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080307070200700","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徐永明等16人","議案名稱":"「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09/07/05/LCEWA01_090705_00038.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09/07/05/LCEWA01_090705_00038.doc","名稱":"關係文書DOC"}],"關連議案":[],"提案人":["徐永明"],"連署人":["張廖萬堅","蔡易餘","柯志恩","羅致政","陳素月","郭正亮","許智傑","林奕華","沈智慧","江永昌","林淑芬","洪慈庸","黃秀芳","林昶佐","高潞．以用．巴魕剌Kawlo．Iyun．Pacidal"],"議案狀態":"交付審查","議案流程":[{"會期":"09-07-05","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內政委員會)","日期":["2019-03-15","2019-03-19"],"會議代碼":"院會-9-7-5"},{"會期":"09-07-05","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19-03-15","2019-03-19"],"會議代碼":"院會-9-7-5"}],"mtime":"2024-01-18T20:22:12+08:00","屆期":9,"first_time":"2019-03-15","last_time":"2019-03-19","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9-7-5","會期":7,"字號":"院總第1679號委員提案第22975號","laws":["01177"],"提案編號":"1679委22975","案由":"本院委員徐永明等16人，為保障人民之選舉權，發揚民主憲政之價值，爰擬具「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將參選公職人員須繳納之保證金修正為登記費，並有最高金額限制，且得以用一定人數之連署替代之；登記為候選人時應備具本人最近六個月之相片。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修正條文第三十二條：\n(一)現行本條規定，登記參選公職人員必須繳納由選舉委員會公告之保證金，保證金數額依照不同公職人員選舉，為五萬至二百萬元不等。參照他國國會議員選舉保證金數額，英國為新台幣二萬六千元、澳洲為新台幣二萬三千元、紐西蘭為新台幣九千元，德國甚至對於保證金制度表示違憲，而我國之立法委員、縣市長與直轄市議員則須繳交新台幣二十萬元之保證金，與他國相差甚大。\n(二)高額之選舉保證金，實為有心參與政治、欲成為被選舉人的高門檻。爰此，參考規費法中行政規費的概念，將現行保證金修正為登記費，用以填補選舉事務的龐大支出，並納入基本工資的考量，於第一項增訂但書規定其登記費的上限不得超過公告時基本工資的五倍。\n(三)然對於無法繳納登記費的候選人，於第四項修正得以用一定人數之連署替代，其實施方式則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定之。\n二、修正第三十三條：\n(一)鑑於每逢選舉時，確實常發生候選人本人面貌與選票上之相片不相像之窘況。恐致人民投票時產生混淆，候選人亦可能因人民的混淆而喪失應得之選票。\n(二)依據相關行政規則，人民申辦護照、駕照、身分份證及參加公務人員考試，皆須使用近期內所攝之相片，更遑論是攸關人民福祉之選舉作業。爰於本條增訂候選人登記時應備具最近六個月內之相片，以利人民順利行使投票權及維護民主憲政之價值。\n三、因本次修正本法第三十二條將保證金修正為登記費，故將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三條及第一百三十條關於保證金部分予以修正。","對照表":[{"law_id":"01177","law_name":"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三十一條　經登記為候選人者，不得撤回其候選人登記。\n\n經政黨推薦之區域、原住民立法委員及地方公職人員選舉候選人，政黨得於登記期間截止前，備具加蓋中央主管機關發給該政黨圖記之政黨撤回推薦書，向原受理登記之選舉委員會撤回推薦，逾期不予受理。\n\n經政黨登記之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候選人名單，政黨得於登記期間截止前，備具加蓋中央主管機關發給該政黨圖記之政黨撤回或更換登記申請書，向原受理登記之選舉委員會撤回或更換，逾期不予受理。其候選人名單之更換，包括人數變更、人員異動、順位調整，其有新增之候選人者，政黨應依規定繳交表件及保證金。\n\n經登記為候選人者，於登記後將戶籍遷出其選舉區者，不影響其候選人資格，並仍在原選舉區行使選舉權。","law_content_id":"01177:01177:2007-11-06-全文修正:37","說明":"因修正本法第三十二條將保證金修正為登記費，故本條第三項關於保證金部分予以修正。","修正":"第三十一條　經登記為候選人者，不得撤回其候選人登記。\n\n經政黨推薦之區域、原住民立法委員及地方公職人員選舉候選人，政黨得於登記期間截止前，備具加蓋中央主管機關發給該政黨圖記之政黨撤回推薦書，向原受理登記之選舉委員會撤回推薦，逾期不予受理。\n\n經政黨登記之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候選人名單，政黨得於登記期間截止前，備具加蓋中央主管機關發給該政黨圖記之政黨撤回或更換登記申請書，向原受理登記之選舉委員會撤回或更換，逾期不予受理。其候選人名單之更換，包括人數變更、人員異動、順位調整，其有新增之候選人者，政黨應依規定繳交表件及登記費。\n\n經登記為候選人者，於登記後將戶籍遷出其選舉區者，不影響其候選人資格，並仍在原選舉區行使選舉權。"},{"現行":"第三十二條　登記為候選人時，應繳納保證金；其數額由選舉委員會先期公告。\n\n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候選人之保證金，依公告數額，由登記之政黨按登記人數繳納。\n\n保證金之繳納，以現金、金融機構簽發之本票、保付支票或郵局之劃撥支票為限；繳納現金不得以硬幣為之。\n\n保證金應於當選人名單公告日後三十日內發還。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予發還：\n一、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候選人未當選。\n二、前款以外選舉未當選之候選人，得票不足各該選舉區應選出名額除該選舉區選舉人總數所得商數百分之十。\n前項第二款所稱該選舉區選舉人總數，應先扣除依戶籍法第四十七條第四項及第五項規定戶籍逕為遷入該戶政事務所之選舉人人數。\n第四項保證金發還前，依第一百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應逕予扣除者，應先予以扣除，有餘額時，發還其餘額。","law_content_id":"01177:01177:2007-11-06-全文修正:38","說明":"一、本法規定，登記參選公職人員必須繳納保證金，而保證金之數額則由選舉委員會公告。\n\n二、現今選舉委員會所公告之保證金數額依照不同公職人員選舉，為五萬至二百萬元不等。參照他國國會議員選舉保證金數額，英國為新台幣二萬六千元、澳洲為新台幣二萬三千元、紐西蘭為新台幣九千元，德國甚至對於保證金制度表示違憲，而我國之立法委員、縣市長與直轄市議員則須繳交新台幣二十萬元之保證金，與他國相差甚大。\n\n三、高額之選舉保證金，實為有心參與政治、欲成為被選舉人的高門檻。爰此，參考規費法中行政規費的概念，將現行保證金修正為登記費，用以填補選舉事務的龐大支出，並納入基本工資的考量，於第一項增訂但書規定其登記費的上限不得超過公告時基本工資的五倍。\n\n四、修正第四項，使無法繳納登記費的候選人得以用一定人數之連署替代，其實施方式則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定之。\n\n五、因將繳交保證金修正為登記費，無須返還，故刪除第五項及第六項。","修正":"第三十二條　登記為候選人時，應繳納登記費；其數額由選舉委員會先期公告。但最高不得超過公告時基本工資五倍。\n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候選人之登記費，依公告數額，由登記之政黨按登記人數繳納。\n\n登記費之繳納，以現金、金融機構簽發之本票、保付支票或郵局之劃撥支票為限；繳納現金不得以硬幣為之。\n\n本條之登記費，得由候選人繳交一定人數之連署替代，其實施方式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定之。"},{"現行":"第三十三條　登記為候選人時，應備具選舉委員會規定之表件及保證金，於規定時間內，向受理登記之選舉委員會辦理。表件或保證金不合規定，或未於規定時間內辦理者，不予受理。","law_content_id":"01177:01177:2007-11-06-全文修正:39","說明":"一、透過選舉制度，並經人民審慎思考後，投下寶貴的一票，以選任出最合適之民意代表或行政首長，彰顯民主之價值。然而每逢選舉時，選票上候選人之相片與現在候選人實際樣貌相差甚遠，恐致人民投票時產生混淆。\n\n二、依據相關行政規則，人民申辦護照、駕照、身份證及參加公務人員考試，皆須使用近期內所攝之相片，更遑論是攸關人民福祉之選舉作業。爰此，增訂候選人登記時應備具最近六個月內之相片，以利人民順利行使投票權。\n\n三、因修正本法第三十二條將保證金修正為登記費，故本條關於保證金部分予以修正。","修正":"第三十三條　登記為候選人時，應備具選舉委員會規定之表件、本人最近六個月之相片及登記費，於規定時間內，向受理登記之選舉委員會辦理。表件、本人最近六個月之相片或登記費不合規定，或未於規定時間內辦理者，不予受理。"},{"現行":"第一百三十條　本法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所定罰鍰，由選舉委員會處罰之。\n\n前項之罰鍰，候選人或政黨經通知後屆期不繳納者，選舉委員會並得於第三十二條候選人或政黨繳納之保證金或第四十三條所定應撥給候選人之競選費用補助金款項內逕予扣除。","law_content_id":"01177:01177:2007-11-06-全文修正:148","說明":"因修正本法第三十二條將保證金修正為登記費，故本條關於保證金部分予以刪除。","修正":"第一百三十條　本法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所定罰鍰，由選舉委員會處罰之。\n\n前項之罰鍰，候選人或政黨經通知後屆期不繳納者，選舉委員會並得於第四十三條所定應撥給候選人之競選費用補助金款項內逕予扣除。"}]}],"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803070702007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