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080220070200400","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洪宗熠等19人","議案名稱":"「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09/07/03/LCEWA01_090703_00018.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09/07/03/LCEWA01_090703_00018.doc","名稱":"關係文書DOC"}],"關連議案":[],"提案人":["洪宗熠","莊瑞雄","吳琪銘","趙正宇"],"連署人":["張廖萬堅","鍾佳濱","葉宜津","鍾孔炤","邱泰源","施義芳","管碧玲","郭正亮","賴瑞隆","鄭寶清","陳歐珀","陳明文","黃秀芳","蘇治芬","林俊憲"],"議案狀態":"交付審查","議案流程":[{"會期":"09-07-03","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內政委員會)","日期":["2019-03-05"],"會議代碼":"院會-9-7-3"},{"會期":"09-07-03","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19-03-05"],"會議代碼":"院會-9-7-3"}],"mtime":"2024-01-18T20:27:03+08:00","屆期":9,"first_time":"2019-03-05","last_time":"2019-03-05","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9-7-3","會期":7,"字號":"院總第1679號委員提案第22857號","laws":["01177"],"提案編號":"1679委22857","案由":"本院委員洪宗熠、莊瑞雄、吳琪銘、趙正宇等19人，為符合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規範，改進選舉相關作業規定，並因應管理員由現任公教人員擔任之比例下修，應積極推動大專院校成年學生擔任投票所開票所工作人員，促進公民實際參與民主選舉，深化民主，爰擬具「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參照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二十九條a項（iii）款，保障身心障礙者作為選民，得以自由表達意願，及為此目的，於必要情形，根據其要求，允許由其選擇之人協助投票之規定。為讓身心障礙之選舉人能依意願選擇家屬或家屬以外之人陪同行使選舉權，爰將輔助投票人員修正為「家屬或陪同之人」，遂修正第十八條第三項。\n二、為營造友善投票環境，便利有照顧兒童需要之選舉人行使投票權，並參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五十一條規定，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兒童及少年之人，不得使六歲以下兒童或需要特別看護之兒童及少年獨處或由不適當之人代為照顧，於第四項增列選舉人照顧之六歲以下兒童得進入投票所之規定。另配合第十八條第三項修正條文，增列輔助投票陪同之人亦得進入投票所，遂修正第五十七條。\n三、考量現任公教人員參與投開票工作意願低落，現行條文規定管理員須半數以上為現任公教人員，導致人員招募困難。為避免管理員遴派困難，爰修正第五十八條第二項，調降為現任公教人員擔任管理員之比例須三分之一以上。\n四、107年地方公職人員選舉及全國性公民投票中，大學生擔任管理員者共4,253人，不在籍者2,509人，約佔58.9%；擔任監察員者共2,294人，不在籍者1,352名，約佔58.9%。另一方面，本次選舉大學生擔任工作人員者為6,547人，僅佔整體投開票所工作人員（約28萬人）的2%，顯見大專院校成年學生參與人數相當低。若依據公職人員選舉投票所開票所工作人員訓儲辦法第三條第三款之管理員訓儲人選規定，已涵蓋具有選舉權之村里居民，卻未包含大專院校成年學生，但監察員卻已將大專院校成年學生納入遴選對象，且在實務上亦有大學生擔任管理員乙職。為因應管理員由現任公教人員擔任之比例下修，應積極擴大工作人員招募管道。因此推動大專院校成年學生擔任投票所開票所工作人員，透過提高公民參與政治的機會，更加了解民主選舉的重要性，以深化公民民主素養，爰新增第五十八條第三項。\n五、依本法第十三條規定辦理地方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所需經費，是由地方政府預算編列，但目前辦理各項公職人員選舉，投開票所工作人員之工作費，係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報行政院核定後實施。為使辦理投開票作業及遴派工作人員作業能順利進行，投開票所工作人員工作費，有建立支給基準之必要，使投開票所工作人員工作費之發給有一致性之準據，俾利依循。此外，投開票所工作人員工作費之發給，係屬選務工作之一環。依現行條文規定主任管理員、主任監察員須為現任公教人員，並配合第五十八條之修正，將管理員從現任公教人員之比例，從「半數以上」下修為「三分之一以上」，亦即投開票所工作人員將會廣納更多社會人士參與，而公教人員擔任投開票所工作人員，亦應本同工同酬原則給予工作費。遂新增第五十九條之一，授權中央選舉委員會擬訂投、開票所工作人員支給工作費數額基準。","對照表":[{"law_id":"01177","law_name":"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十八條　選舉人投票時，應憑本人國民身分證領取選舉票。\n\n選舉人領取選舉票時，應在選舉人名冊上簽名或蓋章或按指印，按指印者，並應有管理員及監察員各一人蓋章證明。選舉人名冊上無其姓名或姓名不符者，不得領取選舉票。但姓名顯係筆誤、因婚姻關係而冠姓或回復本姓致與國民身分證不符者，經主任管理員會同主任監察員辨明後，應准領取選舉票。\n\n選舉人領得選舉票後應自行圈投。但因身心障礙不能自行圈投而能表示其意思者，得依其請求，由家屬一人在場，依據本人意思，眼同協助或代為圈投；其無家屬在場者，亦得依其請求，由投票所管理員及監察員各一人，依據本人意思，眼同協助或代為圈投。\n\n為防止重複投票或冒領選舉票之情事，應訂定防範規定；其辦法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定之。","law_content_id":"01177:01177:2007-11-06-全文修正:22","說明":"參照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二十九條a項（iii）款，保障身心障礙者作為選民，得以自由表達意願，及為此目的，於必要情形，根據其要求，允許由其選擇之人協助投票之規定。為讓身心障礙之選舉人能依意願選擇家屬或家屬以外之人陪同行使選舉權，爰將第三項輔助投票人員修正為「家屬或陪同之人」。另所定「一人」係指不論家屬或陪同之人，均以一人為限。","修正":"第十八條　選舉人投票時，應憑本人國民身分證領取選舉票。\n\n選舉人領取選舉票時，應在選舉人名冊上簽名或蓋章或按指印，按指印者，並應有管理員及監察員各一人蓋章證明。選舉人名冊上無其姓名或姓名不符者，不得領取選舉票。但姓名顯係筆誤、因婚姻關係而冠姓或回復本姓致與國民身分證不符者，經主任管理員會同主任監察員辨明後，應准領取選舉票。\n\n選舉人領得選舉票後應自行圈投。但因身心障礙不能自行圈投而能表示其意思者，得依其請求，由家屬或陪同之人一人在場，依據本人意思，眼同協助或代為圈投；其無家屬或陪同之人在場者，亦得依其請求，由投票所管理員及監察員各一人，依據本人意思，眼同協助或代為圈投。\n\n為防止重複投票或冒領選舉票之情事，應訂定防範規定；其辦法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定之。"},{"現行":"第五十七條　公職人員選舉，應視選舉區廣狹及選舉人分布情形，就機關（構）、學校、公共場所或其他適當處所，分設投票所。\n\n前項之投票所應選擇具備無障礙設施之場地，若無符合規定之無障礙場地，應使用相關輔具或器材協助行動不便者完成投票。選舉委員會應視場所之無障礙程度，適度增加投票所之工作人力，主動協助行動不便者。\n\n原住民公職人員選舉，選舉委員會得斟酌實際情形，單獨設置投票所或於區域選舉投票所內辦理投票。\n\n投票所除選舉人及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之家屬外，未佩帶各級選舉委員會製發證件之人員不得進入。但檢察官依法執行職務者，不在此限。\n\n投票所於投票完畢後，即改為開票所，當眾唱名開票。開票完畢，開票所主任管理員與主任監察員即依投開票報告表宣布開票結果，除於開票所門口張貼外，並應將同一內容之投開票報告表副本，當場簽名交付推薦候選人之政黨，及非經政黨推薦之候選人所指派之人員；其領取，以一份為限。\n\n投開票完畢後，投開票所主任管理員應會同主任監察員，將選舉票按用餘票、有效票、無效票及選舉人名冊分別包封，並於封口處簽名或蓋章，一併送交鄉（鎮、市、區）公所轉送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保管。\n\n前項選舉票除檢察官或法院依法行使職權外，不得開拆；前項選舉人名冊自投票日後第二日起十日內，選舉人得憑本人國民身分證向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申請查閱，查閱以選舉人所屬投票所選舉人名冊為限；候選人或其指派人員得查閱所屬選舉區選舉人名冊。\n\n第六項選舉票及選舉人名冊，自開票完畢後，其保管期間如下：\n\n一、用餘票為一個月。\n\n二、有效票及無效票為六個月。\n\n三、選舉人名冊為六個月。\n\n前項保管期間，發生訴訟時，其與訴訟有關部分，應延長保管至裁判確定後三個月。","law_content_id":"01177:01177:2008-11-07-修正:67","說明":"為營造友善投票環境，便利有照顧兒童需要之選舉人行使投票權，並參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五十一條規定：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兒童及少年之人，不得使六歲以下兒童或需要特別看護之兒童及少年獨處或由不適當之人代為照顧。爰於第四項增列選舉人照顧之六歲以下兒童得進入投票所之規定。另配合第十八條第三項修正條文，增列輔助投票陪同之人亦得進入投票所。","修正":"第五十七條　公職人員選舉，應視選舉區廣狹及選舉人分布情形，就機關（構）、學校、公共場所或其他適當處所，分設投票所。\n\n前項之投票所應選擇具備無障礙設施之場地，若無符合規定之無障礙場地，應使用相關輔具或器材協助行動不便者完成投票。選舉委員會應視場所之無障礙程度，適度增加投票所之工作人力，主動協助行動不便者。\n\n原住民公職人員選舉，選舉委員會得斟酌實際情形，單獨設置投票所或於區域選舉投票所內辦理投票。\n\n投票所除選舉人及其照顧之六歲以下兒童、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之家屬或陪同之人外，未佩帶各級選舉委員會製發證件之人員不得進入。但檢察官依法執行職務者，不在此限。\n\n投票所於投票完畢後，即改為開票所，當眾唱名開票。開票完畢，開票所主任管理員與主任監察員即依投開票報告表宣布開票結果，除於開票所門口張貼外，並應將同一內容之投開票報告表副本，當場簽名交付推薦候選人之政黨，及非經政黨推薦之候選人所指派之人員；其領取，以一份為限。\n\n投開票完畢後，投開票所主任管理員應會同主任監察員，將選舉票按用餘票、有效票、無效票及選舉人名冊分別包封，並於封口處簽名或蓋章，一併送交鄉（鎮、市、區）公所轉送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保管。\n\n前項選舉票除檢察官或法院依法行使職權外，不得開拆；前項選舉人名冊自投票日後第二日起十日內，選舉人得憑本人國民身分證向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申請查閱，查閱以選舉人所屬投票所選舉人名冊為限；候選人或其指派人員得查閱所屬選舉區選舉人名冊。\n\n第六項選舉票及選舉人名冊，自開票完畢後，其保管期間如下：\n\n一、用餘票為一個月。\n\n二、有效票及無效票為六個月。\n\n三、選舉人名冊為六個月。\n\n前項保管期間，發生訴訟時，其與訴訟有關部分，應延長保管至裁判確定後三個月。"},{"現行":"第五十八條　投票所、開票所置主任管理員一人，管理員若干人，由選舉委員會派充，辦理投票、開票工作。\n\n前項主任管理員須為現任公教人員，管理員須半數以上為現任公教人員，選舉委員會得洽請各級政府機關及公立學校推薦後遴派之，受洽請之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受遴派之政府機關職員、學校教職員，均不得拒絕。\n\n投票所、開票所置警衛人員，由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洽請當地警察機關調派之。","law_content_id":"01177:01177:2007-11-06-全文修正:68","說明":"一、考量現任公教人員參與投開票工作意願低落，現行條文規定管理員須半數以上為現任公教人員，導致人員招募困難。為避免管理員遴派困難，爰修正第二項，調降為現任公教人員擔任管理員之比例須三分之一以上。\n\n二、依據公職人員選舉投票所開票所工作人員訓儲辦法第三條第三款之管理員訓儲人選規定，已涵蓋具有選舉權之村里居民，卻未包含大專院校成年學生，但監察員卻已將大專院校成年學生納入遴選對象。實務上，大學生不僅擔任監察員乙職，更有大學生擔任管理員乙職。為因應現任公教人員擔任管理員之比例下修，應積極擴大工作人員招募管道。因此推動大專院校成年學生擔任投票所開票所工作人員，透過提高公民參與政治的機會，更加了解民主選舉的重要性，以深化公民民主素養。\n\n三、各級選舉委員會進行招募時應以具有該選舉區選舉權之大專院校成年學生為優先，且遴派辦法應訂定相關獎勵措施以鼓勵大專院校成年學生回鄉投入選務工作，擔任選舉投票所開票所工作人員。","修正":"第五十八條　投票所、開票所置主任管理員一人，管理員若干人，由選舉委員會派充，辦理投票、開票工作。\n\n前項主任管理員須為現任公教人員，管理員須三分之一以上為現任公教人員，選舉委員會得洽請各級政府機關及公立學校推薦後遴派之，受洽請之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受遴派之政府機關職員、學校教職員，均不得拒絕。\n\n各級選舉委員會得洽請大專院校推薦成年學生後遴派之。相關遴派辦法，由內政部會同中央選舉委員會、教育部定之。\n投票所、開票所置警衛人員，由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洽請當地警察機關調派之。"},{"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二、依第十三條規定，辦理地方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所需經費，是由地方政府預算編列，但目前辦理各項公職人員選舉，投開票所工作人員之工作費，係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報行政院核定後實施。為使辦理投開票作業及遴派工作人員作業能順利進行，投開票所工作人員工作費，有建立支給基準之必要，使投開票所工作人員工作費之發給有一致性之準據，俾利依循，予以明定。\n\n三、投開票所工作人員工作費之發給，係屬選務工作之一環。依現行條文規定主任管理員、主任監察員須為現任公教人員，並配合第五十八條之修正，將管理員從現任公教人員之比例，從「半數以上」下修為「三分之一以上」，亦即投開票所工作人員將會廣納更多社會人士參與，而公教人員擔任投開票所工作人員，亦應本同工同酬原則給予工作費。","修正":"第五十九條之一　投票所、開票所工作人員應支給工作費；其數額基準，由中央選舉委員會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802200702004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