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080321070201000","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許毓仁等17人","議案名稱":"「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九十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09/07/07/LCEWA01_090707_00038.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09/07/07/LCEWA01_090707_00038.doc","名稱":"關係文書DOC"}],"關連議案":[],"提案人":["許毓仁"],"連署人":["許淑華","孔文吉","陳學聖","呂玉玲","林為洲","鄭天財 Sra Kacaw","羅明才","曾銘宗","陳宜民","賴士葆","林德福","林奕華","趙正宇","蔣乃辛","高潞．以用．巴魕剌Kawlo．Iyun．Pacidal","尤美女"],"議案狀態":"交付審查","議案流程":[{"會期":"09-07-07","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日期":["2019-03-29","2019-04-02"],"會議代碼":"院會-9-7-7"},{"會期":"09-07-07","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19-03-29","2019-04-02"],"會議代碼":"院會-9-7-7"}],"mtime":"2024-01-18T20:17:13+08:00","屆期":9,"first_time":"2019-03-29","last_time":"2019-04-02","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9-7-7","會期":7,"字號":"院總第932號委員提案第23059號","laws":["05125"],"提案編號":"932委23059","案由":"本院委員許毓仁等17人，鑑於有地方政府社會局反映保母虐童和超收等違規行為，開罰與廢止登記並無法阻止其繼續執行托育業務，故提案強化公布姓名機制，以健全對兒童之保障，擬具「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九十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高雄有許姓保母先因虐童和超收等違規情事，先後被社會局開罰與取消保母資格，但該保母卻仍能以改名、換租屋處等方式繼續執行托育業務，社會局受訪表示許多罰款也未繳納，希望相關單位修法遏止。（來源：TVBS民國108年1月10日發布新聞─網徵保母品質難保證社會局：無法可管盼修法）\n二、查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九十條目前的處罰措施，除了罰鍰、限期改善、轉介外，還包括第七項的「得公布姓名」，查目前因中央主管機關要求，各地方政府均會公布姓名，爰提案修正為「應公布姓名」，以符合實務運作，並落實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的消極資格規定。","對照表":[{"law_id":"05125","law_name":"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九十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九十條　違反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未辦理居家式托育服務登記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於一個月內將收托兒童予以轉介，未能轉介時，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協助轉介。\n\n前項限期改善期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即通知家長，並協助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依家長意願轉介，且加強訪視輔導。\n\n拒不配合第一項轉介之命令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並應強制轉介其收托之兒童。\n\n第一項限期改善期間，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不得增加收托兒童。違反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並應強制轉介其收托之兒童。\n\n違反第二十六條第四項規定，或依第五項所定辦法有關收托人數、登記或輔導結果列入應改善而屆期未改善之規定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其情節重大或經處罰三次後仍未改善者，得廢止其登記。\n\n經依前項廢止登記者，自廢止之日起，一年內不得辦理登記為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n\n違反第二十六條之一第三項規定，不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之命令停止服務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公布其姓名。","law_content_id":"05125:05125:2015-01-23-修正:100","說明":"修正第七項，查民國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修法將第二十六條之一第三項遞移為第四項時，本條項卻漏未併同修正，爰修正為「違反第二十六條之一第四項」。此外，將法律效果「得」公布其姓名改為「應」公布其姓名，查目前因中央主管機關要求，各地方政府均會公布姓名，故修法以符實際，並落實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的消極資格規定。","修正":"第九十條　違反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未辦理居家式托育服務登記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於一個月內將收托兒童予以轉介，未能轉介時，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協助轉介。\n\n前項限期改善期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即通知家長，並協助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依家長意願轉介，且加強訪視輔導。\n\n拒不配合第一項轉介之命令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並應強制轉介其收托之兒童。\n\n第一項限期改善期間，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不得增加收托兒童。違反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並應強制轉介其收托之兒童。\n\n違反第二十六條第四項規定，或依第五項所定辦法有關收托人數、登記或輔導結果列入應改善而屆期未改善之規定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其情節重大或經處罰三次後仍未改善者，得廢止其登記。\n\n經依前項廢止登記者，自廢止之日起，一年內不得辦理登記為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n\n違反第二十六條之一第四項規定，不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之命令停止服務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應公布其姓名。"}]}],"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803210702010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