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080315070200700","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陳超明等16人","議案名稱":"「國營事業管理法第三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09/07/07/LCEWA01_090707_00009.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09/07/07/LCEWA01_090707_00009.doc","名稱":"關係文書DOC"}],"關連議案":[],"提案人":["陳超明"],"連署人":["呂玉玲","賴士葆","許淑華","曾銘宗","江啟臣","廖國棟Sufin‧Siluko","孔文吉","吳志揚","徐志榮","蔣乃辛","馬文君","林德福","李彥秀","周陳秀霞","林麗蟬"],"議案狀態":"交付審查","議案流程":[{"會期":"09-07-07","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經濟委員會)","日期":["2019-03-29","2019-04-02"],"會議代碼":"院會-9-7-7"},{"會期":"09-07-07","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19-03-29","2019-04-02"],"會議代碼":"院會-9-7-7"}],"mtime":"2024-01-18T20:15:39+08:00","屆期":9,"first_time":"2019-03-29","last_time":"2019-04-02","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9-7-7","會期":7,"字號":"院總第1722號委員提案第23026號","laws":["01934"],"提案編號":"1722委23026","案由":"本院委員陳超明等16人，有鑑於政府指派非公股代表擔任公民營合資企業董事長、總經理或高階管理人等職務，卻利用立法文字上之漏洞，規避至立法院接受民意監督與備詢，引發社會大眾諸多疑慮與不滿，為避免成為另一種肥貓現象，故爰擬「國營事業管理法」第三條條文修正草案，針對政府資本未超過百分之五十，但由政府指派或推薦擔任董事長、總經理或高階管理人員，應有三年以上與該公司主要業務相關專業背景、學歷或經歷，並得要求至立法院報告並備詢。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臺北農產運銷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及台杉投資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總經理，皆以非公股代表身分擔任其職位，卻規避至立法院備詢。實際上該公司為政府公私合營之企業，並由政府指派或推薦擔任董事長、總經理或高階管理人員，依國營事業管理法之精神，理應接受民意機關之監督。\n二、為避免政府利用立法文字上之漏洞，指派非公股代表擔任董事長、總經理或高階管理人員，卻逃避民意機關之監督，故修正國營事業管理法第三條第三項為指派或推薦者，並增加政府指派或推薦之高階管理人員亦應至立法院備詢。\n三、同時，為符合公司治理以及經營績效，避免此類職位淪為酬庸，增訂同條第四項，明訂由政府指派或推薦擔任董事長、總經理或其他高階管理人員者，應有三年以上與該公司主要經營業務相關之專業背景、學歷或經歷。","對照表":[{"law_id":"01934","law_name":"國營事業管理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國營事業管理法第三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三條　本法所稱國營事業如下：\n\n一、政府獨資經營者。\n\n二、依事業組織特別法之規定，由政府與人民合資經營者。\n\n三、依公司法之規定，由政府與人民合資經營，政府資本超過百分之五十者。\n\n其與外人合資經營，訂有契約者，依其規定。\n\n政府資本未超過百分之五十，但由政府指派公股代表擔任董事長或總經理者，立法院得要求該公司董事長或總經理至立法院報告股東大會通過之預算及營運狀況，並備詢。","law_content_id":"01934:01934:2007-12-21-修正:4","說明":"一、有鑑於臺北農產運銷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及台杉投資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總經理皆以非公股代表身分擔任該職位，規避至立法院備詢。為避免政府利用立法文字上之漏洞，指派非公股代表擔任董事長或總經理，卻逃避民意機關之監督，故修正第三項為指派或推薦者，並增加政府指派或推薦之高階管理人員亦應至立法院備詢。\n\n二、為符合公司治理以及經營績效，避免此類職位淪為酬庸，增訂第四項明訂由政府指派或推薦擔任董事長、總經理或其他高階管理人員者，應有三年以上與該公司主要經營業務相關之專業背景、學歷或經歷。","修正":"第三條　本法所稱國營事業如下：\n\n一、政府獨資經營者。\n\n二、依事業組織特別法之規定，由政府與人民合資經營者。\n\n三、依公司法之規定，由政府與人民合資經營，政府資本超過百分之五十者。\n\n其與外人合資經營，訂有契約者，依其規定。\n\n政府資本未超過百分之五十，但由政府指派或推薦擔任董事長、總經理或高階管理人員者，立法院得要求該公司董事長、總經理或高階管理人員至立法院報告股東大會通過之預算及營運狀況，並備詢。\n\n依前三項規定由政府指派或推薦擔任、總經理或高階管理人員者，應有三年以上與該公司主要經營業務相關專業背景、學歷或經歷。"}]}],"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803150702007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