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071220070202600","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陳學聖等17人","議案名稱":"「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四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09/06/15/LCEWA01_090615_00068.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09/06/15/LCEWA01_090615_00068.doc","名稱":"關係文書DOC"}],"關連議案":[],"提案人":["陳學聖"],"連署人":["許淑華","陳雪生","曾銘宗","賴士葆","林奕華","孔文吉","李鴻鈞","柯志恩","徐志榮","馬文君","高金素梅","王榮璋","羅明才","林麗蟬","高潞．以用．巴魕剌Kawlo．Iyun．Pacidal","鄭天財 Sra Kacaw"],"議案狀態":"交付審查","議案流程":[{"會期":"09-06-15","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日期":["2018-12-28"],"會議代碼":"院會-9-6-15"},{"會期":"09-06-15","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18-12-28"],"會議代碼":"院會-9-6-15"}],"mtime":"2024-01-18T20:35:57+08:00","屆期":9,"first_time":"2018-12-28","last_time":"2018-12-28","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9-6-15","會期":6,"字號":"院總第829號委員提案第22752號","laws":["04562"],"提案編號":"829委22752","案由":"本院委員陳學聖等17人，基於交通裁決事件之「重新審查」制度，其目的仍在於強調自我審查功能，不宜採用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以彰顯依法行政原則之實體正義。爰此，本席等提出「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四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交通裁決事件創設「重新審查」之特別救濟機制，以取代訴願程序，係被告於原告起訴後依法應為之行為，仍屬訴訟程序之一部分。惟其目的在於促使原處分機關能自我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以符依法行政之要求，應無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對照表":[{"law_id":"04562","law_name":"行政訴訟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四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二百三十七條之四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收受前條起訴狀後，應將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n\n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後，應於二十日內重新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並分別為如下之處置：\n\n一、原告提起撤銷之訴，被告認原裁決違法或不當者，應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但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處分。\n二、原告提起確認之訴，被告認原裁決無效或違法者，應為確認。\n\n三、原告合併提起給付之訴，被告認原告請求有理由者，應即返還。\n\n四、被告重新審查後，不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應附具答辯狀，並將重新審查之紀錄及其他必要之關係文件，一併提出於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n\n被告依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為處置者，應即陳報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被告於第一審終局裁判生效前已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以其陳報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時，視為原告撤回起訴。","law_content_id":"04562:04562:2011-11-01-修正:292","說明":"謹按交通裁決事件創設「重新審查」之特別救濟機制，以取代訴願程序，惟其目的在於促使原處分機關能自我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此與訴願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規定並無不同。基於依法行政之自我審查功能，要無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爰將原條文第一項第一款但書刪除。","修正":"第二百三十七條之四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收受前條起訴狀後，應將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n\n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後，應於二十日內重新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並分別為如下之處置：\n\n一、原告提起撤銷之訴，被告認原裁決違法或不當者，應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裁決。\n\n二、原告提起確認之訴，被告認原裁決無效或違法者，應為確認。\n\n三、原告合併提起給付之訴，被告認原告請求有理由者，應即返還。\n\n四、被告重新審查後，不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應附具答辯狀，並將重新審查之紀錄及其他必要之關係文件，一併提出於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n\n被告依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為處置者，應即陳報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被告於第一審終局裁判生效前已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以其陳報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時，視為原告撤回起訴。"}]}],"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712200702026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