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071213070200300","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劉世芳等17人","議案名稱":"「軍事審判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09/06/14/LCEWA01_090614_00023.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09/06/14/LCEWA01_090614_00023.doc","名稱":"關係文書DOC"}],"關連議案":[],"提案人":["劉世芳"],"連署人":["李昆澤","施義芳","莊瑞雄","許智傑","黃國書","吳思瑤","蘇巧慧","鍾佳濱","李麗芬","余宛如","吳焜裕","鍾孔炤","劉櫂豪","賴瑞隆","林靜儀","陳素月"],"議案狀態":"交付審查","議案流程":[{"會期":"09-06-14","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司法及法制、外交及國防兩委員會)","日期":["2018-12-21","2018-12-25"],"會議代碼":"院會-9-6-14"},{"會期":"09-06-14","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18-12-21","2018-12-25"],"會議代碼":"院會-9-6-14"}],"mtime":"2024-01-18T20:38:32+08:00","屆期":9,"first_time":"2018-12-21","last_time":"2018-12-25","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9-6-14","會期":6,"字號":"院總第335號委員提案第22664號","laws":["01438"],"提案編號":"335委22664","案由":"本院委員劉世芳等17人，有鑑於憲法第九條規定，人民除現役軍人外，不受軍事審判。民國102年修法時雖已將原軍事審判法第一條第二項「非現役軍人不受軍事審判。但戒嚴法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之但書刪除，然因當時修法倉促，相關條文並未一併修正。爰此，擬具「軍事審判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憲法第九條規定，人民除現役軍人外，不受軍事審判。民國102年修法時已將原軍事審判法第一條第二項「非現役軍人不受軍事審判。但戒嚴法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之但書刪除，修正為現第三項「非現役軍人不受軍事審判」，故就算戰時，非現役軍人亦無軍事審判法之適用。爰此，修正軍事審判法有關非現役軍人之相關規定。","對照表":[{"law_id":"01438","law_name":"軍事審判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軍事審判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一條　現役軍人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依本法追訴、處罰。\n\n現役軍人非戰時犯下列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n\n一、陸海空軍刑法第四十四條至第四十六條及第七十六條第一項。\n二、前款以外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n非現役軍人不受軍事審判。","law_content_id":"01438:01438:2013-08-06-修正:3","說明":"一、本條條文修正。\n\n二、本條第二項將本法所定之罪分為「陸海空軍刑法第四十四條至第四十六條及第七十六條第一項」及「前款以外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之原因，乃為因應民國102年所發生之軍中虐死案之審判權限移轉，以便依本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規定，將本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之罪優先移付普通法院審判。然自102年修法迄今，已逾5個月，無需再特別二分法處理。爰此，修正本條條文，使其意義非難以理解，並讓受規範者所得預見。","修正":"第一條　現役軍人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依本法追訴、處罰。\n\n現役軍人非戰時犯前項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n\n非現役軍人不受軍事審判。"},{"現行":"第三十條　第一條第二項但書規定，非現役軍人犯罪案件之管轄，依士兵之規定。但文職公務員應比照軍官、士官官階，非現役之軍官、士官，依其原有官階定其管轄。\n俘虜、投降人犯罪案件之管轄，依士兵之規定。","law_content_id":"01438:01438:1999-10-01-全文修正:36","說明":"一、本條條文修正。\n\n二、自民國102年修法後，本法原第一條第二項「非現役軍人不受軍事審判。但戒嚴法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已將但書刪除，修正為現第三項「非現役軍人不受軍事審判」，故將本條第一項非現役軍人之規定刪除，以符憲法第九條之意旨。","修正":"第三十條　俘虜、投降人犯罪案件之管轄，依士兵之規定。"},{"現行":"第三十一條　現役軍人之犯罪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駐地或所在地之軍事法院管轄。\n\n非現役軍人犯罪，依法受軍事審判之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軍事法院管轄。\n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之中華民國航空機或船艦內犯罪者，由該航空機、船艦之駐地、出發地、犯罪後降落地或停泊地之軍事法院管轄。\n\n不能依前三項規定定其管轄之軍事法院者，由中央政府所在地之軍事法院管轄。","law_content_id":"01438:01438:1999-10-01-全文修正:37","說明":"一、本條條文修正。\n\n二、自民國102年修法後，本法原第一條第二項「非現役軍人不受軍事審判。但戒嚴法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已將但書刪除，修正為現第三項「非現役軍人不受軍事審判」，故將本條第二項非現役軍人之規定刪除，以符憲法第九條之意旨。","修正":"第三十一條　現役軍人之犯罪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駐地或所在地之軍事法院管轄。\n\n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之中華民國航空機或船艦內犯罪者，由該航空機、船艦之駐地、出發地、犯罪後降落地或停泊地之軍事法院管轄。\n\n不能依前三項規定定其管轄之軍事法院者，由中央政府所在地之軍事法院管轄。"},{"現行":"第三十二條　非現役軍人與現役軍人共同犯罪之案件，依前條第二項規定；其管轄之軍事法院不同時，由管轄現役軍人之軍事法院管轄。但非現役軍人犯罪案件，應由高等軍事法院管轄者，全部由高等軍事法院管轄。","law_content_id":"01438:01438:1999-10-01-全文修正:38","說明":"一、本條條文修正。\n\n二、自民國102年修法後，本法原第一條第二項「非現役軍人不受軍事審判。但戒嚴法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已將但書刪除，修正為現第3項「非現役軍人不受軍事審判」，故修正本條規定，如非現役與現役軍人共同犯罪，為貫徹憲法第九條人民除現役軍人外，不受軍事審判之意旨，爰合併由普通法院審判。","修正":"第三十二條　非現役軍人與現役軍人共同犯罪之案件，合併由犯罪地或非現役軍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地方法院審判。但非現役軍人犯罪案件，應由高等法院審判者，全部由高等法院審判。"},{"現行":"第八十三條　裁判書除依特別規定外，現役軍人應記載其姓名、性別、年齡、出生地、軍事機關、部隊或學校之名稱或番號、職階、及其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非現役軍人記載其姓名、性別、年齡、出生地、住居所；如係判決書，並應記載軍事檢察官及辯護人之姓名。\n\n裁判書之原本，應由為裁判之審判長、軍事審判官簽名，審判長有事故不能簽名時，由資深之軍事審判官附記其事由，軍事審判官有事故時，由審判長附記其事由。","law_content_id":"01438:01438:1999-10-01-全文修正:94","說明":"一、本條條文修正。\n\n二、自民國102年修法後，本法原第一條第二項「非現役軍人不受軍事審判。但戒嚴法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已將但書刪除，修正為現第三項「非現役軍人不受軍事審判」，故刪除本條有關非現役軍人之規定。","修正":"第八十三條　裁判書除依特別規定外，現役軍人應記載其姓名、性別、年齡、出生地、軍事機關、部隊或學校之名稱或番號、職階、及其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如係判決書，並應記載軍事檢察官及辯護人之姓名。。\n\n裁判書之原本，應由為裁判之審判長、軍事審判官簽名，審判長有事故不能簽名時，由資深之軍事審判官附記其事由，軍事審判官有事故時，由審判長附記其事由。"},{"現行":"第八十四條　送達文書由軍事法院或軍事法院檢察署書記官交執法官兵、軍法警察或郵政機關行之。\n\n送達文書於應受送達人，應向該管軍事機關、部隊、學校或其陳明之住居所、事務所或送達代收人為之。\n\n應受送達人在監獄或看守所者，應囑託該監所長官為之。\n\n應受送達人住居於軍事法院所在地以外者，現役軍人得囑託其所在地之軍法警察官、軍事法院或軍事法院檢察署代為送達，非現役軍人得囑託其所在地之法院或檢察署代為送達。","law_content_id":"01438:01438:1999-10-01-全文修正:95","說明":"一、本條條文修正。\n\n二、自民國102年修法後，本法原第一條第二項「非現役軍人不受軍事審判。但戒嚴法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已將但書刪除，修正為現第三項「非現役軍人不受軍事審判」，故刪除本條有關非現役軍人之規定。","修正":"第八十四條　送達文書由軍事法院或軍事法院檢察署書記官交執法官兵、軍法警察或郵政機關行之。\n\n送達文書於應受送達人，應向該管軍事機關、部隊、學校或其陳明之住居所、事務所或送達代收人為之。\n\n應受送達人在監獄或看守所者，應囑託該監所長官為之。\n\n應受送達人住居於軍事法院所在地以外者，現役軍人得囑託其所在地之軍法警察官、軍事法院或軍事法院檢察署代為送達。"}]}],"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712130702003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