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080311070200500","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李俊俋等19人","議案名稱":"「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五十一條、第三百十條及第三百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09/07/06/LCEWA01_090706_00007.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09/07/06/LCEWA01_090706_00007.doc","名稱":"關係文書DOC"},{"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084301357/1084301357_0_0.docx","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DOC1"},{"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084301357/1084301357_0_1.doc","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DOC2"},{"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084301357/1084301357_0_0.pdf","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PDF1"},{"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084301357/1084301357_0_1.pdf","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PDF2"}],"關連議案":[{"議案名稱":"本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行政院、司法院函請審議「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五十一條及第三百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李俊俋等19人擬具「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五十一條、第三百十條及第三百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何志偉等32人及委員洪宗熠等20人分別擬具「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五十一條及第三百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案。","billNo":"1081119070300100"},{"議案名稱":"行政院、司法院「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五十一條及第三百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案。","billNo":"10806130701004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何志偉等32人「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五十一條及第三百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805130702013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洪宗熠等20人「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五十一條及第三百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81007070200300"}],"提案人":["李俊俋"],"連署人":["趙正宇","李麗芬","劉世芳","鍾佳濱","陳曼麗","蘇巧慧","蔡易餘","洪宗熠","賴瑞隆","呂孫綾","張宏陸","蔣絜安","蘇震清","林俊憲","何欣純","管碧玲","葉宜津","鍾孔炤"],"議案狀態":"審查完畢(三讀)","議案流程":[{"會期":"09-07-06","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日期":["2019-03-22","2019-03-26"],"會議代碼":"院會-9-7-6"},{"會期":"09-07-06","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19-03-22","2019-03-26"],"會議代碼":"院會-9-7-6"},{"院會/委員會":"司法及法制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19-11-13"],"會議代碼":"委員會-9-8-36-18"},{"院會/委員會":"司法及法制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19-11-14"],"會議代碼":"委員會-9-8-36-18"},{"院會/委員會":"司法及法制委員會","狀態":"委員會發文","日期":["2019-11-18"],"會議代碼":"委員會-9-8-36-19"}],"mtime":"2024-01-18T20:19:22+08:00","屆期":9,"first_time":"2019-03-22","last_time":"2019-11-18","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9-7-6","會期":7,"字號":"院總第246號委員提案第22999號","laws":["04536"],"提案編號":"246委22999","案由":"本院委員李俊俋等19人，鑑於謠言或不實訊息之流竄，已嚴重影響國人社交生活及社會安寧，而現今資訊流通的速度極快，謠言或不實訊息所產生之影響亦隨傳播速度等比層升。為阻絕謠言或不實訊息散播造成無可回復之損害，爰提出「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五十一條、第三百十條及第三百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因應謠言或不實訊息之流竄，修正刑法第二百五十一條（不法囤積商品、哄抬物價牟利之罪）第三項之構成要件，以資明確。\n二、刑法第三百十條之誹謗罪，其立法目的係保障個人名譽，並調和言論自由；惟「名譽」係個人人格在社會生活上所受之評價，法律所得以限制者，應僅限於毀損他人社會評價之不實言論，爰修正現行規定，以資明確。\n三、因應謠言或不實訊息之流竄，修正刑法第三百十三條（妨害信用罪）之構成要件，以資明確。","對照表":[{"law_id":"04536","law_name":"中華民國刑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五十一條、第三百十條及第三百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二百五十一條　意圖抬高交易價格，囤積下列物品之一，無正當理由不應市銷售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n\n一、糧食、農產品或其他民生必需之飲食物品。\n\n二、種苗、肥料、原料或其他農業、工業必需之物品。\n\n以強暴、脅迫妨害前項物品之販運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n\n意圖影響第一項物品之交易價格，而散布不實資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n\n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說明":"一、散播係指散布、傳播於眾之意，而所謂「謠言」或「不實訊息」，係指該「捏造之語」或「虛構之事」，其內容出於故意虛捏者而言，倘有合理之懷疑，致誤認有此事實而為傳播或散布時，即欠缺違法之故意（參照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六七二七號刑事判決）。因此，關於「散播謠言或不實訊息」，係以散布、傳播「捏造或虛構事實」為其構成要件（參照最高法院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九六號刑事判決），行為人將自己或他人捏造、扭曲、纂改或虛構全部或部分可證明為不實之訊息（包括資訊、消息、資料、數據、廣告、報導、民調、事件等各種媒介形式或內容），故意甚至是惡意地藉由媒體、網路或以其他使公眾得知之方法，以口語、文字或影音之形式傳播或散布於眾，引人陷入錯誤，甚至因而造成公眾或個人損害，即具有法律問責之必要性，爰為第三項修正。\n\n二、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四項未修正。","修正":"第二百五十一條　意圖抬高交易價格，囤積下列物品之一，無正當理由不應市銷售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n\n一、糧食、農產品或其他民生必需之飲食物品。\n\n二、種苗、肥料、原料或其他農業、工業必需之物品。\n\n以強暴、脅迫妨害前項物品之販運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n\n意圖影響第一項物品之交易價格，而散播謠言或不實訊息，致生損害農工商收益或消費者權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n\n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現行":"第三百十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n\n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n\n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說明":"一、查我國刑法誹謗罪所保障者乃「名譽」法益，該法之立法目的係在保障個人名譽，並調和言論自由。惟查：所謂「名譽」，乃個人人格在社會生活上所受之評價；準此，則法律所得限制者，僅為毀損他人之社會評價之不實言論。\n\n二、所謂「謠言」或「不實訊息」，係指該「捏造之語」或「虛構之事」，其內容出於故意虛捏者而言，倘有合理之懷疑，致誤認有此事實而為傳播或散布時，即欠缺違法之故意（參照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六二七號刑事判決）。行為人將自己或他人捏造、扭曲、篡改或虛構全部或部分可證明為不實之訊息（包括資訊、消息、資料、數據、廣告、報導、民調、事件等各種媒介形式或內容），故意甚至惡意地借由媒體、網路或以其他使公眾得知之方法，以口語、文字或影音之形式傳播或散布於眾，因而造成個人名譽損害者，即具有法律問責之必要性，原為第一項修正。\n\n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及第三百二十九條之規定，被告有罪之證明責任在於檢察官及自訴人，不在被告。申言之，被告不負真實義務，既有不自證己罪之特權，當然亦不負證明自己無罪之責任，此為無罪推定原則所衍生之當然原則。現行條文第三項之規定，顯然違背無罪推定原則，且與被告「緘默權」（Schweigerecht）之規定相悖，進而不合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故刪除之。\n\n四、依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修正本條罰金為現行所定數額的三十倍。","修正":"第三百十條　意圖散布、傳播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謠言或不實訊息，致生毀損他人名譽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n\n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現行":"第三百十三條　散布流言或以詐術損害他人之信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law_content_id":"04536:04536:1934-10-31-制定:354","說明":"散播係指散布、傳播於眾之意，而所謂「謠言」或「不實訊息」，係指該「捏造之語」或「虛構之事」，其內容出於故意虛捏者而言，倘有合理之懷疑，致誤認有此事實而為傳播或散布時，即欠缺違法之故意（參照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六七二七號刑事判決）。因此，關於「散播謠言或不實訊息」，係以散布、傳播「捏造或虛構事實」為其構成要件（參照最高法院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九六號刑事判決），行為人將自己或他人捏造、扭曲、纂改或虛構全部或部分可證明為不實之訊息（包括資訊、消息、資料、數據、廣告、報導、民調、事件等各種媒介形式或內容），故意甚至是惡意地藉由媒體、網路或以其他使公眾得知之方法，以口語、文字或影音之形式傳播或散布於眾，因而造成個人信譽損害者，即具有法律問責之必要性，爰為本條修正。","修正":"第三百十三條　意圖散播謠言或不實訊息或以詐術，致生他人信用受損害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803110702005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