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071217070100300","提案單位/提案委員":"行政院","議案名稱":"「災害防救法第四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等7項法案。","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09/06/15/LCEWA01_090615_00103.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09/06/15/LCEWA01_090615_00103.doc","名稱":"關係文書DOC"},{"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084000467/1084000467_0_0.doc","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DOC1"},{"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084000467/1084000467_0_1.docx","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DOC2"},{"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084000467/1084000467_0_0.pdf","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PDF1"},{"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084000467/1084000467_0_1.pdf","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PDF2"}],"關連議案":[{"議案名稱":"內政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委員洪宗熠等22人及委員陳亭妃等16人分別擬具「災害防救法第四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案。","billNo":"10803270703001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洪宗熠等22人「災害防救法第四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802200702003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陳亭妃等16人「災害防救法第四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80223070200100"}],"議案狀態":"審查完畢(三讀)","議案流程":[{"會期":"09-06-15","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內政委員會)","日期":["2018-12-28"],"會議代碼":"院會-9-6-15"},{"會期":"09-06-15","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18-12-28"],"會議代碼":"院會-9-6-15"},{"院會/委員會":"內政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19-03-13"],"會議代碼":"委員會-9-7-15-6"},{"院會/委員會":"內政委員會","狀態":"委員會發文","日期":["2019-03-26"]}],"mtime":"2024-01-18T11:00:42+08:00","屆期":9,"first_time":"2018-12-28","last_time":"2019-03-26","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政府提案","meet_id":"院會-9-6-15","會期":6,"字號":"院總第1711號政府提案第16617號","laws":["01248"],"提案編號":"1711政16617","對照表":[{"law_id":"01248","law_name":"災害防救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災害防救法第四十一條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rows":[{"現行":"第四十一條　乘災害之際而故犯竊盜、詐欺、恐嚇取財、搶奪、強盜之罪者，得依刑法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law_content_id":"01248:01248:2016-03-25-修正:51","說明":"一、第一項未修正。\n\n二、針對本法第二條所定災害，若為不實之通報，致行政機關啟動相關災害防救等處理措施，倘同時有他處確實發生災害時，恐將造成防救不及之結果，影響公共安全甚鉅，爰增訂第二項規定。\n\n三、散播係指散布、傳播於眾之意，而所謂「謠言」或「不實訊息」，係指該「捏造之語」或「虛構之事」，其內容出於故意虛捏者而言，倘有合理之懷疑，致誤認有此事實而為傳播或散布時，即欠缺違法之故意（參照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六七二七號刑事判決）。因此，關於「散播謠言或不實訊息」，係以散布、傳播「捏造或虛構事實」為其構成要件（參照最高法院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九六號刑事判決），行為人將自己或他人捏造、扭曲、纂改或虛構全部或部分可證明為不實之訊息（包括資訊、消息、資料、數據、廣告、報導、民調、事件等各種媒介形式或內容），故意甚至是惡意地藉由媒體、網路或以其他使公眾得知之方法，以口語、文字或影音之形式傳播或散布於眾，引人陷入錯誤，甚至因而造成公眾或損害個人，即具有法律問責之必要性。故散播有關災害之謠言或不實訊息之行為，其影響層面除涉及人民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外，更有影響國土保全之虞，爰如上開散播行為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甚至有致人於死或重傷之情形，均有以刑責相繩並藉此阻絕謠言或不實訊息流通之必要，爰增訂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修正":"第四十一條　乘災害之際而故犯竊盜、詐欺、恐嚇取財、搶奪、強盜之罪者，得依刑法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n\n明知為有關災害之不實訊息而為第三十條第一項之通報者，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金。\n散播有關災害之謠言或不實訊息，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n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law_id":"03123","law_name":"糧食管理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糧食管理法第十五條之一、第十八條之三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rows":[{"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散播係指散布、傳播於眾之意，而所謂「謠言」或「不實訊息」，係指該「捏造之語」或「虛構之事」，其內容出於故意虛捏者而言，倘有合理之懷疑，致誤認有此事實而為傳播或散布時，即欠缺違法之故意（參照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六七二七號刑事判決）。因此，關於「散播謠言或不實訊息」，係以散布、傳播「捏造或虛構事實」為其構成要件（參照最高法院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九六號刑事判決），行為人將自己或他人捏造、扭曲、纂改或虛構全部或部分可證明為不實之訊息（包括資訊、消息、資料、數據、廣告、報導、民調、事件等各種媒介形式或內容），故意甚至是惡意地藉由媒體、網路或以其他使公眾得知之方法，以口語、文字或影音之形式傳播或散布於眾，引人陷入錯誤，甚至因而造成公眾或損害個人，即具有法律問責之必要性。鑑於市場糧食交易價格等資訊之正確性，影響民眾生活及市場糧食交易秩序甚鉅，若有故意散播謠言或不實訊息之情形，將造成民眾恐慌並影響糧食價格、主管機關執行糧食產銷、收購公糧計畫，爰增訂本條，禁止任何人故意散播相關謠言或不實訊息。","修正":"第十五條之一　任何人不得故意散播影響市場糧食交易價格或主管機關執行糧食產銷、收購公糧計畫之謠言或不實訊息。"},{"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違反第十五條之一規定，足生損害農民收益或消費者權益者，應予以處罰，爰增訂本條。","修正":"第十八條之三　違反第十五條之一規定，足生損害農民收益或消費者權益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law_id":"03106","law_name":"農產品市場交易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農產品市場交易法第六條、第三十五條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rows":[{"現行":"第六條　農產品之交易不得壟斷、操縱價格或故意變更質量，謀取不正當利益。","law_content_id":"03106:03106:1981-07-24-制定:7","說明":"一、現行條文列為第一項，內容未修正。\n\n二、散播係指散布、傳播於眾之意，而所謂「謠言」或「不實訊息」，係指該「捏造之語」或「虛構之事」，其內容出於故意虛捏者而言，倘有合理之懷疑，致誤認有此事實而為傳播或散布時，即欠缺違法之故意（參照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六七二七號刑事判決）。因此，關於「散播謠言或不實訊息」，係以散布、傳播「捏造或虛構事實」為其構成要件（參照最高法院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九六號刑事判決），行為人將自己或他人捏造、扭曲、纂改或虛構全部或部分可證明為不實之訊息（包括資訊、消息、資料、數據、廣告、報導、民調、事件等各種媒介形式或內容），故意甚至是惡意地藉由媒體、網路或以其他使公眾得知之方法，以口語、文字或影音之形式傳播或散布於眾，引人陷入錯誤，甚至因而造成公眾或損害個人，即具有法律問責之必要性。鑑於農產品交易價格等資訊正確性，影響民眾生活及農產品運銷秩序甚鉅，若有針對農產品交易價格之謠言或不實訊息為故意散播，將造成民眾之恐慌並危害農產品運銷秩序，爰增訂第二項，明定任何人不得故意散播影響農產品交易價格之謠言或不實訊息。","修正":"第六條　農產品之交易不得壟斷、操縱價格或故意變更質量，謀取不正當利益。\n\n任何人不得故意散播影響農產品交易價格之謠言或不實訊息。"},{"現行":"第三十五條　違反第六條、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其領有許可證者，並廢止許可證。","law_content_id":"03106:03106:2002-05-24-修正:40","說明":"一、第一項配合修正條文第六條酌作文字修正。\n\n二、違反第六條第二項規定，足生損害農產品運銷秩序者，應予以應罰，爰增訂第二項。","修正":"第三十五條　違反第六條第一項、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其領有許可證者，並廢止許可證。\n\n違反第六條第二項規定，足生損害農產品運銷秩序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law_id":"02516","law_name":"傳染病防治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傳染病防治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rows":[{"現行":"第六十三條　散布有關傳染病流行疫情之謠言或傳播不實之流行疫情消息，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law_content_id":"02516:02516:2007-06-14-全文修正:69","說明":"一、散播係指散布、傳播於眾之意，而所謂「謠言」或「不實訊息」，係指該「捏造之語」或「虛構之事」，其內容出於故意虛捏者而言，倘有合理之懷疑，致誤認有此事實而為傳播或散布時，即欠缺違法之故意（參照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六七二七號刑事判決）。因此，關於「散播謠言或不實訊息」，係以散布、傳播「捏造或虛構事實」為其構成要件（參照最高法院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九六號刑事判決），行為人將自己或他人捏造、扭曲、纂改或虛構全部或部分可證明為不實之訊息（包括資訊、消息、資料、數據、廣告、報導、民調、事件等各種媒介形式或內容），故意甚至是惡意地藉由媒體、網路或以其他使公眾得知之方法，以口語、文字或影音之形式傳播或散布於眾，引人陷入錯誤，甚至因而造成公眾或損害個人，即具有法律問責的必要性，爰本條酌作文字修正。\n\n二、另有關罰金之規定上限提高至新臺幣一百萬元，除增加法院之審酌裁量空間外，併收終止謠言或不實訊息傳播之效。","修正":"第六十三條　散播有關傳染病流行疫情之謠言或不實訊息，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現行":"第六十四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九萬元以上四十五萬元以下罰鍰：\n\n一、醫師違反第九條或第三十九條規定。\n\n二、法醫師違反第三十九條規定。\n\n三、醫師以外人員違反第九條或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n\n四、醫事人員及其他因業務知悉傳染病或疑似傳染病病人有關資料之人違反第十條規定。\n\n五、違反第三十四條第二項規定。","law_content_id":"02516:02516:2007-06-14-全文修正:70","說明":"現行條文有關違反第九條之罰鍰規定部分移列至修正條文第六十四條之一規範，爰第一款及第三款文字酌作修正。","修正":"第六十四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九萬元以上四十五萬元以下罰鍰：\n\n一、醫師違反第三十九條規定。\n\n二、法醫師違反第三十九條規定。\n\n三、醫師以外人員違反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n\n四、醫事人員及其他因業務知悉傳染病或疑似傳染病病人有關資料之人違反第十條規定。\n\n五、違反第三十四條第二項規定。"},{"現行":"第六十四條第一款及第三款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九萬元以上四十五萬元以下罰鍰：\n\n一、醫師違反第九條或第三十九條規定。\n三、醫師以外人員違反第九條或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說明":"一、本條由現行第六十四條第一款及第三款修正移列。\n\n二、第九條所定利用傳播媒體發表傳染病流行疫情或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成立期間防治措施之相關訊息，有錯誤、不實，致嚴重影響整體防疫利益或有影響之虞，經主管機關通知其更正，而拒不更正者，考量其影響防疫情節重大，爰將罰鍰額度修正為新臺幣十萬元至一百萬元，以收終止謠言或不實訊息傳播之效。","修正":"第六十四條之一　違反第九條規定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現行":"第六十五條　醫事機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n\n一、所屬醫師或其他人員，經依前條各款規定之一處罰者，得併處之。\n\n二、拒絕、規避或妨礙主管機關依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指示收治傳染病病人。\n\n三、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九條第四項、第五項規定。","law_content_id":"02516:02516:2007-06-14-全文修正:71","說明":"配合修正條文第六十四條及第六十四條之一，第一款酌作文字修正。","修正":"第六十五條　醫事機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n\n一、所屬醫師或其他人員，經依第六十四條各款或前條規定之一處罰者，得併處之。\n\n二、拒絕、規避或妨礙主管機關依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指示收治傳染病病人。\n\n三、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九條第四項、第五項規定。"},{"現行":"第六十六條　學術或研究機構所屬人員違反第九條規定，經依第六十四條第三款規定處罰者，併罰該機構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law_content_id":"02516:02516:2007-06-14-全文修正:72","說明":"配合修正條文第六十四條及第六十四條之一，酌作文字修正；另為給予主管機關視情形衡酌有無併罰該學術或研究機構必要之裁量空間，且現行第六十五條第一款與本條相類情形定有賦予主管機關視情形衡酌有無併處該醫事機構罰鍰必要之規定，爰將本條規定併罰該機構修正為「得」併罰該機構，以資周妥。","修正":"第六十六條　學術或研究機構所屬人員違反第九條規定，經依第六十四條之一規定處罰者，得併罰該機構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law_id":"02513","law_name":"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四十六條之一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rows":[{"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散播係指散布、傳播於眾之意，而所謂「謠言」或「不實訊息」，係指該「捏造之語」或「虛構之事」，其內容出於故意虛捏者而言，倘有合理之懷疑，致誤認有此事實而為傳播或散布時，即欠缺違法之故意（參照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六七二七號刑事判決）。因此，關於「散播謠言或不實訊息」，係以散布、傳播「捏造或虛構事實」為其構成要件（參照最高法院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九六號刑事判決），行為人將自己或他人捏造、扭曲、纂改或虛構全部或部分可證明為不實的訊息（包括資訊、消息、資料、數據、廣告、報導、民調、事件等各種媒介形式或內容），故意甚至是惡意地藉由媒體、網路或以其他使公眾得知之方法，以口語、文字或影音之形式傳播或散布於眾，引人陷入錯誤，甚至因而造成公眾或損害個人，即具有法律問責之必要性。\n\n三、食品安全與否乃涉及民生議題之重要資訊，其正確性與民眾生活息息相關，若有謠言或不實訊息之散播，除將影響交易價格及業者營業信譽外，亦將引起民眾恐慌，進而危害公眾安全，爰增訂本條刑事處罰規定。","修正":"第四十六條之一　散播有關食品安全之謠言或不實訊息，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law_id":"02708","law_name":"核子事故緊急應變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核子事故緊急應變法第三十一條之一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rows":[{"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按散播係指散布、傳播於眾之意，而所謂「謠言」或「不實訊息」，係指該「捏造之語」或「虛構之事」，其內容出於故意虛捏者而言，倘有合理之懷疑，致誤認有此事實而為傳播或散布時，即欠缺違法之故意（參照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六七二七號刑事判決）。因此，關於「散播謠言或不實訊息」，係以散布、傳播「捏造或虛構事實」為其構成要件（參照最高法院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九六號刑事判決），行為人將自己或他人捏造、扭曲、纂改或虛構全部或部分可證明為不實之訊息（包括資訊、消息、資料、數據、廣告、報導、民調、事件等各種媒介形式或內容），故意甚至是惡意地藉由媒體、網路或以其他使公眾得知之方法，以口語、文字或影音之形式傳播或散布於眾，引人陷入錯誤，甚至因而造成公眾或損害個人，即具有法律問責之必要性。鑒於核子事故是否發生或有發生之虞等資訊之正確性，影響民眾生活及公共安全甚鉅，爰如散播謠言或不實訊息，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有以刑責相繩藉此阻絕謠言或不實訊息流通之必要，爰增訂第一項。\n\n三、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或重傷者，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增訂第二項。","修正":"第三十一條之一　散播有關核子事故之謠言或不實訊息，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n\n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law_id":"02406","law_name":"廣播電視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廣播電視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rows":[{"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媒體自律機制乃媒體內部對組織成員之基本規範及要求，為強化媒體自律，爰參酌衛星廣播電視法第二十二條規定增訂本條。","修正":"第二十條之一　製播新聞之電視事業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廣播事業，應建立自律規範機制，獨立受理視聽眾有關播送內容正確、平衡及品味之申訴。並應定期向主管機關提出具體報告，並將其列為公開資訊。\n\n前項自律規範機制應報主管機關備查。"},{"現行":"第二十一條　廣播、電視節目內容，不得有下列情形之一：\n\n一、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n\n二、妨害兒童或少年身心健康。\n\n三、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law_content_id":"02406:02406:2015-12-18-修正:31","說明":"一、參考衛星廣播電視法第二十七條，增訂第一項，明定廣播電視製播之節目及廣告內容應尊重多元文化、維護人性尊嚴及善盡社會責任；及增訂第二項，明定製播新聞及評論應注意事實查證及公平原則。\n\n二、現行條文移列為第三項。另考量事實查證為製播新聞之必要程序，為避免因未查證或查證不確實，致新聞製播發生被片斷取材、煽情、誇大、偏頗等失衡情事，致生損害於公共利益者；為有效監理，爰參考衛星廣播電視法第二十七條，增訂第三項第四款，其餘款次未修正。\n\n三、為落實問責並體現共管機制，促使媒體自律與社會他律先行，參考衛星廣播電視法第二十七條第四項規定，增訂第四項。","修正":"第二十一條　廣播、電視事業製播之節目及廣告內容應尊重多元文化、維護人性尊嚴及善盡社會責任。\n製播新聞及評論，應注意事實查證及公平原則。\n廣播、電視節目內容，不得有下列情形之一：\n\n一、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n\n二、妨害兒童或少年身心健康。\n\n三、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n\n四、製播新聞違反事實查證原則，致損害公共利益。\n廣播、電視事業涉有前項第四款情事者，應由事業建置之自律規範機制調查後作成調查報告，提送主管機關審議。"},{"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參考衛星廣播電視法對違反第二十二條製播新聞之衛星電視事業應建立自律規範機制者，依同法第五十八條之處罰，為有效監理，爰增訂本條。","修正":"第四十二條之一　製播新聞之電視事業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廣播事業違反第二十條之一規定，電視事業予以警告或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廣播事業予以警告或處新臺幣九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者，得按次處罰。"},{"現行":"第四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電視事業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廣播事業處新臺幣九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n\n一、經警告後不予改正，或在一年以內再有前條情形者。\n\n二、播送節目或廣告，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二款、第三款規定或第三十二條準用第二十一條第二款、第三款規定者。\n\n三、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七條至第二十九條、第三十四條或第三十四條之二規定者。\n\n四、違反第三十三條規定情節重大者。\n\n五、違反依第三十四條之三第二項所定辦法有關節目與其所插播廣告之明顯辨認與區隔、置入性行銷置入者與贊助者揭露訊息之方式、限制或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定。\n\n六、未依第二十六條之一第二項或第三十二條準用第二十六條之一第二項指定之時段播送節目、廣告者。\n\n廣播、電視事業因播送節目或廣告受前項規定處分者，得停止該一節目或廣告之播送。","law_content_id":"02406:02406:2015-12-18-修正:61","說明":"配合修正條文第二十一條第三項第四款規定，並參考衛星廣播電視法對違反第二十七條第三項第四款，依同法第五十三條之處罰，爰修正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二項規定，第一項其餘款次未修正。","修正":"第四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電視事業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廣播事業處新臺幣九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n\n一、經警告後不予改正，或在一年以內再有第四十二條情形者。\n\n二、播送節目或廣告，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三項第二款至第四款規定或第三十二條準用第二十一條第三項第二款至第四款規定者。\n\n三、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七條至第二十九條、第三十四條或第三十四條之二規定者。\n\n四、違反第三十三條規定情節重大者。\n\n五、違反依第三十四條之三第二項所定辦法有關節目與其所插播廣告之明顯辨認與區隔、置入性行銷置入者與贊助者揭露訊息之方式、限制或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定。\n\n六、未依第二十六條之一第二項或第三十二條準用第二十六條之一第二項指定之時段播送節目、廣告者。\n\n廣播、電視事業因播送節目或廣告受前項規定處分者，得停止該一節目或廣告之播送，或採取必要之更正措施。"},{"現行":"第四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電視事業除處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廣播事業除處新臺幣九萬元以上一百二十萬元以下罰鍰外，並得予以三日以上、三個月以下之停播處分：\n\n一、一年內經處罰二次，再有前二條情形者。\n\n二、播送節目或廣告，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一款規定者。\n\n三、播送節目或廣告，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二款或第三款，情節重大者。\n\n四、違反第三十條規定，擅播廣告者。\n\n五、違反第三十五條規定者。\n\n違反第五條第三項或第三十四條之一規定，處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者，得按次處罰。","law_content_id":"02406:02406:2015-12-18-修正:62","說明":"配合修正條文第二十一條增訂第一項及第二項，現行第一項移列為第三項，爰酌作文字修正。","修正":"第四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電視事業除處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廣播事業除處新臺幣九萬元以上一百二十萬元以下罰鍰外，並得予以三日以上、三個月以下之停播處分：\n\n一、一年內經處罰二次，再有第四十二條或前條情形者。\n\n二、播送節目或廣告，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三項第一款規定者。\n\n三、播送節目或廣告，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三項第二款或第三款，情節重大者。\n\n四、違反第三十條規定，擅播廣告者。\n\n五、違反第三十五條規定者。\n\n違反第五條第三項或第三十四條之一規定，處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者，得按次處罰。"},{"現行":"第四十五條　廣播、電視事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吊銷其廣播或電視執照：\n\n一、播送節目或廣告，其內容觸犯或煽惑他人觸犯內亂罪、外患罪，經判決確定者。\n\n二、播送節目或廣告，其內容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一款規定，情節重大者。\n\n三、違反第四條第二項規定者。\n\n四、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七條或第二十六條所為之規定者。\n\n五、被處分停播期間，擅自播送節目或廣告者。\n\n六、一年以內已受定期停播處分二次，再有違反本法規定情事者。\n\n前項第一款情形，在判決確定前，主管機關得先予停播。","law_content_id":"02406:02406:2015-12-18-修正:65","說明":"修正理由同修正條文第四十四條說明。","修正":"第四十五條　廣播、電視事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吊銷其廣播或電視執照：\n\n一、播送節目或廣告，其內容觸犯或煽惑他人觸犯內亂罪、外患罪，經判決確定者。\n\n二、播送節目或廣告，其內容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三項第一款規定，情節重大者。\n\n三、違反第四條第二項規定者。\n\n四、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七條或第二十六條所為之規定者。\n\n五、被處分停播期間，擅自播送節目或廣告者。\n\n六、一年以內已受定期停播處分二次，再有違反本法規定情事者。\n\n前項第一款情形，在判決確定前，主管機關得先予停播。"}]}],"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712170701003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