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080227070200200","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鍾孔炤等21人","議案名稱":"「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09/07/04/LCEWA01_090704_00020.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09/07/04/LCEWA01_090704_00020.doc","名稱":"關係文書DOC"}],"關連議案":[],"提案人":["鍾孔炤"],"連署人":["李俊俋","陳亭妃","周春米","黃國書","余宛如","李昆澤","吳玉琴","施義芳","劉世芳","蔣絜安","林靜儀","邱泰源","王榮璋","蔡培慧","趙正宇","吳焜裕","蔡適應","楊曜","黃秀芳","劉建國"],"議案狀態":"交付審查","議案流程":[{"會期":"09-07-04","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日期":["2019-03-08","2019-03-12"],"會議代碼":"院會-9-7-4"},{"會期":"09-07-04","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19-03-08","2019-03-12"],"會議代碼":"院會-9-7-4"}],"mtime":"2024-01-18T20:25:10+08:00","屆期":9,"first_time":"2019-03-08","last_time":"2019-03-12","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9-7-4","會期":7,"字號":"院總第243號委員提案第22921號","laws":["04527"],"提案編號":"243委22921","案由":"本院委員鍾孔炤等21人，有鑑於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有關定履行期間及分次給付之判決，法官命被告給付，其性質非長期不能履行，或斟酌被告之境況，兼顧原告之利益，法院得於判決內定相當之履行期間或命給付，惟同條第三項規定：「履行期間，自判決確定或宣告假執行之判決送達於被告時起算」，宣告假執行之判決，定履行期間之起算時點，實務運用上應臻明確，故提出修正「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按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台抗字第一百九十三號判例：「履行期間，自判決確定或宣告假執行之判決送達於被告時起算，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三項所明定。則定履行期間之判決，未經宣告假執行者，其履行期間自該判決確定時起算，反之，如經宣告假執行者，其履行期間應自宣告假執行之判決正本送達於被告（即債務人）時起算，為解釋上所當然。本件相對人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係第一審法院宣告假執行判決，該假執行判決於第二審所定履行期間，應自假執行判決正本送達再抗告人（即債務人）時起算。」\n二、循此，執行債權人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如係第一審法院宣告假執行判決，雖第二審法院有增訂履行期間，惟該履行期間仍應自一審假執行判決正本送達執行債務人（被告）時起算，而非自二審定履行期間之判決送達於被告時起算。（司法院七十三年廳民(一)字第0672號函覆台高院參照）\n三、有學者認為：假執行宣告，不問以判決為之者，或以裁定為之者，均因判決之宣示、公告或送達，立即發生效力。附有假執行之本案判決，立即具有執行力，縱使對於本案提起上訴，亦不當然喪失該效力。此等執行力立即發生，乃假執行宣告的主要目的所在。不問為無條件地或以欲供擔保為條件者，均立即發生執行力。縱使以欲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其擔保之提供僅是執行開始要件而已，所以縱使未提供擔保，只是不得開始執行而已，非該假執行宣告判決不存在或者無執行力。\n四、亦有實務家認為：假執行之宣告未附命原告供擔保之條件，故無問題，然假執行之宣告附有原告應供擔保之條件者，應因原告有無供擔保而異其履行期間起算之時間。若原告已供擔保擔保聲請強制執行，該判決之執行力，不因日後該判決之確定而受影響，履行期間仍應自假執行判決送達於被告時起算。\n五、又履行期間，如未經宣告假執行者，其履行期間自該判決確定時起算，故按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台抗字第一百九十三號判例所示，修定第三項文字；如經宣告假執行者，自宣告假執行之判決送達於被告時起算，如宣告假執行判決附有應供擔保之條件者，履行期間自原告供擔保時，溯及自判決送達於被告時起算。","對照表":[{"law_id":"04527","law_name":"民事訴訟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三百九十六條　判決所命之給付，其性質非長期間不能履行，或斟酌被告之境況，兼顧原告之利益，法院得於判決內定相當之履行期間或命分期給付。經原告同意者，亦同。\n\n法院依前項規定，定分次履行之期間者，如被告遲誤一次履行，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n\n履行期間，自判決確定或宣告假執行之判決送達於被告時起算。\n\n法院依第一項規定定履行期間或命分期給付者，於裁判前應令當事人有辯論之機會。","law_content_id":"04527:04527:2003-01-14-修正:500","說明":"一、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有關定履行期間及分次給付之判決，法官命被告給付，其性質非長期不能履行，或斟酌被告之境況，兼顧原告之利益，法院得於判決內定相當之履行期間或命給付，惟同條第三項規定：「履行期間，自判決確定或宣告假執行之判決送達於被告時起算」，惟宣告假執行之判決，定履行期間之起算時點，實務運用上應臻明確。\n\n二、又履行期間，如未經宣告假執行者，其履行期間自該判決確定時起算，故按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台抗字第一百九十三號判例所示，修定第三項文字。\n\n三、為避免定履行期間即分次履行之判決所定假執行履行期間起算點不安定，自宣告假執行之判決送達於被告時起算，如宣告假執行判決附有應供擔保之條件者，履行期間自原告供擔保時，溯及自判決送達於被告時起算。爰此，新增定於第四項，原第四項規定移至第五項。","修正":"第三百九十六條　判決所命之給付，其性質非長期間不能履行，或斟酌被告之境況，兼顧原告之利益，法院得於判決內定相當之履行期間或命分期給付。經原告同意者，亦同。\n\n法院依前項規定，定分次履行之期間者，如被告遲誤一次履行，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n\n履行期間，未經宣告假執行者，其履行期間自該判決確定時起算，經宣告假執行者，自宣告假執行之判決送達於被告時起算。\n\n前項判決如附有應供擔保之條件者，履行期間自原告供擔保時，溯及自判決送達於被告時起算。\n\n法院依第一項規定定履行期間或命分期給付者，於裁判前應令當事人有辯論之機會。"}]}],"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802270702002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