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080115070100500","提案單位/提案委員":"考試院、行政院","議案名稱":"「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條例修正草案」案。","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09/07/01/LCEWA01_090701_00027.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09/07/01/LCEWA01_090701_00027.doc","名稱":"關係文書DOC"}],"關連議案":[],"議案狀態":"排入院會","議案流程":[{"會期":"09-07-01","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19-02-15","2019-02-19"],"會議代碼":"院會-9-7-1"},{"會期":"09-07-01","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日期":["2019-02-15","2019-02-19"],"會議代碼":"院會-9-7-1"}],"mtime":"2024-01-18T11:00:24+08:00","屆期":9,"first_time":"2019-02-15","last_time":"2019-02-19","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政府提案","meet_id":"院會-9-7-1","會期":7,"字號":"院總第234號政府提案第16639號","laws":["04667"],"提案編號":"234政16639","對照表":[{"law_id":"04667","law_name":"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條例","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條例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rows":[{"現行":"第一條　為辦理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以下簡稱本基金）之收支、管理及運用事項，依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八條第六項及公務人員撫卹法第十五條第三項規定，制定本條例。\n\n政務官、教育人員及軍職人員之退休（職）、（伍）撫卹基金一併納入本基金管理。","說明":"一、本條修正第一項，並將現行條文第二項改列第三條規定。\n\n二、本條例之法源原為公務人員退休法（以下簡稱原退休法）及公務人員撫卹法（以下簡稱原撫卹法），茲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以下簡稱退撫法）業於一百零六年八月九日公布，原退休法及原撫卹法自一百零七年七月一日起不再適用，爰配合退撫法第十條第二項規定，修正本條例之法源依據。\n\n三、依照立法體例，第一條僅明定授權依據，爰將第二項政務人員、教育人員及軍職人員納入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以下簡稱退撫基金）管理之規定，移列至第三條。\n\n四、相關條文及立法體例\n退撫法\n\n第十條第二項　本法所定退撫基金之收支、管理、運用事項及前項專責單位型態，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另以法律定之。","修正":"第一條　本條例依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第十條第二項規定制定之。"},{"現行":"第二條　本基金設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負責基金之收支、管理及運用。\n\n本基金設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監理委員會負責基金之審議、監督及考核。\n\n本基金管理委員會及監理委員會之組織均另以法律定之。\n\n本基金之運用得委託經營之。有關委託經營辦法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以命令定之。","law_content_id":"04667:04667:1994-12-13-制定:2","說明":"一、本條修正第一項至第二項，刪除現行條文第三項，現行條文第四項改列第八條第一項規定，並新增第三項。\n\n二、第一項於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之後加註「（以下簡稱基金管理會）」，簡化條文用字，並酌作文字修正。\n\n三、第二項於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監理委員會之後加註「（以下簡稱基金監理會）」，簡化條文用字。\n\n四、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第五條第三項規定：「本法施行後，除本法及各機關組織法規外不得再以作用法或其他法規規定機關組織。」爰參照上開規定，刪除現行條文第三項規定。\n\n五、現行條文第四項係為退撫基金運用之相關規定，整併移列至第八條。\n\n六、新增第三項明定基金監理會及基金管理會所屬相關人員，應盡忠實及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依職權為退撫基金之監督及管理謀取最大之經濟利益，保障所有參加退撫基金人員之退撫權益。\n\n七、相關條文及立法體例\n\n(一)勞工退休金條例\n\n第四十二條　主管機關、監理會、勞保局、受委託之金融機構及其相關機關、團體所屬人員，除不得對外公布業務處理上之秘密或謀取非法利益，並應善盡管理人忠誠義務，為勞工及雇主謀取最大之經濟利益。\n\n(二)學校法人及其所屬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資遣條例\n\n第三十二條　教職員名冊及相關資料，主管機關、儲金管理會、辦理年金保險之保險業及其所屬相關人員，不得對外公布業務處理上之秘密或謀取非法利益，並應善盡管理人忠誠義務，為教職員謀取最大之經濟利益。","修正":"第二條　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以下簡稱退撫基金）由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基金管理會）負責收支、管理及運用事項。\n退撫基金由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監理委員會（以下簡稱基金監理會）負責審議、監督及考核事項。\n基金監理會及基金管理會所屬相關人員，應善盡管理人忠誠義務，為退撫基金謀取最大之經濟利益。"},{"現行":"第一條　（第二項）\n\n政務官、教育人員及軍職人員之退休（職）、（伍）撫卹基金一併納入本基金管理。","說明":"一、本條由現行條文第一條第二項移列，並酌作文字修正。\n\n二、本條所稱政務人員退職撫卹基金，指政務人員依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原政務人員退職酬勞金給與條例規定繳納之退撫基金費用，該制度雖已自九十三年一月一日起廢止，然基金管理會仍需就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繳納政務人員退職撫卹基金費用之年資，依法撥付相關退撫給與。\n\n三、配合政務人員退職撫卹條例之規定，將「政務官」修正為「政務人員」。","修正":"第三條　政務人員、教育人員及軍職人員之退休（職、伍）撫卹基金一併納入退撫基金管理。"},{"現行":"第三條　本基金之來源如下：\n\n一、各級政府依法撥繳之費用。\n\n二、公務人員及第一條第二項所定人員依法自繳之費用。\n\n三、本基金之孳息收入及其運用之收益。\n\n四、經政府核定撥交之補助款項。\n\n五、其他有關收入。\n\n前項第一款各級政府依法撥繳之費用，應按年編列預算直接撥繳本基金。第二款所定人員依法自繳之費用，應由各服務機關按月彙繳本基金。","law_content_id":"04667:04667:1994-12-13-制定:3","說明":"一、條次變更；新增第五款，原第五款遞移為第六款；刪除現行條文第二項。\n\n二、依參加退撫基金人員之退撫法律規定，退撫基金費用由個人自繳百分之三十五，政府撥繳百分之六十五，揆其意旨乃政府基於雇主身分，自應編列經費負責撥繳該部分之退撫基金費用，惟事業機構設有營運基金，部分機關（構）亦設有作業基金，屬自給自足性質，其人事經費均由其營運或作業基金負擔，而非由政府負擔，故其所屬人員參加退撫基金者，上開百分之六十五之退撫基金費用，亦應由該機關（構）負擔，以釐清退撫責任，爰修正第一款文字。\n\n三、為簡化用字且做較彈性概括規定，將第二款「公務人員及第一條第二項所定人員」修正為「參加退撫基金人員」。\n\n四、查退撫法第四十條第一項、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以下簡稱退撫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及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以下簡稱服役條例）第五十四條第二項，均規定各級政府每年所節省之退撫經費支出，應全數挹注退撫基金。另服役條例第五十四條第五項規定，國軍因配合政府組織精簡政策，致退撫基金財務缺口擴大，由輔導會分十年編列預算，每兩年編列二百億元，總額一千億元挹注退撫基金。爰修正第四款文字，將相關挹注或補助款項納入退撫基金來源。\n\n五、依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第九條規定，事業機構轉為民營型態進行收支結算，原繳納之退撫基金及孳息，扣除各項支出仍有不足數額，應由該事業機構撥交基金管理會，爰於第五款增訂。\n\n六、查退撫法第七條第一項及第二項已明定退撫基金按月撥繳之相關規定，且各機關依法撥繳之退撫基金費用係屬法律義務之必要支出，各級政府本應編列預算支應，爰刪除現行條文第二項規定。\n\n七、相關條文及立法體例\n\n(一)退撫法\n\n第七條第一項　第六條所定退撫基金，由公務人員與政府共同按月撥繳退撫基金費用設立之，並由政府負最後支付保證責任。\n\n第七條第二項　前項退撫基金費用按公務人員本（年功）俸（薪）額加一倍百分之十二至百分之十八之提撥費率，按月由政府撥繳百分之六十五；公務人員繳付百分之三十五。\n\n第四十條第一項　退休公務人員退休所得依第三十六條至第三十八條規定扣減後，各級政府每年所節省之退撫經費支出，應全數挹注退撫基金，不得挪作他用。\n\n(二)退撫條例\n\n第四十條第一項　退休教職員退休所得依第三十六條至第三十八條規定扣減退休教職員退休所得後，各級政府每年所節省之退撫經費支出，應全數挹注退撫基金，不得挪作他用。\n\n(三)服役條例\n\n第五十四條第二項　軍官、士官退除所得依第二十六條第三項及第四十六條第四項規定扣減後，每年所節省之退撫經費支出，應全數挹注退撫基金，不得挪作他用。\n\n第五十四條第五項　國軍因配合政府組織精簡政策，致退撫基金財務缺口擴大，由輔導會自本條例修正施行後，分十年編列預算，每兩年編列二百億元，總額一千億元挹注之。\n\n(四)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n\n第九條　公營事業轉為民營型態之日，原依公務人員退休法令規定撥繳之退休撫卹基金費用及孳息，由基金管理會進行收支結算；其有剩餘者，撥交該事業，其有不足者，由該事業發還基金。","修正":"第四條　退撫基金之來源如下：\n\n一、各級政府及其所屬機關（構）、學校（以下簡稱參加退撫基金機關）依法撥繳之費用。\n\n二、參加退撫基金人員依法自繳之費用。\n\n三、退撫基金之孳息收入及其運用之收益。\n\n四、依法或經政府核定之挹注或補助款項。\n\n五、依法或經政府核定辦理收支結算後，應撥交退撫基金之款項。\n\n六、其他有關收入。"},{"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按現行本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三條規定，逾期未繳退撫基金費用與追溯加入退撫基金之繳付方式，及應繳之退撫基金費用繳清後，始予辦理各項給與，涉及參加退撫基金人員繳付費用義務及請領給與權利等事項，應以法律定之，為符合法律保留原則，爰提升至本條予以規定。\n\n三、第一項規定參加退撫基金人員自繳與政府及其服務機關（構）、學校撥繳之退撫基金費用，由服務機關（構）、學校按月依限彙繳至基金管理會委託代收之金融機構。\n\n四、現行本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三條第三項規定，參加退撫基金人員逾期繳費，其未繳費之年資，應按相同等級人員繳費標準換算複利終值之總和一次繳付。另對於追溯加入退撫基金之人員，基於複利終值觀念以及所有參加退撫基金人員權利義務公平之原則，亦應以換算複利終值之總和一次繳付退撫基金，始能追溯取得參加退撫基金之年資。其他法規訂有繳費標準或規範者，如服役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九項有關就讀軍校期間，得予併計退除給與之年資，應於該條例修正施行後三個月內，依初任到職之日支薪官階，向服務機關提出退撫基金補繳申請，並一次補繳退撫基金費用，始得併計年資之規定，則從其規定。上開規定均屬當事人重要權益事項，為符合法律保留原則，爰提升至第二項規範。\n\n五、按各身分別退撫法令規定，退撫基金係由參加退撫基金人員與政府共同按月撥繳退撫基金費用設立之，作為支付退撫給與之經費來源，爰參加退撫基金人員與政府按時繳納退撫基金費用係支付退撫給與之基礎，基於繳付費用義務及請領給與權利衡平考量，並督促參加退撫基金人員與服務機關（構）、學校按時繳費，現行本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基金管理會應俟退撫基金費用繳清後，始予辦理各項給與，事涉當事人重要權益事項，為符合法律保留原則，爰提升至第三項規定。\n\n六、相關條文及立法體例\n\n本條例施行細則\n\n第十三條　各機關公立學校軍事單位應按月撥繳之基金費用，於當月十日前彙繳基金管理會委託辦理之金融機構，如遇星期日及例假順延之。逾期未繳，致參加本基金人員或其遺族權益受損時，由服務機關學校軍事單位負責。\n\n基金管理會應俟本基金費用繳清後，始予辦理各項給與。\n\n參加本基金人員如逾期繳付基金費用，其未繳費之年資，應按相同等級人員繳費標準換算複利終值之總和一次繳付，始予辦理各項給與。","修正":"第五條　參加退撫基金人員與參加退撫基金機關依法共同撥繳之費用（以下簡稱退撫基金費用），由參加退撫基金機關，按月依限彙繳基金管理會委託辦理之金融機構。\n\n退撫基金費用逾期未繳或追溯加入退撫基金者應繳之退撫基金費用，按相同等級人員繳費標準換算複利終值之總和（以下簡稱本息）一次繳付。但其他法規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n\n基金管理會應俟退撫基金費用繳清後，始予辦理各項給與。"},{"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現行本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二條係規範參加退撫基金人員因停職（聘）、停役、休職或留職停薪等事由，其暫停、恢復及補繳退撫基金費用等規定，涉及參加退撫基金人員權益事項，為符合法律保留原則，爰提升至本條予以規定。\n\n三、第一項係規定依各該主管機關法規規定停職（聘）、停役、休職或留職停薪而應暫予停止繳付退撫基金費用者，應自復職（聘）、回役或回職復薪之日起恢復繳付退撫基金費用。\n\n四、第二項係規定暫予停止繳付退撫基金費用期間，依規定得採計退休（職、伍）、撫卹年資者，應依相關規定補繳退撫基金費用本金及孳息。考量停職（聘）及停役事由，如經行政救濟或相關程序確認當事人並無可責性，基於合理保障當事人權益，爰於但書規定補繳停職（聘）及停役期間退撫基金費用之孳息，由參加退撫基金機關繳納。\n\n五、相關條文及立法體例\n\n(一)本條例施行細則\n\n第十二條　參加本基金人員有停職、停役、休職或留職停薪情事者，應暫予停止繳付基金費用，俟其原因消滅時，依下列規定辦理：\n\n一、停職人員，自復職補薪之日起補繳基金費用。\n\n二、停役人員，自回役復職之日起繳付基金費用。\n\n三、休職人員，自復職之日起繳付基金費用。\n\n四、留職停薪人員，自回職復薪之日起繳付基金費用。但留職停薪期間，依規定得採計退休、撫卹年資者，應於回職復薪時，按相同等級人員繳費標準換算複利終值之總和，一次補繳基金費用。\n\n(二)退撫法\n\n第十二條　公務人員依本法辦理退休、資遣或撫卹時，其所具退撫新制實施後之任職年資採計，依下列規定辦理：\n\n四、具有退撫新制實施後之義務役年資，未併計核給退離給與者，應於初任到職支薪或復職復薪之日起十年內，依銓敘審定等級，由服務機關與公務人員比照第七條第二項規定之撥繳比率，共同負擔並一次補繳退撫基金費用本息後，始得併計年資。\n\n六、公務人員所具下列未曾領取退離給與之退撫新制實施後任職年資，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得於轉任公務人員到職支薪或復職復薪之日起十年內，依其任職年資及等級，對照同期間相同俸級公務人員之繳費標準，換算複利終值總和，由申請補繳人一次全額補繳退撫基金費用本息後，始得併計年資：\n\n(一)依其他法律規定，得予併計之年資。\n\n(二)依公務人員留職停薪辦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四款及第六款規定，辦理留職停薪之年資。\n\n七、依法停職而奉准復職者，其依公務人員俸給法規定補發停職期間未發之本（年功）俸（薪）額時，應由服務機關與公務人員比照第七條第二項所定之撥繳比率，共同負擔並一次補繳停職期間之退撫基金費用本息，以併計年資。\n\n(三)退撫條例\n\n第十三條　教職員依本條例辦理退休、資遣或撫卹時，其所具退撫新制實施後之任職年資採計，依下列規定辦理：\n\n五、具有退撫新制實施後之義務役年資，未併計核給退離給與者，應於初任到職支薪或復職復薪之日起十年內，按敘定之薪級，由服務學校與教職員比照第八條第二項規定之撥繳比率，共同負擔並一次補繳退撫基金費用本息後，始得併計年資。\n\n六、教職員於退撫新制實施後，曾任依其他法律規定得予併計之其他公職年資或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公立學校代理兵缺年資，得於轉任到職支薪之日起十年內，由服務學校向退撫基金管理機關申請補繳退撫基金費用本息。其應繳之退撫基金費用本息，由退撫基金管理機關依其任職年資及等級，對照同期間相同薪級教職員之繳費標準，換算複利終值總和，由申請補繳人一次全額補繳後，始得併計年資。\n\n七、教職員於退撫新制實施後，曾任經政府立案或備查之海外全日制僑（華）校專任教職員年資，未核給退休金或資遣費，經原服務學校覈實出具證明，並經權責機關驗印證明者，得於轉任到職支薪之日起十年內，由服務學校向退撫基金管理機關申請補繳退撫基金費用本息。其利息計算依前款規定辦理。\n\n八、教師經學校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與其修正施行前之相關法令、教師法及相關法律同意借調至公、民營事業機構、私立學校、財團法人、行政法人、行政院設立或指定處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往來有關事務之機構或民間團體辦理留職停薪之年資，得於回任教職到職支薪之日起十年內，比照第六款規定補繳退撫基金費用本息，始得併計年資。\n\n九、依教育人員留職停薪辦法第四條第二項第三款規定辦理留職停薪且未核給退離給與之年資，得於回任教職到職支薪之日起十年內，比照第六款規定補繳退撫基金費用本息，始得併計年資。\n\n依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辦理退休者，其借調留職停薪至六十五歲前一日之年資，符合第一項第六款至第九款所定補繳退撫基金費用規定者，得於屆滿六十五歲之日起十年內，由借調前之服務學校向退撫基金管理機關申請補繳退撫基金費用。\n\n教職員依法停聘或停職者，於回復聘任或復職後依法補發停聘或停職期間未發之本（年功）薪額時，應由服務機關與教職員比照第八條第二項所定之撥繳比率共同負擔，並一次補繳停聘或停職期間之退撫基金費用本息，以併計年資。","修正":"第六條　參加退撫基金人員有停職（聘）、停役、休職或留職停薪，依規定應暫予停止繳付退撫基金費用者，俟其原因消滅後，自復職（聘）、回役或回職復薪之日起繳付退撫基金費用。\n\n前項暫予停止繳付退撫基金費用期間，依規定得採計退休（職、伍）、撫卹年資者，應依相關規定補繳退撫基金費用本息。但不可歸責於參加退撫基金人員事由者，其孳息由參加退撫基金機關繳納。"},{"現行":"第四條　本基金之用途，限於經各該主管機關依法核定支付第一條所定人員之退休金、退職酬勞金、退伍金、退休俸、贍養金、撫卹金、撫慰金、資遣給與及中途離職者之退費。但下列各項加發仍應由各級政府另行編列預算支付：\n一、因公或作戰傷病成殘加發之退休（職）（伍）金。\n二、因公死亡加發之撫卹金。\n三、勳章、獎章及特殊功績加給之退休（職）（伍）金、撫卹金。\n四、公務人員年滿五十五歲時，自願提前退休加發之退休金。\n五、依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十六條之一第五項、第六項規定加發之一次補償金。\n六、依軍人撫卹條例規定加發之撫卹金。","說明":"一、條次變更；修正第一項並新增第二項。\n\n二、退撫基金主要用途，為支付參加退撫基金人員或其遺族依退撫法所定退撫新制實施後之退撫給與、依退撫條例所定退撫新制實施後之退撫給與、依服役條例與軍人撫卹條例所定退撫新制實施後之退除給與及撫卹給與及依政務人員退職撫卹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給與。\n\n三、鑑於應由退撫基金支給退撫新制實施後之退撫給與，均明定於參加退撫基金人員之各該退撫法令中，為避免日後各該退撫法令修正，或修正退撫給與項目及名稱，而有所差異，爰刪除現行條文列舉各項退撫給與項目之規定，改為「應由退撫基金支付參加退撫基金人員或其遺族之給與」文字，並移列為第一項第一款。\n\n四、現行條文後段但書規定，應由各級政府編列預算支付之加發項目，已明定於參加退撫基金人員之各該退撫法令中，爰予刪除。\n\n五、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第九條規定，事業機構所繳納退撫基金費用及孳息結算後仍有賸餘者，自當發還該事業機構，屬於退撫基金之用途，爰於第一項第二款增訂。\n\n六、為有利於延攬並激勵退撫基金投資運用人力以提升基金收益，另考量退撫基金操作、投資運用、風險管理、稽核內控、收支管理及財務精算等業務具高度複雜性及專業性，且須仰賴相關資訊系統正常運作，為羅致專業人才提升運用績效，並執行營運相關業務，爰參考國立大學校院校務基金、勞工退休基金及國民年金保險基金等基金，於第一項第三款增訂退撫基金營運所需費用為退撫基金用途。\n\n七、第二項明定退撫基金營運所需費用之支用項目，另為規範退撫基金營運費用之使用與管理，爰參考國立大學校院校務基金設置條例第九條第二項規定，增訂退撫基金營運費用支用辦法，經基金監理會審議通過後由考試院定之。所稱用人費用指編制員額以外之約用人力所需之薪酬，此外，其他投資、稽核所需之必要支出，係指增進退撫基金營運效能之相關費用。另新訂退撫基金營運費用支用辦法，將明定支用額度、範圍及相關人員之進用、考核、獎懲及淘汰機制。\n\n八、相關條文及立法體例\n\n(一)勞工退休金條例退休基金管理運用及盈虧分配辦法\n\n第三條第一項　本基金除滯納金依第二項規定辦理外，其支出範圍如下：\n一、勞工或其遺屬或指定請領人，依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十四條之一、第二十四條之二及第二十六條所支領之退休金或結算剩餘金額。\n\n二、勞工依本條例施行細則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一次移轉至年金保險之本金及收益。\n\n三、基金投資運用、稽核及績效管理所需之經費。\n\n四、其他有關必要之支出。\n\n第三條第三項　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四款之經費，由勞動部勞動基金運用局（以下簡稱基金運用局）視基金規模及運作績效編列，報請主管機關核定。\n\n(二)國民年金保險基金管理運用及監督辦法\n\n第五條　本基金之用途如下：\n\n一、老年年金給付、生育給付、身心障礙年金給付、喪葬給付及遺屬年金給付之支出。\n\n二、本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三十八條規定複檢費用之支出。\n\n三、本法第三十條第四項、第三十四條第四項、第四十二條第四項及第四十六條規定依法負擔款項之支出。\n\n四、投資運用所需之管理支出。\n\n五、其他法定支出。\n\n(三)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n\n第九條　公營事業轉為民營型態之日，原依公務人員退休法令規定撥繳之退休撫卹基金費用及孳息，由基金管理會進行收支結算；其有剩餘者，撥交該事業，其有不足者，由該事業發還基金。\n\n(四)國立大學校院校務基金設置條例\n\n第九條第二項　校務基金管理及監督之辦法，由教育部定之。","修正":"第七條　退撫基金之用途如下：\n一、公務人員、政務人員、教育人員及軍職人員之所屬主管機關依法審（核）定應由退撫基金支付參加退撫基金人員或其遺族之給與。\n二、依法或經政府核定辦理收支結算後應撥還該事業機構之款項。\n三、退撫基金營運所需之費用。\n前項第三款所需費用，指用人費用及其他投資、稽核所需之必要支出；其支用辦法經基金監理會審議通過後，由考試院定之。"},{"現行":"第五條　本基金之運用範圍如下：\n一、購買公債、庫券、短期票券、受益憑證、公司債、上市公司股票。\n二、存放於本基金管理委員會所指定之銀行。\n三、與第一條所定人員福利有關設施之投資及貸款。\n四、以貸款方式供各級政府或公營事業機構辦理有償性或可分年編列預算償還之經濟建設或投資。\n五、經本基金監理委員會審定通過，並報請考試、行政兩院核准有利於本基金收益之投資項目。\n本基金之運用及委託經營，由基金管理委員會擬訂年度計畫，經基金監理委員會審定後行之，並由政府負擔保責任。\n本基金之運用，其三年內平均最低年收益不得低於臺灣銀行二年期定期存款利率計算之收益。如運用所得未達規定之最低收益者，由國庫補足其差額。\n\n第二條　（第四項）\n\n本基金之運用得委託經營之。有關委託經營辦法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以命令定之。","說明":"一、本條由現行條文第五條及第二條第四項移列，並酌作文字修正。\n\n二、考量金融市場瞬息萬變，為增加資產配置之靈活性及操作彈性，以提升退撫基金收益，並縮短行政程序，以提高運用效能，經參考其他政府基金相關法令規定，將現行條文第一項退撫基金運用範圍，及第二項退撫基金運用及委託經營之年度計畫報送程序等規定刪除，增訂退撫基金投資運用及委託經營辦法。該辦法中明定退撫基金運用及委託經營年度計畫，由基金管理會擬訂，並經基金監理會審議通過後行之。另現行條文第二條第四項有關委託經營規定，整併於第一項前段規定，並酌作文字修正。\n\n三、現行條文第三項所稱平均最低年收益，既稱平均即無所謂最低，爰刪除「最低」二字。退撫基金運用收益之計算，係以三年內平均年收益為基準，爰臺灣銀行二年期定期存款利率配合增列「平均」二字後，移列第二項。另現行條文第二項後段「並由政府負擔保責任」，整併於第二項後段規定。\n\n四、相關條文及立法體例\n\n(一)公教人員保險法\n\n第五條第四項　本保險準備金之管理及運用辦法，由本保險主管機關定之。\n\n(二)勞工保險條例\n\n第六十七條第二項前段　勞工保險基金除作為前項運用及保險給付支出外，不得移作他用或轉移處分；其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n(三)勞工退休金條例\n\n第三十三條　勞工退休基金除作為給付勞工退休金及投資運用之用外，不得扣押、供擔保或移作他用；其管理、運用及盈虧分配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n\n勞工退休基金之經營及運用，監理會得委託金融機構辦理。委託經營規定、範圍及經費，由監理會擬訂，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n\n(四)勞動基準法\n\n第五十六條第四項後段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n\n(五)國民年金法\n\n第四十八條第一項　本基金除本法所定用途外，僅得投資運用，不得移作他用或處分；其管理、運用及監督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修正":"第八條　退撫基金之運用得委託經營之。有關退撫基金投資運用與委託經營辦法，經基金監理會審議通過後，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n\n退撫基金之運用，三年內平均年收益不得低於臺灣銀行二年期定期存款平均利率計算之收益（以下簡稱平均收益）；其有未達規定之平均收益者，由國庫補足其差額，並由政府負擔保責任。"},{"現行":"第六條　本基金之會計年度應與政府會計年度一致。\n本基金依預算法規定，應屬特種基金，並編製附屬單位預算。\n本基金有關預算編製、預算執行、決算編造，除應依照預算法、會計法、決算法及審計法規定辦理外，應由基金管理委員會依下列程序辦理：\n\n一、年度開始前應訂定運用方針編製收支預算，提本基金監理委員會覆核。\n二、年度終了應編具工作執行成果報告暨收支決算，提經本基金監理委員會審議公告之。","law_content_id":"04667:04667:1994-12-13-制定:6","說明":"一、條次變更；刪除現行條文第一項及第二項；現行條文第三項移列第一項並酌作文字修正。\n\n二、退撫基金所有權非屬政府，係預算法第四條規定之信託基金，應依所訂條件管理。鑑於退撫基金預算及決算均係依相關法令及程序辦理，爰參考勞工保險基金管理及運用辦法第十二條及勞工退休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第十二條之規範，調整該條文之規定。另配合基金監理會辦事細則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明定應提報基金監理會覆核。\n\n三、相關條文及立法體例\n\n(一)勞工保險基金管理及運用辦法\n\n第十二條　本基金會計之處理，應獨立計算，其會計報告及年度決算，應依有關法令規定辦理。\n\n(二)勞工退休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n\n第十二條　本基金收支之預算及決算，應依有關法令規定辦理。\n\n(三)基金監理會辦事細則\n\n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關於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年度預算、決算之覆核事項。","修正":"第九條　退撫基金之預算及決算，應依有關法令規定辦理，並提基金監理會覆核。"},{"現行":"第七條　本基金會計事務之處理，應依會計法規定訂定會計制度。","law_content_id":"04667:04667:1994-12-13-制定:7","說明":"一、條次變更，並酌作文字修正。\n\n二、依中央政府特種基金管理準則訂定本制度。","修正":"第十條　退撫基金會計事務之處理，應依有關法令規定訂定會計制度。"},{"現行":"第八條　本基金採統一管理，按政府別、身分別，分戶設帳，分別以收支平衡為原則，年度決算如有賸餘，全數撥為基金。如基金不足支付時，應由基金檢討調整繳費費率，或由政府撥款補助，並由政府負最後支付責任。","law_content_id":"04667:04667:1994-12-13-制定:8","說明":"一、條次變更；現行條文第一項分列為第一項及第四項，並酌作文字修正；新增第二項及第三項。\n\n二、按現行本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七條係規定退撫基金財務之精算，涉及退撫基金管理之重要事項，宜以法律定之，為符合法律保留原則，爰提升至本條予以規定。\n\n三、第二項規定由基金管理會委託專業精算機構按身分別辦理精算。另配合退撫法第八條第三項規定，將精算頻率由「三年一次為原則，每次精算五十年」修正為「每三年精算一次，每次至少精算五十年」。\n\n四、基金管理會辦理完竣之精算評估報告除上網公告外，另依每年度經驗資料重新估算之基金提撥狀況等資料，則揭露於各年度基金決算書。\n\n五、按退撫法第八條規定，退撫基金費用之實際提撥費率，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依據退撫基金定期財務精算結果，共同釐訂並公告之。財務精算結果之不攤提過去未提存負債最適提撥費率超過現行實際提撥費率達一點五倍以上時，考試院應於三個月內會同行政院提高提撥費率至少百分之一。鑑於軍公教人員退撫基金收支結構不同，歷次委託辦理退撫基金精算之各身分別最適提撥費率亦均呈現差異，為保留各身分別實施差別提撥費率之空間，爰於第三項增訂得按身分別擬定不同提撥費率調整建議及作業程序，以健全退撫基金提撥費率調整機制。\n\n六、現行條文後段有關退撫基金不足支付時，由政府撥款補助並負最後支付責任之規定，移列為第四項。\n\n七、相關條文及立法體例\n\n(一)退撫法\n\n第八條　前條第二項所定退撫基金費用之實際提撥費率，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依據退撫基金定期財務精算結果，共同釐訂並公告之。\n\n前項財務精算結果之不攤提過去未提存負債最適提撥費率超過現行實際提撥費率達一點五倍以上時，考試院應於三個月內會同行政院提高提撥費率至少百分之一，但不得超過前條第二項所定之提撥費率上限。\n\n第一項所定退撫基金定期財務精算，由退撫基金管理機關就退撫基金之收支、管理與運用情形，每三年精算一次；每次至少精算五十年。\n\n(二)現行本條例施行細則\n\n第十七條　本基金財務管理以收支平衡為原則，基金管理會為評估基金財務負擔能力，應實施定期精算，精算頻率採三年一次為原則，每次精算五十年。","修正":"第十一條　退撫基金採統一管理，按政府別、身分別，分戶設帳，分別以收支平衡為原則。\n退撫基金提撥費率及財務負擔能力，應由基金管理會委託專業精算機構辦理精算，每三年精算一次，每次至少精算五十年。\n基金管理會依精算結果，得按身分別擬訂提撥費率調整建議，經基金監理會審議通過後，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釐定之。\n退撫基金年度決算有賸餘者，全數撥為退撫基金；退撫基金不足支付時，由政府撥款補助，並由政府負最後支付責任。"},{"現行":"第九條　第一條所定人員依第四條規定領取之退休金、退職酬勞金、退伍金、退休俸、贍養金、撫卹金、撫慰金、資遣給與、中途離職者之退費及其孳息部分，免納所得稅。","law_content_id":"04667:04667:1994-12-13-制定:9","說明":"一、條次變更；修正現行條文第一項文字，並新增第二項及第三項。\n\n二、第一項配合第四條文字，將「第一條所定人員」修正為「參加退撫基金人員或其遺族」。另配合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將現行條文列舉之各退撫給與項目，修正為「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由退撫基金支付之給與」。\n\n三、退撫基金成立目的之一，係政府為達成保障軍公教退休人員及遺族生活之任務，用以改善政府此方面財政之負擔所設，似不宜再就退撫基金支付國外受託及保管機構之管理費與保管費，課以繳納營業稅之義務，嗣將該營業稅收入歸入公庫以支應政府其他開支，此除增加稽徵成本外，更影響退撫基金支應退撫給與之運用，恐有違退撫基金專款專用之美意。\n\n四、另參酌勞動基金所屬之各退休基金均免納各項稅捐，且退撫基金與勞動基金委外經營性質相同，基於租稅公平，除不宜僅對退撫基金課徵營業稅外，亦不宜明定實施年限。爰比照其他政府基金規定，增訂第二及第三項規定。\n\n五、相關條文及立法體例\n\n(一)勞工保險條例\n\n第三條　勞工保險之一切帳冊、單據及業務收支，均免課稅捐。\n\n(二)勞工退休金條例\n\n第四十四條　勞保局辦理本條例規定業務之一切帳冊、單據及業務收支，均免課稅捐。\n\n(三)國民年金法\n\n第五十七條　本保險之一切帳冊、單據及業務收支，均免課稅捐。\n\n(四)公教人員保險法\n\n第四十四條　本保險之一切帳冊、單據及業務收支，均免課稅捐。","修正":"第十二條　參加退撫基金人員或其遺族領取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由退撫基金支付之給與，免納所得稅。\n\n退撫基金之一切帳冊、單據及業務收支，均免課稅捐。\n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尚未核課或尚未核課確定者，適用前項規定辦理。"},{"現行":"第十條　本基金之管理及監理所需之費用，由政府編列預算支付。","law_content_id":"04667:04667:1994-12-13-制定:10","說明":"一、條次變更，並酌作文字修正。\n\n二、退撫基金之管理及監理所需之費用係指維持退撫基金正常運作之基本費用。","修正":"第十三條　退撫基金之管理及監理所需之費用，由政府編列預算支付。"},{"現行":"第十一條　本條例施行細則，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law_content_id":"04667:04667:1994-12-13-制定:11","說明":"條次變更，餘未作修正。","修正":"第十四條　本條例施行細則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現行":"第十二條　本條例施行日期，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以命令定之。","law_content_id":"04667:04667:1994-12-13-制定:12","說明":"一、條次變更。\n\n二、參酌相關立法例，將現行條文酌作修正，刪除「以命令」等字。","修正":"第十五條　本條例施行日期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801150701005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