網站收視非法影音內容，例如部分機上盒或APP應用程式，業者於未支付任何授權費用下，卻明示或暗示使用者可影音看到飽、終身免費、不必再付有線電視月租費等廣告文宣號召、誘使或煽惑使用者利用該電腦程式連結至侵權網站，並收取廣告費、月租費或銷售利益行為，嚴重損害著作財產權人合法權益，進而影響內容產業之發展，實應合理規範其惡意侵權行為，俾利文創與影音產業健全發展。\n二、修正要點如下：\n(一)增訂電腦程式提供者之法律責任：對於明知他人公開播送或公開傳輸之著作內容侵害著作財產權，意圖供公眾透過網路接觸該等著作，對公眾提供匯集該等著作網路位址之電腦程式（例如：可連結非法影音內容的APP），而受有利益者，視為侵害著作權之行為。（修正條文第八十七條）\n(二)配合修正增訂刑事責任：為有效規範不法電腦程式之提供者，如有違反者視為侵害著作權之行為亦應科予刑事處罰，以有效遏止網路侵權行為。（修正條文第九十三條）","對照表":[{"law_id":"01176","law_name":"著作權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及第九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八十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視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n\n一、以侵害著作人名譽之方法利用其著作者。\n\n二、明知為侵害製版權之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n\n三、輸入未經著作財產權人或製版權人授權重製之重製物或製版物者。\n\n四、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而輸入著作原件或其國外合法重製物者。\n\n五、以係侵害電腦程式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作為營業之使用者。\n\n六、明知為侵害著作財產權之物而以移轉所有權或出租以外之方式散布者，或明知為侵害著作財產權之物，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n\n七、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或授權，意圖供公眾透過網路公開傳輸或重製他人著作，侵害著作財產權，對公眾提供可公開傳輸或重製著作之電腦程式或其他技術，而受有利益者。\n\n前項第七款之行為人，採取廣告或其他積極措施，教唆、誘使、煽惑、說服公眾利用電腦程式或其他技術侵害著作財產權者，為具備該款之意圖。","說明":"一、增訂第一項第八款，規範惡意數位侵權行為：\n\n(一)近年來出現各式新興之數位侵權型態，提供民眾便捷管道至網站收視非法影音內容，例如：部分機上盒透過內建或預設的電腦程式專門提供使用者可連結至侵權網站，收視非法影音內容；或是於網路平臺上架可連結非法影音內容的APP應用程式，提供民眾透過平板電腦、手機等裝置下載後，進一步瀏覽非法影音內容。此類機上盒或APP應用程式業者常以明示或暗示使用者可影音看到飽、終身免費、不必再付有線電視月租費等廣告文字號召、誘使或煽惑使用者利用該電腦程式連結至侵權網站，並收取廣告費、月租費或銷售利益之行為，已嚴重損害著作財產權人之合法權益，進而影響影音產業與相關內容產業之健全發展，應視同惡性重大之侵權行為而予以約束規範。\n\n(二)因應實務現況，增訂規範電腦程式提供者之法律責任，非難行為係其提供行為。對於明知他人公開播送或公開傳輸之著作內容侵害著作財產權，意圖供公眾透過網路接觸該等著作，對公眾提供匯集該等著作網路位址的電腦程式（例如可連結非法影音內容的APP）而受有利益者，視為侵害著作權行為。該提供者必須是出於供他人透過網路接觸侵害著作財產權內容之意圖，提供電腦程式，始屬本款規範之範圍；又受有利益者係指經濟上利益。至於直接在網路提供侵害著作財產權內容供公眾瀏覽之人，其法律責任另依其他著作權法規定予以判斷，非本款所規範之範疇。\n\n(三)為具體規範提供行為，明訂本款第一目至第三目，以資明確。第一目規定提供公眾使用匯集該等著作網路位址之電腦程式，例如：將具有匯集侵害著作財產權著作網路位址之電腦程式上架於網路平臺或網站供公眾使用。第二目規定指導、協助或預設路徑供公眾使用前目之電腦程式，例如：製造或銷售之機上盒雖未內建匯集侵害著作財產權著作之網路位址的電腦程式，但有指導或協助公眾安裝上述的電腦程式；製造或銷售之機上盒預設路徑供公眾自行使用該電腦程式。第三目規定製造、輸入或銷售載有第一目之電腦程式之設備或器材，例如：製造、輸入或銷售內建有匯集侵害著作財產權著作網路位址之電腦程式，其設備或器材，均屬之。另本款所稱之電腦程式不及於該匯集侵害著作財產權著作網路位址之網站或網頁。\n\n(四)機上盒未內建、未預設程式連結或未指導使用者安裝可連結非法影音內容的電腦程式，基於科技中立，非屬本款適用之範圍，併予敘明。\n\n二、增訂第一項第八款行為人之意圖亦應有第二項規定之適用，爰配合修正本條第二項。","修正":"第八十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視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n\n一、以侵害著作人名譽之方法利用其著作者。\n\n二、明知為侵害製版權之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n\n三、輸入未經著作財產權人或製版權人授權重製之重製物或製版物者。\n\n四、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而輸入著作原件或其國外合法重製物者。\n\n五、以係侵害電腦程式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作為營業之使用者。\n\n六、明知為侵害著作財產權之物而以移轉所有權或出租以外之方式散布者，或明知為侵害著作財產權之物，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n\n七、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或授權，意圖供公眾透過網路公開傳輸或重製他人著作，侵害著作財產權，對公眾提供可公開傳輸或重製著作之電腦程式或其他技術，而受有利益者。\n\n八、明知他人公開播送或公開傳輸之著作侵害著作財產權，意圖供公眾透過網路接觸該等著作，有下列情形之一而受有利益者：\n(一)提供公眾使用匯集該等著作網路位址之電腦程式。\n(二)指導、協助或預設路徑供公眾使用前目之電腦程式。\n(三)製造、輸入或銷售載有第一目之電腦程式之設備或器材。\n前項第七款、第八款之行為人，採取廣告或其他積極措施，教唆、誘使、煽惑、說服公眾利用者，為具備該款之意圖。"},{"現行":"第九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n\n一、侵害第十五條至第十七條規定之著作人格權者。\n\n二、違反第七十條規定者。\n\n三、以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五款或第六款方法之一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者。但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情形，不在此限。\n\n四、違反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者。","law_content_id":"01176:01176:2007-06-14-修正:132","說明":"為有效規範不法電腦程式之提供者，配合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八款之增訂，修正本條第四款，明訂其刑事責任。","修正":"第九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n\n一、侵害第十五條至第十七條規定之著作人格權者。\n\n二、違反第七十條規定者。\n\n三、以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五款或第六款方法之一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者。但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情形，不在此限。\n\n四、違反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或第八款規定者。"}]}],"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712120702001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