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071217070200100","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時代力量黨團","議案名稱":"「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增訂第九十三條之四條文草案」，請審議案。","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09/06/14/LCEWA01_090614_00056.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09/06/14/LCEWA01_090614_00056.doc","名稱":"關係文書DOC"},{"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084000518/1084000518_0_0.doc","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DOC1"},{"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084000518/1084000518_0_1.docx","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DOC2"},{"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084000518/1084000518_0_0.pdf","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PDF1"},{"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084000518/1084000518_0_1.pdf","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PDF2"}],"關連議案":[{"議案名稱":"內政委員會報告審查時代力量黨團擬具「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增訂第九十三條之四條文草案」案。","billNo":"1080402070300800"}],"提案人":["時代力量立法院黨團"],"連署人":[],"議案狀態":"審查完畢","議案流程":[{"會期":"09-06-14","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內政委員會)","日期":["2018-12-21","2018-12-25"],"會議代碼":"院會-9-6-14"},{"會期":"09-06-14","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18-12-21","2018-12-25"],"會議代碼":"院會-9-6-14"},{"院會/委員會":"內政委員會","狀態":"委員會發文","日期":["2019-04-01"],"會議代碼":"委員會-9-7-15-11"}],"mtime":"2024-01-18T20:40:16+08:00","屆期":9,"first_time":"2018-12-21","last_time":"2019-04-01","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9-6-14","會期":6,"字號":"院總第1554號委員提案第22701號","laws":["01825"],"提案編號":"1554委22701","案由":"本院時代力量黨團，有鑑於現行法令雖已明定中國人民、法人、團體、其他機構或其於第三地區投資之公司，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在我國從事投資行為，惟對於就此規定之遵循義務，實務上常有透過借名、冒名等方式，以掩飾或隱匿投資者之身分或資金來源予以規避，徹底空洞化原有規範之管制效果，並進而造成我國經濟市場秩序、投資交易人保護、甚或國家安全之潛在危害。為有效維護我國經濟市場之交易秩序、保護投資交易人與國家安全，爰擬具「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增訂第九十三條之四規定，明定掩飾或隱匿投資者之身分或資金來源，或以借名、冒名等方式，協助掩飾或隱匿投資者之身分或資金來源之刑罰，以收嚇阻之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對照表":[{"law_id":"01825","law_name":"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立法種類":"增訂條文","title":"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增訂第九十三條之四條文草案","rows":[{"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中國人民、法人、團體、其他機構或其於第三地區投資之公司，非經我國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在我國從事投資行為。惟對於就此規定之遵循義務，實務上常有透過借名、冒名等方式，以掩飾或隱匿投資者之身分或資金來源之行為人，而徹底空洞化原有規範之行政管制之效果，並進而造成我國經濟市場秩序、投資交易人保護、甚或國家安全之潛在危害。為有效維護我國經濟市場之交易秩序、保護投資交易人與國家安全，爰增設本條規定，明文規定違反之刑罰效果。","增訂":"第九十三條之四　為規避第七十三條之審查許可程序，而掩飾或隱匿投資者之身分或資金來源，或以借名、冒名等方式，協助掩飾或隱匿投資者之身分或資金來源，處行為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n\n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負責人外，對該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並科以前項所定之罰金。"}]}],"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712170702001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