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080215070200100","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趙正宇等18人","議案名稱":"「中華民國刑法第十條及第二百八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相關附件":[{"網址":"/ppg/bills/latest-pass-third-readings/1080702097/process","名稱":"咨請公布"},{"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09/07/13/LCEWA01_090713_00433.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09/07/13/LCEWA01_090713_00433.doc","名稱":"關係文書DOC"}],"關連議案":[],"提案人":["趙正宇"],"連署人":["鄭寶清","陳明文","陳曼麗","李俊俋","張廖萬堅","施義芳","何志偉","鍾佳濱","管碧玲","鍾孔炤","邱泰源","郭正亮","洪宗熠","蔡適應","林岱樺"],"議案狀態":"三讀","議案流程":[{"會期":"--","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三讀","日期":[]},{"會期":"09-07-03","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日期":["2019-03-05"],"會議代碼":"院會-9-7-3"},{"會期":"09-07-03","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19-03-05"],"會議代碼":"院會-9-7-3"},{"會期":"09-07-08","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委員會抽出逕付二讀(交付協商)","日期":["2019-04-09"],"會議代碼":"院會-9-7-8"},{"會期":"09-07-13","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日期":["2019-05-10","2019-05-14"],"會議代碼":"院會-9-7-13"}],"mtime":"2024-01-18T20:03:24+08:00","屆期":9,"first_time":"2019-03-05","last_time":"2019-05-14","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9-7-3","會期":7,"字號":"院總第246號委員提案第22810號","laws":["04536"],"提案編號":"246委22810","案由":"本院委員趙正宇等18人，有鑑於近年來虐童事件層出不窮，惟現行刑法對於「凌虐」一詞未有清楚之定義，導致實務上對於凌虐行為難以認定，僅能以普通傷害罪論之。且根據衛福部統計資料顯示，兒少保護通報案件逐年攀升，顯見目前罰則難收遏阻犯罪之效。為此，爰擬具「中華民國刑法第十條及第二百八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明訂凌虐行為之定義，並提高相關刑責。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根據衛福部統計，兒少保護通報案件數量逐年攀升，從102年之34,545件增加至106年之59,912件，顯見虐童問題十分嚴重，現行法規不足以遏止相關犯罪發生。\n二、經查現行刑法對於「凌虐」一詞未有清楚之定義，依照目前司法實務之見解，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條處罰之凌虐行為或類似行為，是指具有時間與行為持續性之凌虐行為，且態樣包括積極性之毆打、燒烤、綑綁身體，或消極性之食不使飽、病不使醫、傷不使療等，換言之，「具有時間與行為持續性地積極或消極不人道對待」是構成凌虐與否的關鍵，導致於許多法院實務判決中，因無法證明行為人具有時間與行為持續性，而最終僅能以刑法普通傷害罪及「兒少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前段進行判決，造成處罰上之漏洞。\n三、為此，爰參考「陸海空軍刑法」第四十四條：「前二項所稱凌虐，指逾越教育、訓練、勤務、作戰或其他軍事之必要，使軍人受凌辱虐待之非人道待遇行為。」於第十條第五項將「凌虐」一詞定義為：「以違反人道之凌辱虐待方法，加諸於人之行為。」換言之，只要是將違反人道之行為加諸於人者，不論採何種方式、頻率，皆屬於凌虐行為。\n四、我國已依照「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Convention on the Rights of the Child）制定「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該公約保護對象係以未滿十八歲者為對象，爰修正第二百八十六條第一項為未滿十八歲之人。\n五、又因現行相關罰則過輕，導致兒少保護通報案件逐年攀升，爰將第二百八十六條第一項之法定刑提高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另外，刑法以凌虐為構成要件行為之犯罪，除本罪以外，尚有第一百二十六條凌虐人犯罪，該罪就致人於死及致重傷均定有加重結果犯之規定。為保護未滿十六歲之人免於因凌虐而致死、致重傷，爰參考德國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規定，於第三項、第四項增訂加重結果犯之處罰。","對照表":[{"law_id":"04536","law_name":"中華民國刑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中華民國刑法第十條及第二百八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十條　稱以上、以下、以內者，俱連本數或本刑計算。\n\n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n\n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n\n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n\n稱公文書者，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n\n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n\n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n\n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n\n三、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n\n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n\n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n\n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n\n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n\n一、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n\n二、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n\n稱電磁紀錄者，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law_content_id":"04536:04536:2005-01-07-修正:12","說明":"一、本條第一項至第四項未修正。\n\n二、第五項新增「凌虐」之定義。由於現行刑法對於「凌虐」一詞未有清楚之定義，依照目前司法實務之見解，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條處罰之凌虐行為或類似行為，是指具有時間與行為持續性之凌虐行為，且態樣包括積極性之毆打、燒烤、綑綁身體，或消極性之食不使飽、病不使醫、傷不使療等，換言之，「具有時間與行為持續性地積極或消極不人道對待」是構成凌虐與否的關鍵，導致於許多法院實務判決中，因無法證明行為人具有時間與行為持續性，而最終僅能以刑法普通傷害罪及「兒少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前段進行判決，造成處罰上之漏洞。為此，爰參考「陸海空軍刑法」第四十四條：「前二項所稱凌虐，指逾越教育、訓練、勤務、作戰或其他軍事之必要，使軍人受凌辱虐待之非人道待遇行為。」於第十條第五項將「凌虐」一詞定義為：「以違反人道之凌辱虐待方法，加諸於人之行為。」換言之，只要是將違反人道之行為加諸於人者，不論採何種方式、頻率，皆屬於凌虐行為。\n\n三、原第五項、第六項移列至第六項、第七項，文字未修正。","修正":"第十條　稱以上、以下、以內者，俱連本數或本刑計算。\n\n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n\n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n\n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n\n稱公文書者，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n\n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n\n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n\n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n\n三、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n\n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n\n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n\n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n\n稱凌虐者，謂以違反人道之凌辱虐待方法，加諸於人之行為。\n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n\n一、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n\n二、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n\n稱電磁紀錄者，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現行":"第二百八十六條　對於未滿十六歲之人，施以凌虐或以他法足以妨害其身心之健全或發育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n\n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law_content_id":"04536:04536:2012-11-20-修正:347","說明":"一、我國已依照「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Convention on the Rights of the Child）制定「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該公約保護對象係以未滿十八歲者為對象，爰修正第二百八十六條第一項為未滿十八歲之人。又因現行相關罰則過輕，導致兒少保護通報案件逐年攀升，爰將法定刑提高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n\n二、刑法以凌虐為構成要件行為之犯罪，除本罪以外，尚有第一百二十六條凌虐人犯罪，該罪就致人於死及致重傷均定有加重結果犯之規定。為保護未滿十六歲之人免於因凌虐而致死、致重傷，爰參考德國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規定，於第三項、第四項增訂加重結果犯之處罰。","修正":"第二百八十六條　對於未滿十八歲之人，施以凌虐或以他法足以妨害其身心之健全或發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n\n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五百萬元以下罰金。\n\n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n犯第二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二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802150702001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