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071214070200900","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陳明文等20人","議案名稱":"「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十四條及第六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09/06/14/LCEWA01_090614_00043.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09/06/14/LCEWA01_090614_00043.doc","名稱":"關係文書DOC"}],"關連議案":[],"提案人":["陳明文"],"連署人":["蔡易餘","陳賴素美","鄭運鵬","楊曜","黃秀芳","陳亭妃","葉宜津","吳玉琴","高志鵬","許智傑","陳靜敏","吳焜裕","林淑芬","劉建國","管碧玲","余宛如","呂孫綾","施義芳","江永昌"],"議案狀態":"交付審查","議案流程":[{"會期":"09-06-14","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內政委員會)","日期":["2018-12-21","2018-12-25"],"會議代碼":"院會-9-6-14"},{"會期":"09-06-14","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18-12-21","2018-12-25"],"會議代碼":"院會-9-6-14"}],"mtime":"2024-01-18T20:39:37+08:00","屆期":9,"first_time":"2018-12-21","last_time":"2018-12-25","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9-6-14","會期":6,"字號":"院總第1044號委員提案第22693號","laws":["01177"],"提案編號":"1044委22693","案由":"本院委員陳明文等20人，鑑於民法監護制度之立法目的係為保護受監護身心障礙者之利益，而現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十四條限制受監護宣告者之選舉權卻是剝奪其公法上權力，國際上如瑞典、芬蘭、韓國等諸多國家本於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之精神均取消此限制，且我國已於2014年制定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應遵循修正。又現行第六十一條對於非公教人員慰問金之發放，係準用公教人員慰問金發給辦法，惟計算、申請程序等繁雜，難以提升參與意願，亦有另訂適用辦法之需要。爰提出「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十四條及第六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第十四條將剝奪受監護者選舉權之規定刪除，以回歸監護制度保護受監護人之立法目的，並符合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之精神。\n二、第六十一條授權中央選舉委員會就非公教人員之慰問金發放對象、數額、程序等相關事項訂定專用辦法，以提升社會人士參與選務的意願。","對照表":[{"law_id":"01177","law_name":"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十四條及第六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十四條　中華民國國民，年滿二十歲，除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外，有選舉權。","law_content_id":"01177:01177:2009-05-12-修正:18","說明":"一、聯合國於2006年通過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2008年5月3日生效；而我國於2014年制定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使該公約具有內國法的效力。\n\n二、在去年舉行的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初次國家報告國際審查會議，審查委員對我國現行選舉法規禁止受監護宣告者行使選舉權，認有不符前開公約第12條及第29條之疑慮。\n\n三、民法設立監護權制度是在保護被監護人，以之來限制其公法人權力，亦已超越監護制度之立法宗旨。\n\n四、爰參酌有關法律精神及國際人權發展趨勢，將此剝奪受監護宣告者選舉權之規定刪除，以維護身心障礙者公民權，並合國際人權標竿。","修正":"第十四條　中華民國國民，年滿二十歲，有選舉權。"},{"現行":"第六十一條　各級選舉委員會之委員、監察人員、職員、鄉（鎮、市、區）公所辦理選舉事務人員及投票所、開票所工作人員因執行職務致死亡、殘廢或傷害者，依其本職身分有關規定請領慰問金。\n\n不能依前項規定請領慰問金者，準用公務人員因公傷殘死亡慰問金發給辦法辦理。","law_content_id":"01177:01177:2007-11-06-全文修正:71","說明":"一、為符合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意旨，爰將殘廢用語修正為失能。\n\n二、台灣隨著民主深化，選舉事務愈趨繁重，選務人員多有社會人士參與，對其可能受到之工作傷害給予適當之保障，以提高意願乃有必要。\n\n三、現行法就社會人士之慰問係準用公教員工因公傷殘死亡慰問金發給辦法辦理。惟前開辦法涉及公教人員其他撫卹及保險等計算抵充等問題，且層層程序，並不適宜準用。故修正本條第二項，對於社會人士之慰問金給予，授權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就對象、數額、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訂定辦法，以茲遵循。","修正":"第六十一條　各級選舉委員會之委員、監察人員、職員、鄉（鎮、市、區）公所辦理選舉事務人員及投票所、開票所工作人員因執行職務致死亡、失能或傷害者，依其本職身分有關規定請領慰問金。\n\n不能依前項規定請領慰問金者，由選舉委員會發給慰問金；其辦法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定之。"}]}],"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712140702009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