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080223070201300","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許淑華等16人","議案名稱":"「公證法第三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09/07/04/LCEWA01_090704_00007.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09/07/04/LCEWA01_090704_00007.doc","名稱":"關係文書DOC"}],"關連議案":[],"提案人":["許淑華"],"連署人":["沈智慧","孔文吉","童惠珍","林為洲","黃昭順","周陳秀霞","陳超明","許毓仁","林麗蟬","曾銘宗","徐志榮","陳宜民","羅明才","林奕華","鄭天財 Sra Kacaw"],"議案狀態":"交付審查","議案流程":[{"會期":"09-07-04","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日期":["2019-03-08","2019-03-12"],"會議代碼":"院會-9-7-4"},{"會期":"09-07-04","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19-03-08","2019-03-12"],"會議代碼":"院會-9-7-4"}],"mtime":"2024-01-18T20:24:26+08:00","屆期":9,"first_time":"2019-03-08","last_time":"2019-03-12","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9-7-4","會期":7,"字號":"院總第1077號委員提案第22896號","laws":["04525"],"提案編號":"1077委22896","案由":"本院委員許淑華等16人，為配合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27條，禁止基於身心障礙者就各種就業形式有關之所有事項上歧視之規定，修正現行公證法相關文字；又現行公證法有關不得遴選為民間之公證人及免職之事由失之過苛或規範不足，有檢討修正必要。爰擬具「公證法」第三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依現行公證法第三十三條文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民間之公證人因被判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受緩刑宣告即遭免職，恐失之過苛，爰修正第一項第一款規定。\n二、民間之公證人如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債信顯已不足擔任民間之公證人，爰參考法律扶助法第五十四條第二款及財團法人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規定，修正第一項第五款。\n三、因應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二十七條規定，禁止基於身心障礙者就各種就業形式有關之所有事項上之歧視，並參考衛生福利部「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法規及行政措施修正原則」，修正第一項第七款規定。且為使審認程序具備客觀標準，增設應先經相關專科醫師，就該民間之公證人身心狀況為鑑定之規定，以求客觀公正。\n四、民間之公證人於任命後經發現其在任命前有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之事由，但嗣已消滅者，即不得予以免職，爰修正第二項。","對照表":[{"law_id":"04525","law_name":"公證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公證法第三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三十三條　民間之公證人任命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予免職：\n\n一、受刑事裁判確定。但因過失犯罪者，不在此限。\n\n二、受褫奪公權之宣告。\n\n三、曾任公務員而受撤職處分。\n\n四、受律師法所定除名處分。\n\n五、受破產之宣告。\n\n六、受監護或輔助之宣告。\n\n七、因身體或精神障礙致不能勝任其職務。\n\n民間之公證人於任命後，發見其在任命前有第二十六條所定各款情事之一者，亦應予免職。","law_content_id":"04525:04525:2009-12-15-修正:37","說明":"一、依現行條文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民間之公證人因被判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受緩刑宣告即遭免職，恐失之過苛，爰修正第一項第一款規定。\n\n二、民間之公證人如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債信顯已不足擔任民間之公證人，爰參考法律扶助法第五十四條第二款及財團法人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規定，修正第一項第五款。\n\n三、因應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二十七條規定，禁止基於身心障礙者就各種就業形式有關之所有事項上之歧視，並參考衛生福利部一百零七年二月二十七日衛授家字第一○七○七○○二五○號函檢附之「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法規及行政措施修正原則」，修正第一項第七款規定。且為使審認程序具備客觀標準，增設應先經相關專科醫師，就該民間之公證人身心狀況為鑑定之規定，以求客觀公正。\n\n四、民間之公證人於任命後經發現其在任命前有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之事由，但嗣已消滅者，即不得予以免職，爰修正第二項。","修正":"第三十三條　民間之公證人任命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予免職：\n\n一、受一年有期徒刑以上刑之裁判確定。但受緩刑宣告或因過失犯罪者，不在此限。\n\n二、受褫奪公權之宣告。\n\n三、曾任公務員而受撤職處分。\n\n四、受律師法所定除名處分。\n\n五、受破產之宣告或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n\n六、受監護或輔助之宣告。\n\n七、經相關專科醫師鑑定，認有客觀事實足認其身心狀況不能勝任職務。\n\n民間之公證人於任命後，經發見其在任命前有第二十六條所定情事之一者，除有第二十六條第二款但書、第五款但書或第九款但書情形外，亦應予免職。"}]}],"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802230702013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