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080222070200400","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李麗芬等25人","議案名稱":"「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條及第二百八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相關附件":[{"網址":"/ppg/bills/latest-pass-third-readings/1080702097/process","名稱":"咨請公布"},{"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09/07/13/LCEWA01_090713_00429.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09/07/13/LCEWA01_090713_00429.doc","名稱":"關係文書DOC"}],"關連議案":[],"提案人":["李麗芬","吳思瑤","呂孫綾","蘇巧慧","何志偉","林靜儀","蔣絜安","葉宜津"],"連署人":["黃秀芳","張宏陸","吳玉琴","趙正宇","黃國書","陳靜敏","莊瑞雄","邱泰源","陳素月","段宜康","余宛如","李俊俋","李昆澤","鍾佳濱","施義芳","吳焜裕","周春米"],"議案狀態":"三讀","議案流程":[{"會期":"--","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三讀","日期":[]},{"會期":"09-07-03","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日期":["2019-03-05"],"會議代碼":"院會-9-7-3"},{"會期":"09-07-03","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19-03-05"],"會議代碼":"院會-9-7-3"},{"會期":"09-07-08","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委員會抽出逕付二讀(交付協商)","日期":["2019-04-09"],"會議代碼":"院會-9-7-8"},{"會期":"09-07-13","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日期":["2019-05-10","2019-05-14"],"會議代碼":"院會-9-7-13"}],"mtime":"2024-01-18T20:03:02+08:00","屆期":9,"first_time":"2019-03-05","last_time":"2019-05-14","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9-7-3","會期":7,"字號":"院總第246號委員提案第22876號","laws":["04536"],"提案編號":"246委22876","案由":"本院委員李麗芬、吳思瑤、呂孫綾、蘇巧慧、何志偉、林靜儀、蔣絜安、葉宜津等25人，為使法律能更有效對應於兒虐案件防制，嚇阻傷害、虐待兒少事件之發生，保護兒少不致受害。爰提案修正「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條及第二百八十七條條文」。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為強化兒少保護，有效嚇阻兒虐事件之發生，特提出本次修法。\n二、依現行刑法，凌虐行為之定義乃是「對被害人之身心，不斷連續的施以難以忍受之傷害」，著重於行為之連續性，與實際上的兒虐案件，非連續施行但反覆多次為之有所出入。又在法律實務上，妨害身心之健全或發育之要件過於嚴苛，致使構成要件難以達成而無法有效嚇阻兒虐行為。爰對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條提出修正，使其更加符合兒虐行為之實際樣態。\n三、依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定義，兒童為十八歲以下之人，爰修正二百八十六第一項對年齡之規定，將十六歲改為十八歲，使其符合聯合國之兒童定義。\n四、鑒於凌虐及妨害身心之健全或發育之要件過難以達成，爰對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條提出修正，明訂反覆施傷害者視同違反該條文論處，並加重其罰則。\n五、為免於兒童受傷害時，因其對照顧者之依附性或表達能力低落，而未對照顧者提起告訴，致使受傷害兒童難為法律所保障，爰增訂文字，明定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對所照顧兒童犯刑法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時，無須告訴乃論。","對照表":[{"law_id":"04536","law_name":"中華民國刑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條及第二百八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二百八十六條　對於未滿十六歲之人，施以凌虐或以他法足以妨害其身心之健全或發育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n\n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law_content_id":"04536:04536:2012-11-20-修正:347","說明":"一、修正本條第一項，並增訂第三項及第四項。\n\n二、依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定義，兒童為十八歲以下之人，爰修正第一項，使其符合聯合國之兒童定義。\n\n三、鑑於現行第一條所定之凌虐或他法足以妨害其身心之健全或發育者之構成要件難以達成，爰對第一項提出修正，增訂行為人反覆施傷害為構成要件，使其更符合兒虐案件之實情，以達預防兒童受害之效果。本項所謂反覆，除屢次發現外，尚包括於初次察覺時，發現兒童先前曾受傷害之跡象。\n\n四、鑒於兒虐頻傳，且有兒童受虐致死或重傷之情事。為保護未滿十六歲之人免於因凌虐而致死、致重傷，爰於第三項、第四項增訂加重結果犯之處罰。","修正":"第二百八十六條　對於未滿十八歲之人，反覆施傷害或施以凌虐，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n\n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n\n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n犯第二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二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現行":"第二百八十七條　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八十一條、第二百八十四條及第二百八十五條之罪，須告訴乃論。但公務員於執行職務時，犯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者，不在此限。","law_content_id":"04536:04536:1934-10-31-制定:324","說明":"為免於兒童受傷害時，因其對照顧者之依附性或表達能力低落，而未對照顧者提起告訴，致使受傷害兒童未能被法律所保障，爰增訂文字，明定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對所照顧兒童犯刑法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時，無須告訴乃論。","修正":"第二百八十七條　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八十一條、第二百八十四條及第二百八十五條之罪，須告訴乃論。但公務員於執行職務時，或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對所照顧兒童犯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者，不在此限。"}]}],"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802220702004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