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080314070200200","相關附件":[{"網址":"/ppg/bills/latest-pass-third-readings/1080702529/process","名稱":"咨請公布"},{"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09/07/15/LCEWA01_090715_00523.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09/07/15/LCEWA01_090715_00523.doc","名稱":"關係文書DOC"}],"議案流程":[{"會期":"09-07-06","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日期":["2019-03-22","2019-03-26"],"會議代碼":"院會-9-7-6"},{"會期":"09-07-06","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19-03-22","2019-03-26"],"會議代碼":"院會-9-7-6"},{"會期":"09-07-15","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日期":["2019-05-24","2019-05-28"],"會議代碼":"院會-9-7-15"},{"會期":"09-07-16","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日期":["2019-05-31"],"會議代碼":"院會-9-7-16"},{"會期":"09-07-16","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三讀","日期":["2019-05-31"],"會議代碼":"院會-9-7-16"}],"關連議案":[],"議案名稱":"「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趙正宇等17人","議案狀態":"三讀","mtime":"2024-01-18T19:55:57+08:00","提案來源":"委員提案","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人":["趙正宇","蔡適應"],"連署人":["陳靜敏","賴瑞隆","劉櫂豪","蘇治芬","葉宜津","洪宗熠","郭正亮","張廖萬堅","鄭寶清","陳歐珀","呂孫綾","林俊憲","李俊俋","李彥秀","陳怡潔"],"first_time":"2019-03-22","last_time":"2019-05-31","會期":7,"屆期":9,"meet_id":"院會-9-7-6","字號":"院總第246號委員提案第23015號","laws":["04536"],"提案編號":"246委23015","案由":"本院委員趙正宇、蔡適應等17人，有鑑於近年來酒駕事故屢屢發生，又因酒駕應為行為人可於事前避免之行為，且酒駕肇事多嚴重危及他人生命安全，致使每發生酒駕事故，均引起社會大眾的重視與撻伐，民國102年更因此修正提高酒駕事故之刑度；然依據法務部統計，自修法至今，實務上法院針對酒駕判決之刑度並未因此隨之提升，又關於酒駕累犯之平均判決刑期更僅有4.1個月，顯有違「酒駕零容忍」原則，更難以嚇阻酒駕者再犯，爰擬具「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條文修正草案」，提高酒駕刑責之最低刑度。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據法務部107年10月份之酒駕統計資料顯示，近10年來不能安全駕駛罪案件中，有九成九以上為酒駕案件，惟實務上針對酒駕事故之判決刑度甚低，判處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者即占總數之86.1%，又每年酒駕事件中，近三分之一以上為累犯，然法院針對屢次酒駕之累犯所判刑度平均卻僅4.1個月，顯與「酒駕零容忍」原則相違背，亦難以嚇阻行為人再犯。\n二、按酒駕係屬行為人於事前得以自主意志決定是否違反之罪行，又其行為嚴重影響公共安全，且易危及他人之生命安全，因此酒駕事故每每發生均引起社會大眾的重視與撻伐，為確實嚇阻酒駕行為再度發生，爰提案修正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將違反第一項之法定刑增加刑度下限，由「二年以下」修正為「一年以上二年以下」；並將致重傷者之刑度爰予提升至「二年以上七年以下」。","對照表":[{"law_id":"04536","law_name":"中華民國刑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n\n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n\n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n\n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n\n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law_content_id":"04536:04536:2013-05-31-修正:218","說明":"一、據法務部108年2月份之酒駕統計資料顯示，近10年來不能安全駕駛罪案件中，有九成九以上為酒駕案件，惟實務上針對酒駕事故之判決刑度甚低，判處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者即占總數之86.1%，又每年酒駕事件中，近三分之一以上為累犯，然法院針對屢次酒駕之累犯所判刑度平均卻僅4.1個月，顯與「酒駕零容忍」原則相違背，亦難以嚇阻行為人再犯。\n\n二、按酒駕係屬行為人於事前得以自主意志決定是否違反之罪行，又其行為嚴重影響公共安全，且易危及他人之生命安全，因此酒駕事故每每發生均引起社會大眾的重視與撻伐，為確實嚇阻酒駕行為再度發生，爰提案修正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將違反第一項之法定刑增加刑度下限，由「二年以下」修正為「一年以上二年以下」；並將致重傷者之刑度爰予提升至「二年以上七年以下」。\n\n三、透過增設最低刑度至「一年以上」，以將行為人與社會暫時隔離之方式，並搭配建立相關戒治配套措施，讓行為人在服刑期間進行酒癮戒治，同時增設評估機制，以確保行為人之酒癮經過戒治矯正，避免未來出獄後再犯酒駕。","修正":"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n\n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n\n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n\n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n\n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803140702002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