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080222070200500","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李麗芬等24人","議案名稱":"「少年事件處理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09/07/03/LCEWA01_090703_00038.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09/07/03/LCEWA01_090703_00038.doc","名稱":"關係文書DOC"},{"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084300841/1084300841_0_1.doc","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DOC1"},{"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084300841/1084300841_0_0.doc","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DOC2"},{"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084300841/1084300841_0_0.pdf","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PDF1"},{"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084300841/1084300841_0_1.pdf","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PDF2"}],"關連議案":[{"議案名稱":"本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司法院、行政院函請審議「少年事件處理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劉櫂豪等17人擬具「少年事件處理法第三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劉世芳等18人擬具「少年事件處理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吳志揚等18人擬具「少年事件處理法第三條、第二十六條及第四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許淑華等16人擬具「少年事件處理法增訂第三條之四條文草案」、委員李麗芬等24人擬具「少年事件處理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羅致政等20人擬具「少年事件處理法第三條、第十八條及第十八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案。","billNo":"1080527070300100"},{"議案名稱":"司法院、行政院「少年事件處理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billNo":"10710260701001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劉櫂豪等17人「少年事件處理法第三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511210702017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劉世芳等18人「少年事件處理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705170702013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吳志揚等18人「少年事件處理法第三條、第二十六條及第四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709210702009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許淑華等16人「少年事件處理法增訂第三條之四條文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712240702001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羅致政等20人「少年事件處理法第三條、第十八條及第十八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80225070200600"}],"提案人":["李麗芬","吳思瑤","呂孫綾","蘇巧慧","何志偉"],"連署人":["黃秀芳","黃國書","李俊俋","李昆澤","莊瑞雄","施義芳","邱泰源","吳焜裕","趙正宇","吳玉琴","陳素月","陳靜敏","葉宜津","余宛如","鍾佳濱","林靜儀","周春米","蔣絜安","張宏陸"],"議案狀態":"審查完畢(三讀)","議案流程":[{"會期":"09-07-03","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日期":["2019-03-05"],"會議代碼":"院會-9-7-3"},{"會期":"09-07-03","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19-03-05"],"會議代碼":"院會-9-7-3"},{"院會/委員會":"司法及法制委員會","狀態":"委員會發文","日期":["2019-05-27"],"會議代碼":"委員會-9-7-36-26"}],"mtime":"2024-01-18T20:28:11+08:00","屆期":9,"first_time":"2019-03-05","last_time":"2019-05-27","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9-7-3","會期":7,"字號":"院總第483號委員提案第22877號","laws":["04550"],"提案編號":"483委22877","案由":"本院委員李麗芬、吳思瑤、呂孫綾、蘇巧慧、何志偉等24人，鑒於少年事件處理法自九十四年修正後，迄今已逾十三年未再修正，期間除司法院釋字第六六四號解釋指出，少年事件處理法第三條第二款有關虞犯事由之規定，有未盡明確或易致認定範圍過廣之虞；復按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第二條及第三條規定，公約所揭示保障及促進兒童及少年權利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適用公約規定之法規及行政措施，應參照公約意旨及聯合國兒童權利委員會對公約之解釋。為確保司法少年之權益保障符合兒童權利公約，爰擬具「少年事件處理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本法立法目的納入預防少年違法犯罪。（修正條文第一條）\n二、排除原虞犯少年適用司法處遇，其行為輔導改採行政輔導並限縮不良行為之態樣，增訂直轄市、縣（市）政府應於警察局轄下設立少年輔導中心，輔導少年不良行為，並提供服務與協助。（修正條文第三條）\n三、增訂成人陪同在場、兒童少年心理或其他專業人士、通譯協助等表意權保障規定。（修正條文第三條之一）\n四、擴增詢（訊）問時應告知事項之內容，強化程序權之保障。（修正條文第三條之二）\n五、為避免少年受不當影響，詢（訊）問、護送及使其等候過程，應使少年與一般刑事案件嫌疑人或被告隔離。（修正條文第三條之三、第七十二條）\n六、配合條文修正，調整引用之條文項次。（修正條文第十七條）\n七、配合條文修正，調整引用之條文項次，並增訂司法警察官、檢察官或法院知有少年觸法事件之移送時限。另配合少年不良行為之輔導改由少年輔導中心為之，刪除相關人等得請求少年法院處理之規定。（修正條文第十八條）\n八、配合條文修正，酌修文字，並增訂少年調查官提出調查報告之期限，以及少年調查官應實質到庭之規定。（修正條文第十九條）\n九、限縮少年觀護所收容期間，同時增加得延長收容之次數，以兼顧少年人身自由保障及法官審理實務所需。（修正條文第二十六條之二）\n十、配合第三條修正條文增設少年輔導中心，將之納入轉向措施，並擴大轉介輔導處所之範圍，增列醫療機構、過渡性教育措施及其他適當措施之執行處所，提供法官更多選擇。另為貼近國際思潮，明定法院得引入修復式司法之程序。（修正條文第二十九條）\n十一、為免角色混淆，輔佐人之指定應以具法律專業且具少年保護專業學識、經驗及熱忱者為宜，增訂排除少年調查官、少年保護官及現在保護少年之人擔任輔佐人之但書。（修正條文第三十一條）\n十二、增訂法官審理時應以少年理解之語句告知相關情形，以確保少年實質參與訴訟之權利。（修正條文第三十五條）\n十三、為保障少年於訴訟過程之表意權，增訂少年陳述之意見應依其年齡及成熟程度獲得權衡。（修正條文第三十八條）\n十四、擴大交付安置輔導處所之範圍，增列醫療機構、過渡性教育措施及其他適當措施之執行處所，並配合修正相關法條；明定少年法院得透過意見徵詢或召開協調、諮詢會議，整合兒少相關福利服務等資源，以利會同研商符合兒少最佳利益之轉向處遇或保護處分及銜接服務；另參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規定修正用語。（修正條文第四十二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之二、第五十五條之三）\n十五、配合第三條修正條文排除原虞犯少年適用司法處遇，刪除少年法院得沒收少年從事不良行為所為或所得之物之規定。（修正條文第四十三條）\n十六、修正送達規定，限縮不得公示送達之範圍，刪除不得交付郵局送達之規定，並增訂送達程序中對於少年隱私之保護。（修正條文第四十九條）\n十七、增訂得令實施治療期間之彈性，以兼顧實際。（修正條文第五十八條）\n十八、增訂少年法庭駁回聲請責付之裁定得為抗告，俾保障少年之訴訟權。（修正條文第六十一條）\n十九、配合本法刪除條文，修正相關文字。（修正條文第六十七條）\n二十、少年在緩刑或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屬刑之執行，宜回歸刑事訴訟法及保安處分執行相關規定之適用，明定執行之指揮權人為檢察官，並刪除準用保護處分執行之規定，以杜實務運作之爭議。另考量少年之可塑性及輔導關係之維繫，視少年於保護管束開始執行時是否已滿十八歲劃分其執行者，以檢察署觀護人執行為原則，如受保護管束人於開始執行時尚未滿十八歲，則以囑託法院方式交由少年保護官執行，使輔導能切合需求，並配合保安處分執行法所確立之體制確立案件交付之流程。（修正條文第八十二條）\n二十一、參照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之規定，明定因職務知悉之秘密或隱私及製作或持有之文書，應予保密。（修正條文第八十三條）\n二十二、擴大塗銷少年前科紀錄及資料之範圍，並因應其他法律之特別規定，增設少年資料塗銷及提供之除外情形，以資周延。（修正條文第八十三條之一）\n二十三、增修得命少年之法定代理人接受親職教育之情形，及裁定前之調查、親職教育輔導執行者、執行期限、聲請免除執行、提高罰鍰上限、統一抗告期間等規定，以臻明確俾資運用。（修正條文第八十四條）\n二十四、因應我國兒童權利公約首次國家報告結論性意見第九十六點第一項，觸法兒童應排除本法之適用，刪除本條規定。（修正條文第八十五條之一）\n二十五、配合本法第三條修正條文刪除虞犯規定，並授權訂定少年輔導中心輔導辦法，修正相關文字。（修正條文第八十六條）\n二十六、明定除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第三條條文依原定施行日期施行外，其餘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修正條文第八十七條）","對照表":[{"law_id":"04550","law_name":"少年事件處理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少年事件處理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rows":[{"現行":"第一條　為保障少年健全之自我成長，調整其成長環境，並矯治其性格，特制定本法。","law_content_id":"04550:04550:1997-10-02-全文修正:2","說明":"參酌兒童權利公約及其第十號一般性意見書之精神，少年司法體系應納入預防少年犯罪之措施，爰於本條立法目的補充之。","修正":"第一條　為預防少年違法犯罪，保障少年健全之自我成長，調整其成長環境，並矯治其性格，特制定本法。"},{"現行":"第三條　左列事件，由少年法院依本法處理之：\n\n一、少年有觸犯刑罰法律之行為者。\n\n二、少年有左列情形之一，依其性格及環境，而有觸犯刑罰法律之虞者：\n\n(一)經常與有犯罪習性之人交往者。\n(二)經常出入少年不當進入之場所者。\n(三)經常逃學或逃家者。\n(四)參加不良組織者。\n(五)無正當理由經常攜帶刀械者。\n\n(六)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n\n(七)有預備犯罪或犯罪未遂而為法所不罰之行為者。","說明":"一、參酌兒童權利公約及其第十號一般性意見書第八點之精神，虞犯係屬身份罪，相同行為如係成人所為並不視為犯罪，爰為保障少年與成人享有平等待遇，修正第一項文字，適用司法處遇者以觸法少年為限，原虞犯少年移列第二項，其行為輔導改採行政輔導，並應提供相關服務與協助，避免少年進一步觸法。\n\n二、為免虞犯少年因受司法處遇遭到負面標籤，刪除「依其性格及環境，而有觸犯刑罰法律之虞者」等語，修正為少年不良行為，並參照司法院釋字第六六四號解釋意旨，刪除原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目至第四目事由，避免因行為態樣涵蓋過廣或要件不明確，易致認定範圍過廣。至少年有第五目至第七目所示情形之一者，其程度或已極接近觸犯刑罰法律，或嚴重戕害少年身心健康，有提供輔導之必要。目前各直轄市、縣（市）政府設有少年輔導委員會輔導是類少年，爰增訂第二項，明定地方政府應負輔導之責。另第一款原定之「刀械」修正為「危險器械」，以涵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以外之槍砲、彈藥、刀械等危險器械，並參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之一第三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施用毒品」之用語，修正第二款。\n\n三、承上，少年輔導委員會現為任務編組，其幕僚單位為各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局少年隊，所需經費由警察局編列預算支應，惟該會聘用之專業輔導人員，均為約聘雇，不具正式身份，不利輔導業務之推行。為此，迭有少年輔導委員會法制化之提議，復參考日本兒童相談所及警視廳少年中心之概念，爰增訂第三項，明定地方政府應於轄下警察局設置少年輔導中心，賦予少年輔導委員會正式組織定位。\n\n四、考量少年輔導工作須通盤檢視其家庭及學業需求，相關部會應建置輔導轉介程序，爰增訂第四項授權內政部會同衛生福利部及教育部訂定前開中心之設置及其輔導方式與服務事項之辦法，並明定該中心人員應具備社會工作、心理、犯罪預防相關專業。","修正":"第三條　少年有觸犯刑罰法律之行為者，由少年法院依本法處理之。\n\n少年有下列不良行為之一者，應由各直轄市、縣（市）政府提供輔導：\n\n一、無正當理由經常攜帶危險器械。\n\n二、有施用毒品或迷幻物品之行為而尚未觸犯刑罰法律。\n\n三、有預備犯罪或犯罪未遂而為法所不罰之行為。\n\n各直轄市、縣（市）政府應於轄下警察局設置少年輔導中心提供前項之輔導、服務與協助。\n前項少年輔導中心之人員應具備社會工作、心理、犯罪預防相關專業，其設置辦法與輔導方式及服務事項，由內政部會同衛生福利部及教育部訂定之。"},{"現行":"第三條之一　警察、檢察官、少年調查官、法官於偵查、調查或審理少年事件時，應告知少年犯罪事實或虞犯事由，聽取其陳述，並應告知其有選任輔佐人之權利。","law_content_id":"04550:04550:1997-10-02-全文修正:6","說明":"一、本條為程序權利保障事項，無論司法警察、司法警察官、檢察事務官、檢察官或法院對少年為詢問或訊問時，都應受到規範，為免掛一漏萬並使告知事項更加明確，爰刪除有關人員之職稱，並將告知事項改以各款方式羅列，以利適用。又現行條文以少年調查官為詢問主體之規定，因少年調查官並不具司法警察之身分，爰刪除之。\n\n二、為充分保障少年之程序利益及陳述之自由，並尋求事實之發現，參考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規定，於第一項增訂應告知事項之內容；增訂第二項以示尊重少年，並利程序順暢進行。","修正":"第三條之一　詢問或訊問少年時，應先告知下列事項：\n一、所涉之觸犯刑罰法律之事實、法條及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n二、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n三、得選任輔佐人；如依法令得請求法律扶助者，得免費請求之。\n四、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n少年表示已選任輔佐人時，於被選任之人到場前，應即停止詢問或訊問。但少年及其法定代理人或現在保護少年之人請求或同意續行詢問或訊問者，不在此限。"},{"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參酌兒童權利公約第四十條第二項、聯合國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標準規則第七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之精神，訂定第一項，以避免少年接受詢問或訊問時，因無適當之人陪同，致有無法充分或任意表達其意見之可能性，並訂定但書，以兼顧實務運作需求。\n\n三、第一項本文所定「其他適當之人」，包括學校教師、社工或成年親友等；實務運作上，係先通知少年之法定代理人或現在保護少年之人到場，如通知顯有困難，或有無法到場或在場顯不適當（如父母均在國外、在監所、重病、為加害人或共犯等）等情形，自得通知其他適當之人到場陪同，以維少年權益。又第一項但書所定「急迫情況」，例如為避免公共安全或他人生命身體遭受立即明顯之危害或其他類似之急迫情況，權衡維護公共安全及被害人生命身體重大法益之需要，例外可在無陪同人在場情況下，仍可詢（訊）問少年；另為爭取時效，公務機關通知陪同之人時，得不拘形式為之，併予敘明。\n\n四、少年如係現行犯或準現行犯，移送機關因通知及等候少年陪同之人到場，致無法於二十四小時法定時間內將事件移送法院者，該等候時間自不宜計入，爰訂定第二項。又考量少年長時間留置於公務機關，未必符合其利益，亦影響程序進行，故等候時間不宜過長，併訂定但書，明定該法定障礙事由之等候時間合計以四小時為限。\n\n五、為維護少年權益，參照兒童權利公約第十二條、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七條及第十三條等規定意旨，訂定第三項。實務運作上，有少年雖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無法為完全陳述，但經由陪同在場之人協助（依第一項規定，除法定代理人、現在保護少年之人外，其他適當之人亦可陪同，例如少年之特教老師等），即可完整表達或陳述意見之情形，此時即無再請其他專家協助之必要，亦可避免為等候專家到場致須延長少年留滯時間，反不利少年身心健康之情形，爰明定於必要時得請專家協助，以利實務運作。又本項所定「其他專業人士」，包括職能治療師、護理人員及其他具協助受詢問或訊問少年所需專業之人士，例如特殊教育老師等，併予敘明。\n\n六、參照法院組織法第九十八條、兒童權利公約第四十條第二項（b）第六目、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十四條第三項第六款、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二條（關於「語言」之定義）、第七條及第十三條等規定意旨，訂定第四項。所謂「不通曉我國語言者」，包括不瞭解或不會說法院所使用之語言、因身心或多重障礙而無法使用我國語言詢（訊）問之情形。","修正":"第三條之二　詢問或訊問少年時，應通知其法定代理人、現在保護少年之人或其他適當之人陪同在場。但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有急迫情況者，不在此限。\n\n依法應於二十四小時內護送少年至少年法院之事件，等候前項陪同之人到場之時間不予計入，並應釋明其事由。但等候時間合計不得逾四小時。\n\n少年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無法為完全之陳述者，必要時，得請兒童及少年心理衛生或其他專業人士協助。\n\n少年不通曉我國語言者，應由通譯傳譯之。其為聽覺、語言或多重障礙者，除由通譯傳譯外，並得以文字、手語或其他適當方式詢問或訊問，亦得許其以上開方式表達。"},{"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為避免少年受不當影響，現行條文第七十二條規定有關少年應與一般刑事案件被告隔離之內涵，於少年接受司法警察、司法警察官、檢察事務官、檢察官、法院詢（訊）問、護送或使其等候等過程中，均應一體適用。爰參酌兒童權利公約第三十七條（c）、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十條第二項第二款等規定意旨，以及刑事訴訟法有關對質、詰問之規定，移列新增至總則章，並酌作文字修正，以利適用於所有與少年事件有關之處理程序。","修正":"第三條之三　詢問、訊問、護送少年或使其等候時，應與一般刑事案件之嫌疑人或被告隔離。但偵查、審判中認有對質、詰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現行":"第十七條　不論何人知有第三條第一款之事件者，得向該管少年法院報告。","law_content_id":"04550:04550:1997-10-02-全文修正:26","說明":"配合第三條修正，於第三條後修訂為「第一項」三字。","修正":"第十七條　不論何人知有第三條第一項之事件者，得向該管少年法院報告。"},{"現行":"第十八條　檢察官、司法警察官或法院於執行職務時，知有第三條之事件者，應移送該管少年法院。\n\n對於少年有監督權人、少年之肄業學校或從事少年保護事業之機構，發現少年有第三條第二款之事件者，亦得請求少年法院處理之。","law_content_id":"04550:04550:1997-10-02-全文修正:27","說明":"一、配合第三條修正，於第三條後增列「第一項」三字。\n\n二、配合第三條修正，少年如有不良行為，係由少年輔導中心輔導之，爰刪除第二項。","修正":"第十八條　司法警察官、檢察官或法院於執行職務時，知有第三條第一項之事件者，應移送該管少年法院。"},{"現行":"第十九條　少年法院接受第十五條、第十七條及前條之移送、請求或報告事件後，應先由少年調查官調查該少年與事件有關之行為、其人之品格、經歷、身心狀況、家庭情形、社會環境、教育程度以及其他必要之事項，提出報告，並附具建議。\n\n少年調查官調查之結果，不得採為認定事實之唯一證據。\n\n少年法院訊問關係人時，書記官應製作筆錄。","law_content_id":"04550:04550:1997-10-02-全文修正:28","說明":"一、配合第十八條刪除相關人士得請求少年法院處理少年不良行為事件之規定，酌修第一項文字。\n\n二、另為免少年調查官調查時間過長，延滯少年保護處分輔導措施之展開，於第一項增訂提出調查報告之期限，並考量實務運作彈性，以及參酌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三十八條規定，明定經法官允許者，其提出調查報告之期限，得延長一個月。復配合第四十二條第五項增訂少年法院裁定保護處分前，必要時得召開協調、諮詢或整合少年所需各項資源與服務措施之相關會議，考量少年調查官或須召開是類會議，以完善調查報告及建議，爰增訂因召開上開會議致未能如期完成報告者，應於會議結束後一個月內提出報告之但書。\n\n三、實務上少年調查官出庭陳述意見，調查者與出庭者常非同一人，為確保少年司法程序及資訊之完整，爰於第三項增訂調查者應實質到庭，原第三項項次遞移。","修正":"第十九條　少年法院接受第十五條、第十七條及前條之移送或報告事件後，應先由少年調查官調查該少年與事件有關之行為、其人之品格、經歷、身心狀況、家庭情形、社會環境、教育程度以及其他必要之事項，於一個月內提出報告，並附具建議。必要時，經法官允許者，得延長一個月，並以一次為限。但於調查期間因召開本法第四十二條第五項所定相關會議致未能如期完成報告者，應於會議結束後一個月內提出報告。\n少年調查官調查之結果，不得採為認定事實之唯一證據。\n\n少年事件審理時，少年調查官應實質到庭，就報告內容提出說明。\n少年法院訊問關係人時，書記官應製作筆錄。"},{"現行":"第二十六條之二　少年觀護所收容少年之期間，調查或審理中均不得逾二月。但有繼續收容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由少年法院裁定延長之；延長收容期間不得逾一月，以一次為限。收容之原因消滅時，少年法院應將命收容之裁定撤銷之。\n\n事件經抗告者，抗告法院之收容期間，自卷宗及證物送交之日起算。\n\n事件經發回者，其收容及延長收容之期間，應更新計算。\n\n裁定後送交前之收容期間，算入原審法院之收容期間。\n\n少年觀護所之組織，以法律定之。","law_content_id":"04550:04550:1997-10-02-全文修正:38","說明":"一、參酌兒童權利公約第十號一般性意見第八十三點，少年應依所指控之罪行受到正式起訴，並於審前拘留發生之三十日內面對法院。爰修正第一項文字，限縮少年觀護所收容少年期間，以保障少年人身自由。\n\n二、復考量部分案件調查證據所需時間較長，爰將延長收容改以二次為限，每次延長須以裁定為之，俾兼顧少年人身自由保障及法官審理實務所需。","修正":"第二十六條之二　少年觀護所收容少年之期間，調查或審理中均不得逾一月。但有繼續收容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由少年法院裁定延長之；延長收容期間不得逾一月，以二次為限。收容之原因消滅時，少年法院應將命收容之裁定撤銷之。\n\n事件經抗告者，抗告法院之收容期間，自卷宗及證物送交之日起算。\n\n事件經發回者，其收容及延長收容之期間，應更新計算。\n\n裁定後送交前之收容期間，算入原審法院之收容期間。\n\n少年觀護所之組織，以法律定之。"},{"現行":"第二十九條　少年法院依少年調查官調查之結果，認為情節輕微，以不付審理為適當者，得為不付審理之裁定，並為下列處分：\n\n一、轉介兒童或少年福利或教養機構為適當之輔導。\n\n二、交付兒童或少年之法定代理人或現在保護少年之人嚴加管教。\n\n三、告誡。\n\n前項處分，均交由少年調查官執行之。\n\n少年法院為第一項裁定前，得斟酌情形，經少年、少年之法定代理人及被害人之同意，命少年為下列各款事項：\n\n一、向被害人道歉。\n\n二、立悔過書。\n\n三、對被害人之損害負賠償責任。\n\n前項第三款之事項，少年之法定代理人應負連帶賠償之責任，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之名義。","law_content_id":"04550:04550:2005-04-29-修正:41","說明":"一、配合第三條修正條文增設少年輔導中心，提供社區輔導，爰增訂第一項第三款，提供法官更多轉向選擇；另配合本法其他條文體例，相關處分排列順序係由輕至重，一併調整各款款次。\n\n二、參照現行條文第五十二條第一項法院得依少年行為性質、身心狀況、學業程度及必要事項，分類交付適當之福利、教養機構執行輔導之規定意旨，現行本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之「福利或教養機構」範圍，應不以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為限，而包括其他適當之福利機構或安置處所，例如身心障礙福利機構等。復考量少年或有身心狀況違常之情事，須接受專業醫療照顧，宜由醫療機構輔導。又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現行針對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涉毒學生多元輔導安置措施，除依據教育部「各級學校特定人員尿液篩檢及輔導作業要點」啟動春暉輔導機制外，亦正研擬「過渡性教育輔導措施」，為提供受司法輔導安置之涉毒學生能在教育機構（處所）接受多元處遇措施，俾利銜接回到正規學校教育，並呼應兒童權利公約第四十條處遇多樣化意旨。爰修正第一項第四款，俾更明確並因應未來更多元安置處所之發展；另「執行過渡性教育措施之處所」係指中途學校、中介教育及戒毒學園等教育機關（構）或教育處（所），併予敘明。\n\n三、修復式司法（Restorative Justice）係提供犯罪或衝突相關當事人對話之機會，藉以表達自身感受，修復傷害，並共同處理犯罪或衝突後果的過程。關注於療癒創傷、復原破裂關係，在尋求真相、道歉、撫慰、負責與復原中伸張正義。而少年事件運用修復式司法，將促使少年事件之當事人或其他社區成員在專業且安全之環境中進行充分對話，期其瞭解所致生之傷害，從而引發自我反省並改善性格之動力；對相對人或社區則能達到尋求真相、療癒創傷之效。各方均能恢復平衡與復原破裂關係，達到保障少年健全之自我成長與矯治性格之目的。我國自九十九年九月起由法務部試辦修復式司法迄今。\n\n四、復一百零五年司法改革國是會議決議（序號：4-3），於刑事訴訟法、少年事件處理法中增修修復之法源依據；另我國兒童權利公約首次國家報告國際審查結論性意見第九十七點亦指出，「委員會注意到少年司法體系缺乏修復式司法機制，且轉向措施有限。委員會建議政府研討引進修復式司法措施以及審前轉向措施的可能性。」\n\n五、爰為貼近國際社會之思潮，於第三項明定得引入修復式司法之程序。","修正":"第二十九條　少年法院依少年調查官調查之結果，認為情節輕微，以不付審理為適當者，得為不付審理之裁定，並為下列處分：\n\n一、告誡。\n\n二、交付兒童或少年之法定代理人或現在保護少年之人嚴加管教。\n\n三、轉介少年輔導中心為適當之輔導、服務與協助。\n四、轉介福利、教養機構、醫療機構、執行過渡性教育措施或其他適當措施之處所為適當之輔導。\n\n前項處分，均交由少年調查官執行之。\n\n少年法院為第一項裁定前，經少年、少年之法定代理人及被害人之同意，得由法院自辦或委請其他專業機構或團體依修復式司法之程序，使少年為下列各款事項：\n\n一、向被害人道歉。\n\n二、立悔過書。\n\n三、對被害人之損害負賠償責任。\n\n前項第三款之事項，少年之法定代理人應負連帶賠償之責任，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之名義。"},{"現行":"第三十一條　少年或少年之法定代理人或現在保護少年之人，得隨時選任少年之輔佐人。\n\n犯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未經選任輔佐人者，少年法院應指定適當之人輔佐少年。其他案件認有必要者亦同。\n\n前項案件，選任輔佐人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少年法院亦得指定之。\n\n前兩項指定輔佐人之案件，而該地區未設置公設輔佐人時，得由少年法院指定適當之人輔佐少年。\n\n公設輔佐人準用公設辯護人條例有關規定。\n\n少年保護事件中之輔佐人，於與少年保護事件性質不相違反者，準用刑事訴訟法辯護人之相關規定。","law_content_id":"04550:04550:1997-10-02-全文修正:43","說明":"一、實務上公設辯護人因人力不足以應付交互詰問制度，遂時而指定少年調查官或少年保護官為公設輔佐人，導致少年調查官一方面要作審前調查工作，提出具體意見，另一方面又須轉換角色為少年辯護，恐有角色混淆之虞。\n\n二、少年調查官在出庭陳述時須注意自己的角色，不宜與輔佐人角色混淆，少年事件之審理因無辯護人之參與，故輔佐人之角色遂包含對於事實的陳述，或法律的答辯，指定時仍以具有法律背景之律師，並具有少年保護之專業學識、經驗及熱忱者，更能對於少年保護事件及刑事案件之審理採取強制輔佐及強制辯護。\n\n三、從少年並非具有完全責任能力或為無責任能力之觀點而言，少年並無完全受審之能力，故法院指定輔佐人時，不宜指定少年調查官或少年保護官擔任，爰於第四項後段增訂之。","修正":"第三十一條　少年或少年之法定代理人或現在保護少年之人，得隨時選任少年之輔佐人。\n\n犯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未經選任輔佐人者，少年法院應指定適當之人輔佐少年。其他案件認有必要者亦同。\n\n前項案件，選任輔佐人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少年法院亦得指定之。\n\n前兩項指定輔佐人之案件，而該地區未設置公設輔佐人時，得由少年法院指定適當之人輔佐少年。但不得指定少年調查官、少年保護官或現在保護少年之人擔任之。\n公設輔佐人準用公設辯護人條例有關規定。\n\n少年保護事件中之輔佐人，於與少年保護事件性質不相違反者，準用刑事訴訟法辯護人之相關規定。"},{"現行":"第三十五條　審理應以和藹懇切之態度行之。法官參酌事件之性質與少年之身心、環境狀態，得不於法庭內進行審理。","law_content_id":"04550:04550:1997-10-02-全文修正:49","說明":"參酌兒童權利公約第十號一般性意見第四十七點及第四十八點，針對觸法少年，應以少年可理解之語言向其告知指控及可能之後果，爰增訂第二項。","修正":"第三十五條　審理應以和藹懇切之態度行之。法官參酌事件之性質與少年之身心、環境狀態，得不於法庭內進行審理。\n\n法官審理時，應使用少年所理解之語句向其告知相關情形。"},{"現行":"第三十八條　少年法院認為必要時，得為左列處置：\n\n一、少年為陳述時，不令少年以外之人在場。\n\n二、少年以外之人為陳述時，不令少年在場。","law_content_id":"04550:04550:1997-10-02-全文修正:52","說明":"一、配合現行法制用語修正第一項序文文字。\n\n二、參酌兒童權利公約第十號一般性意見第四十四點及第四十五點與第十二號一般性意見第一點，少年應於司法程序中享有陳述意見之權利，且其意見應依其年齡及成熟程度獲得適當考慮，爰增訂第二項，明定少年法院應依少年年齡及成熟程度權衡其意見。","修正":"第三十八條　少年法院認為必要時，得為下列處置：\n\n一、少年為陳述時，不令少年以外之人在場。\n\n二、少年以外之人為陳述時，不令少年在場。\n\n前項少年為陳述時，少年法院應依其年齡及成熟程度權衡其意見。"},{"現行":"第四十二條　少年法院審理事件，除為前二條處置者外，應對少年以裁定諭知下列之保護處分：\n\n一、訓誡，並得予以假日生活輔導。\n\n二、交付保護管束並得命為勞動服務。\n\n三、交付安置於適當之福利或教養機構輔導。\n\n四、令入感化教育處所施以感化教育。\n\n少年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於為前項保護處分之前或同時諭知下列處分：\n\n一、少年染有煙毒或吸用麻醉、迷幻物品成癮，或有酗酒習慣者，令入相當處所實施禁戒。\n\n二、少年身體或精神狀態顯有缺陷者，令入相當處所實施治療。\n\n第一項處分之期間，毋庸諭知。\n\n第二十九條第三項、第四項之規定，於少年法院依第一項為保護處分之裁定情形準用之。","law_content_id":"04550:04550:2005-04-29-修正:56","說明":"一、參照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修正理由，修正第二項第三款交付安置輔導處所，增列醫療機構、執行過渡性教育措施或其他適當措施之處所。\n\n二、第二項第一款「染有煙毒或吸用麻醉」等字，配合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之一第三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用語，修正為「施用毒品」。\n\n三、為落實兒童權利公約第四十條處遇多樣化及我國首次國家報告國際審查會結論性意見第九十六點建議政府「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而非少年事件處理法處理十四歲以下觸法兒少，並通過必要的立法程序讓其生效」、「透過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提供有偏差行為之兒童必要的支持與保護」、「確保剝奪自由之刑罰為最後手段」等意旨，爰參照本法第二十五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三十四條至第三十七條、第四十六條、第五十二條至第五十七條、第六十條至第六十五條、第六十七條、第六十八條、第七十一條至第七十五條等規定，建議新增第五項。\n\n四、新增第五項規定，於少年法院依本法第二十六條為責付或收容、第二十八條或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為不付審理、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為不付保護處分、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為交付觀察、第五十一條第三項將少年交付適當之福利或教養機構等執行保護管束、第五十五條第一項免除保護管束之執行、第四項撤銷保護管束、第五十五條之二第二項至第五項免除、延長或撤銷安置輔導、變更安置機構、第五十五條之三留置觀察、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免除或停止感化教育之執行時，亦有準用之必要，爰增訂第六項。","修正":"第四十二條　少年法院審理事件，除為前二條處置者外，應對少年以裁定諭知下列之保護處分：\n\n一、訓誡，並得予以假日生活輔導。\n\n二、交付保護管束並得命為勞動服務。\n\n三、交付安置於適當之福利、教養機構、醫療機構、執行過渡性教育措施或其他適當措施之處所輔導。\n\n四、令入感化教育處所施以感化教育。\n\n少年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於為前項保護處分之前或同時諭知下列處分：\n\n一、少年施用毒品或迷幻物品成癮，或有酗酒習慣者，令實施禁戒；必要時，並得令入相當處所為之。\n\n二、少年身體或精神狀態顯有缺陷者，令入相當處所實施治療。\n\n第一項處分之期間，毋庸諭知。\n\n第二十九條第三項、第四項之規定，於少年法院依第一項為保護處分之裁定情形準用之。\n\n少年法院為第一項裁定前，認有必要時，得徵詢適當之機關、學校團體或個人之意見，亦得召開協調、諮詢或整合符合少年所需之福利服務、安置輔導、衛生醫療、就學、職業訓練、就業服務、家庭處遇計畫或其他資源與服務措施之相關會議。\n前項規定，於第二十六條、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三項、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項、第五十五條之二第二項至第五項、第五十五條之三、第五十六條第一項情形準用之。"},{"現行":"第四十三條　刑法及其他法律有關沒收之規定，於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第四十一條及前條之裁定準用之。\n\n少年法院認供本法第三條第二款各目行為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宜發還者，得沒收之。","law_content_id":"04550:04550:2000-01-14-修正:57","說明":"配合第三條修正，原虞犯少年改由少年輔導中心輔導，不再適用司法處遇，爰刪除第二項。","修正":"第四十三條　刑法及其他法律有關沒收之規定，於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第四十一條及前條之裁定準用之。"},{"現行":"第四十九條　文書之送達，適用民事訴訟法關於送達之規定。但對於少年、少年之法定代理人、現在保護少年之人或輔佐人，及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得為左列之送達：\n\n一、公示送達。\n\n二、因未陳明送達代收人，而交付郵局以為送達。","law_content_id":"04550:04550:2000-01-14-修正:63","說明":"一、因現行法第二款「因未陳明送達代收人，而交付郵局以為送達」之方法，並非民事訴訟法所規範之送達方法之一，應屬贅列，故刪除之。另現行法第一款有關公示送達之規定，則移列於第二項，以資明確。\n\n二、現行條文規定不得對少年之法定代理人、現在保護少年之人、輔佐人或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為公示送達，惟此作法恐使訴訟程序遲延，延滯保護處分輔導措施之展開，對少年反而不利。爰修正第二項規定，將不得對之為公示送達之對象，修正為以「依其他法律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身分資訊之被害人」為限。\n\n三、為落實送達程序中對於少年之保護，爰參考本法第八十三條保密之規定，增列第三項，並應注意相關文書之送達不得敘明案由。","修正":"第四十九條　文書之送達，適用民事訴訟法關於送達之規定。\n\n前項送達，對少年及依法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其身分資訊之被害人，不得為公示送達。\n文書之送達不得揭示有關少年保護事件或少年刑事案件之記事或照片，使閱者由該項資料足以知悉其人為該保護事件受調查、審理之少年或該刑事案件之被告。"},{"現行":"第五十二條　對於少年之交付安置輔導及施以感化教育時，由少年法院依其行為性質、身心狀況、學業程度及其他必要事項，分類交付適當之福利、教養機構或感化教育機構執行之，受少年法院之指導。\n\n感化教育機構之組織及其教育之實施，以法律定之。","law_content_id":"04550:04550:1997-10-02-全文修正:67","說明":"配合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修正第一項。","修正":"第五十二條　對於少年之交付安置輔導及施以感化教育時，由少年法院依其行為性質、身心狀況、學業程度及其他必要事項，分類交付適當之福利、教養機構、醫療機構、執行過渡性教育措施、其他適當措施之處所或感化教育機構執行之，受少年法院之指導。\n\n感化教育機構之組織及其教育之實施，以法律定之。"},{"現行":"第五十四條　少年轉介輔導處分及保護處分之執行，至多執行至滿二十一歲為止。\n\n執行安置輔導之福利及教養機構之設置及管理辦法，由少年福利機構及兒童福利機構之中央主管機關定之。","law_content_id":"04550:04550:2000-01-14-修正:69","說明":"第一項未修正；第二項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七十五條用語，酌修文字。","修正":"第五十四條　少年轉介輔導處分及保護處分之執行，至多執行至滿二十一歲為止。\n\n執行安置輔導之福利及教養機構之設置及管理辦法，由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之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現行":"第五十五條之二　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安置輔導為二月以上二年以下。\n\n前項執行已逾二月，著有成效，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或有事實上原因以不繼續執行為宜者，負責安置輔導之福利或教養機構、少年、少年之法定代理人或現在保護少年之人得檢具事證，聲請少年法院免除其執行。\n\n安置輔導期滿，負責安置輔導之福利或教養機構、少年、少年之法定代理人或現在保護少年之人認有繼續安置輔導之必要者，得聲請少年法院裁定延長，延長執行之次數以一次為限，其期間不得逾二年。\n\n第一項執行已逾二月，認有變更安置輔導之福利或教養機構之必要者，少年、少年之法定代理人或現在保護少年之人得檢具事證或敘明理由，聲請少年法院裁定變更。\n\n少年在安置輔導期間違反應遵守之事項，情節重大，或曾受第五十五條之三留置觀察處分後，再違反應遵守之事項，足認安置輔導難收效果者，負責安置輔導之福利或教養機構、少年之法定代理人或現在保護少年之人得檢具事證，聲請少年法院裁定撤銷安置輔導，將所餘之執行期間令入感化處所施以感化教育，其所餘之期間不滿六月者，應執行至六月。","law_content_id":"04550:04550:1997-10-02-全文修正:72","說明":"一、第一項未修正；配合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關於安置處所之規定，修正第二項至第五項。\n\n二、依少年及兒童保護事件執行辦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少年保護官應積極參與安置輔導之執行，宜賦予少年保護官聲請免除、停止、延長執行或變更安置機構等之權限，爰併於第二項至第五項之聲請人增列少年保護官。","修正":"第五十五條之二　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安置輔導為二月以上二年以下。\n\n前項執行已逾二月，著有成效，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或有事實上原因以不繼續執行為宜者，少年保護官、負責安置輔導之福利、教養機構、醫療機構、執行過渡性教育措施或其他適當措施之處所、少年、少年之法定代理人或現在保護少年之人得檢具事證，聲請少年法院免除其執行。\n\n安置輔導期滿，少年保護官、負責安置輔導之福利、教養機構、醫療機構、執行過渡性教育措施或其他適當措施之處所、少年、少年之法定代理人或現在保護少年之人認有繼續安置輔導之必要者，得聲請少年法院裁定延長，延長執行之次數以一次為限，其期間不得逾二年。\n\n第一項執行已逾二月，認有變更安置輔導之福利、教養機構、醫療機構、執行過渡性教育措施或其他適當措施之處所之必要者，少年保護官、少年、少年之法定代理人或現在保護少年之人得檢具事證或敘明理由，聲請少年法院裁定變更。\n\n少年在安置輔導期間違反應遵守之事項，情節重大，或曾受第五十五條之三留置觀察處分後，再違反應遵守之事項，足認安置輔導難收效果者，少年保護官、負責安置輔導之福利、教養機構、醫療機構、執行過渡性教育措施或其他適當措施之處所、少年之法定代理人或現在保護少年之人得檢具事證，聲請少年法院裁定撤銷安置輔導，將所餘之執行期間令入感化處所施以感化教育，其所餘之期間不滿六月者，應執行至六月。"},{"現行":"第五十五條之三　少年無正當理由拒絕接受第二十九條第一項或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之處分，少年調查官、少年保護官、少年之法定代理人或現在保護少年之人、少年福利或教養機構，得聲請少年法院核發勸導書，經勸導無效者，各該聲請人得聲請少年法院裁定留置少年於少年觀護所中，予以五日內之觀察。","law_content_id":"04550:04550:2000-01-14-修正:73","說明":"配合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修正。","修正":"第五十五條之三　少年無正當理由拒絕接受第二十九條第一項或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之處分，少年調查官、少年保護官、少年之法定代理人或現在保護少年之人、福利、教養機構、醫療機構、執行過渡性教育措施或其他適當措施之處所，得聲請少年法院核發勸導書，經勸導無效者，各該聲請人得聲請少年法院裁定留置少年於少年觀護所中，予以五日內之觀察。"},{"現行":"第五十八條　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之處分期間，以戒絕治癒或至滿二十歲為止；其處分與保護管束一併諭知者，同時執行之；與安置輔導或感化教育一併諭知者，先執行之。但其執行無礙於安置輔導或感化教育之執行者，同時執行之。\n\n依禁戒或治療處分之執行，少年法院認為無執行保護處分之必要者，得免其保護處分之執行。","law_content_id":"04550:04550:1997-10-02-全文修正:76","說明":"一、關於治療及禁戒處分之執行期間，除現行法規定之戒絕治癒或少年滿二十歲外，就實際發生之各類情狀（如少年之家庭可協助其進行治療、衛生主管機關已提供必要之治療、禁戒措施、少年已入監服刑等），仍宜賦予少年法院斟酌有無繼續執行必要、得否免除之權，故於第一項增設但書，以資兼顧。\n\n二、現行條文第一項後段因移列為第二項，故將「其處分」配合修正為「前項處分」，以資明確。\n\n三、第二項項次調整為第三項，內容未修正。","修正":"第五十八條　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之處分期間，以戒絕治癒或至滿二十歲為止。但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少年法院得免除之。\n前項處分與保護管束一併諭知者，同時執行之；與安置輔導或感化教育一併諭知者，先執行之。但其執行無礙於安置輔導或感化教育之執行者，同時執行之。\n\n依禁戒或治療處分之執行，少年法院認為無執行保護處分之必要者，得免其保護處分之執行。"},{"現行":"第六十一條　少年、少年之法定代理人、現在保護少年之人或輔佐人，對於少年法院所為下列之裁定有不服者，得提起抗告。但輔佐人提起抗告，不得與選任人明示之意思相反：\n\n一、第二十六條第一款交付少年調查官為適當輔導之裁定。\n\n二、第二十六條第二款命收容之裁定。\n\n三、第二十六條之二第一項延長收容之裁定。\n\n四、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裁定。\n\n五、第二十九條第一項之裁定。\n\n六、第四十條之裁定。\n\n七、第四十二條之處分。\n\n八、第五十五條第三項、第五十五條之三留置觀察之裁定及第五十五條第四項之撤銷保護管束執行感化教育之處分。\n\n九、第五十五條之二第三項延長安置輔導期間之裁定、第五項撤銷安置輔導執行感化教育之處分。\n\n十、駁回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聲請免除或停止感化教育執行之裁定。\n\n十一、第五十六條第四項命繼續執行感化教育之處分。\n\n十二、第六十條命負擔教養費用之裁定。","law_content_id":"04550:04550:2005-04-29-修正:80","說明":"為符合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人民訴訟權及兒童權利公約第十號一般性意見書第四十點第二款（b）項第(五)目之上訴權，少年法院駁回聲請責付之裁定，得為抗告，方能免於少年權利遭受侵害，爰於第一款增訂之，其後各款款次遞移。","修正":"第六十一條　少年、少年之法定代理人、現在保護少年之人或輔佐人，對於少年法院所為下列之裁定有不服者，得提起抗告。但輔佐人提起抗告，不得與選任人明示之意思相反：\n\n一、駁回第二十六條第一款聲請責付之裁定。\n二、第二十六條第一款交付少年調查官為適當輔導之裁定。\n\n三、第二十六條第二款命收容之裁定。\n\n四、第二十六條之二第一項延長收容之裁定。\n\n五、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裁定。\n\n六、第二十九條第一項之裁定。\n\n七、第四十條之裁定。\n\n八、第四十二條之處分。\n\n九、第五十五條第三項、第五十五條之三留置觀察之裁定及第五十五條第四項之撤銷保護管束執行感化教育之處分。\n\n十、第五十五條之二第三項延長安置輔導期間之裁定、第五項撤銷安置輔導執行感化教育之處分。\n\n十一、駁回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聲請免除或停止感化教育執行之裁定。\n\n十二、第五十六條第四項命繼續執行感化教育之處分。\n\n十三、第六十條命負擔教養費用之裁定。"},{"現行":"第六十七條　檢察官依偵查之結果，對於少年犯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參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有關規定，認以不起訴處分而受保護處分為適當者，得為不起訴處分，移送少年法院依少年保護事件審理；認應起訴者，應向少年法院提起公訴。依第六十八條規定由少年法院管轄之案件，應向少年法院起訴。\n前項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而移送少年法院依少年保護事件審理之案件，如再經少年法院裁定移送，檢察官不得依前項規定，再為不起訴處分而移送少年法院依少年保護事件審理。","law_content_id":"04550:04550:1997-10-02-全文修正:89","說明":"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八日修正公布之本法已刪除第六十八條，爰刪除第一項後段「依第六十八條規定由少年法院管轄之案件，應向少年法院起訴。」之文字；第二項未修正。","修正":"第六十七條　檢察官依偵查之結果，對於少年犯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參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有關規定，認以不起訴處分而受保護處分為適當者，得為不起訴處分，移送少年法院依少年保護事件審理；認應起訴者，應向少年法院提起公訴。\n\n前項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而移送少年法院依少年保護事件審理之案件，如再經少年法院裁定移送，檢察官不得依前項規定，再為不起訴處分而移送少年法院依少年保護事件審理。"},{"現行":"第七十二條　少年被告於偵查審判時，應與其他被告隔離。但與一般刑事案件分別審理顯有困難或認有對質之必要時，不在此限。","law_content_id":"04550:04550:1997-10-02-全文修正:94","說明":"一、本條刪除。\n\n二、現行條文已移列至第三條之三規定，故本條已無留存之必要，爰予刪除。","修正":"第七十二條　（刪除）"},{"現行":"第八十二條　少年在緩刑或假釋期中應付保護管束，由少年法院少年保護官行之。\n\n前項保護管束之執行，準用第三章第二節保護處分之執行之規定。","law_content_id":"04550:04550:1997-10-02-全文修正:104","說明":"一、指揮權之明確：\n\n緩刑或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為對於刑事裁判之執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七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由檢察官指揮之，其本質當不因被告之年齡而有歧異；保護管束期間如衍生重大事項致影響該執行之進行，其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程序亦係由檢察官為之；且緩刑是否撤銷或當事人就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時，均須由法官裁定，不宜由法官兼具指揮執行之角色而失其中立性，爰於第二項前段明訂指揮權人為檢察官，以統一實務之運作。\n\n二、執行者之區分：\n\n(一)輔導措施應符合受保護管束人當前之需求：\n\n少年刑事被告在緩刑或假釋期中所交付之保護管束，為社區式處遇之一種，由執行者監督、輔導受保護管束人在社區中改過遷善、復歸社會常軌，故應依受保護管束人之現在年齡施以輔導，方符合其當前需求。\n\n(二)輔導措施應與輔導者專業結合：\n\n少年保護官之輔導專業及各類保護設施，均以調整少年之成長環境，協助其健全成長為設計之目標，與檢察署觀護人係以成年受保護管束人為輔導對象，二者之專業訓練及所累積實務經驗均有不同；僅以被告犯案時為少年，即遽認應由少年保護官對之輔導，將影響少年保護官之專業發展。\n\n(三)輔導關係之建立與維繫：\n\n期透過觀護效能達成預防再犯之功能，輔導關係之建立與維繫，至為重要，為求輔導人之始終如一，以「保護管束開始時」少年被告之年齡劃分其執行者；如少年被告因緩刑或假釋而進入保護管束之時，尚未滿十八歲，以囑託法院方式交由少年保護官執行該保護管束至期滿；如保護管束開始執行之時，被告已滿十八歲，其社會需求已與少年時期不同，交付檢察署觀護人執行，當可使該被告受到更為妥適之輔導與協助，亦可減少該等成年人與少年均交由保護官執行時，所產生對於其他少年之不良影響。\n\n(四)為配合保安處分執行法第六十四條所確立由檢察官指揮執行之保護管束，係由地方法院檢察署設觀護人專司之規定，對執行開始前未滿十八歲之人所執行之保護管束，應透過囑託法院之方式交由少年保護官為之，爰將現行條文第一項後段移列為第二項，修正以由檢察署觀護人執行為原則，以開始保護管束時之被告年齡尚未達十八歲者，囑託法院交由少年保護官執行為例外，以保障當事人之權益。\n\n(五)如少年被告因緩刑或假釋而進入保護管束時，尚未滿十八歲，經囑託法院交由少年保護官執行後，為維繫輔導關係，縱少年於執行期間已滿十八歲，仍由少年保護官執行至期滿為止，以持續增進輔導效能，附此說明。\n\n三、法律之適用：\n\n少年在緩刑或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其性質屬於刑事案件之執行，與依少年保護事件所為之保護管束處分尚屬有間，有關緩刑或假釋期中執行保護管束之法律依據，保安處分執行法本有周全規定，而本法第三章第二節保護處分之執行，係就少年保護事件所為之規定，與刑罰所附之保安處分本質多有不同，予以準用反衍生實務上諸多爭議，爰刪除現行條文第二項準用本法保護處分執行章節之規定，使回歸適用保安處分執行法，以求一致。","修正":"第八十二條　少年在緩刑或假釋期中應付保護管束。\n\n前項保護管束之執行，由檢察官指揮該管檢察署觀護人行之。但受保護管束人於執行開始時未滿十八歲者，囑託法院交由少年保護官執行之。"},{"現行":"第八十三條　任何人不得於媒體、資訊或以其他公示方式揭示有關少年保護事件或少年刑事案件之記事或照片，使閱者由該項資料足以知悉其人為該保護事件受調查、審理之少年或該刑事案件之被告。\n\n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依法予以處分。","law_content_id":"04550:04550:1997-10-02-全文修正:106","說明":"參酌兒童權利委員會第十號一般性意見書充分尊重隱私及兒童權利公約第十六條保護隱私之精神，因職務所知個案資訊亦應一併列入考量，爰參考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增訂第二項。","修正":"第八十三條　任何人不得於媒體、資訊或以其他公示方式揭示有關少年保護事件或少年刑事案件之記事或照片，使閱者由該項資料足以知悉其人為該保護事件受調查、審理之少年或該刑事案件之被告。\n\n因職務上所知悉之秘密或隱私及所製作或持有之文書，應予保密，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洩漏或公開。\n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依法予以處分。"},{"現行":"第八十三條之一　少年受第二十九條第一項之轉介處分執行完畢二年後，或受保護處分或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三年後，或受不付審理或不付保護處分之裁定確定後，視為未曾受各該宣告。\n\n少年法院於前項情形應通知保存少年前科紀錄及有關資料之機關，將少年之前科紀錄及有關資料予以塗銷。\n\n前項紀錄及資料非為少年本人之利益或經少年本人同意，少年法院及其他任何機關不得提供。","law_content_id":"04550:04550:1997-10-02-全文修正:107","說明":"一、現行條文第一項「受不付審理或不付保護處分之裁定」，其性質與受保護處分或刑之宣告尚屬有間，並無「視為」未曾受各該宣告之問題，爰移列於第二項第一款，以符法制。\n\n二、少年受不付審理或不付保護處分之裁定、緩起訴處分或緩刑之宣告期滿未經撤銷，或受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免訴、不受理判決確定後，仍有將其前科紀錄及有關資料予以塗銷之必要，爰修正第二項，增列各該款規定。且就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不起訴處分確定，毋庸移送少年法院依少年保護事件審理等情形，因係於檢察機關處理後即行結案，為使少年法庭得以進行塗銷事宜，有由檢察機關通知該等事由之必要，故增列相關規定。\n\n三、為配合相關法律（如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等）對於加害人檔案資料管理及使用之特別規定，並權衡社會公益需求，爰於第二項、第三項均增列「法律有特別規定」之除外規定。","修正":"第八十三條之一　少年受第二十九條第一項之處分執行完畢二年後，或受保護處分或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三年後，視為未曾受各該宣告。\n\n少年有前項或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執行保護處分或移送執行刑罰之地方法院或其分院少年法庭應將少年之前科紀錄及有關資料予以塗銷，並通知保存少年前科紀錄及有關資料機關、機構、團體為之：\n一、受不付審理或不付保護處分之裁定確定。\n二、受緩刑之宣告期滿未經撤銷，或受無罪、免訴、不受理判決確定。\n三、經檢察機關將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之事由通知少年法院。\n四、經檢察機關將不起訴處分確定，毋庸移送少年法院依少年保護事件審理之事由通知少年法院。\n前項紀錄及資料除為少年本人之利益、經少年本人同意或法律特別規定外，少年法院及其他任何機關不得提供或調閱。"},{"現行":"第八十四條　少年之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因忽視教養，致少年有觸犯刑罰法律之行為，或有第三條第二款觸犯刑罰法律之虞之行為，而受保護處分或刑之宣告，少年法院得裁定命其接受八小時以上五十小時以下之親職教育輔導。\n\n拒不接受前項親職教育輔導或時數不足者，少年法院得裁定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經再通知仍不接受者，得按次連續處罰，至其接　受為止。其經連續處罰三次以上者，並得裁定公告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之姓名。\n\n前項罰鍰之裁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由少年法院囑託各該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之，免徵執行費。\n\n第一項及第二項罰鍰之裁定，受處分人得提起抗告，並準用第六十三條及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六條至第四百十四條之規定。\n\n少年之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有第一項前段情形，情況嚴重者，少年法院並得裁定公告其姓名。\n\n前項裁定不得抗告。","law_content_id":"04550:04550:2005-04-29-修正:110","說明":"一、民法第一千零九十一條對於未成年人所設置之監護人，依同法第一千零九十八條規定，即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此外，若僅係一般事實上之監護關係，則其與少年之關係自不同於法定代理人與少年之關係，本條處罰之對象不宜擴及於一般泛指之監護人，故現行條文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五項之監護人均刪除之。\n\n二、本法規定之親職教育輔導，即在督促少年之法定代理人善盡管教之責，而少年於保護處分之執行期間，尤需其法定代理人配合改善親職功能，為落實少年保護處分之執行效果，於第一項增訂如少年法定代理人之忽視教養情事導致保護處分之執行難收效果者，法院亦得命其接受親職教育之規定。另將現行條文第五項移置於第一項後段。\n\n三、增訂第二項法院得命少年調查官就法定代理人忽視教養情事為調查，提出報告並附具建議之規定，以供法官審酌有無命為親職教育輔導之必要。\n\n四、為使親職教育輔導之執行能更明確且符合實際所需，避免流於形式，增訂第三項規定以期確實發揮親職教育輔導之功能。又本項所稱「團體」，已包括各類型機構（含學校）等，爰不一一列舉之。\n\n五、目前親職教育輔導之執行，僅有時數，而無執行期間之規定，為達成親職教育輔導之功效，避免案件久懸未結，爰增訂第四項。\n\n六、現行條文第二項移列為第五項，並參考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所定對個人之罰鍰基準，將罰緩下限及上限分別提高至六千元及三萬元。\n\n七、現行條文第三項改列為第六項，內容未修正。\n\n八、現行條文第四項移列為第七項，並增列少年之法定代理人，對其受親職教育輔導之裁定得提起抗告。又抗告期間因現行條文準用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六條之結果為五日，與本法一般抗告期間為十日不同，為求抗告期間一致，且第六十四條就抗告期間及得準用之刑事訴訟法條文規定完備，爰刪除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改為準用本法第六十四條。","修正":"第八十四條　少年之法定代理人，因忽視教養，致少年有觸犯刑罰法律之行為，而受保護處分或刑之宣告，或致保護處分之執行難收效果者，少年法院得裁定命其接受八小時以上五十小時以下之親職教育輔導，以強化其親職功能。\n\n少年法院為前項親職教育輔導裁定前，認為必要時，得先命少年調查官就忽視教養之事實，提出調查報告並附具建議。\n親職教育輔導之執行，由少年法院交付少年保護官為之，並得依少年保護官之意見，交付適當之機關、團體或個人為之，受少年保護官之指導。\n親職教育輔導應於裁定之日起三年內執行之；逾期免予執行，或至多執行至少年滿二十歲為止。但因事實上原因以不繼續執行為宜者，少年保護官得檢具事證，聲請少年法院免除其執行。\n拒不接受親職教育輔導或時數不足者，少年法院得裁定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經再通知仍不接受者，得按次連續處罰，至其接受為止。其經連續處罰三次以上者，並得裁定公告法定代理人之姓名。\n\n前項罰鍰之裁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由少年法院囑託各該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之，免徵執行費。\n\n第一項及第五項之裁定，受處分人得提起抗告，並準用第六十三條、第六十四條之規定。\n\n少年之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有第一項情形，情況嚴重者，少年法院並得裁定公告其姓名。\n\n前項裁定不得抗告。"},{"現行":"第八十五條之一　七歲以上未滿十二歲之人，有觸犯刑罰法律之行為者，由少年法院適用少年保護事件之規定處理之。\n\n前項保護處分之執行，應參酌兒童福利法之規定，由行政院會同司法院訂定辦法行之。","law_content_id":"04550:04550:1997-10-02-全文修正:112","說明":"一、本條刪除。\n\n二、因應我國兒童權利公約首次國家報告結論性意見第九十六點第一項，觸法兒童應排除本法之適用，爰刪除本條規定。","修正":"第八十五條之一　（刪除）"},{"現行":"第八十六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n\n少年保護事件審理細則，由司法院定之。\n\n少年保護事件執行辦法，由行政院會同司法院定之。\n\n少年不良行為及虞犯之預防辦法，由內政部會同法務部、教育部定之。","law_content_id":"04550:04550:1997-10-02-全文修正:113","說明":"配合第三條修正，有關少年不良行為之輔導辦法，業規定由內政部會同衛生福利部及教育部定之，爰刪除第三項。","修正":"第八十六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n\n少年保護事件審理細則，由司法院定之。\n\n少年保護事件執行辦法，由行政院會同司法院定之。"},{"現行":"第八十七條　本法自中華民國六十年七月一日施行。\n\n本法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說明":"考量第三條修正規定為重大變革，須予行政機關相當時間以為因應，爰明定該修正條文自公布二年後施行。","修正":"第八十七條　本法自中華民國六十年七月一日施行。\n\n本法除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公布之第三條條文自公布二年後施行外，自公布日施行。"}]}],"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80222070200500/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