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080215070200700","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張廖萬堅等21人","議案名稱":"「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09/07/02/LCEWA01_090702_00012.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09/07/02/LCEWA01_090702_00012.doc","名稱":"關係文書DOC"},{"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084500708/1084500708_0_1.docx","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DOC1"},{"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084500708/1084500708_0_0.doc","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DOC2"},{"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084500708/1084500708_0_0.pdf","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PDF1"},{"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084500708/1084500708_0_1.pdf","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PDF2"}],"關連議案":[{"議案名稱":"本院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院會交付本會審查委員陳宜民等18人擬具「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張廖萬堅等21人擬具「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張廖萬堅等19人擬具「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七條、第十三條及第二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李麗芬等22人擬具「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八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陳亭妃等21人擬具「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八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何欣純等16人擬具「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八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王育敏等18人擬具「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增訂第二十一條之一條文草案」、委員林昶佐等17人擬具「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二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莊瑞雄等19人擬具「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二十六條之二及第八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張宏陸等21人擬具「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增訂第二十八條之一及第九十條之三條文草案」、委員張宏陸等22人擬具「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三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張宏陸等16人擬具「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四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邱泰源等24人擬具「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四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張宏陸等17人擬具「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四十三條及第九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楊鎮浯等20人擬具「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四十七條之一、第四十八條及第九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王育敏等16人擬具「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五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陳亭妃等17人擬具「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張宏陸等22人擬具「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五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羅致政等17人擬具「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五十六條及第五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李麗芬等23人擬具「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六十二條之一、第八十一條及第一百零五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林俊憲等16人擬具「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七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羅致政等17人擬具「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七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陳超明等17人擬具「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七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陳瑩等16人擬具「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七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林岱樺等16人擬具「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七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王育敏等...","billNo":"10803210703004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陳宜民等18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512190702019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張廖萬堅等19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七條、第十三條及第二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505260702001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李麗芬等22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八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605190702008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陳亭妃等21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八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605180702002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何欣純等16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八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605180702008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王育敏等18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增訂第二十一條之一條文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603090702014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林昶佐等17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二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612010702001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莊瑞雄等19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二十六條之二及第八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711150702001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張宏陸等21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增訂第二十八條之一及第九十條之三條文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71219070201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張宏陸等22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三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70419070201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張宏陸等16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四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605180702801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邱泰源等24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四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711160702007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張宏陸等17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四十三條及第九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61214070202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楊鎮浯等20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四十七條之一、第四十八條及第九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505190702012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王育敏等16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五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610050702013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陳亭妃等17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802180702003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張宏陸等22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五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712190702009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羅致政等17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五十六條及第五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704020702001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李麗芬等23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六十二條之一、第八十一條及第一百零五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610110702003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林俊憲等16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七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703280702003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羅致政等17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七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703310702016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陳超明等17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七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704180702001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陳瑩等16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七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802150702003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林岱樺等16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七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712200702035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王育敏等19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七十七條、第八十一條及第九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704120702002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陳怡潔等20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七十七條及第九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704120702007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何欣純等16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七十七條之一、第九十七條及第一百零七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704020702007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洪慈庸等16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八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611150702006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吳焜裕等21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八十一條及第一百零五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604170702022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吳琪銘等18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九十七條及第一百零七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705100702004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林岱樺等27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一百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605080702006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林為洲等17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一百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710170702005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費鴻泰等16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一百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712140702007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李彥秀等16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增訂第一百十二條之一條文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802150702013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趙正宇等18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九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802150702002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李麗芬等25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802220702003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王育敏等16人「兒童及少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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日期":["2019-02-22","2019-02-26"]},{"會期":"09-07-02","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19-02-22","2019-02-26"]},{"院會/委員會":"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19-03-06"],"會議代碼":"委員會-9-7-26-4"},{"院會/委員會":"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19-03-07"],"會議代碼":"委員會-9-7-26-4"},{"院會/委員會":"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19-03-18"],"會議代碼":"委員會-9-7-26-7"},{"院會/委員會":"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狀態":"委員會發文","日期":["2019-03-20"],"會議代碼":"委員會-9-7-26-8"}],"mtime":"2024-01-18T20:30:05+08:00","屆期":9,"first_time":"2019-02-22","last_time":"2019-03-20","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9-7-2","會期":7,"字號":"院總第932號委員提案第22816號","laws":["05125"],"提案編號":"932委22816","案由":"本院委員張廖萬堅等21人，鑑於駭人聽聞的虐童案件層出不窮，根據衛福部統計顯示近三年來兒虐通報件數增加，光是民國一零六年就有近六萬件的兒虐童報案且有二十七位兒童死亡，參酌先進國家重視探究兒童死亡原因始能積極預防未來兒虐悲劇再度發生；另外，依實務經驗學齡前兒童行蹤不明與受虐有高度關聯性，為能及時遏止憾事發生，現行法關於兒少保護網之建置實有檢討必要，綜上，擬具「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駭人聽聞的虐童案件在新聞中不斷出現，近日新北市一位爸爸因孩子買肉圓忘記加辣，動手痛毆小孩；台南亦發生一名17歲大的小媽媽深夜將其1歲6個月大的女兒送至醫院急救，經醫生發現該女童身上滿身瘀青和結痂傷口，但搶救後仍宣告不治。去年彰化縣1名未滿5歲女童生前疑遭姨丈長期凌虐、深夜被毒打，頭部遭重擊造成命危送醫急救，經過2天1夜與死神拔河，後在彰基醫院拔管後宣告不治，令社會譁然。而根據衛福部統計，兒虐通報數量每年增加，從民國103年通報數量為49,881件，至民國106年增加為59,912件並有27位兒童死亡，實有必要對於兒虐問題作一制度性檢討，是以參酌106年5月18日總統府司法改革國是會議針對通盤檢討兒虐防治政策之決議，擬具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修正重點如下：\n一、中央政府應建立「兒童死亡原因個案複審」（Child Death Review，CDR）制度（修正條文第十三條）：\n「兒童死亡原因個案複審」係指回溯的收集與已死亡兒童有關之個人、執法人員、法院、兒童保護服務機構和照顧者的資料後，經過系統性、跨機構、跨團隊性的專業團隊討論，抽絲剝繭，找出可矯正的致死原因，經由行政措施來改善，避免類似的事件再發生。它的發軔在1978年美國洛杉磯當時主要是為找出因嚴重兒童暴力侵害致死的案例。透過檢視兒童為何會死亡，例如自殺、他殺、意外等等，並據以研究如何防範。除美國外，此制度在英國、澳洲、紐西蘭，日本均有施行，透過此制度，發現兒童暴力侵害致死的案例遠比通報的多。\n目前我國已在試辦階段：鑒於臺灣成功大學醫學院公共衛生研究所在民國106年底發布的《台灣兒童死亡原因複審及分析先驅計畫》報告中指出，約二○至二九%的兒童死亡是可以預防的。換算下來，台灣一年應有三六○至五○○多個死亡的孩子，有機會搶救回來。其中，因外傷、自殺自傷、兒虐死亡的可預防性比率超過六○%；早產、先天畸形造成的死亡也有近一○%可預防。是以，目前中央主管機關衛生福利部已於107年3月中旬於三地方試辦，主要由地方政府籌組運作，彙集衛福、警政、法務等相關單位，當地方衛生局接獲死亡通報後即可判定是否啟動複審，篩選優先複審的死亡個案，從過往就醫紀錄、家庭調查等釐清死因，彙集資料後定期向中央提出報告作為施政參考。\n綜上，為積極降低我國兒童死亡率，增訂第十三條第一項要求中央政府應建立六歲以下兒童死亡原因個案複審制度，並定期公布其分析結果，提報行政院討論。\n二、健全兒童保護網：\n1.於訪視顯有困難或兒少行方不明，社工人員認為有必要時，得向檢察官或法院聲請，調取通聯、健保或就醫紀錄：（修正條文第五十三條）\n目前兒虐案件經發現且被通報後，地方政府及社工人員立即進行一連串訪視、調查、評估與安置等兒虐保護程序，但由於欠缺公權力支持，對於訪視顯有困難或兒童行蹤不明的情況，第一線兒童保護人員僅能鎩羽而歸，無異於是兒虐保護網的漏洞，爰此修正本法第五十三條，針對訪視顯有困難或兒少行方不明，而有聲請調取該照護兒少之人之通聯紀錄、健保或就醫等記錄之必要時的情況，得報請檢察官許可後，向法院聲請核發調取票。\n2.針對高風險家庭有六歲以下兒童，其有疑似受虐或未受適當照顧情況，而又訪視困難或行蹤不明者，亦得向檢察官或法院聲請，調取通聯、健保或就醫紀錄：（修正條文第五十四條）\n考量六歲以下兒童特別欠缺自我保護能力，且因尚未至就學階段，若又再處於封閉的家庭網絡，更易發生受虐致死的情況，是以針對高風險家庭有六歲以下兒童，其有疑似受虐或未受適當照顧情況，而又訪視困難或行蹤不明者，得準用修正條文第五十三條第五項規定。\n3.賦予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對住所內有需緊急保護與安置的受虐兒時，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一條逕行搜索，及時避免憾事發生：（修正條文第五十六條）\n現行兒少法第五十六條乃針對兒童及少年非立即給予保護或安置就會有立即危險的情況，而此種情況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一條之\"有明顯事實足信為有人在內犯罪而情形急迫者\"之情況相當。又，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條規定對兒童及少年施以凌虐者為犯罪行為，綜上新增本條四項，檢察官或司法警察於協助時發現兒少有受凌虐時，得逕行搜索住宅或其他處所。\n4.使第一線兒少保護專業人員，經主管機關許可後，得獨力提出告訴：（修正條文第一百十二條）\n接連傳出虐兒事件，但司法機關介入偵審件數卻相當少，主要是因兒虐在刑法為傷害或重傷罪，屬告訴乃論，需提告，檢察官才能追訴，但現行法規定僅主管機關使得獨立提告，致使通報兒虐案件的多，但定罪率低，以2017年為例兒虐通報案件為5萬9912件，創歷年新高，然而能提起獨立告訴的只有2.8%。很多時候，社工心裡都很清楚這就是虐待，但卻還是沒辦法起訴。爰此新增第三項，對六歲以下兒童犯罪者，主管機關委託之社福團體社工，報請主管機關許可後，亦可獨立提起告訴。","對照表":[{"law_id":"05125","law_name":"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十三條　主管機關應每四年對兒童及少年身心發展、社會參與、生活及需求現況進行調查、統計及分析，並公布結果。","law_content_id":"05125:05125:2011-11-11-全文修正:14","說明":"一、本條新增第一項：\n\n「兒童死亡原因個案複審」制度，乃回溯性收集與已死亡兒童有關之個人、執法人員、法院、兒童保護服務機構和照顧者的資料後，經過系統性、跨機構、跨團隊性的專業團隊討論，抽絲剝繭，找出可矯正的致死原因，經由行政措施來改善，避免類似的事件再發生。此制度在英國、澳洲、紐西蘭，日本均有施行，我國也於去年（民國107年）試辦，在衛生福利部之指導下，主要由地方政府籌組運作，彙集衛福、警政、法務等相關單位，當地方衛生局接獲死亡通報後即可判定是否啟動複審，篩選優先複審的死亡個案，從過往就醫紀錄、家庭調查等釐清死因，彙集資料後定期向中央提出報告作為施政參考。\n\n綜上，為積極降低我國六歲以下兒童死亡率，增訂第十三條第一項。\n\n二、原條文第一項移列為修正條文第二項。","修正":"第十三條　中央政府應建立六歲以下兒童死亡原因個案複審制度，並定期公布其分析結果，及提報行政院討論。\n主管機關應每四年對兒童及少年身心發展、社會參與、生活及需求現況進行調查、統計及分析，並公布結果。"},{"現行":"第五十三條　醫事人員、社會工作人員、教育人員、保育人員、教保服務人員、警察、司法人員、移民業務人員、戶政人員、村（里）幹事及其他執行兒童及少年福利業務人員，於執行業務時知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立即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報，至遲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n\n一、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或其他有害身心健康之物質。\n\n二、充當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場所之侍應。\n\n三、遭受第四十九條各款之行為。\n\n四、有第五十一條之情形。\n\n五、有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各款之情形。\n\n六、遭受其他傷害之情形。\n\n其他任何人知悉兒童及少年有前項各款之情形者，得通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n\n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知悉或接獲通報前二項案件時，應立即進行分級分類處理，至遲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n\n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第一項第五款案件後，應於四日內提出調查報告；受理第一項其他各款案件後，應於三十日內提出調查報告。\n\n第一項及第二項通報人之身分資料，應予保密。\n\n第一項至第四項通報、分級分類處理及調查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law_content_id":"05125:05125:2015-01-23-修正:60","說明":"一、本條第一項至第四項未修正。\n\n二、新增第五項：\n\n目前兒虐案件經發現且被通報後，根據「兒童及少年保護通報與分級分類處理及調查辦法」地方政府及社工人員立即進行一連串訪視、調查、評估與安置等兒虐保護程序，但由於欠缺公權力支持，對於訪視顯有困難或兒童行蹤不明的情況，第一線兒童保護人員常鎩羽而歸，無異於是兒虐保護網的漏洞，爰此，參酌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十一條之一第二項關於司法警察官得申請核發調取票之規定，修正本法第五十三條，針對訪視顯有困難或兒少行方不明，而有聲請調取該照護兒少之人之通聯紀錄、健保或就醫等記錄之必要時的情況，得報請檢察官許可後，向法院聲請核發調取票。\n\n三、原現行條文第五項與第六項，移列為修正條文第六項與第七項，文字未修正。","修正":"第五十三條　醫事人員、社會工作人員、教育人員、保育人員、教保服務人員、警察、司法人員、移民業務人員、戶政人員、村（里）幹事及其他執行兒童及少年福利業務人員，於執行業務時知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立即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報，至遲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n\n一、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或其他有害身心健康之物質。\n\n二、充當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場所之侍應。\n\n三、遭受第四十九條各款之行為。\n\n四、有第五十一條之情形。\n\n五、有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各款之情形。\n\n六、遭受其他傷害之情形。\n\n其他任何人知悉兒童及少年有前項各款之情形者，得通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n\n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知悉或接獲通報前二項案件時，應立即進行分級分類處理，至遲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n\n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第一項第五款案件後，應於四日內提出調查報告；受理第一項其他各款案件後，應於三十日內提出調查報告。\n\n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提出前項調查報告前，得對兒童及少年進行訪視。訪視顯有困難或兒少行方不明，而有聲請調取該照護兒少之人之通聯紀錄、健保或就醫等記錄之必要時，得得報請檢察官許可後，向法院聲請核發調取票。\n第一項及第二項通報人之身分資料，應予保密。\n\n第一項至第四項通報、分級分類處理及調查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現行":"第五十四條　醫事人員、社會工作人員、教育人員、保育人員、教保服務人員、警察、司法人員、移民業務人員、戶政人員、村（里）幹事、村（里）長、公寓大廈管理服務人員及其他執行兒童及少年福利業務人員，於執行業務時知悉兒童及少年家庭遭遇經濟、教養、婚姻、醫療等問題，致兒童及少年有未獲適當照顧之虞，應通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n\n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接獲前項通報後，應對前項家庭進行訪視評估，並視其需要結合警政、教育、戶政、衛生、財政、金融管理、勞政、移民或其他相關機關提供生活、醫療、就學、托育及其他必要之協助。\n前二項通報及協助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law_content_id":"05125:05125:2015-01-23-修正:61","說明":"一、本條第一項與第二項未修正。\n\n二、新增第三項：考量六歲以下兒童特別欠缺自我保護能力，且因尚未至就學階段，若又再處於封閉的家庭網絡，更易發生受虐致死的情況，爰此新增本條第三項，針對六歲以下兒童之家庭，若訪視顯有困難或兒童行方不明時，得準用第五十三條第五項規定，向檢察官、法官聲請，調取該照護兒童之人之通聯紀錄、健保或就醫等紀錄。\n\n三、原現行條文第三項移列為修正條文第四項，並配合新增第三項作文字修正。","修正":"第五十四條　醫事人員、社會工作人員、教育人員、保育人員、教保服務人員、警察、司法人員、移民業務人員、戶政人員、村（里）幹事、村（里）長、公寓大廈管理服務人員及其他執行兒童及少年福利業務人員，於執行業務時知悉兒童及少年家庭遭遇經濟、教養、婚姻、醫療等問題，致兒童及少年有未獲適當照顧之虞，應通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n\n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接獲前項通報後，應對前項家庭進行訪視評估，並視其需要結合警政、教育、戶政、衛生、財政、金融管理、勞政、移民或其他相關機關提供生活、醫療、就學、托育及其他必要之協助。\n第一項家庭有六歲以下兒童者，前項訪視得準用第五十三條第五項之規定。\n第一項與第二項之通報及協助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現行":"第五十六條　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n\n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n\n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n\n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n\n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n\n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必要之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n\n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前項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時，得請求檢察官或當地警察機關協助之。\n\n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安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辦理家庭寄養、交付適當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law_content_id":"05125:05125:2011-11-11-全文修正:60","說明":"一、本條第一項至第三項未修正。\n\n二、新增第四項：當兒童及少年需緊急安置否則有生命或身體危險的緊急狀況，須適用本條規定。而此種情況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一條之「有明顯事實足信為有人在內犯罪而情形急迫者」之情況相當。又，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條規定對兒童及少年施以凌虐者為犯罪行為，綜上，新增本條四項，檢察官或司法警察，於協助時發現兒少有受凌虐時，得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一條規定，逕行搜索住宅或其他處所。由檢察官為之者，應於實施後三日內陳報該管法院；由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為之者，應於執行後三日內報告該管檢察署檢察官及法院。法院認為不應准許者，應於五日內撤銷之。第一項、第二項之搜索執行後未陳報該管法院或經法院撤銷者，審判時法院得宣告所扣得之物，不得作為證據。\n\n三、原現行條文第四項移列為修正條文第五項，文字未修正。","修正":"第五十六條　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n\n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n\n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n\n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n\n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n\n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必要之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n\n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前項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時，得請求檢察官或當地警察機關協助之。\n\n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為前項協助時，發現有事實足信兒童及少年受凌虐，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一條。\n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安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辦理家庭寄養、交付適當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現行":"第一百十二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n\n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law_content_id":"05125:05125:2011-11-11-全文修正:119","說明":"一、本條第一項與第二項未修正。\n\n二、新增第三項：接連傳出虐兒事件，但司法機關介入偵審件數卻相當少，主要是因兒虐在刑法為傷害或重傷罪，屬告訴乃論，需提告，檢察官才能追訴，但現行法規定僅主管機關使得獨立提告，致使通報兒虐案件的多，但定罪率低，以2017年為例兒虐通報案件為5萬9912件，創歷年新高，然而能提起獨立告訴的只有2.8%。很多時候，社工心裡都很清楚這就是虐待，但卻還是沒辦法起訴。爰此新增第三項，對六歲以下兒童犯罪者，主管機關委託之社福團體社工，報請主管機關許可後，亦可獨立提起告訴。","修正":"第一百十二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n\n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n\n對六歲以下兒童犯罪者，第七十條第一項之受委託機構、團體或專業人員報請主管機關許可後，準用前項規定。"}]}],"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802150702007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