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071221070200900","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蔣乃辛等18人","議案名稱":"「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十四條及第五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09/06/15/LCEWA01_090615_00088.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09/06/15/LCEWA01_090615_00088.doc","名稱":"關係文書DOC"},{"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084000593/1084000593_0_0.doc","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DOC1"},{"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084000593/1084000593_0_1.docx","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DOC2"},{"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084000593/1084000593_0_0.pdf","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PDF1"},{"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084000593/1084000593_0_1.pdf","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PDF2"}],"關連議案":[{"議案名稱":"內政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委員陳怡潔等20人、委員蔣乃辛等18人分別擬具「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十四條及第五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吳玉琴等17人擬具「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十一條及第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案。","billNo":"10804120703004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陳怡潔等20人「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十四條及第五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704120702009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吳玉琴等17人「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十一條及第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71107070201000"}],"提案人":["蔣乃辛","賴士葆","黃昭順","顏寬恒"],"連署人":["柯志恩","許毓仁","孔文吉","林麗蟬","林為洲","徐志榮","馬文君","陳宜民","王育敏","林奕華","曾銘宗","林德福","吳志揚","蔣萬安"],"議案狀態":"審查完畢","議案流程":[{"會期":"09-06-15","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內政委員會)","日期":["2018-12-28"],"會議代碼":"院會-9-6-15"},{"會期":"09-06-15","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18-12-28"],"會議代碼":"院會-9-6-15"},{"院會/委員會":"內政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19-04-03"],"會議代碼":"委員會-9-7-15-11"},{"院會/委員會":"內政委員會","狀態":"委員會發文","日期":["2019-04-12"]}],"mtime":"2024-01-18T20:37:02+08:00","屆期":9,"first_time":"2018-12-28","last_time":"2019-04-12","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9-6-15","會期":6,"字號":"院總第1679號委員提案第22775號","laws":["04318"],"提案編號":"1679委22775","案由":"本院委員蔣乃辛、賴士葆、黃昭順、顏寬恒等18人，為營造友善投票環境，依據聯合國《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二十九條a項（iii）款：「保障身心障礙者作為選民，得以自由表達意願，及為此目的，於必要情形，根據其要求，允許由其選擇之人協助投票」，為維護人類固有尊嚴與價值，以及平等與不可剝奪之權利，應保障身心障礙者能在與他人平等之基礎上享有政治權利。另外，為便利有照顧兒童需求之選舉人行使投票權，並參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五十一條，不得使六歲以下兒童獨處，擬增列選舉人照顧之六歲以下兒童得進入投票所之規定，爰提案修正「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十四條及第五十三條條文」。是否有當？敬請公決。","對照表":[{"law_id":"04318","law_name":"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十四條及第五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十四條　選舉人投票時，除另有規定外，應憑本人國民身分證領取選舉票。\n\n返國行使選舉權之選舉人應憑本人有效之中華民國護照領取選舉票。\n\n選舉人領取選舉票時，應在選舉人名冊上簽名或蓋章或按指印，按指印者，並應有管理員及監察員各一人蓋章證明。選舉人名冊上無其姓名或姓名不符者，不得領取選舉票。但姓名顯係筆誤、因婚姻關係而冠姓或回復本姓致與國民身分證不符者，經主任管理員會同主任監察員辨明後，應准領取選舉票。\n\n選舉人領得選舉票後，應自行圈投。但因身心障礙不能自行圈投而能表示其意思者，得依其請求，由家屬一人在場，依據本人意思，眼同協助或代為圈投；其無家屬在場者，亦得依其請求，由投票所管理員及監察員各一人，依據本人意思，眼同協助或代為圈投。","law_content_id":"04318:04318:2003-10-09-全文修正:18","說明":"一、第一項至第三項未修正。\n\n二、為使身心障礙之選舉人得依意願選擇家屬以外之人陪同行使選舉權，並參酌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二十九條a項（iii）款，保障身心障礙作為選民，得以自由表達意願，及為此目的，於必要情形，根據其要求，允許由其選擇之人協助投票，爰將第四項輔助投票人員修正為「家屬或陪同之人」。另所定「一人」係指不論家屬或陪同之人，均以一人為限。\n\n三、陪同之人係由身心障礙之選舉人自由選擇，並無任何條件資格限制，為避免發生一名陪同之人陪同多名身障選舉人之情形，衍生爭議，爰增列第五項。\n\n四、為防範重複投票或冒領選舉票之情事，參照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十八條第四項規定，增列第六項授權由中央選舉委員會訂定相關辦法。","修正":"第十四條　選舉人投票時，除另有規定外，應憑本人國民身分證領取選舉票。\n\n返國行使選舉權之選舉人應憑本人有效之中華民國護照領取選舉票。\n\n選舉人領取選舉票時，應在選舉人名冊上簽名或蓋章或按指印，按指印者，並應有管理員及監察員各一人蓋章證明。選舉人名冊上無其姓名或姓名不符者，不得領取選舉票。但姓名顯係筆誤、因婚姻關係而冠姓或回復本姓致與國民身分證不符者，經主任管理員會同主任監察員辨明後，應准領取選舉票。\n\n選舉人領得選舉票後，應自行圈投。但因身心障礙不能自行圈投而能表示其意思者，得依其請求，由家屬或陪同之人一人在場，依據本人意思，眼同協助或代為圈投；其無家屬或陪同之人在場者，亦得依其請求，由投票所管理員及監察員各一人，依據本人意思，眼同協助或代為圈投。\n\n前項陪同之人，以陪同一人為限。\n\n為防止重複投票或冒領選舉票之情事，應訂定防範規定；其辦法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定之。"},{"現行":"第五十三條　總統、副總統選舉，應視選舉人分布情形，就機關（構）、學校、公共場所或其他適當處所，分設投票所。\n\n投票所除選舉人、第十四條第四項規定之家屬外，未佩帶各級選舉委員會製發證件之人員，不得進入投票所。但檢察官依法執行職務者，不在此限。\n\n投票所於投票完畢後，即改為開票所，當眾唱名開票。開票完畢，開票所主任管理員及主任監察員即依投開票報告表宣布開票結果，於開票所門口張貼，並應將同一內容之投開票報告表副本，當場簽名交付推薦候選人之政黨或依連署方式登記之候選人所指派之人員；其領取，以一份為限。\n\n投開票完畢後，投開票所主任管理員應會同主任監察員，將選舉票按用餘票、有效票、無效票及選舉人名冊分別包封，並於封口處簽名或蓋章，一併送交鄉（鎮、市、區）公所轉送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保管。\n\n前項選舉票除檢察官或法院依法行使職權外，不得開拆；選舉人名冊自投票日後第二日起十日內，選舉人或候選人得向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申請查閱，候選人得委託他人持委託書到場查閱，選舉人、候選人或受託人到場查閱時，均應持本人國民身分證。但選舉人查閱，以其所屬投票所選舉人名冊為限。\n\n第四項選舉票及選舉人名冊，自開票完畢後，其保管期間如下：\n一、用餘票為一個月。\n\n二、有效票及無效票為六個月。\n\n三、選舉人名冊為六個月。\n\n前項保管期間，發生訴訟時，其與訴訟有關部分，應延長保管至裁判確定後三個月。","law_content_id":"04318:04318:2003-10-09-全文修正:62","說明":"一、第一項未修正。\n\n二、參照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五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增列第二項，明定投票所應選擇具備無障礙場地，以及若無符合規定之無障礙場地，有關協助投票措施。\n\n三、現行第二項至第七項移列第三項至第八項。\n\n四、為營造友善投票環境，便利有照顧兒童需要之選舉人行使投票權，並參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五十一條有關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不得使六歲以下兒童獨處之規定，第三項爰增列選舉人照顧之六歲以下兒童得進入投票所之規定。另配合第十四條第四項將輔助投票人員修正為「家屬或陪同之人」。\n\n五、第四項、第五項、第六項、第八項未修正。\n\n六、第七項配合項次變更，酌作文字修正。","修正":"第五十三條　總統、副總統選舉，應視選舉人分布情形，就機關（構）、學校、公共場所或其他適當處所，分設投票所。\n\n前項之投票所應選擇具備無障礙設施之場地，若無符合規定之無障礙場地，應使用相關輔具或器材協助行動不便者完成投票。選舉委員會應視場所之無障礙程度，適度增加投票所之工作人力，主動協助行動不便者。\n\n投票所除選舉人及其照顧之六歲以下兒童、第十四條第四項規定之家屬或陪同之人外，未佩帶各級選舉委員會製發證件之人員，不得進入投票所。但檢察官依法執行職務者，不在此限。\n\n投票所於投票完畢後，即改為開票所，當眾唱名開票。開票完畢，開票所主任管理員及主任監察員即依投開票報告表宣布開票結果，於開票所門口張貼，並應將同一內容之投開票報告表副本，當場簽名交付推薦候選人之政黨或依連署方式登記之候選人所指派之人員；其領取，以一份為限。\n\n投開票完畢後，投開票所主任管理員應會同主任監察員，將選舉票按用餘票、有效票、無效票及選舉人名冊分別包封，並於封口處簽名或蓋章，一併送交鄉（鎮、市、區）公所轉送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保管。\n\n前項選舉票除檢察官或法院依法行使職權外，不得開拆；選舉人名冊自投票日後第二日起十日內，選舉人或候選人得向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申請查閱，候選人得委託他人持委託書到場查閱，選舉人、候選人或受託人到場查閱時，均應持本人國民身分證。但選舉人查閱，以其所屬投票所選舉人名冊為限。\n\n第五項選舉票及選舉人名冊，自開票完畢後，其保管期間如下：\n\n一、用餘票為一個月。\n\n二、有效票及無效票為六個月。\n\n三、選舉人名冊為六個月。\n\n前項保管期間，發生訴訟時，其與訴訟有關部分，應延長保管至裁判確定後三個月。"}]}],"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712210702009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