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071214070201000","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陳明文等19人","議案名稱":"「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十一條及第五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09/06/14/LCEWA01_090614_00044.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09/06/14/LCEWA01_090614_00044.doc","名稱":"關係文書DOC"}],"關連議案":[],"提案人":["陳明文"],"連署人":["吳玉琴","陳亭妃","管碧玲","陳賴素美","許智傑","楊曜","高志鵬","劉建國","蔡易餘","黃秀芳","陳靜敏","吳焜裕","葉宜津","余宛如","林淑芬","呂孫綾","江永昌","施義芳"],"議案狀態":"交付審查","議案流程":[{"會期":"09-06-14","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內政委員會)","日期":["2018-12-21","2018-12-25"],"會議代碼":"院會-9-6-14"},{"會期":"09-06-14","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18-12-21","2018-12-25"],"會議代碼":"院會-9-6-14"}],"mtime":"2024-01-18T20:39:41+08:00","屆期":9,"first_time":"2018-12-21","last_time":"2018-12-25","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9-6-14","會期":6,"字號":"院總第1679號委員提案第22694號","laws":["04318"],"提案編號":"1679委22694","案由":"本院委員陳明文等19人，鑑於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五條第二款規定：「締約國應禁止所有基於身心障礙之歧視，……使其不受基於任何原因之歧視。」，且我國已於2014年制定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使其具有內國法之效力；在去年舉行的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初次國家報告國際審查會議，審查委員對我國現行選舉法規禁止受監護宣告者行使選舉權，認有不符前開公約第十二條及第二十九條之疑慮，容有檢討空間。又現行第五十七條對於非公教人員因選務受到損傷之慰問，係準用公教人員慰問金發給辦法，惟前開辦法涉及公教人員其他撫卹及保險等計算抵充等問題，且層層程序，並不適宜準用，亦有另訂專用辦法之需要。爰提出「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十一條及第五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第十一條：將剝奪受監護者選舉權之規定刪除，以回歸監護制度保護受監護人之立法目的，並符合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之精神。\n二、第五十七條：授權中央選舉委員會就非公教人員之慰問金發放對象、數額、程序等相關事項訂定專用辦法，以提升社會人士參與選務的意願。","對照表":[{"law_id":"04318","law_name":"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十一條及第五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十一條　中華民國自由地區人民，年滿二十歲，除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外，有選舉權。","law_content_id":"04318:04318:2009-05-12-修正:15","說明":"一、聯合國於2006年通過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2008年5月3日生效；而我國於2014年制定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使該公約成為具有內國法效力的國際人權公約。\n\n二、在去年舉行的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初次國家報告國際審查會議，審查委員對我國現行選舉法規禁止受監護宣告者行使選舉權，認有不符前開公約第12條及第29條之疑慮。\n\n三、民法設立監護權制度是在保護被監護人，以之來限制其公法人權益，亦已超越監護制度之立法宗旨，並不適宜；歐亞諸國，如瑞典、芬蘭、韓國等多國均將類似之限制取消。\n\n四、爰將限制受監護宣告者選舉權之規定刪除，以維護身心障礙者公民權，並合國際人權標竿。","修正":"第十一條　中華民國自由地區人民，年滿二十歲，有選舉權。"},{"現行":"第五十七條　各級選舉委員會之委員、監察人員、職員、鄉（鎮、市、區）公所辦理選舉事務人員及投票所、開票所工作人員因執行職務致死亡、殘廢或傷害者，依其本職身分有關規定請領慰問金。\n\n前項人員不能依其本職身分請領慰問金者，由中央選舉委員會發給慰問金；其發給之對象、數額基準、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定之。","說明":"一、為符合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意旨，爰將殘廢用語修正為失能。\n\n二、台灣隨著民主深化，選舉事務愈趨繁重，選務人員已非如早期以公教人員充之即可足，必需廣徵社會熱心人士參與，對其可能受到之工作傷害給予適當之保障，以提高意願。\n\n三、現行法就社會人士之慰問係準用公教員工因公傷殘死亡慰問金發給辦法辦理。惟前開辦法涉及公教人員其他撫卹及保險等計算抵充等問題，且層層程序，並不適宜準用。故修正本條第二項，對於社會人士之慰問金給予，授權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就對象、數額、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訂定辦法，以茲遵循。","修正":"第五十七條　各級選舉委員會之委員、監察人員、職員、鄉（鎮、市、區）公所辦理選舉事務人員及投票所、開票所工作人員因執行職務致死亡、失能或傷害者，依其本職身分有關規定請領慰問金。\n\n不能依前項規定請領慰問金者，由選舉委員會發給慰問金；其辦法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定之。"}]}],"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712140702010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