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080322070200200","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陳靜敏等17人","議案名稱":"「護理人員法第二十條及第三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09/07/08/LCEWA01_090708_00009.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09/07/08/LCEWA01_090708_00009.doc","名稱":"關係文書DOC"}],"關連議案":[],"提案人":["陳靜敏"],"連署人":["陳曼麗","李麗芬","吳思瑤","吳玉琴","蔣絜安","郭國文","何欣純","陳亭妃","吳秉叡","施義芳","尤美女","吳琪銘","蔡易餘","王定宇","葉宜津","陳明文"],"議案狀態":"交付審查","議案流程":[{"會期":"09-07-08","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日期":["2019-04-09"],"會議代碼":"院會-9-7-8"},{"會期":"09-07-08","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19-04-09"],"會議代碼":"院會-9-7-8"}],"mtime":"2024-01-18T20:13:43+08:00","屆期":9,"first_time":"2019-04-09","last_time":"2019-04-09","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9-7-8","會期":7,"字號":"院總第1155號委員提案第23076號","laws":["02542"],"提案編號":"1155委23076","案由":"本院委員陳靜敏等17人，現行護理法規定護理機構僅能與鄰近醫院訂定轉介關係之契約，惟參照「醫療機構設置標準」之分類，醫院僅為醫療機構其中一類，尚有診所及其他醫療機構。護理機構由專業護理人員執業，可本於專業判斷個案需何種類型之醫療服務，將其轉介至不同醫療層級之醫療機構接受醫療服務，俾利分級醫療推行，同時提升醫療可近性。鑒於護理人員為臨床照護第一線人員，其所需之能力包括照護、溝通協調、個案管理、健康促進等專業知能，對執業者資格應嚴格要求。我國醫事人員相關法規，對未取得執照逕行執行各類醫事人員業務者，多數皆以刑罰處罰，惟不具護理人員資格逕行執業卻僅以行政罰處罰，是為維護國民健康、病患生命安全，參考醫事人員相關法規，將不具護理人員資格逕行執業者改以刑罰處罰之。爰擬具「護理人員法第二十條及第三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醫療法」規定之醫療機構係指供醫師執業之機構，又「醫療機構設置標準」將醫療機構分為醫院、診所、其他醫療機構。原護理人員法將護理機構訂定轉介關係契約對象受限於醫院，惟考量分級醫療之推行，應將護理機構簽約轉介範圍擴大，由護理機構就個案所需何種類型醫療服務進行專業判斷，爰提案放寬護理機構簽定轉介契約對象由醫院擴大為醫療機構，更有利於護理機構與地方診所等醫療機構互相合作，促進地方醫療合作關係。（第二十條）\n二、現行對未取資格逕行執行醫事人員業務的處罰，分屬行政罰及刑罰，多數醫事人員法規定對此類行為以刑罰規定處罰，如醫師法、心理師法、職能治療師法、物理治療師法及助產人員法等。參考上述醫事人員相關規定，將本法第三十七條所指之未取得護理人員資格，執行護理人員業務者，本人及其雇主各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修改為本人及其雇主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金。（第三十七條）","對照表":[{"law_id":"02542","law_name":"護理人員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護理人員法第二十條及第三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二十條　護理機構應與鄰近醫院訂定轉介關係之契約。\n\n前項醫院以經主管機關依法評鑑合格者為限。\n\n第一項契約終止、解除或內容有變更時，應另訂新約，並於契約終止、解除或內容變更之日起十五日內，檢具新約，向原發開業執照機關報備。","law_content_id":"02542:02542:1991-04-30-制定:23","說明":"一、「醫療法」規定之醫療機構係指供醫師執業之機構，又「醫療機構設置標準」將醫療機構分為醫院、診所、其他醫療機構。\n\n二、原護理法將護理機構訂定轉介關係契約對象受限於醫院，惟考量分級醫療之推行，應將護理機構簽約轉介範圍擴大，由護理機構就個案所需何種類型醫療服務進行專業判斷，放寬護理機構簽定轉介契約對象由醫院擴大為醫療機構，爰將本條契約對象由醫院修正為醫療機構。","修正":"第二十條　護理機構應與鄰近醫療機構訂定轉介關係之契約。\n\n前項醫療機構以經主管機關依法評鑑合格者為限。\n\n第一項契約終止、解除或內容有變更時，應另訂新約，並於契約終止、解除或內容變更之日起十五日內，檢具新約，向原發開業執照機關報備。"},{"現行":"第三十七條　未取得護理人員資格，執行護理人員業務者，本人及其雇主各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但在護理人員指導下實習之高級護理職業以上學校之學生或畢業生，不在此限。","law_content_id":"02542:02542:1991-04-30-制定:42","說明":"一、護理人員職業需要諸多專業知能，且涉及國民健康、病患生命安全，嚴格要求執行護理業務者資格實屬必要，相關醫事人員法對不具資格者執業，多以刑罰處罰，爰將第一項未取得護理人員執業者之處罰改為刑罰。\n\n二、參考醫師法第二十八條、心理師法第四十二條、職能治療師法第四十一條、助產人員法第三十六條、醫事檢驗師第三十三條對不具資格者執業之處罰規定，將不具護理人員資格執行護理人員業務者及其雇主，修正為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罰金併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第三十七條　未取得護理人員資格，執行護理人員業務者，本人及其雇主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但在護理人員指導下實習之高級護理職業以上學校之學生或畢業生，不在此限。"}]}],"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80322070200200/details"}