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080218070201800","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羅明才等17人","議案名稱":"「自來水法第六十一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09/07/03/LCEWA01_090703_00010.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09/07/03/LCEWA01_090703_00010.doc","名稱":"關係文書DOC"}],"關連議案":[],"提案人":["羅明才"],"連署人":["徐志榮","童惠珍","林奕華","陳超明","許毓仁","馬文君","李鴻鈞","林德福","廖國棟Sufin‧Siluko","黃昭順","蔣萬安","許淑華","陳宜民","曾銘宗","顏寬恒","鄭天財 Sra Kacaw"],"議案狀態":"交付審查","議案流程":[{"會期":"09-07-03","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經濟委員會)","日期":["2019-03-05"],"會議代碼":"院會-9-7-3"},{"會期":"09-07-03","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19-03-05"],"會議代碼":"院會-9-7-3"}],"mtime":"2024-01-18T20:26:37+08:00","屆期":9,"first_time":"2019-03-05","last_time":"2019-03-05","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9-7-3","會期":7,"字號":"院總第709號委員提案第22845號","laws":["01164"],"提案編號":"709委22845","案由":"本院委員羅明才等17人，揭櫫中華民國憲法第七條所保障的人民平等權以及第十五條保障人民之生存權。對於人民生活基本所需之水、電設施，政府應盡擔負基本建設之責。又鑒於「自來水法」第三條：中央主管機關辦理事項包括有關自來水事業發展、經營、管理、監督法令之訂定事項；有關供水區域涉及二個以上直轄市、縣（市）之自來水事業規劃及管理事項。爰此本席提起「自來水法」第六十一條之一第八項修正案明定「加壓受水設備委託自來水事業代管者，其代管辦法依本法第三條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自來水事業得計收工程改善費、操作維護費及其他一切必要之費用，其標準亦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台北市自來水事業處供水區域為臺北市、新北市三重區、新店區、永和區、中和區及汐止區部分里，符合〈自來水法〉第三條有關供水區域涉及二個以上直轄市、縣（市）之自來水事業規劃及管理事項，為中央主管機關辦理事項。\n二、參照台電、中油提供台灣各縣市、離島所設之電價與油價並無二致，然水價卻分別由台灣自來水公司與台北市自來水事業處訂定，同一直轄市內，水價卻不一致，恐難令民眾信服。又加壓受水設備委託自來水事業代管者，其代管辦法、收費標準亦各由自來水公司與台北市自來水事業處訂定；同樣是高地用水問題，不同的自來水事業各自訂定不同的處理標準，「一市兩制」未免不公允。自來水與電力、汽油同樣為民生基本需求之一，政府應保障民眾有免於恐懼之自由，保障台灣各縣市之間皆享有相同的民生用水的待遇。","對照表":[{"law_id":"01164","law_name":"自來水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自來水法第六十一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六十一條之一　第二十三條規定之用戶加壓受水設備所使用之私有土地應由用戶取得該私有土地之所有權或地上權，始得供水。\n\n用戶加壓受水設備所使用土地為公有土地，應取得公有土地管理機關使用許可或同意書。\n\n用戶加壓受水設備所使用土地為既成計畫道路，經道路主管機關許可挖掘埋設者，用戶得免取得所有權或設定地上權，並得為必要之維護與更新。\n\n用戶加壓受水設備所使用之土地非屬用戶所有，但自自來水事業供水日起，使用年限已達十年以上者，其用戶就該等土地視為有地上權存在，得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同意，並保證工程完畢後恢復原狀下，在取得土地所有權前為必要之維護與更新。\n\n用戶使用他人私有或公有土地，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予以補償。\n\n前項處所、方法選擇及補償如有爭議時，用戶、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得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之。\n\n第五項補償之核定，得適用第五十三條第三項之裁量基準。\n\n第一項加壓受水設備委託自來水事業代管者，自來水事業得計收工程改善費、操作維護費及其他一切必要之費用，其標準由自來水事業訂定，報請主管機關備查。","law_content_id":"01164:01164:2012-12-28-修正:72","說明":"參照台電、中油提供台灣各縣市、離島所設之電價與油價並無二致，然水價卻分別由台灣自來水公司與台北市自來水事業處訂定，同一直轄市內，水價卻不一致，恐難令民眾信服。又加壓受水設備委託自來水事業代管者，其代管辦法、收費標準亦各由自來水公司與台北市自來水事業處訂定；同樣是高地用水問題，不同的自來水事業各自訂定不同的處理標準，「一市兩制」未免不公允。自來水與電力、汽油同樣為民生基本需求之一，政府應保障民眾有免於恐懼之自由，保障台灣各縣市之間皆享有相同的民生用水的待遇。","修正":"第六十一條之一　第二十三條規定之用戶加壓受水設備所使用之私有土地應由用戶取得該私有土地之所有權或地上權，始得供水。\n\n用戶加壓受水設備所使用土地為公有土地，應取得公有土地管理機關使用許可或同意書。\n\n用戶加壓受水設備所使用土地為既成計畫道路，經道路主管機關許可挖掘埋設者，用戶得免取得所有權或設定地上權，並得為必要之維護與更新。\n\n用戶加壓受水設備所使用之土地非屬用戶所有，但自自來水事業供水日起，使用年限已達十年以上者，其用戶就該等土地視為有地上權存在，得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同意，並保證工程完畢後恢復原狀下，在取得土地所有權前為必要之維護與更新。\n\n用戶使用他人私有或公有土地，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予以補償。\n\n前項處所、方法選擇及補償如有爭議時，用戶、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得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之。\n\n第五項補償之核定，得適用第五十三條第三項之裁量基準。\n\n第一項加壓受水設備委託自來水事業代管者，其代管辦法依本法第三條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自來水事業得計收工程改善費、操作維護費及其他一切必要之費用，其標準亦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802180702018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