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071220070200900","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吳玉琴等17人","議案名稱":"「土地徵收條例第四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09/06/15/LCEWA01_090615_00051.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09/06/15/LCEWA01_090615_00051.doc","名稱":"關係文書DOC"}],"關連議案":[],"提案人":["吳玉琴","莊瑞雄"],"連署人":["陳靜敏","李俊俋","陳曼麗","陳素月","管碧玲","邱泰源","余宛如","蔣絜安","鄭運鵬","李麗芬","周春米","吳焜裕","郭正亮","施義芳","陳明文"],"議案狀態":"交付審查","議案流程":[{"會期":"09-06-15","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內政委員會)","日期":["2018-12-28"],"會議代碼":"院會-9-6-15"},{"會期":"09-06-15","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18-12-28"],"會議代碼":"院會-9-6-15"}],"mtime":"2024-01-18T20:34:57+08:00","屆期":9,"first_time":"2018-12-28","last_time":"2018-12-28","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9-6-15","會期":6,"字號":"院總第666號委員提案第22735號","laws":["01229"],"提案編號":"666委22735","案由":"本院委員吳玉琴、莊瑞雄等17人，因應人口結構朝向高齡少子女化，為透過區段徵收取得社會福利設施用地，爰提具「土地徵收條例第四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對照表":[{"law_id":"01229","law_name":"土地徵收條例","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土地徵收條例第四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四十四條　區段徵收範圍內土地，經規劃整理後，除依第四十三條規定配回原管理機關及第四十三條之一規定配售外，其處理方式如下：\n\n一、抵價地發交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領回。其應領回抵價地之面積，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按其應領地價補償費與區段徵收補償地價總額之比率計算其應領之權利價值，並以實際領回抵價地之單位地價折算之。\n\n二、道路、溝渠、公園、綠地、兒童遊樂場、廣場、停車場、體育場所及國民學校用地，無償登記為當地直轄市有、縣（市）有或鄉（鎮、市）有。\n\n三、前款以外之公共設施用地，得由主管機關依財務計畫需要，於徵收計畫書載明有償或無償撥供需地機關或讓售供公營事業機構使用。\n\n四、國民住宅用地、安置原住戶或經行政院專案核准所需土地得以讓售。\n\n五、其餘可供建築土地，得予標售、標租或設定地上權。\n\n依前項第一款規定領回面積不足最小建築單位面積者，應於規定期間內提出申請合併，未於規定期間內申請者，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於規定期間屆滿之日起三十日內，按原徵收地價補償費發給現金補償。\n\n第一項第二款以外之公共設施用地，如該事業得許民營者，其用地應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辦理。\n\n依第一項第三款至第五款撥用或讓售地價及標售底價，以開發總費用為基準，按其土地之位置、地勢、交通、道路寬度、公共設施及預期發展等條件之優劣估定之。\n\n依第一項第五款標租或設定地上權時，其期限不得逾九十九年。\n\n第一項第五款土地之標售、標租及設定地上權辦法，由各級主管機關定之。","law_content_id":"01229:01229:2011-12-13-修正:55","說明":"一、社會福利設施的需求是很多樣的，除傳統依各種社會福利法規成立的兒少機構、身障機構和老人安、養護機構外，近幾年更因為長期照顧服務法和住宅法增加了長照機構和社會住宅，這些都是社會福利設施。\n\n二、民國104年12月30日，公告修正的都市計畫法第四十二條有關都市計畫地區範圍內的公共設施用地，已新增了社會福利設施。\n\n三、依前述說明，爰於第一項第二款，增列「社會福利設施」。\n\n四、國民住宅條例已於民國104年1月7日廢止；住宅法於民國100年12月30日公布實施，並訂有社會住宅專章，爰將第一項第四款「國民住宅」用地修正為「社會住宅」用地。","修正":"第四十四條　區段徵收範圍內土地，經規劃整理後，除依第四十三條規定配回原管理機關及第四十三條之一規定配售外，其處理方式如下：\n\n一、抵價地發交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領回。其應領回抵價地之面積，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按其應領地價補償費與區段徵收補償地價總額之比率計算其應領之權利價值，並以實際領回抵價地之單位地價折算之。\n\n二、道路、溝渠、公園、綠地、兒童遊樂場、廣場、停車場、體育場所、社會福利設施及國民學校用地，無償登記為當地直轄市有、縣（市）有或鄉（鎮、市）有。\n\n三、前款以外之公共設施用地，得由主管機關依財務計畫需要，於徵收計畫書載明有償或無償撥供需地機關或讓售供公營事業機構使用。\n\n四、社會住宅用地、安置原住戶或經行政院專案核准所需土地得以讓售。\n\n五、其餘可供建築土地，得予標售、標租或設定地上權。\n\n依前項第一款規定領回面積不足最小建築單位面積者，應於規定期間內提出申請合併，未於規定期間內申請者，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於規定期間屆滿之日起三十日內，按原徵收地價補償費發給現金補償。\n\n第一項第二款以外之公共設施用地，如該事業得許民營者，其用地應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辦理。\n依第一項第三款至第五款撥用或讓售地價及標售底價，以開發總費用為基準，按其土地之位置、地勢、交通、道路寬度、公共設施及預期發展等條件之優劣估定之。\n\n依第一項第五款標租或設定地上權時，其期限不得逾九十九年。\n\n第一項第五款土地之標售、標租及設定地上權辦法，由各級主管機關定之。"}]}],"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712200702009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