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080307070202100","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陳瑩等16人","議案名稱":"「地方制度法第六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09/07/05/LCEWA01_090705_00054.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09/07/05/LCEWA01_090705_00054.doc","名稱":"關係文書DOC"}],"關連議案":[],"提案人":["陳瑩"],"連署人":["何志偉","洪宗熠","張廖萬堅","蔡適應","黃秀芳","李俊俋","何欣純","張宏陸","吳玉琴","邱泰源","吳琪銘","趙天麟","劉建國","李昆澤","楊曜"],"議案狀態":"交付審查","議案流程":[{"會期":"09-07-05","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內政委員會)","日期":["2019-03-15","2019-03-19"],"會議代碼":"院會-9-7-5"},{"會期":"09-07-05","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19-03-15","2019-03-19"],"會議代碼":"院會-9-7-5"}],"mtime":"2024-01-18T20:23:31+08:00","屆期":9,"first_time":"2019-03-15","last_time":"2019-03-19","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9-7-5","會期":7,"字號":"院總第1544號委員提案第22989號","laws":["04818"],"提案編號":"1544委22989","案由":"本院委員陳瑩等16人，鑑於原住民族基本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直轄市及轄有原住民族地區之縣，其直轄市、縣政府應設原住民族專責單位」，為促使直轄市、縣政府積極落實原住民族專責單位列為地方政府一級機關單位，且不影響原地方政府之組織。爰擬具「地方制度法第六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原住民族基本法」（以下稱「原基法」）自2005年公布施行，原基法第八條即已規定，「直轄市及轄有原住民族地區之縣，其直轄市、縣政府應設原住民族專責單位，辦理原住民族事務；其餘之縣（市）政府得視實際需要，設原住民族專責單位或置專人，辦理原住民族事務。」，苗栗縣政府卻於2016年將原住民族行政處改為非一級單位之原住民族事務中心，並曲解「原住民族專責單位」之定義。\n二、原住民族委員會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1日原民綜字第10400350762號函釋「原基法」第八條，條文「原住民族專責單位」即指一級機關或單位。\n三、為求地方政府依「地方制度法」落實設置「原住民族專責單位」之規定，且不影響地方政府原有組織，爰此，提案修正地方制度法第六十二條，地方政府應依原基法第八條規定設置原住民族專責單位，但不受一級單位機關總數限制。","對照表":[{"law_id":"04818","law_name":"地方制度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地方制度法第六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六十二條　直轄市政府之組織，由內政部擬訂準則，報行政院核定；各直轄市政府應依準則擬訂組織自治條例，經直轄市議會同意後，報行政院備查；直轄市政府所屬機關及學校之組織規程，由直轄市政府定之。\n\n縣（市）政府之組織，由內政部擬訂準則，報行政院核定；各縣（市）政府應依準則擬訂組織自治條例，經縣（市）議會同意後，報內政部備查；縣（市）政府所屬機關及學校之組織規程，由縣（市）政府定之。\n\n前項縣（市）政府一級單位定名為處，所屬一級機關定名為局，二級單位及所屬一級機關之一級單位除主計、人事及政風機構外，定名為科。但因業務需要所設之派出單位與警察及消防機關之一級單位，得另定名稱。\n\n鄉（鎮、市）公所之組織，由內政部擬訂準則，報行政院核定；各鄉（鎮、市）公所應依準則擬訂組織自治條例，經鄉（鎮、市）民代表會同意後，報縣政府備查。鄉（鎮、市）公所所屬機關之組織規程，由鄉（鎮、市）公所定之。\n\n新設之直轄市政府組織規程，由行政院定之；新設之縣（市）政府組織規程，由內政部定之；新設之鄉（鎮、市）公所組織規程，由縣政府定之。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鄉（鎮、市）公所與其所屬機關及學校之組織準則、規程及組織自治條例，其有關考銓業務事項，不得牴觸中央考銓法規；各權責機關於核定或同意後，應函送考試院備查。","law_content_id":"04818:04818:2014-01-14-修正:79","說明":"一、增列第三項。\n\n二、直轄市、縣（市）政府之組織，應設原住民族專責單位或機關，且不受《地方行政機關組織準則》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十五條第三項之上限限制。","修正":"第六十二條　直轄市政府之組織，由內政部擬訂準則，報行政院核定；各直轄市政府應依準則擬訂組織自治條例，經直轄市議會同意後，報行政院備查；直轄市政府所屬機關及學校之組織規程，由直轄市政府定之。\n\n縣（市）政府之組織，由內政部擬訂準則，報行政院核定；各縣（市）政府應依準則擬訂組織自治條例，經縣（市）議會同意後，報內政部備查；縣（市）政府所屬機關及學校之組織規程，由縣（市）政府定之。\n\n直轄市及轄有原住民族地區之縣（市）政府，其組織應設一級原住民族專責單位或機關，且不受一級單位或機關之總數限制\n第二項縣（市）政府一級單位定名為處，所屬一級機關定名為局，二級單位及所屬一級機關之一級單位除主計、人事及政風機構外，定名為科。但因業務需要所設之派出單位與警察及消防機關之一級單位，得另定名稱。\n\n鄉（鎮、市）公所之組織，由內政部擬訂準則，報行政院核定；各鄉（鎮、市）公所應依準則擬訂組織自治條例，經鄉（鎮、市）民代表會同意後，報縣政府備查。鄉（鎮、市）公所所屬機關之組織規程，由鄉（鎮、市）公所定之。\n\n新設之直轄市政府組織規程，由行政院定之；新設之縣（市）政府組織規程，由內政部定之；新設之鄉（鎮、市）公所組織規程，由縣政府定之。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鄉（鎮、市）公所與其所屬機關及學校之組織準則、規程及組織自治條例，其有關考銓業務事項，不得牴觸中央考銓法規；各權責機關於核定或同意後，應函送考試院備查。"}]}],"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803070702021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