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080115070100200","提案單位/提案委員":"行政院","議案名稱":"「法醫師法第五條條文修正草案」案。","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09/07/01/LCEWA01_090701_00022.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09/07/01/LCEWA01_090701_00022.doc","名稱":"關係文書DOC"},{"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084300398/1084300398_0_0.doc","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DOC1"},{"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084300398/1084300398_0_1.doc","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DOC2"},{"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084300398/1084300398_0_0.pdf","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PDF1"},{"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084300398/1084300398_0_1.pdf","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PDF2"}],"關連議案":[{"議案名稱":"本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報告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法醫師法第五條條文修正草案」案。","billNo":"1080325070300200"}],"議案狀態":"排入院會","議案流程":[{"會期":"09-07-01","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19-02-15","2019-02-19"],"會議代碼":"院會-9-7-1"},{"會期":"09-07-01","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日期":["2019-02-15","2019-02-19"],"會議代碼":"院會-9-7-1"},{"院會/委員會":"司法及法制委員會","狀態":"委員會發文","日期":["2019-03-25"],"會議代碼":"委員會-9-7-36-9"}],"mtime":"2024-01-18T11:00:11+08:00","屆期":9,"first_time":"2019-02-15","last_time":"2019-03-25","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政府提案","meet_id":"院會-9-7-1","會期":7,"字號":"院總第1574號政府提案第16636號","laws":["02582"],"提案編號":"1574政16636","對照表":[{"law_id":"02582","law_name":"法醫師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法醫師法第五條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rows":[{"現行":"第五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充任法醫師：\n\n一、曾受一年有期徒刑以上刑之裁判確定。但受緩刑之宣告，緩刑期滿而未經撤銷，或因過失犯罪者，不在此限。\n\n二、曾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經裁定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或判刑確定。\n\n三、依法受廢止法醫師證書處分。\n\n四、曾任公務人員而受撤職處分，其停止任用期間尚未屆滿，或現任公務人員而受休職、停職處分，其休職、停職期間尚未屆滿。\n\n五、罹患精神疾病或身心狀況違常，經主管機關委請二位以上相關專科醫師諮詢，並經主管機關認定不能執行業務。\n\n六、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n\n有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情事，其已充任法醫師者，撤銷或廢止其法醫師資格，並追繳其證書；有前項第四款至第六款情事，其已充任法醫師者，於各該款原因消滅前，停止其業務之執行。","law_content_id":"02582:02582:2015-12-11-修正:6","說明":"一、第一項修正如下：\n\n(一)考量法醫師之職責為從事解剖、相驗等鑑定工作，以落實人權保障並維護司法公信力，故如確有因客觀事實足認其身心狀況不能執行業務者，不得充任法醫師，已充任者，於其原因消滅前有停止執行業務之必要。為避免現行條文罹患精神疾病等用語對身心障礙者形成不當歧視，爰修正第一項第五款規定。另所稱「有客觀事實」係指依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二條、第五條有關「合理之對待」規定，為職務再設計、輔具等支持與合理調整措施後，仍認定其身心狀況無法執行業務之情形者，併予說明。\n\n(二)考量醫師如未為臨床診斷即作出判斷，將違反醫師倫理，恐無醫師願意接受委任提供諮詢，為免將來窒礙難行，刪除「經主管機關委請二位以上相關專科醫師諮詢」等文字。\n\n二、第二項未修正。","修正":"第五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充任法醫師：\n\n一、曾受一年有期徒刑以上刑之裁判確定。但受緩刑之宣告，緩刑期滿而未經撤銷，或因過失犯罪者，不在此限。\n\n二、曾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經裁定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或判刑確定。\n\n三、依法受廢止法醫師證書處分。\n\n四、曾任公務人員而受撤職處分，其停止任用期間尚未屆滿，或現任公務人員而受休職、停職處分，其休職、停職期間尚未屆滿。\n\n五、有客觀事實足認其身心狀況不能執行業務，經主管機關認定。\n\n六、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n\n有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情事，其已充任法醫師者，撤銷或廢止其法醫師資格，並追繳其證書；有前項第四款至第六款情事，其已充任法醫師者，於各該款原因消滅前，停止其業務之執行。"}]}],"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801150701002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