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071214070201600","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陳賴素美等20人","議案名稱":"「國家賠償法修正草案」，請審議案。","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09/06/15/LCEWA01_090615_00017.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09/06/15/LCEWA01_090615_00017.doc","名稱":"關係文書DOC"}],"關連議案":[],"提案人":["陳賴素美"],"連署人":["施義芳","鄭寶清","許智傑","張廖萬堅","洪宗熠","陳明文","呂孫綾","蔡易餘","賴瑞隆","邱議瑩","鍾佳濱","蔡適應","林淑芬","王榮璋","蔡培慧","趙正宇","何欣純","陳素月","陳亭妃"],"議案狀態":"交付審查","議案流程":[{"會期":"09-06-15","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日期":["2018-12-28"],"會議代碼":"院會-9-6-15"},{"會期":"09-06-15","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18-12-28"],"會議代碼":"院會-9-6-15"},{"院會/委員會":"司法及法制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19-11-06"],"會議代碼":"委員會-9-8-36-15"}],"mtime":"2024-01-18T20:33:01+08:00","屆期":9,"first_time":"2018-12-28","last_time":"2019-11-06","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9-6-15","會期":6,"字號":"院總第1049號委員提案第22700號","laws":["01811"],"提案編號":"1049委22700","案由":"本院委員陳賴素美等20人，鑑於國家賠償法係依憲法第二十四條所定，其立法目的在使政府遵守憲政法治，以保障人民之權利；惟國家賠償法自1981年7月1日公布施行以來，逾30年未曾修正，其條文於實務上已有窒礙難行之處，為實現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宗旨，爰擬具「國家賠償法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對照表":[{"law_id":"01811","law_name":"國家賠償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國家賠償法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一條　本法依中華民國憲法第二十四條制定之。","law_content_id":"01811:01811:1980-06-20-制定:1","說明":"本條未修正。","修正":"第一條　本法依中華民國憲法第二十四條制定之。"},{"現行":"第五條　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n\n第六條　國家損害賠償，本法及民法以外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說明":"一、第一項由現行條文第五條及第六條合併修正移列，因上述條文均在確認國家損害賠償制度之法源，且規定本法與特別法、民法之適用關係及順序。\n\n二、本法屬國家賠償制度之普通法，除本法外尚有其他相關法規，如其他特別法規未對賠償時效、請求賠償及賠償相關程序有所規定，則應適用本法。\n\n三、因國家賠償法具公法性質，故在適用順序上，應先以有同屬公法之行政程序法為補充，如行政程序法未予以充分規定時，再準用民法規定。\n\n四、為確實保障人民之權益能被充分回復及補償，國家賠償之特別法對賠償項目或賠償金額有限制者，在特別法未規定之賠償項目或超過該限制之賠償金額之部分，於符合本法之賠償要件時，依本法所定之程序及時效，得請求賠償義務機關之賠償，爰明定於第二項。","修正":"第二條　國家損害賠償，除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適用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行政程序法；行政程序法未規定者，準用民法之規定，並應視案件與行政程序之緊密程度，於行政法院審理之。\n前項特別規定之法律設有賠償項目或賠償金額之限制者，請求權人就其依該限制未能請求賠償之部分，得依本法請求之。但該特別規定就同一賠償事件設有最高賠償總額之限制者，不在此限。"},{"現行":"第二條　（第一項、第二項）\n\n本法所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n\n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說明":"一、第一項由現行條文第二條第二項修正移列。又依司法院釋字第四六九號解釋，因怠於執行職務所生之國家賠償責任，仍以公務員有故意或過失為必要，為求明確，爰於第一項後段予以明定。\n\n二、第二項由現行條文第二條第一項修正移列。\n\n三、公務員行使公權力係指居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之地位，行使對人民具有強制力之行為，干預人民自由及權利，及給付、服務、照顧等作為，對公共及社會有所影響，不問其為干預行政或給付行政，其態樣為事實行為或行政處分在所不問。","修正":"第三條　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因故意或過失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受損害者，亦同。\n本法所稱公務員，指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n第一項所稱怠於執行職務，指公務員就保護特定或可得確定人民權利之法規所定職務，依該法規已明確規定應執行且無不作為之裁量餘地而不執行。"},{"現行":"第四條　（第一項） \n\n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團體，其執行職務之人於行使公權力時，視同委託機關之公務員。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個人，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亦同。","說明":"一、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團體或個人，其執行或怠於執行職務，而造成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之結果，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以求人民權利之保全。\n\n二、個人或團體受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委託行使公權時，應就其受委託之職務範圍內負責。","修正":"第四條　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團體或個人，於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或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受損害者，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應負損害賠償責任。\n前條第三項，於前項情形準用之。"},{"現行":"第十三條　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因執行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就其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適用本法規定。","law_content_id":"01811:01811:1980-06-20-制定:13","說明":"一、第一項由現行條文第十三條修正移列。\n\n二、明定受追訴、審判案件影響之人民，不限於受審判及追訴拘束之人，而是含括參與案件程序之人，如證人、鑑定人等。\n\n三、法官及檢察官因追訴、審判案件之故意或重大過失，可能嚴重侵害人民自由及權利，故無法豁免於國家賠償之責任。","修正":"第五條　檢察官因審判或追訴職務之作為或不作為，有故意或重大過失而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n法官因審判職務之作為或不作為，有故意或重大過失而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n前二項所稱被侵害自由或權利之人，不限於受追訴及審判拘束力之當事人，應及於參與審判之相關第三人。\n第一項、第二項所稱之審判，指審理民事、刑事、行政訴訟、公務員懲戒及其他法律所定訴訟案件。\n第一項、第二項所稱之追訴職務，指實施偵查、提起公訴、上訴、非常上訴、實行公訴、協助自訴及其他依法令參與或準備審判程序之行為。"},{"現行":"第三條　（第一項）\n\n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說明":"一、第一項由現行條文第三條第一項修正移列。\n\n二、因現有之供公共及公務目的使用之設施，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均各有其設置及管理之部分，故將地方自治團體納入賠償義務機關之範圍。\n\n三、觀現行條文未將公共設施如設置或管理有疏失時，可能造成人民之身體自由權利受侵害之嚴重情況，故特將此保護客體納入應保障及賠償之範圍。\n\n四、將已委託民間團體設置或管理之部分，因由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委託並授予公權力，故仍須負督導不周之損害賠償責任，另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負具公法性質之國家賠償責任，與人民要求受委託之民間團體或個人民事損害賠償無涉，爰以第二項後段明定之。","修正":"第六條　由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設置或管理，供公共或公務目的使用之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人身自由或財產權受損害者，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應就其設置或管理之部分負損害賠償責任。\n\n前項設施委託民間團體或個人設置或管理時，因設置或管理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人身自由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但人民對受委託民間團體或個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因此受影響。"},{"現行":"第二條　（第三項）\n\n前項情形，公務員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時，賠償義務機關對之有求償權。\n\n第三條　（第二項）\n\n前項情形，就損害原因有應負責任之人時，賠償義務機關對之有求償權。","說明":"一、第一項由現行條文第二條第三項及第三條第二項修正移列。\n\n二、公務員、法官或檢察官行使其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時，應在其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時，賠償義務機關始對其有求償權，其原因為公務員對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以法令授權其行使公權力時，在其主觀認知上應有別於其為獨立個體時之判斷，故將國家或地方團體對公務員之求償權限縮於有明確可責性之範圍。\n\n三、於草案中增加賠償義務機關有賠償義務之公務員、法官或檢察官之求償規定，如審酌案件之可歸責程度、業務性質及該公務員之負擔能力，以確保公務員、法官或檢察官之職權不受國家賠償法之不必要窒礙。","修正":"第七條　公務員對第三條第一項或前條第一項所定損害之發生，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時，賠償義務機關應對其行使求償權。法官或檢察官對第五條第一項所定之損害發生，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時，亦同。\n賠償義務機關怠於行使求償權時，其上級機關應命其於一定期限內為之，逾期仍不行使者，得代為行使求償權。\n賠償義務機關或其上級機關行使求償權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決定一部或全部求償：\n一、就損害之發生，被求償公務員、法官或檢察官可歸責之程度。\n二、被求償公務員、法官或檢察官職務之性質。\n三、有無影響被求償公務員、法官或檢察官法定扶養義務之履行。\n應負賠償責任之公務員、法官或檢察官為多數人時，應依前項分別定期求償之金額。"},{"現行":"第三條　（第二項）\n\n前項情形，就損害原因有應負責任之人時，賠償義務機關對之有求償權。\n\n第四條　（第二項）\n\n前項執行職務之人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時，賠償義務機關對受委託之團體或個人有求償權。","說明":"一、第一項由現行條文第四條第二項修正移列。\n\n二、民間團體或個人受公務機關委託而行使公權力造成人民自由或權利受侵害時，應以其被委託及得到報償之工作內容為賠償範圍，否則將過度侵害民間團體及個人之財產權。","修正":"第八條　損害之發生，係因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團體或個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者，賠償義務機關應對其行使求償權。\n前項被求償人未受報償，或雖受有報償，而其報償顯不相當者，以其未盡與處理自身事務為同一注意為限，賠償義務機關應對其行使求償權。"},{"現行":"第七條　國家負損害賠償責任者，應以金錢為之。但以回復原狀為適當者，得依請求，回復損害發生前原狀。\n\n前項賠償所需經費，應由各級政府編列預算支應之。","law_content_id":"01811:01811:1980-06-20-制定:7","說明":"本條未修正，僅移列。","修正":"第九條　國家負損害賠償責任者，應以金錢為之。但以回復原狀為適當者，得依請求，回復損害發生前原狀。\n\n前項賠償所需經費，應由各級政府編列預算支應之。"},{"現行":"第八條　（第一項）\n\n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損害發生時起，逾五年者亦同。","說明":"一、第一項由現行條文第八條第一項修正移列。\n\n二、將賠償請求權年限延長，以確保人民權益不受救濟程序之曠日廢時影響。\n\n三、賠償請求需基於人民對其權利侵害事實及爰因有所認識，始得對應負責任之機關請求賠償。","修正":"第十條　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逾五年不行使而消滅；自損害發生時起逾十年者，亦同。\n\n前項所稱知有損害，須知國家或地方團體侵害其權利或自由之事實及原因。"},{"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於第一項增訂請求權時效中斷之規定，以避免請求權人遭遇賠償義務機關遲滯處理其請求，或等待行政救濟程序結果確定後，已超過請求權時效之不利效果。\n\n三、為確保請求權人於收到行政救濟程序結果後，儘速行使其權利，爰明定時效不中斷之相關規定。\n\n四、請求權人如同時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賠償，並提起行政訴訟，致生各協議、決定或裁判時點不一致而致無所適從，爰於第三項明定以後時點為準。","修正":"第十一條　請求權時效之中斷時點為請求權人向賠償義務機關提出賠償請求，或對侵害其權利之行政處分或其他公權力行為提起行政爭訟。\n\n時效依前項規定中斷者，自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理由書、協議不成立證明書送達，或行政爭訟之決定或裁判確定後，一年內不起訴者，視為不中斷。但行政訴訟之裁判於裁判書送達前已確定者，自裁判書送達後一年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n\n前項視為不中斷之時點有先後時，以後時點為準。"},{"現行":"第八條　（第二項）\n\n第二條第三項、第三條第二項及第四條第二項之求償權，自支付賠償金或回復原狀之日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說明":"本條由現行條文第八條第二項移列，並對原條文之文字酌以修正，以求明確。","修正":"第十二條　第七條及第八條之求償權，自賠償義務機關支付請求權人賠償金或回復原狀後，逾二年不行使其求償權而消滅。"},{"現行":"第九條　（第一項）\n\n依第二條第二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務員所屬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說明":"一、第一項由現行條文第九條第一項修正移列。\n\n二、於第二項明定如行政機關間出現委任、委託或委辦之關係，因已涉及公權力權限之移轉，為使權責相符，應以最終執行公權力之受任、受託或受委辦之機關負賠償義務。\n\n三、由於受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之民間團體或個人，其無法作為國家賠償之主體，故仍由委託其之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為賠償義務機關。","修正":"第十三條　依第三條第一項或第五條第一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務員、法官或檢察官所屬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n依法規有權限之委任、委託或委辦情形時，以受任、受託或受委辦之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n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團體或個人，其執行職務之人行使公權力或怠於執行職務，致侵害人民之權利者，以委託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現行":"第九條　（第二項）\n\n依第三條第一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說明":"一、第一項由現行條文第九條第二項修正移列。\n\n二、因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設置及管理之公共設施，有些因設置及指定管理機關之年代已久遠，而須有賠償義務機關之適用順序，以確保難以歸屬權責時，可能致人民之權益無法獲及時保障，故須有補充管轄之規定。","修正":"第十四條　依第六條第一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n\n前項所稱之管理機關，應依下列順序決定之：\n一、法規所定之管理機關；其依法辦理委任、委託或委辦事項時，為該受任、受託或受委辦之機關。\n二、無法規所定之管理機關時，賠償義務機關應為事實上管理之機關。\n三、事實上之管理機關不明時，賠償義務機關為原授權之管理機關；原授權之管理機關不明時，賠償義務機關為原設置機關。\n四、原設置機關不明時，賠償義務機關為土地登記所登載之該公共設施坐落土地之管理機關。不能依前二項決定賠償義務機關時，以該公共設施所在地之直轄市政府或縣（市）政府為賠償義務機關。"},{"現行":"第九條　（第三項）\n\n前二項賠償義務機關經裁撤或改組者，以承受其業務之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無承受其業務之機關者，以其上級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說明":"本條由現行條文第九條第三項移列，並配合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第十條之規定用語，將「改組」修正為「調整」。","修正":"第十五條　賠償義務機關經裁撤或調整者，以承受其業務之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無承受其業務之機關者，以其上級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現行":"第九條　（第四項）\n\n不能依前三項確定賠償義務機關，或於賠償義務機關有爭議時，得請求其上級機關確定之。其上級機關自被請求之日起逾二十日不為確定者，得逕以該上級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說明":"一、第一項及第四項由現行條文第九條第四項修正移列。\n\n二、現代公共大型建設及事務相當繁雜，如請求權人對其權利侵害之應賠償機關有疑義，應向其認定之各該賠償義務機關之共同上級機關請求確定；如無共同上級機關，則由各該被請求機關之上級機關協議定之。為免此疑義造成公部門協議之混亂，本條特別明定各層機關之決定權歸屬，並定出一定之期限，以免程序冗長影響人民請求國家賠償之權益。","修正":"第十六條　請求權人於認定賠償義務機關有疑義，應請求各該賠償義務機關共同之上級機關確定之，無共同上級機關時，由各該上級機關協議定之。\n行政院及其所屬各級機關與地方自治團體之機關，或不同地方自治團體之機關間對賠償義務機關之認定有爭議時，由行政院或其指定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確定之。同一縣（市）內之鄉（鎮、市）公所間，對賠償義務機關有爭議時，由縣（市）政府確定之。\n行政院及其所屬各級機關以外之中央機關與地方自治團體之機關，對賠償義務機關之認定有爭議時，依其機關隸屬關係，由總統府、國家安全會議或主管院會同行政院確定之。\n依前三項規定應為協議或確定之機關自被請求權確定之日起，逾四十五日不為確定者，得逕以該應為協議或確定之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被請求負賠償義務之機關，如依其所知之事實而不認其應為賠償義務機關時，應儘速以書面敘明理由，通知其認應負賠償義務之機關及請求權人，確保國家賠償程序之效率。\n\n三、本條亦為確保請求權人之權益，故在第三項明定如以向其認定之賠償義務機關請求賠償，則視為已在法定期限內有效提出國家賠償請求。","修正":"第十七條　被請求負賠償義務之機關，認其不應負此義務者，得不經協議，自收到請求權人請求之日起三十日內，得不經協議，以書面敘明理由拒絕之，並將此請求移送其認應負賠償義務之機關，並通知請求權人。\n\n前項受移送之機關亦認其非賠償義務機關者，應自受移送之日起二個月內，依前條規定辦理。\n\n請求權人於法定期間內向其認定之賠償義務機關請求國家賠償，依本條第一項移送賠償義務機關者，視同已在法定期間內向應負賠償義務之機關提出請求。"},{"現行":"第十條　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n\n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議。協議成立時，應作成協議書，該項協議書得為執行名義。","law_content_id":"01811:01811:1980-06-20-制定:10","說明":"本條由現行條文第十條移列。","修正":"第十八條　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n\n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之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議。協議成立時，應作成協議書，該項協議書得為執行名義。"},{"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為同一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之事實，如請求權人就其所知之國家賠償事件之事實原因，認應有數機關對其負損害賠償義務時，得向各該機關不分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賠償，以確保其權利能被充分保障。\n\n三、但為同時保障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之資源不受重複或超額求償之不利效果，故要求請求權人應向其認定之各賠償義務機關告知其已求償之其他對象及內容。","修正":"第十九條　請求權人如對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侵害其自由或權利之同一事件之事實及原因，認數機關均應對其負損害賠償義務時，請求權人得對賠償義務機關中之一機關或數機關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賠償。\n\n前項情形，請求權人如同時或先後向數賠償義務機關請求全部或一部之賠償時，應附帶其已向其他賠償義務機關請求賠償金額或回復原狀之請求書。"},{"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為避免請求權人於行政救濟程序確定所得之結果，與其提出須各負賠償義務機關之協議結果有所矛盾，爰明定如請求權人就同一事實要件尋求之行政救濟程序仍進行中，則各該機關之賠償義務協議須先暫停，以保國家賠償程序及結果之明確。","修正":"第二十條　國家賠償事件以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或違法，或於法定期間內應為而不為行政處分為據者，請求權人已提起行政爭訟程序，於其程序確定前，賠償義務機關得停止協議，並通知請求權人。不服行政處分，而依法規應依訴願及行政訴訟以外之程序請求救濟者，於其程序確定前，亦同。"},{"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被請求之機關，如認同一事實有其他機關應負擔賠償義務時，為釐清該義務之歸屬，應以書面通知各該機關參加協議，如未參加則視同放棄協議之權益，由原被請求賠償及發出協議通知之機關將協議結果送達未參加協議之機關，並共同遵守協議結果。","修正":"第二十一條　同一賠償事件，被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認其他機關亦應負損害賠償義務時，應以書面通知該其他機關參加協議；受通知之機關應參加協議。\n\n前項受通知之機關未參加協議者，被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得就其賠償義務及範圍，與請求權人及代理人達成協議，並由被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將協議結果通知未參加協議之機關，未參加協議之機關亦須遵守協議之結果。"},{"現行":"第十一條　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三十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六十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但已依行政訴訟法規定，附帶請求損害賠償者，就同一原因事實，不得更行起訴。\n\n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法院得依聲請為假處分，命賠償義務機關暫先支付醫療費或喪葬費。","law_content_id":"01811:01811:1980-06-20-制定:11","說明":"本條由現行條文第十一條移列，並增列賠償額度確定後之扣除規定。","修正":"第二十二條　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請求權人提出請求之日起逾三十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六十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但請求權人已依行政訴訟法規定，附帶請求損害賠償者，就同一原因事實，不得更行起訴。\n\n請求權人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法院得依聲請為假處分，命賠償義務機關暫先支付醫療費或喪葬費，於判決確定後，如賠償額度及範圍後，如有重複醫療費或喪葬費之部分，則可於支付賠償金額時扣除之。"},{"現行":"第十二條　損害賠償之訴，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law_content_id":"01811:01811:1980-06-20-制定:12","說明":"一、第一項由現行條文第十二條修正移列。\n\n二、配合第二條之規定，由本法及行政訴訟法為優先，民事訴訟法則為補充。\n\n三、法院審理國家賠償訴訟時，因國賠具有公法性質及效力，故須依職權調查證據，以求審理之周延。","修正":"第二十三條　國家賠償訴訟，除本法或行政訴訟法另有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n\n前項訴訟程序，法院得斟酌請求權人或其代理人未提出之事實，並應依職權調查證據。"},{"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因考量如請求權人同時尋求民事訴訟及行政爭訟之救濟，易生裁判兩歧之爭議，故須明定如行政爭訟程序確定前，民事法院應暫停其審判程序。","修正":"第二十四條　國家賠償事件以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或違法，或於法定期間內應為而不為行政處分為據者，請求權人已提起行政救濟程序，於其程序確定前，民事及行政法院應停止該請求權人之該事件審判程序。對行政處分不服，而依法規應依訴願及行政訴訟以外之程序請求救濟者，於其程序確定前，亦同。"},{"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賠償義務機關向其欲求償之人行使權利時，應先透過協議考量被求償人造成損害當下之權責、可責性及可負擔之程度，酌予分期償還。\n\n三、為免發生賠償義務機關向非其管轄之公務員求償致生爭議，爰於第二項明定應對該公務員所屬機關行使求償權。\n\n四、為確保求償權之順利行使，於第三項明定協議及訴訟之規定。","修正":"第二十五條　賠償義務機關依第七條或第八條行使求償權時，應先與被求償人協議，並得酌情許其提供擔保分期給付。協議不成立時，應依訴訟程序行使求償權。\n\n損害之發生係因賠償義務機關以外其他機關之公務員所致者，賠償義務機關於給付請求權人後，即對該公務員所屬機關有求償權，其求償規定準用第七條、第十二條及前條之規定。\n\n前項求償權之行使，應先與該公務員所屬機關協議；協議不成立時，應依訴訟程序為之。但賠償義務機關與該公務員所書機關隸屬於同一公法人者，協議不成立時，由共同上級機關決定之。\n\n賠償義務機關之上級機關依第七條第二項代為行使求償權時，適用本條第一項至前項之規定。"},{"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為確保賠償責任之確切歸屬，侵害人民權利之公務員如不屬代為負擔賠償義務之機關，則此機關及其上級機關應對該公務員所屬之機關求償，再由被求償之機關向其下之公務員求償，以免機關間產生權責混亂。","修正":"第二十六條　被求償之機關依前條第二項給付後，準用第七條、第十二條及前條之規定，對其所屬之公務員行使求償權。"},{"現行":"第十四條　本法於其他公法人準用之。","law_content_id":"01811:01811:1980-06-20-制定:14","說明":"本條未修正，僅移列。","修正":"第二十七條　本法於其他公法人準用之。"},{"現行":"第十五條　本法於外國人為被害人時，以依條約或其本國法令或慣例，中華民國人得在該國與該國人享受同等權利者為限，適用之。","law_content_id":"01811:01811:1980-06-20-制定:15","說明":"本條未修正，僅移列。","修正":"第二十八條　本法於外國人為被害人時，以依條約或其本國法令或慣例，中華民國人得在該國與該國人享受同等權利者為限，適用之。"},{"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基於法不溯及既往原則，如請求權人於修正施行前已就確定之損害事實及原因提出賠償請求，並已有確定之程序供遵循者，則適用修正前之規定。\n\n三、如修正施行前尚未有確定之賠償程序，則基於程序從新原則，於第二項明定本法修正施行前之已進行而未終結之國家賠償事件，其尚未執行完之程序應依修正施行後之規定進行。但基於法律穩定原則，先前已確定、結束之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修正":"第二十九條　公權力違法侵害人民自由與權利之事實，及其求償程序和結果，如於本法修正實施前已確定，則適用修正施行前之規定。\n\n本法修正施行前已進行或尚未終結之國家賠償或求償事件，其以後之程序依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但修正施行前已進行之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現行":"第十六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行政院定之。","law_content_id":"01811:01811:1980-06-20-制定:16","說明":"本條未修正，僅移列。","修正":"第三十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行政院定之。"},{"現行":"第十七條　本法自中華民國七十年七月一日施行。","law_content_id":"01811:01811:1980-06-20-制定:17","說明":"本條因修正時間未定，改為自公布日實施。","修正":"第三十一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712140702016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