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080225070200600","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羅致政等20人","議案名稱":"「少年事件處理法第三條、第十八條及第十八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09/07/03/LCEWA01_090703_00055.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09/07/03/LCEWA01_090703_00055.doc","名稱":"關係文書DOC"},{"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084300841/1084300841_0_1.doc","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DOC1"},{"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084300841/1084300841_0_0.doc","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DOC2"},{"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084300841/1084300841_0_0.pdf","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PDF1"},{"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084300841/1084300841_0_1.pdf","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PDF2"}],"關連議案":[{"議案名稱":"本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司法院、行政院函請審議「少年事件處理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劉櫂豪等17人擬具「少年事件處理法第三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劉世芳等18人擬具「少年事件處理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吳志揚等18人擬具「少年事件處理法第三條、第二十六條及第四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許淑華等16人擬具「少年事件處理法增訂第三條之四條文草案」、委員李麗芬等24人擬具「少年事件處理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羅致政等20人擬具「少年事件處理法第三條、第十八條及第十八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案。","billNo":"1080527070300100"},{"議案名稱":"司法院、行政院「少年事件處理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billNo":"10710260701001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劉櫂豪等17人「少年事件處理法第三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511210702017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劉世芳等18人「少年事件處理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705170702013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吳志揚等18人「少年事件處理法第三條、第二十六條及第四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709210702009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許淑華等16人「少年事件處理法增訂第三條之四條文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712240702001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李麗芬等24人「少年事件處理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80222070200500"}],"提案人":["羅致政"],"連署人":["葉宜津","劉世芳","邱泰源","鍾孔炤","吳琪銘","陳歐珀","陳素月","段宜康","何志偉","林靜儀","陳曼麗","李俊俋","呂孫綾","蘇治芬","洪宗熠","楊曜","黃秀芳"],"議案狀態":"審查完畢(三讀)","議案流程":[{"會期":"09-07-03","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日期":["2019-03-05"],"會議代碼":"院會-9-7-3"},{"會期":"09-07-03","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19-03-05"],"會議代碼":"院會-9-7-3"},{"院會/委員會":"司法及法制委員會","狀態":"委員會發文","日期":["2019-05-24"]}],"mtime":"2024-01-18T20:29:05+08:00","屆期":9,"first_time":"2019-03-05","last_time":"2019-05-24","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9-7-3","會期":7,"字號":"院總第483號委員提案第22908號","laws":["04550"],"提案編號":"483委22908","案由":"本院委員羅致政等20人，為落實司法謙抑原則、考量青少年之最佳利益與減少標籤效應，並落實以教育代替刑罰之保護優先精神，爰提出「少年事件處理法第三條、第十八條及第十八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為保障少年健全之自我成長，對觸法及虞犯少年，由少年法院優先施予保護處遇。惟依標籤理論，少年太早進入司法系統，易造成其負向標籤化之影響。以現行少年施用毒品為例，施用一、二級毒品者屬觸法，施用三、四級毒品則屬虞犯，惟均應進入司法系統，因司法處遇成本較高，倘能對單純虞犯，在司法裁定前，強化行政先行介入輔導措施，使其獲得即時的評估、輔導或資源扶助，可能減少司法資源的浪費，也能避免過早進入司法系統而產生的負面影響。\n二、少年事件處理法第三條因年久未修，致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之定義，仍為肅清煙毒條例與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規定，而將煙毒與麻醉藥品之施用予以刑罰，查現今兩條例皆已廢止，改為毒品防制條例與管制藥品管理條例，將毒品分為四級，其中第一、二級為施用毒品罪，因此排除第一、二級毒品之觸法行為，另因早期常見施用之強力膠或有機溶劑以及部分吸入性濫用物質如笑氣（一氧化二氮）、RUSH（亞硝酸酯類），未納入毒品分級中，但對於身體都會造成危害，為避免掛一漏萬，因此將第三條第二款第六目修正為「施用毒品防制條例所定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以外之毒品或迷幻物品」，以符現況。\n三、基於維護青少年之最佳利益考量，應檢討現行法律以落實教育代替刑罰之保護優先精神。關於學校尿篩或知悉疑似施用毒品之在學青少年，不論毒品之級數，先由學校春暉小組逕行輔導，再由輔導成效來決定是否交由警察機關移送法院，然而經警察之查緝對象，無論就學或未就學一律移送少年法院，不同機關單位對於單純施用毒品之青少年處遇卻不同，未符合公平原則。司法處遇發動原則應以施用毒品者是否另涉其他犯罪行為論斷。避免單純施用毒品之青少年過早進入司法體系，應以行政先行優先，目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以外之毒品或迷幻物品應先行通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以結合福利、教育、警政、醫學、心理、衛生或其他資源，對少年施以適當期間之輔導。若前項主管機關認無法先行輔導或經輔導無效果時，應敘明其理由，並檢具通報事由及輔導紀錄，再由該管警察機關移送法院。\n四、因此，關於施用第三、四級毒品之少年由警察查獲與教育單位尿篩檢驗陽性者適用法條不同，導致相同行為態樣之法律效果不一致，有違平等原則，為維護青少年之最佳利益，應由教育輔導、行政保護先行，若輔導無效再由司法介入，落實轉向制度與刑法謙抑思想，爰增訂同法第三條第二款第六目之事件由新增之第十八條之一處理。另參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八條、第九條之規定，爰增列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之文字，以正名福利機構之設立。\n五、為落實以教育代替刑罰之保護優先精神，爰新增第十八條之一，理由如下：\n(一)就施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以外之毒品或迷幻物品之少年，先經校園或主管機關輔導再行移送之作法，並增加主管機關得請法院接手處理之機制，可強化主管機關對少年之作為，法院亦可經由主管機關提出之相關輔導或服務資料，更了解少年狀況。\n(二)倘輔導獲成效，毋庸移送法院；倘個案具體情況無法先行輔導，如少年失蹤、失聯或拒絕接受輔導、法定代理人或對少年有監督權人不願配合或經輔導無效果，應由主管機關敘明理由，並檢具通報事由、輔導紀錄，再由該管警察機關移送法院。","對照表":[{"law_id":"04550","law_name":"少年事件處理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少年事件處理法第三條、第十八條及第十八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三條　左列事件，由少年法院依本法處理之：\n\n一、少年有觸犯刑罰法律之行為者。\n\n二、少年有左列情形之一，依其性格及環境，而有觸犯刑罰法律之虞者：\n\n(一)經常與有犯罪習性之人交往者。\n\n(二)經常出入少年不當進入之場所者。\n\n(三)經常逃學或逃家者。\n\n(四)參加不良組織者。\n\n(五)無正當理由經常攜帶刀械者。\n\n(六)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n\n(七)有預備犯罪或犯罪未遂而為法所不罰之行為者。","說明":"一、配合公文書寫格式作文字修正，將現行條文有關「左列」文字，修正為「下列」。\n\n二、「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之用語為肅清煙毒條例與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將煙毒與麻醉藥品之施用予以刑罰，現今兩條例皆已廢止，改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管制藥品管理條例，將毒品分為四級。因此，第六目之條文應有必要隨之修正。又為避免掛一漏萬，未納入毒品分級中之吸入性濫用物質如強力膠、有機溶劑、笑氣（一氧化二氮）、RUSH（亞硝酸酯類），對於青少年身體戕害極大，因此僅排除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觸犯刑法行為，爰修訂第二款第六目。","修正":"第三條　下列事件，由少年法院依本法處理之：\n\n一、少年有觸犯刑罰法律之行為者。\n\n二、少年有下列情形之一，依其性格及環境，而有觸犯刑罰法律之虞者：\n\n(一)經常與有犯罪習性之人交往者。\n\n(二)經常出入少年不當進入之場所者。\n\n(三)經常逃學或逃家者。\n\n(四)參加不良組織者。\n\n(五)無正當理由經常攜帶刀械者。\n\n(六)施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以外之毒品或迷幻物品者。\n\n(七)有預備犯罪或犯罪未遂而為法所不罰之行為者。"},{"現行":"第十八條　檢察官、司法警察官或法院於執行職務時，知有第三條之事件者，應移送該管少年法院。\n\n對於少年有監督權人、少年之肄業學校或從事少年保護事業之機構，發現少年有第三條第二款之事件者，亦得請求少年法院處理之。","law_content_id":"04550:04550:1997-10-02-全文修正:27","說明":"一、因施用第三、四級毒品之少年由警察查獲與教育單位尿篩檢驗陽性者適用法條不同，導致相同行為態樣之法律效果不一致，有違平等原則。為維護青少年之最佳利益，應由教育輔導、行政保護先行，若輔導無效再由司法介入，落實轉向制度與刑法謙抑思想，爰增訂第三條第二款第六目之事件由新增之第十八條之一處理。\n\n二、參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八條、第九條之規定，爰增列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之文字，以正名福利機構之設立。","修正":"第十八條　檢察官、司法警察官或法院於執行職務時，知有第三條之事件者，應移送該管少年法院。但為第三條第二款第六目之事件者，依第十八條之一處理之。\n對於少年有監督權人、少年之肄業學校、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從事少年保護事業之機構，發現少年有第三條第二款之事件者，亦得請求少年法院處理之。但為第三條第二款第六目之事件者，應先依第十八條之一處理之。"},{"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就施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以外之毒品或迷幻物品之少年，先經校園或主管機關輔導再行移送之作法，並增加主管機關得請法院接手處理之機制，可強化主管機關對少年之作為，法院亦可經由主管機關提出之相關輔導或服務資料，更了解少年狀況。倘輔導獲成效，毋庸移送法院；倘個案具體情況無法先行輔導，如少年失蹤、失聯或拒絕接受輔導、法定代理人或對少年有監督權人不願配合或經輔導無效果，應由主管機關敘明理由，並檢具通報事由、輔導紀錄，由該管警察機關移送法院。","修正":"第十八條之一　第三條第二款第六目之事件，應先行通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以結合福利、教育、警政、醫學、心理、衛生或其他資源，對少年施以適當期間之輔導。\n\n前項主管機關認無法先行輔導或經輔導無效果時，應敘明其理由，並檢具通報事由及輔導紀錄，由該管警察機關移送法院。\n\n第一項之輔導辦法，由行政院會同司法院定之。"}]}],"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802250702006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