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080227070200100","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鍾孔炤等21人","議案名稱":"「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七條及第一百三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09/07/04/LCEWA01_090704_00019.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09/07/04/LCEWA01_090704_00019.doc","名稱":"關係文書DOC"}],"關連議案":[],"提案人":["鍾孔炤"],"連署人":["黃國書","李俊俋","陳亭妃","李昆澤","余宛如","周春米","吳玉琴","蔣絜安","劉世芳","林靜儀","邱泰源","王榮璋","施義芳","蔡培慧","趙正宇","吳焜裕","楊曜","蔡適應","黃秀芳","劉建國"],"議案狀態":"交付審查","議案流程":[{"會期":"09-07-04","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日期":["2019-03-08","2019-03-12"],"會議代碼":"院會-9-7-4"},{"會期":"09-07-04","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19-03-08","2019-03-12"],"會議代碼":"院會-9-7-4"}],"mtime":"2024-01-18T20:25:07+08:00","屆期":9,"first_time":"2019-03-08","last_time":"2019-03-12","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9-7-4","會期":7,"字號":"院總第243號委員提案第22920號","laws":["04527"],"提案編號":"243委22920","案由":"本院委員鍾孔炤等21人，有鑑於送達作為決定民事訴訟法上規範各類期間之起算始點，法院應將送達之文書，依一定方式交付於當事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使其知悉文書內容並得於期間內做出相應之訴訟行為，現行送達制度配合實務運作需予以修正，以臻明確，故提出「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七條及第一百三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意旨：原告無訴訟能力，提起訴訟而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然因現行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七條規定：「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送達者，應向其全體法定代理人為之。法定代理人有二人以上，如其中有應為送達處所不明者，送達得僅向其餘之法定代理人為之。」設若有無訴訟能力人向法院提告，而不符合第二百四十九條程序合法要件，法院應裁定命補正時，實務上有認為：「法院命補正應向法定代理人送達」；亦有實務見解認為：「第一百二十七條意旨，是指在訴訟程序中，法定代理人已顯著者，若無訴訟能力人自行起訴，訴狀未列法定代理人，此際法院根本不知法定代理人為何人，如何對之送達？若法院自行依職權查明其法定代理人再為送達者，則無異由法院代為補正，與裁定補正之意旨不符。故應向無訴訟能力人本人為送達」。\n二、循此，司法院曾於民國九十一年立法院第五屆二會期提出新增設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三項，以解決事務運作上產生之爭議，定明於補正前，法院得向該無訴訟能力人為送達。然因立法院九十二年立法院第五屆第二會期司法委員會審查會認為司法院新增該項無法保護無訴訟能力之原告。惟現今民事交易型態多元，科技資訊搜尋與知識訊息傳遞手段已非同日而語，對於無訴訟能力人提起訴訟命其補正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應無對其保護不周之理，解決實務運作上之齟齬。\n三、另又因無法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及就業處所或會晤送達人之會晤處所，且無法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時（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七條），可按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意旨，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惟該條第二項所規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應如何計算？\n四、最高法院有認為：「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一條之規定：『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以期間末日之終止，為期間之終止』，故寄存送達發生效力所經之十日期間，係以其期間末日之終止，為十日之終止，此後即開始計算所應為訴訟行為之法定期間，故對被告送達不利之判決書，若於七月一日寄存送達者，則寄存之當日不算入，自七月二日始起算十日之期間，至七月十一日午後、十二時發生送達之效力，故應自七月十二日零時計算其上訴之二十日不變期間。(二)公示送達之情形亦同。」（最高法院九十四年第一次民事庭總會決議參照）。為求明確計，故提案修正為「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後』發生效力。」","對照表":[{"law_id":"04527","law_name":"民事訴訟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七條及第一百三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一百二十七條　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送達者，應向其全體法定代理人為之。\n\n法定代理人有二人以上，如其中有應為送達處所不明者，送達得僅向其餘之法定代理人為之。","law_content_id":"04527:04527:2003-01-14-修正:183","說明":"一、無訴訟能力之原告自為訴訟行為而未向法院陳明其法定代理人者，法院命補正的裁定或其他訴訟文書，應向何人送達，現行法無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七條規定，是指在訴訟程序中，法定代理人已顯著者，若無訴訟能力人自行起訴，訴狀未列法定代理人，此際法院根本不知法定代理人為何人，如何對之送達？若法院自行依職權查明其法定代理人再為送達者，則無異由法院代為補正，與裁定補正之意旨不符。故應向無訴訟能力人本人為送達。\n\n二、為解決事務運作上產生之爭議，增定第三項，規定於補正前，法院得向該無訴訟能力人為送達。\n\n三、另又因訴訟行為尚包含上訴、抗告或聲請，故無訴訟能力人自為上訴人、抗告人、聲請人時，而未陳明其法定代理人者，當然亦有本項規定之適用。","修正":"第一百二十七條　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送達者，應向其全體法定代理人為之。\n\n法定代理人有二人以上，如其中有應為送達處所不明者，送達得僅向其餘之法定代理人為之。\n\n無訴訟能力之原告為訴訟行為，未向法院陳明其法定代理人者，於補正前，法院得對該無訴訟能力人為送達。"},{"現行":"第一百三十八條　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　　　　　　　　　　　　　　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n\n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n\n寄存之文書自寄存之日起，寄存機關應保存二個月。","law_content_id":"04527:04527:2003-01-14-修正:194","說明":"一、有關寄存送達後續訴訟效力。最高法院有認為：「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一條之規定：『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以期間末日之終止，為期間之終止』，故寄存送達發生效力所經之十日期間，係以其期間末日之終止，為十日之終止，此後即開始計算所應為訴訟行為之法定期間，故對被告送達不利之判決書，若於七月一日寄存送達者，則寄存之當日不算入，自七月二日始起算十日之期間，至七月十一日午後、十二時發生送達之效力，故應自七月十二日零時計算其上訴之二十日不變期間。(二)公示送達之情形亦同。」（最高法院九十四年第一次民事庭總會決議參照）。\n\n二、為求明確計，故提案修正為「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後』發生效力。」","修正":"第一百三十八條　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n\n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後發生效力。\n\n寄存之文書自寄存之日起，寄存機關應保存二個月。"}]}],"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802270702001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