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071219070201200","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蘇治芬等21人","議案名稱":"「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09/06/15/LCEWA01_090615_00039.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09/06/15/LCEWA01_090615_00039.doc","名稱":"關係文書DOC"}],"關連議案":[],"提案人":["蘇治芬"],"連署人":["吳玉琴","林淑芬","管碧玲","陳曼麗","陳歐珀","洪宗熠","張廖萬堅","鍾佳濱","莊瑞雄","劉櫂豪","呂孫綾","郭正亮","蘇震清","鄭運鵬","鍾孔炤","葉宜津","陳明文","江永昌","蔡易餘","余宛如"],"議案狀態":"交付審查","議案流程":[{"會期":"09-06-15","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內政委員會)","日期":["2018-12-28"],"會議代碼":"院會-9-6-15"},{"會期":"09-06-15","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18-12-28"],"會議代碼":"院會-9-6-15"}],"mtime":"2024-01-18T20:34:18+08:00","屆期":9,"first_time":"2018-12-28","last_time":"2018-12-28","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9-6-15","會期":6,"字號":"院總第285號委員提案第22723號","laws":["01150"],"提案編號":"285委22723","案由":"本院委員蘇治芬等21人，鑑於憲法財產權保障之意旨，原土地所有權人原則上即得申請收回其被徵收之土地，以保障其權益。此項收回權，係憲法財產權保障之延伸，乃原土地所有權人基於土地徵收關係所衍生之公法上請求權，應受憲法財產權之保障。為確保收回權之實現，國家於徵收後仍負有一定之程序保障義務，爰提出「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按人民依法取得之土地所有權，應受法律之保障與限制，並為憲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所明定。國家因公用或其他公益目的之必要，固得經由法定程序徵收人民之土地，惟徵收人民土地，屬對人民財產權最嚴重之侵害手段，基於憲法正當程序之要求，國家自應踐行最嚴謹之程序。此程序保障不僅及於徵收前，並及於徵收時。\n二、復按土地徵收後，國家負有確保徵收土地持續符合公用或其他公益目的之義務，以貫徹徵收必要性之嚴格要求，且需用土地人應於一定期限內，依照核准計畫實行使用，以防止徵收權之濫用，而保障人民私有土地權益。是徵收後，如未依照核准計畫之目的或期限實行使用，徵收即喪失其正當性，人民因公共利益而忍受特別犧牲之原因亦已不存在，基於憲法財產權保障之意旨，原土地所有權人原則上即得申請收回其被徵收之土地，以保障其權益。\n三、基此，司法院大法官第763號解釋即宣告：「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收回權之時效起算點，並未規定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就被徵收土地之後續使用情形，應定期通知原土地所有權人或依法公告，致其無從及時獲知充分資訊，俾判斷是否行使收回權……有違憲法第十五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檢討修正。」\n四、為符合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意旨，確保上開收回權之實現，國家於徵收後仍負有一定之程序保障義務，爰提出「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要求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就被徵收土地之後續使用情形，應定期以書面通知原土地所有權人或依法公告，並依通知義務是否履行，分別規定合理時效期間。","對照表":[{"law_id":"01150","law_name":"土地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二百十九條　私有土地經徵收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原土地所有權人得於徵收補償發給完竣屆滿一年之次日起五年內，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聲請照徵收價額收回其土地：\n\n一、徵收補償發給完竣屆滿一年，未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者。\n\n二、未依核准徵收原定興辦事業使用者。\n\n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接受聲請後，經查明合於前項規定時，應層報原核准徵收機關核准後，通知原土地所有權人於六個月內繳清原受領之徵收價額，逾期視為放棄收回權。\n\n第一項第一款之事由，係因可歸責於原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者，不得聲請收回土地。\n\n私有土地經依徵收計畫使用後，經過都市計畫變更原使用目的，土地管理機關標售該土地時，應公告一個月，被徵收之原土地所有權人或其繼承人有優先購買權。但優先購買權人未於決標後十日內表示優先購買者，其優先購買權視為放棄。","law_content_id":"01150:01150:2000-01-06-修正:260","說明":"一、按司法院大法官第763號解釋之意旨，現行土地法第二百十三條規定，就被徵收土地之後續使用情形，並未規定應定期通知原土地所有權人或依法公告，致人民無從及時獲知充分資訊，俾判斷是否行使其收回權，不符憲法要求之正當行政程序，於此範圍內，有違憲法第十五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爰修正第一項規定，要求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就被徵收土地之後續使用情形，應定期以書面通知原土地所有權人或依法公告之。至何謂定期，則交由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依職權綜合個別情狀判斷之。\n\n二、次按司法院大法官第763號解釋亦指出，增訂通知義務之同時，為兼顧人民財產權之保障及法律關係安定性之要求，應依通知義務是否履行，分別規定短期或長期之合理時效期間。爰增訂第五項規定，若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未依第一項規定定期以書面通知或依法公告，致原土地所有權人無法於法定期間內聲請收回土地，則原土地所有權人仍得於獲書面通知或公告後一年內為之。\n\n三、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未修正。","修正":"第二百十九條　私有土地經徵收後，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就被徵收土地之後續使用情形，應定期以書面通知原土地所有權人或依法公告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原土地所有權人得於徵收補償發給完竣屆滿一年之次日起五年內，原土地所有權人得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聲請照徵收價額收回其土地：\n\n一、徵收補償發給完竣屆滿一年，未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者。\n\n二、未依核准徵收原定興辦事業使用者。\n\n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接受聲請後，經查明合於前項規定時，應層報原核准徵收機關核准後，通知原土地所有權人於六個月內繳清原受領之徵收價額，逾期視為放棄收回權。\n\n第一項第一款之事由，係因可歸責於原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者，不得聲請收回土地。\n\n私有土地經依徵收計畫使用後，經過都市計畫變更原使用目的，土地管理機關標售該土地時，應公告一個月，被徵收之原土地所有權人或其繼承人有優先購買權。但優先購買權人未於決標後十日內表示優先購買者，其優先購買權視為放棄。\n\n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未依第一項規定定期以書面通知或依法公告，致原土地所有權人無法於法定期間內聲請收回土地，而於獲書面通知或公告後一年內為之者，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所為。"}]}],"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712190702012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