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080321070201600","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楊曜等16人","議案名稱":"「消防法第七條之一及第三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09/07/07/LCEWA01_090707_00044.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09/07/07/LCEWA01_090707_00044.doc","名稱":"關係文書DOC"}],"關連議案":[],"提案人":["楊曜","吳琪銘","劉建國"],"連署人":["陳雪生","黃秀芳","莊瑞雄","蔡易餘","林靜儀","吳玉琴","陳瑩","邱志偉","李俊俋","許智傑","鄭寶清","余宛如","陳素月"],"議案狀態":"交付審查","議案流程":[{"會期":"09-07-07","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內政委員會)","日期":["2019-03-29","2019-04-02"],"會議代碼":"院會-9-7-7"},{"會期":"09-07-07","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19-03-29","2019-04-02"],"會議代碼":"院會-9-7-7"}],"mtime":"2024-01-18T20:17:31+08:00","屆期":9,"first_time":"2019-03-29","last_time":"2019-04-02","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9-7-7","會期":7,"字號":"院總第1307號委員提案第23065號","laws":["01178"],"提案編號":"1307委23065","案由":"本院委員楊曜、吳琪銘、劉建國等16人，鑑於現行消防通道劃設之法源依據，分散於「行政執行法」、「停車場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內政部訂定「劃設消防車輛救災活動空間指導原則」及各地方政府訂定之消防通道劃設及管理作業程序辦理，規定分散。為統一法律依據，健全地方政府劃設消防通道之機制與處罰規定，特擬具「消防法第七條之一及第三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為避免緊急救災時車輛與人員難以進出道路或空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與相關機關和地方政府共同研議消防通道之劃設與管理辦法。\n二、地方政府應基於確保有效救災所需，定期檢視消防通道劃設之適宜性，並得增減之。\n三、為避免平時消防通道遭停車或設置攤位與其他設施，造成災害發生時有阻礙救災之虞，增訂處罰與強制移除規定。","對照表":[{"law_id":"01178","law_name":"消防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消防法第七條之一及第三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為避免緊急救災時車輛與人員難以進出道路或空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與相關機關和地方政府共同研議消防通道之劃設與管理辦法。\n\n三、地方政府應基於確保有效救災所需，定期檢視消防通道劃設之適宜性，並得增減之。","修正":"第七條之一　直轄市、縣（市）政府，為防災或救災之需要，得以考量都市計畫、道路設計與區域發展等條件，劃設消防通道。\n\n前項消防通道係指，通往救災必經之道路，為避免救災時，消防車輛與人員難以進出之道路空間。\n\n第一項有關消防通道之劃設原則及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相關機關定之。\n\n直轄市、縣（市）政府，應定期檢視消防通道劃設之適宜性，得基於有效救災之目的增減之。"},{"現行":"第三十七條　違反第六條第一項消防安全設備、第四項住宅用火災警報器設置、維護之規定或第十一條第一項防焰物品使用之規定，經通知限期改善，逾期不改善或複查不合規定者，處其管理權人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經處罰鍰後仍不改善者，得連續處罰，並得予以三十日以下之停業或停止其使用之處分。\n\n規避、妨礙或拒絕第六條第二項之檢查、複查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並按次處罰及強制執行檢查、複查。","law_content_id":"01178:01178:2010-04-30-修正:44","說明":"為避免平時消防通道遭停車或設置攤位與其他設施，造成災害發生時有阻礙救災之虞，增訂處罰與強制移除規定。","修正":"第三十七條　違反第六條第一項消防安全設備、第四項住宅用火災警報器設置、維護之規定或第十一條第一項防焰物品使用之規定，經通知限期改善，逾期不改善或複查不合規定者，處其管理權人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經處罰鍰後仍不改善者，得連續處罰，並得予以三十日以下之停業或停止其使用之處分。\n\n規避、妨礙或拒絕第六條第二項之檢查、複查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並按次處罰及強制執行檢查、複查。\n\n於第七條之一劃設之消防通道違規停放車輛、設置其他設施者，處行為人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強制移除車輛或設施。"}]}],"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803210702016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