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080307070202500","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徐永明等16人","議案名稱":"「性騷擾防治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09/07/05/LCEWA01_090705_00039.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09/07/05/LCEWA01_090705_00039.doc","名稱":"關係文書DOC"}],"關連議案":[],"提案人":["徐永明"],"連署人":["洪慈庸","林奕華","郭正亮","黃國昌","陳歐珀","蔡易餘","許智傑","林俊憲","陳素月","張廖萬堅","黃秀芳","李俊俋","林昶佐","鄭天財 Sra Kacaw","高潞．以用．巴魕剌Kawlo．Iyun．Pacidal"],"議案狀態":"交付審查","議案流程":[{"會期":"09-07-05","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日期":["2019-03-15","2019-03-19"],"會議代碼":"院會-9-7-5"},{"會期":"09-07-05","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19-03-15","2019-03-19"],"會議代碼":"院會-9-7-5"}],"mtime":"2024-01-18T20:22:19+08:00","屆期":9,"first_time":"2019-03-15","last_time":"2019-03-19","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9-7-5","會期":7,"字號":"院總第1774號委員提案第22993號","laws":["01275"],"提案編號":"1774委22993","案由":"本院委員徐永明等16人，為維護性騷擾被害人之權益，提供被害人公平公正的申訴環境，爰擬具「性騷擾防治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全球「Me too」運動之浪潮，許多被害人對於性騷擾事件不再默不吭聲。為維護性騷擾被害人之權益，提供被害人公平公正的申訴環境，爰擬具「性騷擾防治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修正要點如下：\n一、現行本法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被害人除可依相關法律請求協助外，得於事件發生後一年內，向加害人所屬機關、部隊、學校、機構、僱用人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申訴。惟實務上，就何為「加害人『所屬』機關、部隊、學校、機構、僱用人」發生疑義。爰此，新增第二項對於加害人所屬機關、部隊、學校、機構、僱用人，係指其對加害人具考核、監督、懲戒或其他相類權限者，以期明確。（修正條文第十三條第二項）\n二、有鑑於維護性騷擾事件調查之公平公正性，明定接受申訴之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所派任之調查人員應迴避之情形與原因。（新增條文第十三條之一）\n三、根據衛生福利部統計處資料顯示，近三年性騷擾申訴事件為651件（2015年）、680件（2016年）、662件（2017年），又性騷擾事件實際裁罰案件數統計為169件，平均裁罰金額為24,911元（2015年）、223件，平均裁罰金額為19,147元（2016年）、192件，平均裁罰金額為21,501元（2017年），裁罰金額明顯過低，難收遏阻之效，爰修正提高罰鍰金額。（修正條文第二十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對照表":[{"law_id":"01275","law_name":"性騷擾防治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性騷擾防治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十三條　性騷擾事件被害人除可依相關法律請求協助外，並得於事件發生後一年內，向加害人所屬機關、部隊、學校、機構、僱用人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申訴。\n\n前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申訴後，應即將該案件移送加害人所屬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調查，並予錄案列管；加害人不明或不知有無所屬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時，應移請事件發生地警察機關調查。\n\n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應於申訴或移送到達之日起七日內開始調查，並應於二個月內調查完成；必要時，得延長一個月，並應通知當事人。\n\n前項調查結果應以書面通知當事人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n\n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逾期未完成調查或當事人不服其調查結果者，當事人得於期限屆滿或調查結果通知到達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再申訴。\n\n當事人逾期提出申訴或再申訴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不予受理。","law_content_id":"01275:01275:2005-01-14-制定:16","說明":"一、新增第二項。\n二、全球「Me too」運動之浪潮，許多被害人對於性騷擾事件不再默不吭聲。本條第一項亦規定被害人除可依相關法律請求協助外，得於事件發生後一年內，向加害人所屬機關、部隊、學校、機構、僱用人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申訴。\n\n三、惟實務上，就何為「加害人『所屬』機關、部隊、學校、機構、僱用人」發生疑義，嗣本條進一步由內政部98年11月3日台內防字第0980205026號、衛生福利部105年3月28日衛部護字第1050005856號等函闡釋，依據性騷擾防制法第十三條於九十四年一月十四日訂定之立法理由：「性騷擾案件之處理，為避免行政資源浪費，且該等案件由任職場所處理，其效果直接。」；並針對案例提出說明，謂專門職業人員（如律師、會計師）依法加入公會為執業會員，因加害人個人性騷擾行為與各該公會規範間似無直接關聯，尚難課以相關防治責任。\n\n四、立法目的係應考量性騷擾加害人所屬與加害人間存有僱用、從屬關係，對其有追蹤、考核及監督之權，其發揮「約制加害人」之效果。爰此，新增第二項對於加害人所屬機關、部隊、學校、機構、僱用人，係指其對加害人具考核、監督、懲戒或其他相類權限者，以期明確。","修正":"第十三條　性騷擾事件被害人除可依相關法律請求協助外，並得於事件發生後一年內，向加害人所屬機關、部隊、學校、機構、僱用人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申訴。\n\n前項所稱加害人所屬機關、部隊、學校、機構、僱用人，係指其對加害人具考核、監督、懲戒或其他相類權限者。\n第一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申訴後，應即將該案件移送加害人所屬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調查，並予錄案列管；加害人不明或不知有無所屬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時，應移請事件發生地警察機關調查。\n\n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應於申訴或移送到達之日起七日內開始調查，並應於二個月內調查完成；必要時，得延長一個月，並應通知當事人。\n\n前項調查結果應以書面通知當事人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n\n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逾期未完成調查或當事人不服其調查結果者，當事人得於期限屆滿或調查結果通知到達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再申訴。\n\n當事人逾期提出申訴或再申訴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不予受理。"},{"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二、原迴避之相關規定皆以行政規則規範，有鑑於維護性騷擾事件調查之公平公正性，將其規定提高至法律位階，明定接受申訴之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所派任之調查人員應迴避之情形與原因。","修正":"第十三條之一　前條第一項接受申訴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之調查人員於調查有關人員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四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關係者之事項時，應自行迴避。\n\n調查人員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被害人得向申訴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申請迴避：\n\n一、有前項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n\n二、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任務有偏頗之虞。\n\n前項申請，應舉其原因及事實，並為適當之釋明；被申請迴避之調查人員，對於該申請得提出意見書，由決議之。\n\n調查人員有第一項所定情形不自行迴避，而未經申請迴避者，應由被申訴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命其迴避。"},{"現行":"第二十條　對他人為性騷擾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law_content_id":"01275:01275:2005-01-14-制定:25","說明":"根據衛生福利部統計處資料顯示，近三年性騷擾申訴事件為651件（2015年）、680件（2016年）、662件（2017年），又衛生福利部性騷擾事件實際裁罰案件數統計為169件，平均裁罰金額為24,911元（2015年）、223件，平均裁罰金額為19,147元（2016年）、192件，平均裁罰金額為21,501元（2017年），裁罰金額明顯過低，難收遏阻之效，爰修正提高罰鍰金額。","修正":"第二十條　對他人為性騷擾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四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現行":"第二十二條　違反第七條第一項後段、第二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經通知限期改正仍不改正者，得按次連續處罰。","law_content_id":"01275:01275:2005-01-14-制定:27","說明":"說明理由如第二十條。","修正":"第二十二條　違反第七條第一項後段、第二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四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經通知限期改正仍不改正者，得按次連續處罰。"},{"現行":"第二十三條　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為第十條第一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經通知限期改正仍不改正者，得按次連續處罰。","law_content_id":"01275:01275:2005-01-14-制定:28","說明":"說明理由如第二十條。","修正":"第二十三條　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為第十條第一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四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經通知限期改正仍不改正者，得按次連續處罰。"},{"現行":"第二十四條　違反第十二條規定者，由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沒入第十二條之物品或採行其他必要之處置。其經通知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者，得按次連續處罰。","law_content_id":"01275:01275:2005-01-14-制定:29","說明":"說明理由如第二十條。同時將本條後段文字酌作修正，使用語與本法其他條文一致。","修正":"第二十四條　違反第十二條規定者，由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十二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沒入第十二條之物品或採行其他必要之處置。其經通知限期改正仍不改正者，得按次連續處罰。"}]}],"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803070702025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